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
自 訴 人 乙○○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甲○○即反訴 人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背信及採購燈飾之詐欺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受乙○○委託就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三樓房屋擘畫室內設計及舖設實木地板等裝潢施工。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乙○○所有前開房屋之權狀面積約十八坪,扣除乙○○已自行舖設大理石地板之廚房及浴室部分外,室內實際面積未及十五坪,竟向乙○○佯稱因施工過程材料有耗損之情形,包含耗損及實際施作共需使用二十坪之實木地板等以少報多之不實事項,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與甲○○簽訂前開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以上開日期為發票日,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同為000000000號,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上開承攬契約之定金。後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承攬契約後,乙○○另委由他人承攬實木地板施作時,僅施作十四點五坪,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雙方締結承攬契約時,就舖設實木地板部分預估施作二十坪,進而收取右揭金錢之事實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實木地板施作材料裁剪必有耗損,且自訴人另要求就其妹陳雅慧位於同大樓另層房屋亦併舖設,同時亦約定以實際施作面積為準計價,預估二十坪面積及報價並無不實,且雙方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解約,伊已退還所有款項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且有雙方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一紙、支票一紙及海昇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合約單乙紙附卷為證。雖被告先辯稱因有耗損及連同自訴人之妹陳雅慧樓上房屋併予估算云云,復改稱除上述原因外,原本是連同大理石及陽台部分一齊納入,始會預估二十坪,且雙方亦約定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云云。惟自訴人否認有依實際施工面積找補之約定,且雙方契約、估價單亦無此項記載;再參以被告之妹陳雅慧於本院亦證稱:「(問:在精誠五街有無房子?)有一間,室內八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購買,在八十七年十一月裝潢,在八十七年十一、二月施工完畢,木板由海昇獨立施工,...之前沒見過,我姐姐和委託他施工乙事我也不知道。」等語,及陳雅慧房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購置,此為雙方所不爭,本件雙方合約及交付定金早在同年十一月一日陳雅慧未購買同棟大樓之另間房屋之前已為之,是在合約成立時,並無從就陳雅慧之房屋估算約定,況陳雅慧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而被告亦坦承不曾見過陳雅慧,衡諸常情,裝潢房屋係關於屋主將來住居之重大事項,鮮少有屋主從無參與其中之情事,另果如被告所言,自訴人與其妹二人之房屋面積倘連同舖設大理石及陽台部分併予算入,業已超過被告估算之二十坪面積,雖自訴人並不否認雙方約定時被告曾告以有耗損乙節,惟上開情形再加耗損,只能得到多於二十坪之估算,不能得出恰好二十坪之結論,另關於是否連同舖設大理石及陽台部分併同估算,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依兩造工程估價單第十五項已獨立列出陽台實木地板,有別於二十坪之實木地板項目,可知併入大理石及陽台與事實所有出入。綜上觀之,足見被告就實木地板估價時,並未將自訴人之妹陳雅慧另間房屋面積及自訴人房屋已舖設大理石及陽台部分併入計算,此外,輔以自訴人解約後另委請第三人施作之收據,載明施作僅十四點五坪,耗損以百分之五計算,所有材料至多僅需用十五點二二五坪,與被告所估二十坪相較甚遠,被告既為從事室內設計及裝潢專業者,在其明知室內施工面積未及十五坪之下,所需材料不可能達二十坪之多,竟浮報向自訴人預估需施作二十坪之不實事實,就超出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所辯前後閃爍不一,且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向他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財物,於取得財物時即為詐欺罪之既遂,並不因嗣後返還詐得財物而有所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雙方解除工程合約後,被告已將所收款項全數退還自訴人,客觀上並未造成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堪信經此次科刑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委託被告設計裝潢施工,復請其代為購買燈飾、鋁窗及躺椅等傢飾,被告明知並未依約處理自訴人上開委買事項,竟仍收取自訴人交付之代購款計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之票款,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均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自訴人之指訴,既係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既不否認被告確有代為購買鋁窗及躺椅,且鋁窗業已安裝於自訴人之房屋,僅廠牌型號與雙方約定有異,而躺椅亦因與被告原先所出示予伊觀看者不同等語,然據被告所提卷附購買躺椅之收據,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訂購,而自訴人對於委由被告所購買之鋁窗,曾指定特定廠牌,且與被告所交付者不同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對於自訴人委購鋁窗及躺椅等事項,並無欺罔或背信之情,至於燈飾部分,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即向自訴人請領款項後,始向廠商訂購燈飾,且燈飾之所採購之對象亦非估價上所載之店家,然參酌卷附自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雖載明採買之商品型號、價格及店家,並註明該商品己付清 收款人甲○○等字樣,再佐以自訴人陳明所選購之燈飾,在裝潢未完工前,寄放在廠商處等情,本件係自訴人同意以估價單上所載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推薦之商品,又購買之商品,屬進口家飾,被告雖非向原代理進口之廠商購買,而轉向其他家飾公司購入,既屬相同品牌,且以自訴人同意之價格售予被告,且於八十七年四月收取自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於同年十一、十二月均已採購完畢,實無詐騙自訴人之情事,亦無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得認確有犯行,此部分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明知其委請反訴人所購傢俱均經其一一確認物品及價格後始行購置,後竟因聽信同業之讒言及惡性競爭報價,一再挑剔並片面毀約,要求反訴人退還定金,其間並無詐欺、背信之行為,竟誣指反訴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為此提起反訴云云。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反訴人詐欺犯行即經認定,已如前述,就論罪部分,反訴被告自無虛構事實之情事,另就鋁窗、躺椅部分,雖未成罪,惟反訴被告就此係懷疑反訴人所購置者,因非原先訂購之物部分,有從中詐欺取財之嫌,且觀反訴人所出具之躺椅收據雖得證明其於反訴被告交付票據前已訂購,然觀該紙收據所載,非如先前交與反訴被告之估價單上所載,係向設於台北市之商號所訂購,況該躺椅之收據反訴人並未交與反訴被告收執,或對訂購商家不一有何告知行為,因此,反訴被告基於上述情節提起自訴,並未捏造論告之事實,僅對指訴之情節懷疑構成詐欺、背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欠缺誣告之故意,而未該當誣告罪之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靜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