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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4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О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

丙○○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之前夫,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父,自訴人與被告甲○○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七十二年某月間,被告甲○○、丙○○共同毀損自訴人所有之嫁妝,且侵占自訴人所有之金飾、錄影機及照相機等物,於離婚時拒不返還;另於婚姻存續期間,自訴人欲返回被告住處履行同居義務,竟被拒於門外,且曾暴力毆打自訴人,使自訴人無法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甲○○、丙○○共同涉犯毀損、侵占、妨害自由、傷害、惡意遺棄等罪嫌,自訴人就被告甲○○、丙○○之上開犯罪事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現因自訴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重新提起本件自訴。另被告乙○○亦係共犯,自訴人乃一併追究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法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關於偵查在先自訴在後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已改採所謂「公訴優先原則」,亦即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修正前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規定,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行提起自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

三、被告甲○○、丙○○部分:本件自訴人前曾以前述同一事實,以被告甲○○、丙○○為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六一七號、第七三一號對被告甲○○、丙○○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查。本件自訴人又以同一事實再對被告甲○○、丙○○提起自訴,顯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再行自訴。另自訴人雖陳稱該部分係因有新事實、新證據始提起自訴云云,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刑事訴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但此僅生檢察官得否再行起訴之問題,是縱該部分有自訴人所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得據為自訴合法之理由。

四、被告乙○○部分:自訴人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 (出生年月日) 、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本院依自訴人所載之住址,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函查,發現被告乙○○從未設籍於上址,有該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分別以八九彰田戶字第三八六號、五一一號函送之戶籍資料可稽,另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予被告乙○○,結果亦無法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自訴狀所載被告乙○○年籍事項,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時,自訴人陳稱: 「 (問:

乙○○的年籍為何?)我不知道誰是乙○○,我也沒辦法查報乙○○年籍資料」;「...我現在不想告他們了」等語;再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通知自訴人,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年籍資料,並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亦未補正,足見該部份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有欠缺。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甲○○、丙○○所提起之自訴,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再行自訴;另就被告乙○○部分則係法定必備程式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