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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劉喜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委託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一個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七三四之四四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在丙○○○名下,且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前往美國後,即未曾再返回台灣,丙○○○之印鑑章二枚及國民身分證一紙均仍放置在丁○○住處。嗣丁○○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央求丙○○○出售系爭房地,丙○○○乃於美國洛杉磯時間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許(即臺灣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傳真內容如下之委託書:「我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委託丁○○先生辦理下列房屋過戶: 基地坐落:西屯區上石碑二七三四之四四號 建物門牌:櫻城五街12號 建號:五七二一 日期:八十四年十月9日 丙○○○」,至丁○○所經營設於丁○○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路○○○號四樓住處之楊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詎丁○○明知丙○○○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予丁○○,竟為將系爭房地過戶在自己名下,而以買賣為原因,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戊○○代辦上述房地過戶事宜,並交付「丙○○○」之印章一個予戊○○。嗣戊○○所僱用之職員甲○○即在不知情下,接續填寫上開土地、建築物之買賣契約書及丙○○○為委託人之委託授權書各一份,並持上開「丙○○○」之印章,接續在各該買賣契約書及委託授權書(末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盜蓋「丙○○○」印文,及在授權書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下偽造「丙○○○」署名一個,而接續偽造該三份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甲○○旋又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持該二紙買賣契約書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申報贈與稅,俟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該管承辦人員予以審核,及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甲○○即又接續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聲請人欄內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該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由不知情之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持該該等偽造之申請書一紙及買賣契約書二紙,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之正確性及丙○○○。(二)嗣因丙○○○發現上情,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丁○○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丁○○又起意於不詳時地,將前揭委託書內容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偽造成:「我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贈與丁○○先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下列房屋:所有權人:丙○○○,基地坐落:西屯區上石碑二七三四之四四號 建物門牌:櫻城五街12號 建號:五七二一 日期八十四年十月9日 丙○○○」,並交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王秋霜律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民事訟訴審理時當庭提出,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房地原係登記為丙○○○所有,嗣由伊委託戊○○代辦上開房地過戶,及將丙○○○置放在伊住處之「楊丁麗欄」印章一個,交予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丙○○○素有以鉛筆書寫之習慣,本件贈與原稿是丙○○○先將委託書原稿之「買賣」二字塗去,再填入「贈與」二字,直接或影印後再傳真予伊,並非伊所變造,且伊委託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時,並未向戊○○說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丙○○○於上開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指訴歷歷,且被告於委託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即向戊○○表明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劉俊明乃請伊所僱用之甲○○、己○○為前述代辦行為等節,亦經證人戊○○、甲○○、己○○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該承辦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復有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興地所一字第一○三七九號函、該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資字第八九○○二三六六○號函、該函所附之贈與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觀之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之內容,兩者均有:「我丙○○○,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丁○○先生……下列房屋……基地坐落:西屯區上石埤二七三四之四四號建物門牌:櫻城五街十二號建號:五七二一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丙○○○」等相同文字,所不同之文字僅前者係委託辦理過戶,後者為贈與及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就相同之文字,二紙之字體形狀、大小、筆勢、筆畫長短、筆畫與筆畫之間隔均大致相同,其相同之字句,字與字間之距離亦幾乎相同,兩紙重疊比照,絕大部分均能脗合,依常情,即使一個人之寫字技巧超高水準,甚至在同一時間,亦不可能寫出兩份字形、字體、格局、起筆、收筆、連筆、字距如此相似之文字,除非是經剪貼複製。