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
陳鴻謀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壬○○、己○○、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期間,被告辛○○係大里市市長、被告壬○○係大里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被告己○○係該清潔隊技工兼辦人事業務、被告庚○○、丁○○則為該清潔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引介其女婿即被告庚○○擔任大里市清潔隊隊員後,旋於同年七月以口頭指示被告壬○○將庚○○調派市長座車司機,負責接送辛○○上下班、參加會議及其他巡視、拜訪等公務活動;被告辛○○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指示壬○○將其記者朋友介紹之被告丁○○,安排進入大里市公所清潔隊任職清潔隊隊員,並即口頭指派丁○○擔任主任秘書乙○○之座車司機,負責接送乙○○上下班、參加會議及其他公務活動。被告辛○○、壬○○、己○○、庚○○、丁○○等人明知依據「台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縣轄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以下簡稱支給要點)第二點規定,清潔獎金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而大里市依據前開要點亦訂定「大里市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以下簡稱支給辦法),亦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暨從事實際考核人員;而庚○○、丁○○雖編制為清潔隊隊員,惟實際上卻從事市長與主任秘書之公務座車駕駛,並無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實際考核之工作;詎壬○○、己○○為圖庚○○、丁○○私人之不法利益,使庚○○、丁○○得以違法領取清潔獎金,四人竟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由壬○○於連續多次所製作「大里市清潔隊承辦業務分配表」時,虛偽填載庚○○、丁○○之工作職掌包含違規廣告物拆除取締工作,並將該「分配表」交予己○○連續多次憑以製作「台中縣大里市清潔隊隊員清潔獎勵金印領清冊」(以下簡稱印領清冊),再由庚○○、丁○○於各次印領清冊內親自蓋章後,呈由市長辛○○,辛○○亦知悉庚○○、丁○○係公務座車駕駛,並無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或實際考核之工作;竟於核閱該印領清冊時予以庇護,仍予核可發放;致使庚○○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共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三千元,丁○○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迄八十五年七月止,共圖得不法利益七萬四千三百元,因認被告壬○○、己○○、庚○○、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主管長官包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辛○○坦承有引介其女婿即被告庚○○與安排其記者朋友介紹之被告丁○○任職大里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及口頭指示被告壬○○將被告庚○○、丁○○借調分別擔任市長、主任秘書之座車司機等情;被告壬○○供認有受被告辛○○口頭指示將被告庚○○、丁○○調派市長及主任秘書之座車司機,並製作「分配表」將被告庚○○、丁○○之承辦業務填載包括違規廣告拆除取締;被告己○○亦坦承有依據「分配表」而製作「印領清冊」及未目睹過被告庚○○、丁○○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等情。⑵按「支給辦法」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暨從事實際考核人員,且清潔人員之勤惰及差假亦有明文規定其扣減標準,以符獎勵之目的。然查,被告庚○○、丁○○之簽到簿上「短程公差」少者十幾天,多者二十餘日,甚有「縣外出差」,依「支給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公假超過十五日者當月不發給獎金;惟被告庚○○、丁○○二人之清潔獎金,除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因請事假被扣減七百元獎金外,餘均未被扣減過。⑶證人即分隊長丙○○、清潔隊員陳正杭、代理分隊長癸○○、清潔隊書記涂育瑋均証稱未見過被告丁○○、庚○○二人從事清潔工作,或未分配渠等清潔工作。⑷編制在清潔隊而被借調至其他課室辦公,實際上並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除被告庚○○、丁○○外,均未領取清潔獎勵金,此據證人即被借調之清潔隊員甲○○、張琪媛、劉淑霞、曾秀娥、吳麗玉分別證述明確,核與「印領清冊」上未列其等姓名相符。⑸此外,復有「支給要點」影本一份、「支給辦法」影本一份、「分配表」影本二份、「印領清冊」二十八份及被告庚○○、丁○○簽到(退)簿一份在卷可憑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辛○○、壬○○、己○○、庚○○、丁○○等五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前為大里市市長,綜理全市事務,每日處理公文不知凡幾,清潔隊所呈報之「印領清冊」業經隊長、人事室主任,主計室主任之審核蓋章,伊始予核章,未再詳細核對各該隊員得否請領及數額有無錯誤,並無包庇之意,且伊確曾見過庚○○拆除違規廣告物等語。被告壬○○辯稱:
