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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0號

自 訴 人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春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每五日付款一次。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積欠租金九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違規罰單四千二百八十元,經自訴人請求返還該車均置之不理,嗣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租用前開計程車之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表及本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向自訴人租用前開計程車營業用,自八十七年三月承租後約付了一年多租金,嗣因經濟發生困難,租金付不出來,本來要還車,但自訴人要伊繼續開,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與自訴人結帳,尚欠十餘萬元,加上後來欠款共約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結帳時,自訴人並未曾告知渠已向法院提起自訴,伊並未避不見面,伊均在台北開車,賺錢要償還欠款,嗣因發現無法清償,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車交還自訴人,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煒鏗於本院供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有遲延給付租金,但陸續有清償,至八十八年一月起即未付租金(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稱被告欠款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有找人來當保証人,又繼續開車,一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才還車。被告係陸陸續續付款,最後一次付款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所付的金額僅足以清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欠款(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即被告向自訴人租用前開計程車後,曾長期付款,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有找人來當保証人後始再繼續使用前開計程車,並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再付款,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還車。苟被告有意侵占前開計程車,當不致長時間付款。且前開計程車既已在被告占有中,被告自不需再找人擔任保証人保証還款始繼續使用前開計程車,嗣並返還前開計程車。足見被告並無將前開計程車據為己有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返還前開計程車時,並由案外人乙○○擔任保証人,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零四千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有卷附自訴人庭呈本票影本可稽,益徵被告僅係因經濟困難,未能依約清償租金及遲延返還前開計程車,而非有意侵占前開計程車。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