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洪永叡被 告 B○○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第二四七九六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七號、第一八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天○○、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B○○無罪。
事 實
一、天○○曾有兩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前科,第二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地○○於八十三年間,亦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由天○○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其所設立之敦億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敦億公司)處,偽設香港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假外匯買賣經紀商之名連續行詐騙投資戶資金之實,其方法為: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宙○○擔任業務顧問尋找合作對象,地○○負責會計匯款之工作,嗣宙○○覓得一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之個人工作戶I○○(另移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中),待徵得其同意合作後,天○○即親自交付或郵寄亞士多公司之開戶合約書、授權書、風險預告聲明書等資料給I○○備用,並使I○○以00-00000000號之專線電話代客下單,如有客戶欲委託操作外匯買賣時,除告以須填寫該些合約書等資料以便送回國外總公司蓋印以取信客戶外,且囑客戶先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000號「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內以便操作,獲利則匯入客戶個人帳戶中;I○○於是基於與天○○、地○○、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其有多年外匯交易之經驗、獲利甚豐、投資者可隨時出場取回資金之詞,自己或透過客戶之再介紹招攬了如附表所示之F○○等三十八名客戶,F○○等人因高利在誘乃陷於錯誤,紛紛加入投資行列,並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RES LTD.」帳戶中(戌○○部分是直接交給I○○處理),初時天○○等人為取信客戶,均有按期將對帳單傳真給客戶及滿足客戶出金之請求,惟一般均慫恿客戶將所賺之利得繼續滾入投資不要領出,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以瑣事繁忙及遭調查單位調查為由拒絕出金,迄同年五月間,F○○等人因多次要求出金未果,始知受騙,合計被騙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一千零四十八萬元。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等被害人訴請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天○○、宙○○、地○○,均矢口否認與I○○共同為右揭欺騙投資戶之行為,被告天○○辯稱:伊未設立亞士多公司台北辦事處,未僱用被告宙○○,更無使I○○招攬客戶投資外匯買買之情事,這一切全是I○○個人之行為,與其無關;被告宙○○辯以:伊係受僱於被告天○○所負責之敦億公司,I○○也是伊介紹給天○○的,至於I○○如何招攬客戶、下單操作,怎樣與被告天○○合作,伊完全不清楚;被告地○○則以:伊並未與被告天○○從事外匯買賣之經紀事宜,伊只是受亞士多公司駐香港代表「何約翰」之委託,將款項匯給I○○再分匯給客戶或直接匯入客戶個人之帳戶內等語置辯。
二、經查,右揭事實,㈠業據告訴人F○○等人或在調查員調查中或在檢察官偵訊中或在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有渠等提出匯款至「AUSTAL INTERNATIONAL VENTU
RES LTD.」帳戶內之單據,及放在I○○處未寄回亞士多總公司蓋印之投資人契約書、I○○事發後寫給被害人等之承諾書、協議書數十張附卷可稽。㈡I○○如何經由被告宙○○之招攬而與被告天○○合作之情,亦據I○○及被告宙○○在調查員訊問中交代甚明,被告宙○○在本院亦承認其當時所言為真,I○○並請求訊問其助手即附表編號二十之被害人亥○○以證明其所言不虛,此有各該調查局及本院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天○○交給I○○下單之專線電話,係由被告地○○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裝機迄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拆機,及被告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以「亞士多公司」名義委託上捷通運有限公司快遞空白契約書給I○○之送貨單(附於偵查卷第二七九頁)上之寄件人電話「00000000號」,亦係被告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所申請迄同年九月九日過戶給敦億公司乙節,已據被告地○○自承