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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自緝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六七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得知自訴人正邀集民間日日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便主動在自訴人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三三之一號公司內,向自訴人表示其信用良好,自訴人應允其加入後,連同被告共有一百名會員,詎被告甲○於第五會(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四百元得標,取得會款共六萬一千元,並簽發到期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票號TS三0八六二八、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為擔保,詎被告即不再繼續繳納會款,本票屆期經提示亦未獲付款,並藉詞拖延,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亦非無可能,要難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遽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清償會款,並有會單、被告簽發之本票一紙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述參與該日日會,得標後部份會款未繼續繳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伊加入該會後均依約繳納會款,於得標後亦繼續繳納之,迄八十七年五月因自己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張柏宗等人倒會,始無力繼續支付會款,且現已清償應付與自訴人之會款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加入自訴人召集之日日會,得標時並簽發本票一紙為擔保等情,有會單、本票影本各一份可參,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自承: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得標後,確實均依約繳納應付會款迄五月止,係因代伊收會款之人未轉知始提出自訴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自訴人所指訴得標後即不繳納會款之情形,且被告自行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張柏宗、蔡金蟬分別陸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一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六日標得會款約三十萬元後即逃逸無蹤,被告始無力繼續履行該互助會約定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張柏宗等人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及保管條、連帶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初始均依約繳納會款,得標後亦仍依約履行,僅因事後遭他人倒會始無力清償,自難認被告參加自訴人召集互助會之始,或於得標當時有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如數清償積欠之會款,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益堪認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所辯,應非無據,本案要屬被告未依互助會契約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以詐欺罪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