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七四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楊傳珍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他人購買坐落台中○○○區○○段○○○號土地內、建號:二0一四號等十二棟建物及基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九萬元,而邀自訴人及第三人甲○○、丁○○、陳俊成共五人合夥,約定以該房地抵押貸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由五人依出資比例負擔,另由自訴人出資七百八十萬元、被告出資二千二百五十九萬元,餘由其他三人出資,盈虧結算於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分配,合夥事務由被告執行,此有同年四月十日之合夥契約書可憑,自訴人並將出資款匯入被告之帳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未告知全體合夥人,也未徵得同意,即以之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或出售取得價金,並因個人債務關係被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知悉上情,尋得被告,被告出具協議書,願將其中六戶出售,扣除貸款及撤銷查封之費用後,交付自訴人,惟迄未履行,被告顯涉有刑法背信、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述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予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憑。
三、自訴人指稱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其間之合夥契約書、被告向他人購買右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等為憑。訊據被告固供稱雙方確有合夥投資不動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自訴人所指,辯稱:當初處分前開不動產時,均經其餘合夥人之同意,自訴人也知之甚明,至於合夥事業,因適逢當時房地產不景氣,虧損殆盡,絕無其所稱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確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他人訂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四月十日邀得自訴人及第三人甲○○、丁○○、陳俊成共五人合夥出資,約定合夥事務由被告執行,至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
㈡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未告知全體合夥人,也
未徵得同意,即以之向他人設定抵押借款,或出售取得價金,並因個人債務關係被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事經自訴人知悉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將其中六戶出售,扣除貸款及撤銷查封之費用後交付自訴人,但被告迄未履行云云,認被告涉有背信、詐欺等罪嫌,並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協議書為憑。惟被告堅稱當初已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訴人亦知之甚明,其絕無背信、詐欺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傳喚合夥人甲○○、丁○○到庭,據甲○○結證稱:當初整個投資結果,已虧損完畢,被告究竟曾否向合夥人報告始末,不復記憶;丁○○則結證稱:自訴人與證人及案外人陳俊成當初係前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同事,因被告從事房地產生意,而共同投資,基於互信,整個投資事業完全委由被告處理,未注意其過程,整個投資是否虧損,並不明瞭等語。依證人所言,仍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如自訴人所稱:於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後,在未告知全體合夥人,也未徵得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處分,飽入私囊。被告所辯,未必不實。
㈢況依卷附之合夥契約書㈣、㈤所載,該合夥事務由被告執行,盈虧結算於出售
上開不動產時分配之。而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他人締約購買前開不動產,至七十九年六月七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有年餘,投注相當之資金,是被告既有權執行合夥事務,前開不動產之抵押借款、出售是否為整個合夥事業投資理財之需要,不無可能,縱未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亦無法逕予論斷必有背信或詐欺之犯意。
四、綜合前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背信、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有自訴人所言之犯罪事實,基於罪疑唯輕,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