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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四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楊俊樂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之配偶黃豐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由仲介人丁○○之介紹,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0-六、三三0-八、三三0-二三號等土地,暨坐落上開土地上建號:三六、三八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建物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及其夫黃豐章當場並開立訂金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乙紙交自訴人收執。自訴人所以出售上開不動產,乃因設在大陸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有資金缺口,有被大陸方面封廠之虞,但上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星期六)收受之支票,因劃有平行線須存入銀行兌領,將花費三個工作天(自十四日星期一至十六日),無法解決自訴人之困窘,黃豐章又已前往大陸,自訴人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星期一)邀被告商議取消平行線,俾自訴人領現應急。詎被告諉稱同意,趁機取回支票,並通知自訴人先至銀行等侯,其塗銷平行線後,將持往銀行交給自訴人,惟被告並無前往銀行,反而到涂俊清代書事務所,再通知自訴人前去,提出反於原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要求自訴人將上開土地工廠登記變更為怡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廣公司)之名義,雙方為此口角爭執,被告即因此當眾撕毀支票,不無涉有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甲○○指稱被告乙○○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遭撕毀之該紙支票影本,及證人丁○○之證詞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夫黃豐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經由丁○○之仲介,與自訴人簽訂右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由被告代表怡廣公司開立一紙號碼AL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面額六百萬元、付款人係台灣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交付自訴人,自訴人為應急,於同年月十四日持該紙支票請求被告取消平行線,雙方並於當日前往丁○○之夫涂俊清之代書事務所補充契約條款,因後來發生爭執,其當場撕毀支票等情節;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等在涂俊清代書事務所時,被告要求自訴人應使被告能取得工廠登記證,並質疑右開土地上竟登記有他人所有之建物,雙方沒有共識,證人丙○○遂稱事情至此,不如取消買賣,自訴人亦無反對之表示,被告認為既已解除買賣契約,始當場撕毀支票,根本毫無毀損之犯意;乃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即遣其代理人林國忠前往大陸與被告之夫重新立約,收取一百四十四萬元之訂金,並保證全力協助被告方面取得對外通巷及合法之工廠登記證,詎嗣後自訴人竟一物二賣,另刊登廣告出售右開不動產,經被告之夫對自訴人、林國忠及丁○○提起詐欺之自訴後,自訴人為恫嚇、反制被告,才以失效之契約自訴被告毀損罪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前揭所稱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收受六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其後為變

更付款方式而交付被告,經被告於右開時地撕毀等情節,業據被告肯認有如前述,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仲介本件不動產買賣者係證人丁○○及丙○○,前者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自訴人及被告為何前去其夫涂俊清之代書事務所,證人丁○○因在外而不知其原由,待其返回事務所,發覺事情有異,並目睹被告撕毀支票,至被告為何撕毀支票,證人不知情。後者結證稱:當天其經自訴人通知而抵代書事務所,當時自訴人及被告發生爭執,但爭執之內容,證人不清楚,也未向雙方表示買賣不成立誠意在,將支票撕毀即可之語。

㈢又被告辯稱自訴人右開不動產之產權不清,則提出台中縣○○鄉○○○段后寮

小段三七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一紙附卷;依該紙謄本之記載,上開建號係一層、磚造之建物,總面積:125.25平方公尺,坐落在台中縣○○鄉○○○段后寮小段第三三0-八地號土地上,所有人係「田正成」。另被告所辯自訴人後來遣案外人林國忠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大陸與被告之夫重新立約,並收取一百四十四萬元之訂金乙節,亦提出一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立,經自訴人及林國忠具名之「特別批明約定」,其中載有:自訴人將負全責協助買方承買對外通巷作為永久道路使用,並願意將同基地上之工廠登記變更為合法之怡廣公司所有。

㈣綜觀前述證據資料,自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請求變更付款方式,

而將該紙六百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嗣雙方在涂俊清代書事務所發生爭執後,被告將之撕毀。至其等在代書事務所爭執之內容,顯如被告所言即係產權疑慮及能否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問題,此觀前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被告擬出售之三三0-八地號土地上,存有第三人「田正成」所有之磚造房屋,及自訴人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立之「特別批明約定」中詳載將使怡廣公司取得工廠登記之語,即足明瞭。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代書事務所,既因覺產權仍有疑義,及工廠登記之問題亦待解決,而與自訴人生有爭執,無法達成共識,則衡諸常情,包括被告在內之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基於維護自己之權益,就售價達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交易,通常不會冒然交還該紙支票,且不認為此時自訴人仍有持有、處分該紙支票之權利,亦即缺乏此紙支票應係自訴人所有之意識,堪以認定。被告縱予撕毀,究難認有毀損之犯意,蓋完全出於保護自己權益之目的而已。

四、綜合前述,被告主觀上既無刑法毀損罪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涉有毀損罪之犯行,參照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