是被告所提出之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顯非均為丙○○○所書寫再傳真與被告,兩份應有一份係將另一份之相同文字剪貼複製而成。又楊丁蘭麗固有自美國傳真文件與被告,並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秘書認證之授權書載明:「本人丙○○○旅居在美,以傳真方式授權丁○○之委任書,在法律上是不符合規定」等語。然丙○○○僅承認曾傳真一份文件,稱:伊係委託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被告將傳真書上之買賣二字改為贈與等語;或稱:委託過戶書係伊所傳真,贈與書為被告自委託過戶書剪貼而成,委託過戶書之原稿已為被告嗣後在伊美國住處拿走等語。至傳真委託過戶書之理由,丙○○○具狀表示係因被告經營之公司缺乏資金,禁不住被告再三央求,乃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以變賣所得之金錢,借與被告周轉;嗣再具狀指稱,出具授權書係讓被告可持向太平洋房屋公司詢價云云。且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民事訟訴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係傳真二張文件與被告,一張係委託買賣,另一張內容不確定等語,但丙○○○隨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具狀更正上開陳述,稱傳真一張委託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授權書,第二張係被告增刪剪貼而成等語,所述雖前後不一,但丙○○○對未傳真贈與書與被告,僅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意思,亦未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等之陳述,則始終如一,自不能遽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丙○○○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民事訟訴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審理時,於法官提示傳真書後表示:「是我們傳真的,但部分內容被偽造,『買賣』二字已改為『贈與』,其餘部分未改都是正確,傳真回來時,伊之妹丁麗萍有看過」云云。然丙○○○並未指稱,兩張文件均係其所傳真,而係謂傳真之後,買賣被偽造成贈與。可見丙○○○係針對委託買賣書而言,不能認丙○○○已自認其有傳真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被告提出之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經分別囑託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憲兵學校認為:「甲件(贈與書)上手寫字跡與乙件(委託過戶書)手寫字跡間(相同文字部分)相互脗合(其中部分字跡間略有誤差,係影印機或傳真機品質不一,致傳送時字體或大或小),甲、乙件信函手寫字跡邊緣呈鋸齒狀,如信函底部署名「丙○○○」可知係傳真所致,傳真信函影本二件係經影印、剪貼再傳真之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為:「該兩張傳真信函上部分字跡經重疊比對後相符,兩信函均有經過剪接方式再傳真之虞,惟由傳真信函上無法判斷原始資料之真偽。」,此有該校檢驗鑑定書及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丙○○○自認委託過戶書為真正,鑑定時未以委託過戶書為基準,鑑定贈與書是否與委託過戶書相符,致誤將均傳真影印之文件認定為經傳真之偽造,而質疑鑑定之正確性。但兩件文件之相同文字既相互脗合,經重疊比對後相符,可證兩件文件可相互間經剪貼增刪而成另一件,即可由委託過戶書偽造成贈與書,亦可由贈與書偽造成委託過戶書,由於法院未指定以何者為鑑定基準,僅請求鑑定二件文件是否經過剪接方式而偽造?抑或經過剪接方式而傳真偽造?當然鑑定機關不能擅自認定委託過戶書為真正,而二件文件中有一件經另件剪貼而成,於剪貼時即先影印,且送交鑑定機關之文件均係影印本,可見二件文件均有經影印及傳真之痕跡,是前揭鑑定結果認為二件文件係經影印、剪貼再傳真之偽造及均有經過剪接方式再傳真之虞,自無不當。且再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以委託過戶書為基礎,鑑定贈與書是否經剪接方式而偽造,該局即表示請參閱前揭鑑驗通知書上說明,此有該局(八六)刑鑑字第八四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認委託過戶書為其所傳真,該委託過戶書為真正,則被告所提出之贈與書,即係剪貼委託過戶書之文字,再加予增刪而成。另依被告提出之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兩張傳真之時間均為美國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被告雖稱傳真速度較快之傳真機,一分鐘可傳九張以上,但即使被告所述可信,由兩張傳真書之傳真時間相同,無從證明丙○○○有自美國同時傳真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若丙○○○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將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合而為一,即載明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委託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製作兩張內容大同小異之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縱有必要於委託過戶書外再製作贈與書,亦以親自繕寫較剪貼、影印為省事,丙○○○並無耗時費事自行剪貼製作贈與書之理。是贈與書顯非丙○○○自行剪貼而成,丙○○○更不可能自美國傳真贈與書與上訴人。復系爭房地丙○○○若有意贈與被告,定有贈與之原因事實,此原因事實丙○○○自會告知被告,被告認係因丙○○○人在美國與其他男子來往,心虛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伊,但丙○○○在美國若有婚外情,不可能主動讓被告知悉,僅因與其他男子來往,即心虛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無任何附帶條件,與常情即有違背。且依被告所述,丙○○○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但被告卻係委託土地代書製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不能提出支付價款與丙○○○之確實證明書,則兩造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以贈與論,仍須繳納贈與稅,被告顯無反於事實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名義之理。