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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六號

自 訴 人 壬○○

丙○○戊○○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自任會首,召集連同會首共三十三會之合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台中縣○○鄉○○路○○○巷十一之八號住處開標,預計會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束,其中會員黃金泰因故死亡,另由壬○○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接手成為會員。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連續在前開處所,依序冒用會員卯○○、壬○○ (黃金泰)、戊○○、丙○○之名義,偽造渠等署押,並分別填寫二千七百元、三千二百元、不詳金額 (向會員丑○即寅○○告以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向會員乙○○告以標息為三千八百元)、三千三百元之標息於標單上,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競標用意之標單私文書,其後復持以參與上開互助會之競標,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卯○○、壬○○、戊○○、丙○○及其他活會會員。並進而向當時尚屬活會之會員佯稱係卯○○、壬○○、戊○○、丙○○標得會款,對未到場競標之卯○○、壬○○、戊○○、丙○○則誆稱係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當時尚屬活會之辛○○、庚○○、癸○○、子○○、乙○○、丑○ (即寅○○)、卯○○、壬○○、戊○○、丙○○:::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計己○○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詐得會款二十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詐得會款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詐得會款至少十萬五千二百元至多十一萬七千一百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詐得會款十二萬七千三百元 (計算式分別如附註所示),至偽造之標單則於得手後丟棄滅失。嗣因己○○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停止開標,經該合會之會員壬○○、戊○○、丙○○向其他合會會員探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戊○○、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向自訴人壬○○、戊○○、丙○○等人召募如事實欄所示合會,自訴人壬○○、戊○○、丙○○及證人卯○○均尚屬活會會員之事實,核與自訴人壬○○、戊○○、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合會會員卯○○、卯○○之妻甲○○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戊○○、證人即合會會員丑○ (即寅○○)、乙○○、丁○○、卯○○分別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附卷可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伊在會期中並無冒用會員名義填寫標單,向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伊係因個人經濟困難而解散該合會,伊並已努力清償會款云云。惟查:依證人丑○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自訴人壬○○ (黃金泰)、戊○○、丙○○已依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三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三千三百元之標息得標,而該互助會簿各得標會員標息之記載,依證人即合會會員丑○之妻卓佳樺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時證稱:「...會簿後面關於得標人及日期及金額是我寫的,那些記錄在會首倒會之後會員在開會時侯,我是從會員之間的會簿看誰得標抄起來...」,「...我有核對過確實都相符,名字和金額都相符」等語;另依證人丁○○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證人卯○○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二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而該互助會簿得標會員標息之記載,依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我是有到現場標會,根據標會結果來記載的」;又依證人乙○○提出附卷之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自訴人壬○○ (黃金泰)、戊○○、丙○○、卯○○已分別於不詳時間,依序以三千二百元、三千八百元、三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之標息得標,而該互助會簿各得標會員標息之記載,依證人乙○○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有些是會首己○○所寫,有些是我打電話詢問我寫的...」等語;再者,被告所招募之合會於開標日期均係由會員填寫標單參與競標,亦分據被告、自訴人壬○○、證人甲○○、卓佳樺陳述或證述屬實,是綜合上開互助會簿影本所載,被告、自訴人壬○○、證人卓佳樺、丁○○、乙○○之陳述或證述,自訴人壬○○、戊○○、丙○○及證人卯○○既均尚屬活會會員,竟於前揭合會會員互助會簿內記載分別得標,顯見被告確有在各該互助會簿所載時間,依序冒用自訴人壬○○、戊○○、丙○○及證人卯○○名義,填寫標單,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於被告填寫之標息,依前揭互助會簿所載,證人卯○○、自訴人壬○○ (黃金泰)、丙○○部分,各為二千七百元、三千二百元、三千三百元,惟自訴人戊○○部分,在丑○提出之互助會簿係記載四千五百元、證人乙○○之互助會簿則為三千八百元,兩者記載之金額不同,足見被告向各活會會員所收取之金額亦不相同,本院就該部分僅得就最低及最高詐欺額予以計算 (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註所示)。

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各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曾與自訴人和解但未能履行和解條件及其他一切情狀,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如事實欄所載之標單並未扣押,而被告於標單開標行使後,認無保存之必要,已予以丟棄不存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衡諸一般民間標會常情此應屬不無可能,是各該偽造標單既巳滅失不存在,則其上被告偽造之壬○○ (黃金泰)、戊○○、丙○○、卯○○等名義之署押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附註:死會會員有繳交會款之義務,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計算方式:每次冒標詐得金額:(會款─標息)×實際繳交會款尚屬活會之會員數。

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卯○○名義填寫二千七百元標息部分,詐得二十萬四千四百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x28=204400元

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冒用壬○○ (黃金泰)名義填寫三千二百元標息部分,詐得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x27=183600元

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冒用戊○○名義,填寫不詳金額標單 (丑○告以標息為四千五百元、向乙○○告以標息為三千八百元),詐得至少十萬五千二百元至多十一萬七千一百元。

計算式為:

(00000-0000)x18+(00000-0000)=105200元 (以向乙○○收取六千二百元、向丑○等十八名活會會員各收取五千五百元計算)(00000-0000)x18+(00000-0000)=117100元 (以向乙○○等十八名活會會員各收取六千二百元、向丑○收取五千五百元計算)

四、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冒用丙○○名義,填寫三千三百元標息部分,詐得十二萬七千三百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x19=1273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