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業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重服二八九(○三三)號函及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服四字第○八二號函存卷可考,且被告地○○曾多次匯款給I○○或客戶F○○等人之事,於I○○之子翁仕轅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存摺(I○○謂該存摺係其在使用,附於偵查卷二七○頁)及F○○之合作金庫存摺(附於偵查卷二二二頁)亦記載明確,足徵被告地○○於本件擔任之角色甚為重要,非僅係單純幫「何約翰」匯款而已;又被告天○○係被告地○○之妹婿,被告天○○於八十一年間曾開設歐金盈公司(其並因公司之業務而觸犯管理外匯條例罪),並僱用被告地○○之事實,業經渠二人承認在卷,再被告宙○○受僱於被告天○○之薪水,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由徐鐵絃帳戶轉入,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被告天○○帳戶轉入,而徐鐵絃係被告地○○之父,其轉帳薪水之帳戶向來由被告地○○在使用乙情,亦經證人徐鐵絃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亞太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亞北字第一八○號函敘在卷,顯見被告地○○與天○○關係匪淺,且被告宙○○謂其受僱於被告天○○之詞屬實。㈢被告宙○○供稱「I○○原先就認識天○○,那時我在台中碰到I○○,在閒談中I○○問到天○○是否尚有在做外匯轉單的事,我才回去問天○○,結果天○○說可以,他們就開始合作了:::,我大概和天○○去找過I○○兩次,有一次是天○○要到台中開會,和I○○吃過一次飯及拿合約書給I○○」(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亥○○稱「我受僱於I○○,幫她做行政的工作,我認識天○○,是一起吃飯時I○○有介紹說他是亞士多公司負責人及亞太銀行監察人:::,合約書都是天○○和宙○○帶來給I○○的,不夠時,天○○會用快遞寄包裹,上面有亞士多公司及電話號碼,事發後,我們循該資料找到該公司才找到天○○,但天○○說叫I○○出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午○○稱「事發後因找不到I○○,所以就循線找天○○,他剛開始說不知道亞士多公司的事,後來他才說他跟I○○確實有合作,又說他跟I○○的事,他們二人會解決,後來天○○有意要和解,有來高雄找我兩次,我就聯絡亥○○的父親戌○○及D○○,又聯絡F○○到高雄福華飯店和天○○見面,但兩次都談不攏」(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寅○○稱「我和天○○吃過兩次飯,在此案未發生前,I○○及其同居人B○○說紀董要下來,叫我們和他們一起吃飯」(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天○○稱「他們(指午○○、亥○○及其他告訴人等)來台北找我,我說此事跟我無關,我也有到高雄跟他們談,但我都有說和我無關:::,我只有和I○○、亥○○、寅○○、B○○吃過飯」(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按被告天○○若未與I○○合作,何以交付契約書給I○○,並與I○○及相關之投資人吃飯,且於事發後至高雄與投資人商談解決之道?可見I○○及被告宙○○指被告天○○係亞士多公司之負責人,實非故攀。㈣被告宙○○受被告天○○所僱用,負責業務之招攬,其對所招攬之業務理應甚為清楚,否則如何向客戶說明,是其辯稱不知I○○如何下單,怎樣與被告紀崇聯絡,顯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認被告三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天○○、地○○、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三人與I○○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為同一事實,及附表編號三五至三八被害人寅○○、子○○、辰○○、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渠四人已到庭指陳投資之金額及受害之情形(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經I○○及招攬渠等投資之B○○證實在卷(詳理由六),被告天○○亦承認曾與寅○○吃過飯(詳前述),是可認渠四人為投資人無誤,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天○○曾有兩次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前科,第二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地○○於八十三年間,亦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按,渠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天○○、地○○犯後毫無悔意、飾詞矯卸,及所詐騙對象眾多金額龐大,被告宙○○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僅係受僱於被告天○○尚非主要角色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係I○○之同居人關係密切,於I○○出外招攬客戶時均跟隨在側,並代為招攬不少客戶。