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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神明燈、香爐及木魚,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豬刀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豬刀壹支,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丁○○(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土地界址糾紛,乙○○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卅分許,持其所有斬豬腳用之豬刀一支,前往台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一五三號丙○○處之慈惠堂尋找丁○○理論,雙方發生爭執,乙○○即持前開豬刀,損壞該慈惠堂內之神明燈、香爐、木魚等物品,致生損害於丁○○,丁○○之兄丙○○出面制止未果,丙○○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分持棒棍或徒手共同圍毆乙○○,致乙○○受頭部外傷合併震盪、右側大腿及胸部、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另起傷害之意,持前開豬刀砍向丙○○,致丙○○受右手切割傷合併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伸肌腱斷裂、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豬刀一支。

二、案經丁○○、丙○○及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右揭時地持豬刀毀損神明燈等物及砍傷被告丙○○等情自白不諱,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乙○○拿豬刀來伊家要找丁○○,伊從家中出來時,乙○○就拿手中之豬刀砍,伊受傷就被送醫院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共同毆打乙○○,迭據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出具之楊福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該診斷書所載,乙○○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大腿及胸部、右側腹部挫傷等之傷害,,以乙○○當時係持豬刀觀之,如非多數人共同圍毆乙○○,衡情僅憑被告丙○○一人之力,實不致使乙○○身體多處受有前開傷害,是乙○○所指係被告丙○○與多數人分持棒棍等物共同圍毆,應堪採信。至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次查被告乙○○自承以前開豬刀毀損丙○○住處慈惠堂內之神明燈等物及砍傷丙○○,復有照片十三張、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下稱童醫院)出具之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之豬刀一支等足資佐證,是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末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持豬刀砍傷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豬刀傷害丙○○,惟堅決否認有重傷害之意,辯稱伊當時被一群人打,混亂中伊有用豬刀砍到丙○○等語。按刑法上所謂使人受重傷害,係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即具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為斷,本件被告乙○○與被告丙○○為鄰居關係,渠等間僅因土地界址糾紛,並無深仇,況被告乙○○當日係於飲酒後始至被告丙○○住處理論有關土地界址問題,且當時被告丙○○方面人數較多,被告乙○○則僅一人前往,被告情急之下始持豬刀揮砍,如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則被告丙○○所受傷害當不僅如此。又被告丙○○所受之前開傷害,其亦自承傷口已痊癒,手能活動,僅係拇指部分有點麻,而整個右手均無任何問題。而其所受傷害業經童醫院手術醫治,如持續復健應無殘廢之虞,此亦有童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沙鹿童欽字第六六一號函在卷可參,是參酌被告二人間關係、丙○○所受傷害部位及受傷之程度、恢復情形及當時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乙○○辯稱伊並無重傷害之意,衡情應堪採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容有未洽。重傷害與普通傷害,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認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以符實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該二罪之間,係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又被告丙○○與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渠等因土地界址糾紛,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豬刀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毀損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人所持以共同傷害被告乙○○之棒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至引發本件被告二人相互傷害之土地界址糾葛,係屬民事問題,宜由被告乙○○與證人丁○○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方為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