此外,被告所舉之證人劉煒民雖證稱,被告經營之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傳真機由其負責,於某日上班後在傳真機發現丙○○○自美國傳真來之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乃將該傳真信函放置在被告之辦公桌上云云。惟劉煒民係被告公司所雇用之員工,與被告關係密切,自難期能公正陳述,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且劉煒民分別證稱:「傳真稿若屬業務,我會影印交與業務員,若屬個人所有,我會放於其個人桌上,且不影印」、「丙○○○傳過來的文件,我會影印後交給老闆」、「訂單不影印,我會將原稿交與業務承辦人處理」、「訂單會影印再分發各部分,信函會直接交與被告」,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又劉煒民自承其在被告公司負責驗貨及開發新品,不懂英文,而被告公司係國際貿易公司,經常有文件自國外以英文傳真過來,劉煒民既係驗貨員,則傳真過來之文件鮮有與其業務有關,劉煒民不熟悉英文,被告公司豈有讓其處理傳真機業務之理?劉煒民對被告公司傳真文件之處理方式所述前後矛盾,顯然該業務並非劉煒民所負責;再丙○○○係自美國洛杉磯時間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傳真委託過戶書回臺灣(兩地相差十三小時,當時臺灣為十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十月十日國慶日放假),依常情判斷,丙○○○若自美國傳真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如此重要之文件,當然會另以電話告知被告,傳真當時公司並未上班,被告之住家與上班處所又為同一地點,則被告理應在丙○○○傳真當時守候在傳真機附近,即或不然,亦早於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上班之前,拿走丙○○○傳真過來之文件,則劉煒民所述於其上班之後發現有丙○○○傳真過來之委託過戶書及贈與書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至被告提出贈與書並未經國外駐外單位之認證,被告無法證明該贈與書係由丙○○○自美國傳真過來,該贈與書又係由委託過戶書以剪貼方式製作而成,衡情丙○○○無自行剪貼再傳真之理,則該剪貼顯然係被告所為,贈與書應係被告利用丙○○○傳真過來之委託過戶書所偽造。雖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贈與書上「贈與」二字是否係由「買賣」二字所變造,經該局函復信函皆非原本無法鑑定,惟丙○○○既未出具該贈與書,贈與書係上訴人以剪貼方式所偽造,該贈與二字自為被告所為。綜觀右情,丙○○○並未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亦未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名義,被告提出之贈與書係被告自丙○○○傳真過來之委託過戶書剪貼所偽造,被告抗辯,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名義,係經丙○○○之授權等語,顯不足採信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號,及最高法院法官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審認無訛,有該二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經本院斟酌該二判決所載事證結果,亦同此認定。未查,被告於委託戊○○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未曾提出上開贈與書與委託書予戊○○觀視,業經戊○○於本院審理中結陳在卷,且在整個委託過程中,被告均未曾與甲○○及己○○接觸,亦經戊○○與甲○○分別到庭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是認。又被告於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王秋霜律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民事訟訴審理時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贈與書,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偽造之贈與書顯係被告臨訟而起意以上揭方式偽造而成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右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右揭(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無犯罪故意之戊○○、甲○○及己○○為右開(一)部分所示行為;及使無犯罪故意之王秋霜為右揭(二)部分所示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委託書之內容,以剪貼影印方式,虛偽記載為贈與書,已具有創設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核其此部分行為乃屬偽造私文書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誤認係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尚有未洽,為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稅額之多寡須經審核而認定,稅捐稽征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申資料而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之虛偽申報贈與稅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犯上開(一)、(二)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與丙○○○達成協議,有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在上開末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委託授權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一個,應予沒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大地震」中,因遭倒塌之建築物壓住身體致受有右手無力,左足麻痛,屬輕度殘障之後遺症及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大腸激躁症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呂揚德內兒科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