因認其亦共同涉犯刑法詐欺之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B○○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I○○到台北、高雄等地招攬客戶時,被告均有在旁附和談論其投資經驗,且有招攬部分客戶,及I○○將部分所得存入被告帳戶中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B○○,固坦承與I○○同居,及曾載I○○前往台北、高雄等地與客戶洽談投資簽約之事實,惟否認與I○○共為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開車搭載I○○,但對I○○所做之事不懂也未遑多問,又伊因見亥○○與其父戌○○投資後常誇稱每月淨賺數十萬元,心動之餘才招攬友人寅○○、子○○、辰○○、伊妹黃○○投資,伊自己亦投資一百萬元,另I○○當時有向他借支票使用,故調查員所查出I○○存(匯)入伊帳戶中之四筆款項,純係I○○為讓借用之支票兌領而為,絕非供伊花用等語。
六、經查,㈠I○○稱「B○○確實只是開車載我去高雄或台北而已,吃飯是一起吃,但他沒有談招攬客戶的事,我們談事情他只在旁邊休息,此案B○○確實沒有參與,我們只是純私人感情,他介紹一些客戶而已,沒參與我的工作,亥○○也知道」(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亥○○稱「B○○應該沒有參與I○○的外匯買賣作業,他只有關心他自己投資及他招攬的客戶部分,其他的他都不關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I○○在本院除為前揭說詞外,尚對B○○於案發後取其珠寶財物抵債之行為表示諸多不滿,甚而發生爭執,此有其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可斷I○○就被告B○○有無參與外匯作業之行為不可能刻意迴護,而亥○○係I○○之助理,其對I○○及B○○之行為應非完全不知,是渠二人所言應可採信。㈡證人寅○○稱「經由B○○介紹,我大概投資了八萬美金,B○○有將一百萬元存入我戶頭內投資」,子○○稱「我認識B○○有五、六年了,有次B○○到我店中問我生意做的如何,我說不太好,他就介紹我做外匯買賣,我再打聽寅○○也有投資,所以總共投資了十六萬美元,後來我領不到錢的時候,我有去找B○○,B○○和I○○吵的很嚴重,後來在我要求下有將房子過戶給我」,辰○○稱「B○○跟我從小是朋友,人又正值,因I○○與他同居,跟我說獲利不錯,我才投資十一萬美元,另B○○私人向我借了一百萬元台幣放在寅○○戶頭內投資,後來我說要退出資金,I○○說那她付我利息叫我不要退,事後B○○與I○○吵架,後來B○○就拿他自己的錢還我」,黃○○稱「B○○是我大哥,我聽說獲利不錯才投資,我共投資了六萬美元,我完全沒有出過金,後來B○○看我很痛苦,還去借了二十萬元給我」(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自身也有投資,其所招攬者亦均其親戚好友,事後其亦盡所能彌補該些人之損失,此與告訴人F○○、亥○○也有招攬親友投資之情形無異,而按被告果知此為一場騙局,焉有自己投入並殃及至親好友之理,故非能僅因被告有招攬他人投資且與I○○關係較密切,而遽認其所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㈢I○○雖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二百九十八萬元、二百萬元入被告在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存一百萬元現金入被告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中,惟I○○稱「那是因為我有向B○○借支票三張,一張二百九十八萬元開給建設公司,一張五百八十萬元是我墊付給客戶J○○之投資款,另一張七十萬元是給F○○的,這三筆匯款都是為了要支付這三張票款,玉山銀行一百萬元是開戶款,是B○○和我一起去開的,後來我領了四十萬元付給戊○○,又領了五十九萬元幫B○○還賭債」(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I○○購買不動產之契約書、以被告為發票人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金額二百九十八萬元之支票、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被告之寶島銀行出入明細核對,均相符合,(該些資料附於偵查卷二五七至二六七頁),可信I○○所得並非和被告同享。綜上所論,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被 害 人 住 址│被 騙 金 額 (新台幣)│├──┼─────┼─────────┼────────────────┤│一 │F○○ │高雄市○○○街五三│八十七萬元 ││ │ │號二樓 │ │├──┼─────┼─────────┼────────────────┤│二 │H○○ │高雄市○○○路八十│三百六十萬元 ││ │ │巷之三號 │ │├──┼─────┼─────────┼────────────────┤│三 │丑○○ │高雄市○○路文昌巷│五百八十萬元 ││ │ │十一號 │ │├──┼─────┼─────────┼────────────────┤│四 │午○○ │高雄市○鎮區○○路│六百五十萬元 ││ │ │一五四號 │ │├──┼─────┼─────────┼────────────────┤│五 │丙○○ │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十六萬元 ││ │ │八四巷三號 │ │├──┼─────┼─────────┼────────────────┤│六 │林蔣麗珠 │高雄市○○路四一九│七百六十七萬元 ││ │ │號 │ │├──┼─────┼─────────┼────────────────┤│七 │J○○ │高雄市○○街○○號│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元 │├──┼─────┼─────────┼────────────────┤│八 │甲○○ │台北市○○○路○段│六百零九萬元 ││ │ │五五號十二樓 │ │├──┼─────┼─────────┼────────────────┤│九 │G○ │高雄市○鎮區○○路│八十七萬元 ││ │ │一三六巷三七弄三號│ │├──┼─────┼─────────┼────────────────┤│十 │辛○○○ │高雄市○○路三五七│二百零五萬元 ││ │ │巷一三二號六樓之二│ │├──┼─────┼─────────┼────────────────┤│十一│庚○○ │同右 │二百五十萬元 │├──┼─────┼─────────┼────────────────┤│十二│玄○○ │高雄縣○○鄉○○路│一百四十五萬元 ││ │ │永存巷三六弄一號 │ │├──┼─────┼─────────┼────────────────┤│十三│K○○ │高雄市○鎮區○○路│一百七十四萬元 ││ │ │一五四號 │ │├──┼─────┼─────────┼────────────────┤│十四│巳○○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五十八萬元 ││ │ │路一一二巷九號九樓│ ││ │ │之五 │ │├──┼─────┼─────────┼────────────────┤│十五│未○○ │高雄縣鳳山市南正二│一百四十五萬元 ││ │ │路六四巷一弄四七號│ │├──┼─────┼─────────┼────────────────┤│十六│乙○○ │台中市○○○○街二│二百二十六萬元 ││ │ │號七樓之四 │ │├──┼─────┼─────────┼────────────────┤│十七│戊○○ │台中市○○路○段宏│一百十六萬元 ││ │ │恩三巷三四號 │ │├──┼─────┼─────────┼────────────────┤│十八│D○○ │台中市○○街五二○│一百七十四萬元 ││ │ │號 │ │├──┼─────┼─────────┼────────────────┤│十九│酉○○ │台中縣太平市○○街│一百十六萬元 ││ │ │六二號 │ │├──┼─────┼─────────┼────────────────┤│二十│亥○○ │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七百二十五萬元 ││ │ │三○四號 │ │├──┼─────┼─────────┼────────────────┤│二一│戌○○ │同右 │二百九十萬元 │├──┼─────┼─────────┼────────────────┤│二二│宇○○ │台中市○○區○○路│二百九十萬元 ││ │ │二五三巷三三號六樓│ ││ │ │之二 │ │├──┼─────┼─────────┼────────────────┤│二三│E○○ │同右 │一百七十四萬元 │├──┼─────┼─────────┼────────────────┤│二四│L○○ │台北縣土城市○○街│二百三十五萬元 ││ │ │十巷二號 │ │├──┼─────┼─────────┼────────────────┤│二五│N○○ │台北市二十三之三十│二百零七萬元 ││ │ │信箱 ││├──┼─────┼─────────┼────────────────┤│二六│申○ │台中市○○路○段三│一百二十萬元 ││ │ │五○巷十二號六樓之│ ││ │ │二 │ │├──┼─────┼─────────┼────────────────┤│二七│A○○ │台北市○○路一七八│五百八十萬元 ││ │ │號之七八樓 │ │├──┼─────┼─────────┼────────────────┤│二八│癸○○ │台北市○○○路○段│一百七十四萬元 ││ │ │一九九巷四之四號 │ │├──┼─────┼─────────┼────────────────┤│二九│卯○○ │台北市○○路○段四│一百七十四萬元 ││ │ │八之六號八樓之一 │ │├──┼─────┼─────────┼────────────────┤│三十│壬○○ │台北縣中和市○○路│二百三十二萬元 ││ │ │三段十巷十四弄九六│ ││ │ │號 │ │├──┼─────┼─────────┼────────────────┤│三一│己○○ │台中縣永和市○○路│八十七萬元 ││ │ │五八巷二弄五號五樓│ │├──┼─────┼─────────┼────────────────┤│三二│C○○○ │台北市○○街○○巷│一百七十四萬元 ││ │ │八之二號三樓 │ │├──┼─────┼─────────┼────────────────┤│三三│丁○○ │台北縣林口鄉南勢村│一百十萬元 ││ │ │仁愛路二一六巷四號│ ││ │ │二樓之一 │ │├──┼─────┼─────────┼────────────────┤│三四│M○○○ │台北縣永和市○○街│八十七萬元 ││ │ │五十號四樓 │ │├──┼─────┼─────────┼────────────────┤│三五│寅○○ │台中市○區○○街一│二百三十二萬元 ││ │ │○九號四樓 │ │├──┼─────┼─────────┼────────────────┤│三六│子○○ │台中市○○區○○街│四百六十四萬元 ││ │ │一九二號 │ │├──┼─────┼─────────┼────────────────┤│三七│辰○○ │台中市○○路○段四│三百十九萬元 ││ │ │七巷十二號 │ │├──┼─────┼─────────┼────────────────┤│三八│黃○○ │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一百七十四萬元 ││ │ │廣東一巷十九號 │ │├──┼─────┴─────────┼────────────────┤│合計│ │一億一千零四十八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