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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8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二號

自 訴人 即反 訴被 告 乙○○代 理 人 翁開嶸律師反 訴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被 告 即反 訴 人 甲○○ (原名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劉建成右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書立再承購書予自訴人之父林秋江,同意給付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作為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八五之一八、一八五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補償,因被告僅給付十萬元,林秋江旋即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因病去世,由自訴人單獨繼承 (包括被告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自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被告與林秋江簽訂之再承購書為據,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之履行契約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決被告敗訴,因被告不服該民事判決,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經該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後,被告竟於再承購書反面偽造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二百十萬收及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萬收之下並偽造林秋江之簽名及指印,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提出偽造後之再承購書正反面影本,其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提出偽造後之再承購書原本予法院,據而主張其已給付林秋江二百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否認再承購書為真正,惟於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始提起經偽造後之再承購書原本,其陳述前後歧異,顯見被告供述不實;被告提出於台中高分院之再承購書原本,經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鑑定,認為再承購書反面金額字跡下方兩處林秋江簽名筆跡均為臨摩字跡,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並據以判決被告敗訴,足見係被告偽造林秋江簽收之簽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再承購書正反面之簽名及指印均係林秋江拿回去後簽妥後放在信箱內,是否林秋江親自簽名蓋指印,伊不清楚,亦未偽造再承購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曾於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

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行準備程序中提出記載有「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父親本人林秋江收款明細表: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二百十萬收 (林秋江簽名指印)。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萬收 (林秋江簽名及指印) 」等字樣之再承購書正反面影本,其後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中提出前開再承購書原本予法院,據以主張其已給付林秋江二百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及內附記載有前揭字樣之再承購書影本、原本可稽。惟被告是否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當繫之於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出於台中高分院之上開文書係出於偽造,且該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

否認再承購書為真正,惟被告於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始提起再承購書原本,並堅稱該再承購書為真正,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可稽;又該再承購書如何交由林秋江簽名蓋指印,被告於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均陳稱係林秋江本人當面親自簽名蓋指印,但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復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被告就再承購書之真正與否與林江秋如何簽名蓋指印,固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但此不過係被告該部分之辯詞是否可採而已,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尚不得因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即認定其犯罪。

(三)、被告提出記載有前揭字樣之再承購書原本,經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再承

購書正面、反面有關林秋江簽名筆跡均為臨摩字跡 (經側光照射發現其筆跡下方有明顯字跡刻痕),另其上指紋鑑定部分,因其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過少,致無法鑑定,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八八)陸 (二)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附於台中高分院上開卷宗可按。而所謂「臨摩字跡」係指書寫者以他人簽名字跡為藍本,依據其逐劃組合情形,將其筆劃臨摹描繪而成,其目的主要在於複製一個和原來簽名在外形及大小比例上完全一樣的簽名,通常使用複寫法、字跡刻紋法、透光法等三種方式為之,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原本上林秋江之簽名字跡,應屬字跡刻紋法 (書寫者將空白之文件置放於下端,其上直接覆蓋含有真正簽名字跡之文件,以硬筆依各字筆劃組合情形直接書於各字筆劃之上,於是在下端文件上形成一種帶有刻紋的「潛伏簽名」,再於「潛伏簽名」字跡上以原子筆等書寫工具,依樣臨摹描繪而成顯性之複製簽名),該再承購書原本之簽名字跡不似複寫或在沙發上書寫所造成之情形,此有本院審理期間再度函請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九0)陸 (二)字第九00四一三九二號函覆意見可查,是依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所提出再承購書原本上有關「林秋江」之簽名,既係以字跡刻紋法臨摹描繪而成,參諸一般人書寫之習慣,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原本上有關「林秋江」之簽名並非林秋江本人親簽,係由他人以前開方式偽造之可能性不低,被告固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疑 (至於再承購書原本指紋部分,依前開鑑定結果,既因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過少,致無法鑑定,該部分之指紋是否為偽造,尚無從判斷)。惟前開調查局鑑定結果,係認被告所提出再承購書原本正面被承購人下方(一處)及反面金額字跡下方 (二處)「林秋江」之簽名,均係以字跡刻紋法臨摹描繪而成,則再承購書正面、反面之真偽,應為同一判斷,亦即正面、反面全部均屬偽造;抑或正面、反面全部均為真正,殆無正面真正、反面偽造之可能。而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再承購書正面係記載:「再承購書:林振誠本人願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八五之一八、一八五之二六地號之內建築物再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分期給林秋江吾父做為補償,建商(廖竹和)之編號A7號二層樓乙棟及土地訴訟權等給與林振誠,上開價款,恐口無憑,特立此証,包括地址為中市○○路一之一四O巷九弄十三號之地上物所有,但以支票、匯款單及其他單據為証,再承購人:林振誠,被承購人:林秋江,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等語;又再承購書內所指之建物,係指坐落於前開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林秋江與證人即被告之長兄林振弘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訴外人廖竹和所購,嗣林秋江因向被告貸款,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書立讓渡書予被告,林振弘亦另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書立讓與書 ( 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又書立協議書),表明願將該房屋及土地讓渡予被告等情,亦有房屋委託代辦建築契約書、協議書、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刑事判決及台高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 (均影本)附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可查,是核該再承購書之內容,既係被告為再補償其父林秋江先前為抵充借貸款項而讓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八五之一八、一八五之二六地號土地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乃書立再承購書,表明願意給付三百萬元予林秋江作為補償款,亦即被告負有給付予林秋江三百萬元之義務,林秋江本人除承諾被告可就其先前已取得之房屋土地權利 (此為被告早已取得之權利) 對建商提出訴訟外,並未因之負擔任何責任,被告應無偽造該再承購書正面,反使自己再額外擔負三百萬元債務之動機與理由。其次,自訴人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起訴狀,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契約,起訴狀後附有前開再承購書影本正面作為證物,自訴人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正面最後一行下方雖無「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樣,亦無被告所提出再承購書原本背面之記載,此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上開卷宗及內附之前揭再承購書影本可稽,惟將自訴人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與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原本相互比對,除二者筆跡完全一致外,再承購書正面第五行上方「恐」字旁、正面右下角「林秋江」簽名下方及最後一行日期欄下方三處遺留之指紋印泥亦完全相同,足見自訴人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應係由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原本影印而來(蓋如係複寫備份後影印備份,影印時應不可能出現上開完全相同之指紋印泥);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所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係自其父所有之皮箱內找到,其父生前即曾向其告知再承購書之事,並表示被告僅給付十萬元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兄林振弘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曾在其父親林秋江之皮包中見過再承購書等語,則參諸證人林振弘曾在林秋江處見過再承購書,林秋江生前亦曾向自訴人告知被告書立再承購書之事,自訴人復係自林秋江過世過所遺留之皮箱內取得再承購書影本等情況證據,顯見被告確曾書立再承購書予林秋江,林秋江亦曾持有自訴人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而自訴人取得之再承購書影本既係由被告所提出再承購書原本影印而來,益足徵被告提出再承購書原本之正面應係真正,並非偽造。而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正面既為真正,自難認以字跡刻紋法臨摹描繪「林秋江」簽名之再承購書反面為偽造,執此,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疑,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台中高分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雖以被告自