伊前為大里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分配清潔隊員工作。庚○○、丁○○二人雖分別借調為市長、主任祕書之座車司機,惟仍屬清潔隊員,且其二人除接送市長、主祕上下班、外出外,其餘時間仍可從事清潔工作,伊基於職權分配二人負責違規廣告拆除取締,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伊雖依隊長壬○○之指示兼辦人事業務,惟對其他隊員並無督導、考核之權,伊僅負責將隊內員工請假及簽到資料匯整送交人事室,無從考核該等隊員有無實際工作,伊依隊長壬○○製作之分配表填製印領清冊,實無何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行。被告庚○○、丁○○則均辯稱伊二人確有從事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工作,並非冒領清潔獎金。且何人得領取清潔獎金,係由上級決定,伊等係被動領取獎金,並無右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擔任大里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業務及全市廢棄物清理工作,督導、考核、規劃清潔隊業務。而被告庚○○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進入大里市公所清潔隊擔任清潔隊員,由被告壬○○指派負責拆除違規廣告物及稽查廢棄物違規丟棄等工作,迄至同年十月間,借調擔任大里市市長座車司機,惟其職缺仍屬大里市公所清潔隊員。又被告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大里市公所清潔隊報到任職,旋被指派兼任主任祕書乙○○之座車司機等情,業據被告壬○○、庚○○、丁○○供明在卷。而庚○○、林滄瀅二人迄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始免去本職,亦有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六里市清字第五六一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七十八頁)。是被告庚○○、丁○○前於兼任司機期間,其二人職缺仍屬於大里市公所清潔隊隊員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庚○○、丁○○二人既屬清潔隊隊員,於兼任司機之餘,受清潔隊隊長之指派擔任清潔工作,於體制上尚無違誤。而被告庚○○、丁○○於借調司機期間,分別受被告壬○○之指派負責大里市內新里、東昇里及新里里、樹王里之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工作,此為被告庚○○、丁○○、壬○○三人一致供明,再參諸當時大里市市長辛○○之座車,原為豐田牌之轎車,嗣因乙○○升為主任祕書,故陳彬銓將其原配屬之車輛改為主任祕書座車,其本身則向大里市清潔隊借調日產七人座廂型車之稽查車作為市長座車,該稽查車之保養維修由司機即被告庚○○負責,經費由清潔隊之預算項下核支乙節,亦據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供述明確。依此,被告壬○○身為清潔隊隊長,有綜理全隊事務、分配工作之權,其基於職責指派借調之清潔隊員陳仲成、丁○○二人擔任清潔工作,姑毋論上開以清潔隊之稽查車借調為市長座車是否妥適,惟其於職務上製作之「大里市清潔隊承辦業務分配表」上載明庚○○、丁○○二人負責業務為「一、違規廣告拆除取締。二、公務車及稽查車駕駛。」,與其分配二人職務之情節相符,尚難認其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次查,雖同屬大里市清潔隊隊員借調至其他課室辦公之甲○○、張琪媛、劉淑霞、曾秀娥、吳麗玉、林銘欽、林泓渝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受訊時均陳稱渠等於借調期間,並未領取清潔獎金等語。惟查,上開借調至他課室之清潔隊員,其中甲○○係借調至大里市公所,負責管理公墓及部分民政課業務;張琪媛借調至建設課任職,負責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証明、工程受益費、徵收等業務,工作地點於市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劉淑霞調至市公所檔案室工作,負責檔案分類;林銘欽於市公所財政課工作,負責欠稅催收及會同法院強制執行;曾秀娥於大里市公所建設課工作,負責農民稻田轉作業務;吳麗玉先借調至大里市圖書館,負責借還書工作,嗣再借調至大里市公所民政課,負責協辦健保工作,嗣再調至財政課上班,負責協辦出納業務;林泓瑜係於大里市公所工務課工作,負責協助工務課業務推展、繪圖及赴現場勘察等;此業據甲○○等人於上開調查局筆錄中供述甚明。是甲○○等人外調時所擔任之職務均屬一般常態性之事務工作,客觀上顯難要求渠等同時兼任清潔業務,與被告庚○○、丁○○所擔任之司機職務,具有機動性,除市長、主任祕書上下班、外出用車外,其餘空暇時間仍可兼任其他事務要屬不同。而甲○○等人亦一致陳稱:於借調期間,並未經指派擔任清潔工作等語,是渠等未領取清潔獎金,實乃因渠等之職務無法指派兼任清潔工作,即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自不得領取清潔獎金。即難以上開情節推論被告庚○○、丁○○二人領取清潔獎金有不法之犯行。況查,於被告庚○○之前擔任市長座車司機之林溢坤,亦係向大里市公所清潔隊借調之隊員,而其於擔任市長座車司機期間(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庚○○接手),同被指派負責違規廣告拆除工作,並按月領取清潔獎金之情,業據林溢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屬實,核與卷附八十三年六月至九月份之清潔獎勵金印領清冊上確有林溢坤領取獎金之紀錄相符。足認被告壬○○指派調借司機之被告庚○○、丁○○二人兼任清潔工作,並非特例,實難因其二人係市長引介即認渠等有圖利之行為。
