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起多次向自訴人開設於台中市○○路○○○巷○號之青草行購買青草藥物,被告與自訴人原屬舊識,因此當被告向自訴人賒欠藥草之際,自訴人不疑有詐,被告三番兩次購買藥草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即積欠貨款避不見面,自訴人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多次尋找被告清償貨款,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寫下五十萬元本票作為償還帳款憑據,未料到期被告仍未依約前來清償帳款,自訴人多次催討及寄出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居心不良意圖不軌,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簽發之本票五張、及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寄發給被告向被告催討債務之郵局存證信函一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從事鐵工加工業,並未從事草藥買賣,亦未向自訴人購買草藥,伊是於八十四年間透過朋友介紹向被告借三十萬元,有繳納利息給自訴人,後來因被人倒帳及加工業做得不好才無法還自訴人,被告事後有簽發面額各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予自訴人,被告並非詐欺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係被告透過其友人向其借用,起初有簽發支票,後來因為支票退票才改簽發本票,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等語,與被告辯稱係向自訴人借錢等語相符,自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借貸關係甚為明顯,至被告事後未按期償還或繼續支付利息則屬遲延問題,難因之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涉犯詐欺罪行之其他積極證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