認再承購書正面為真正,再承購書反面之記載自訴人否認為真實,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反面之記載為真正,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應如數給付自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被告服提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可稽,惟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項,雖不妨資為參考,而刑事法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以民事判決確定,即採為刑事判斷之根據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且前開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再承購書反面之記載為真正,並非認為再承購書反面為被告所偽造,二者尚有差別;又再承購書正面、反面之真偽,應為同一判斷,亦已如前述,前開民事判決就被告所提出再承購書正反面之真正與否,為歧異之認定,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雖屬有據,然究不能採為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之標準,是前開民事判決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前所述,被告供述雖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惟尚不得因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

,即認定其犯罪;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被告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疑,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前開民事判決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揆諸前揭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再承購書時,確實於再承購書正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方填寫有「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且再承購書背面亦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及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分別由反訴人及林秋江本人填寫有「父親本人林秋江收款明細表:

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七十九年八月三日二百十萬收 (林秋江簽名指印)。七十九年九月三日六十萬收(林秋江簽名及指印)」等字,惟反訴被告乙○○於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事件中,竟將再承購書正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方之「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加以變造塗銷,並據以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使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未能發現反訴人確實已有付款予林秋江,而為反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致使反訴人受有損害,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

二、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反訴人提出於台中高分院民事庭之再承購書原本,經調查局鑑定,認為再承購書正反面「林秋江」之筆法均相同,並均有疑似臨摩現象,足證正反面之「林秋江」簽名均係由同一人即林秋江本人所寫,反訴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竟無「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之記載,顯見反訴被告確有變造再承購書後持交法院供作訴訟詐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所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係林秋江過世後在其所遺留之皮箱內找到,原即為影印本,伊並曾未變該再承購書影本等語。經查:

(一)、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

契約,起訴狀後附有再承購書影本正面作為證物,該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正面最後一行並無「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樣,亦無反訴人所提出再承購書原本背面之記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履行契約事件上開卷宗及內附之前揭再承購書影本、原本可稽。惟反訴被告是否確有反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當繫之於是否有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上開文書係經過變造,且該證據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另反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係以上開事實之證明為前提。

(二)、反訴被告提出於本院民事庭之再承購書影本係由反訴人提出之再承購書原本影

印而來,且反訴人提出之再承購書原本正面應係真正,業已詳敘如前,則反訴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正面最後一行與原本比對卻無「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樣,反訴被告提出之再承購書影本固有可能係經過變造,反訴被告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嫌疑。惟依反訴人所提出再承購書原本書寫筆跡之墨色觀查,再承購書正面前半段有關「再承購書:林振誠本人願以...恐口無憑,特立此証」等字跡之墨色較淺,正面最後一行下方有關「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之字跡墨色明顯較深,是依上開情況證據所示,應可推論得知再承購書正面前半部與最後一行下方之字跡兩者並非以同一支筆,亦非同一時間書寫。反訴人雖指稱書立再承購書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時,再承購書正面最後一行下方等字樣業已填載云云,惟反訴人係被害人,與本案利害關係至巨,且其指述與前開情況證據相左,尚難遽採。因此,再承購書尚未書寫完成最後一行下方有關「父親收款明細於背後」等字樣前,林秋江即已影印取得該再承購書正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再承購影本正面雖缺少最後一行下方之字跡,亦未必一定係出於變造。綜前所述,反訴被告雖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嫌疑,但亦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更遑論以之作為前提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得遽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亦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