(三)再查,依卷符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六環四字第0八0二二號函說明二所示:「依『台灣省各省轄市暨鄉鎮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二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按廢棄物清理工作範圍合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涵蓋之範圍,包括如:廢棄物清除處理、清掃通路、清理溝渠、環境整頓(理)、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廢機動車輛查報拖吊清除、查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如亂倒廢棄物、廢土等)、棄犬捕捉、環境清毒等。」,而大里市公所據上開支給要點所訂定之「大里市清潔隊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亦規定支給對象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原八十二年十二月條正版本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暨從事實際考核人員,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後係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人員),並未限定為專職、兼職或臨時人員。則被告庚○○、丁○○雖兼任市長及主任祕書司機,惟其二人既經指派負責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工作,依上開函文及支給辦法所示,即屬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當為有權領取清潔獎金之人。
(四)雖証人丙○○、陳正杭、癸○○、涂育瑋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受訊時証稱:未目睹庚○○、丁○○二人從事清潔工作,且丙○○(即清潔隊分隊長)、癸○○(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八月間之清潔隊代理分隊長)均証稱:任職期間未分派庚○○、丁○○二人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等語。惟查:大里市公所清潔隊隊員多達百餘人,負責之業務包括垃圾收集、資源回收,清掃路面、清理水溝、消毒環境、折除違規看板、廣告、捕捉棄犬‧‧‧等業務,各有不同。被告庚○○、丁○○經指派之工作為違規廣告取締拆除,又因其二人兼任司機之故,僅得趁駕駛車輛空暇之餘為清潔工作,性質上非屬隨隊出發、定時定點為之,加以其二人係直接向市長、主任祕書報到上班,平日簽到之處所在大里市公所,無需回清潔隊報到,此業據被告辛○○及証人乙○○供明在卷。則於此情形下,苟非負責稽查或隨庚○○、丁○○二人作息出入之人,顯難明白知悉二人為清潔工作之情況。即難以証人丙○○証稱:「我未親眼目睹陳、林二人從事垃圾清運工作」、証人陳正杭証稱:「我均未曾目睹該二人(庚○○、林滄瀅)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涂育瑋証稱:「我並未曾在清潔隊見過渠(庚○○、丁○○)在清潔隊工作」等語,認被告庚○○、丁○○未實際為清潔工作,蓋渠二人所被指派者為違規廣告之取締拆除,非垃圾清運、廢棄物清理之工作,是其餘之人未見渠等為垃圾清運、廢棄物清理工作,乃事屬當然,不足為奇。再查,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任職分隊長期間,主要業務係協助清潔隊隊長綜理夜間蒐集定點垃圾業務,負責人員請假之調派工作;癸○○則稱常態性編組是隊長調派,伊僅負責人員臨時調配等語;而依卷附大里市公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里市清字第一三二二一號函文略謂:「本市清潔隊工作繁重,計有垃圾收集、資源回收,清掃路面、清理水溝、消毒環境、沖水組、折除違規看板廣告、捕捉棄犬‧‧‧等業務,且人數眾多,又因工作需機動性調整,無法作成書面分配,除少數兼辦業務之人員訂有業務分配表外,其餘皆以機動性分配工作,並書寫於部隊工作勤務白板上」,是以丙○○、癸○○二人調派工作之對象,應為一般值勤、負責垃圾清運之清潔隊員,與被告庚○○、丁○○係機動負責違規廣告拆除者有別,且其二人暨屬兼辦業務人員,職務另有分配,當無由再由隊長或分隊長機動分派。是証人二人未分派被告庚○○、丁○○工作,乃因渠等任務編組不同所致,顯難因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況查,証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我有幾次在市長座車上看到拆下之違規廣告版,頻率不多,有時有,有時沒有‧‧‧考核是隊長的職權,因他們二人(指庚○○、丁○○)二人上班地點與清潔隊相距有一段距離,並無法知道(二人有無實際從事拆除廣告);証人癸○○亦証稱:我沒有親眼看過(庚○○、丁○○二人從事清潔工作),但有聽到庚○○在無線電呼叫稱有那個地方有拆除廣告需要,至於有幾次我不了解,但就我個人有聽到好幾次。‧‧‧清潔隊部與公所距離好幾千公尺,開
車約二、三十分鐘的路程;(庚○○、丁○○在拆除時能否見到?)無法知道,其他隊員如果是我臨時調派,我出去就可以看到等語;另証人林正雄証稱:丁○○有問我有無要用車,他會說他要去做清潔工作;証人林銘欽証稱:有見過庚○○、丁○○二人在拆除違規廣告(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我住處的斜對面有擺設子母車,有看過庚○○、丁○○二人去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綜觀,足認被告庚○○、丁○○二人辯稱渠等確有從事違規廣告之拆除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退步而言,縱認渠二人未實際為違規廣告之拆除,然此應屬依前開「支給辦法」第四條規定,清潔人員有不遵規定時間出勤、不遵照職責完成工作或勤務執行不力等行為,經督導考核人員查報核實,得視其情節扣發獎金之情形,與清潔人員得領取清潔獎金乙節要屬二事。是公訴人以証人丙○○、陳正杭、癸○○、涂育瑋等人之証詞認被告庚○○、丁○○二人不實領取清潔獎金,恐嫌率斷。
(五)又查,卷附八十二年十二月修正「大里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五條第四款雖規定「公傷假、婚假、分娩假、喪假獎金照發,但請假超過十五日者當月不予發給」,惟此所謂「公傷假」應指「因公受傷而請假」,並非包括「公假」、「傷假」,此由款係規定「公傷假」而非「公、傷假」可知。且觀卷附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三環四字第00五八五號發文予大里市公所之函文說明二明示:「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七一七七號函釋以:『清潔隊員請公傷假者係執行職務所致,與一般請假有別,是以,公傷假期間宜仍發給清潔獎金。』」,依此,大里市公所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大里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第五條第四款已修正為「婚假、分娩假、喪假獎金照發。」即可佐証。而細核上開支給辦法,亦未明文規定「出差」或「公假」者不得發給獎金。是公訴人謂依上開修正前支給辦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公假」超過十五日者當月不發給獎金,則被告庚○○、
丁○○有多天「短程出差」、「縣外出差」,依規定不得發給獎金竟仍予發給乙節,顯係誤解上開支給辦法「公傷假」之意,其據此推論被告等有圖利私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可採。
(六)又查被告己○○係於七十年進入台中縣大里鄉(市)清潔隊擔任隊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依隊長壬○○指派負責處理辦公廳四周及垃圾車停車場環境整理,隊長交辦事項、妨害環境衛生等陳情案勘查及兼辦人事等業務,此業據被告己○○供陳甚明,並有前開「大里市清潔隊承辦業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而依台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條第七款規定,人事室掌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清潔隊係大里市之內部機關,未設人事室,有關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自應由市公所之人事室負責。是被告己○○雖依隊長指示辦理兼辦人事業務,惟僅係負責將隊內員工請假及簽到資料匯整送交人事室,並依隊長製作之業務分配表製作清潔獎勵金印領清冊,並無管理、考核隊員,亦無決定何人得領取清潔獎勵金之權。而前開卷附「大里市清潔隊承辦業務分配表」暨已載明庚○○、丁○○有分派清潔工作,則被告己○○據以製作印領清冊顯無不當,要難認有登載不實之犯行。另按,上開印領清冊製作完畢後,尚須呈請隊長、主任祕書並會簽主計室課員、主任後,始呈請市長即被告陳彬銓核可,而按每月請領清潔獎金之清潔人員多達上百人,且經由各該單位層層審核後始報由被告辛○○核可,而遍查卷附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止之相關請領獎金及清潔隊內部簽稿,並無何人就庚○○、丁○○二人請領獎金一事提出疑義,依此情節觀之,誠難要求被告辛○○於核閱公文時一一審核印領清冊上之人員何者得領取、領取數額若干。是公訴人認被告辛○○明知共同被告庚○○、丁○○不得領取清潔獎金,所屬貪污有據而不予舉發,亦嫌率斷。
(七)綜上,本案被告壬○○基於擔任清潔隊隊長之職權,指派隊員庚○○、林滄瀅擔任違規廣告拆除取締工作,渠二人依該職務分配及清潔獎金支給辦法,確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自得依規定領取清潔獎金。至於渠二人於兼任司機之餘,有無空暇從事清潔工作?有無依規定確實工作?容屬職務分派是否妥適、考核是否確實之行政管考問題,實難因此推論被告壬○○、庚○○、丁○○、己○○間有故意製作不實分配表、印領清冊及貪污圖利之犯行。又渠等間既無足構成貪污犯行,自難認被告辛○○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主管長官包庇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