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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被 告 辰○○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中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郵局前,拾獲丑○○○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辰○○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自然風采酒店上班時,拾獲同事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丁○○之前開民身分證交付子○○,子○○亦明知該枚國民身分證係辰○○所拾獲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又子○○明知友人戊○○僅委託其將帳單等資料交予戊○○之債務人乙○○處理,並未委託其向乙○○收取債務,乃子○○竟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經依址尋得乙○○後,因多次未遇乙○○,惟見乙○○住處牆上書有停車位出租之文字,乃以電話向乙○○佯稱欲承租停車位,並相約在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見面,乙○○不疑有他,即由友人卯○○駕車載其前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抵前開地點,子○○亦與不知情之同事甲○○在該處等候,嗣雙方欲至台中市○○路「天龍泡沫紅茶店」商談停車位之事,子○○、甲○○遂搭乘卯○○之自小客車至該泡沫紅茶店,甲○○於喝完飲料之後即去,子○○佯與乙○○商議並簽定停車位買賣契約後,即出示前開戊○○所交付之帳單等文件予乙○○看,並自稱其為討債公司,係受人之託前來討債,不管如何一定要拿到錢,並先向乙○○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讓妳吃一顆子彈。」,子○○並摸自其所攜帶之皮包,作出欲拿出東西之勢,致乙○○因而致心生畏懼,遂交付其皮包內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元、國民身分證一枚、車位使用權狀一紙等物予子○○;子○○以乙○○前開財物不足其所積欠之債務,復向卯○○恫稱須將身上財物交出來,否則「你要不要試一顆看看。」,致卯○○亦因而心生畏懼將其身上僅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及現金二萬一千元等財物交予子○○,子○○以前開財物仍不足抵債為由,遂再出示預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要乙○○書寫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面額均為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九紙,乙○○因心生畏懼而依子○○之意簽發本票十紙交付子○○(按原書寫十紙本票,其中一紙誤將發票人乙○○填載於受票人欄,惟該紙本票仍由子○○取走),子○○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旋即於當日,將前開卯○○所有之金項鍊一條交由不知情之林智平,至台中市○○路○段○○○號裕豐當鋪典當八千元與其他前開取得之金錢花用殆盡。乙○○遂打電話予戊○○詢問是否有找人向其要債,戊○○否認其事,乙○○乃報警處理,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子○○再度駕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二十四之二號乙○○住處欲收取債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持有之前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本票十紙、停車位合約書二紙、勞力士手錶乙只、典當金項鍊之當票一紙等物。

二、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子○○、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拾獲丑○○○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自被告辰○○處收受丁○○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有向被害人乙○○、卯○○等人取得前開現金、項鍊及手錶、本票等財物而未將之交予債權人戊○○,並將金項鍊交由不知情之林智平典當八千元花用殆盡等情,被告辰○○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拾獲丁○○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將之交付於被告子○○收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辰○○辯稱略以:伊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在酒店內撿到同事丁○○之身分證後就一直放在伊皮夾裡面,子○○說要幫伊寄回去云云;被告子○○辯稱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時,辰○○在伊店裡將丁○○之身分證交給伊,說是她撿到的,伊就放在抽屜裡忘了,伊撿到丑○○○之身分證後,因伊白天太忙,放著就忘了;錢是乙○○及卯○○他們自己拿出來,本票是乙○○與伊合議要簽的,伊是受戊○○委託向乙○○索取債務,當天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有人教被害人要說有要讓對方試一顆看看,這樣才能咬住伊等語。惟查前開國民身分證確係被人丑○○○、丁○○所遺失,業據被害人丑○○○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 (被害人丁○○之贓物領據未經警方附卷,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豐警刑字第二七六八八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拾獲被害人即其同事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未將之返還予丁○○或報警處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將之交付予被告子○○,則被告辰○○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遺失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子○○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拾獲被害人丑○○○失之拒國民身分證,並未依國民身分證上之地址返還予被害人丑○○○或交由警方處理,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為警查獲,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子○○對於辰○○所交付之前開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非辰○○本人年所有,竟仍予收受,且於嗣後另行起意以該國民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詳後述),是被告子○○有贓物知認知已明。次查被告子○○如何向被害人乙○○佯稱欲承租停車位而誘乙○○外出與其見面及如何以不交出財物即要被害人江離秋月、卯○○二人吃一顆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卯○○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被告子○○將取得之金項鍊一條擅交由不知情之林智平典當花用,亦經證人林智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扣案之前開本票十紙、當票一紙及照片二張等在卷足稽,而被告子○○與被害人乙○○、卯○○二人均互不相識,且被害人乙○○、卯○○均未積欠被告子○○債務,此為被告子○○所自承,況債權人戊○○僅將帳單等資料交由被告子○○,委託被告子○○持前開帳單詢問被害人乙○○如何處理,並未要被告子○○向被害人索回債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戊○○前開證言並無任何意見,雖證人戊○○其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審理時除仍為前證言外,再改稱伊有叫被告子○○向債務人收錢等語,惟參以證人戊○○已多次自承且於與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對質時已明確表示伊僅要被告子○○問被害人乙○○如何處理前開債務,並未言及如何清償債務及證人戊○○於該次審理時自承表示伊係接獲被害人乙○○電話始知被告子○○已向被害人乙○○索取債務及伊有向被害人乙○○表示伊並未找人向乙○○要債,況被告子○○將前開向被害人乙○○、卯○○取得之現金、財物並未返還於債權人戊○○,甚至將向被害人卯○○取得之金項鍊一條交由林智平典當八千元花用殆盡,又向非債務人之卯○○恐嚇取財及被害人乙○○之債務僅約一百萬元,竟要乙○○簽發總金額為九百四十萬元之本票(面額均為九十四萬元之本票共十紙,雖其中一紙由被害人乙○○將其名誤繕於受票人欄,惟仍為被告子○○取走),已超過債權額甚多等情以觀,被告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僅代債權人戊○○索回債務甚為灼然。末查被告子○○雖辯稱被害人乙○○及卯○○係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刑事組製作筆錄時,經由該組某偵查員指導始陳述關於伊有說要讓被害人吃子彈之事,並辯稱此事係由與其一同被移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某不知姓名之男性煙毒犯在該分局拘留室告訴伊等語,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傳喚製作被害人乙○○及卯○○警訊筆錄之該組偵查員張世玄、寅○○到庭,均證稱伊等並未至現場,係後來被調回刑事組問筆錄,被害人警訊筆錄均係被害人自己講的,而且伊等對案情也還不了解等語;經本院再傳喚與被告子○○同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煙毒案件被拘留在豐原分局刑事組拘留室及被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巳○○、辛○○、丙○○、壬○、庚○○等人到庭,其中證人巳○○、辛○○、丙○○均結證稱伊等當晚未見到被告子○○,亦未曾聽聞警察或其他人犯說係故意要咬被告被告子○○「項鍊要說用搶的」或「要說吃子彈」之事,證人庚○○則證稱沒印像,證人壬○則證稱伊當時並未因煙毒案件被查獲而拘留在豐原分局刑事組等語,是被告子○○前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辰○○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惟該條所謂之強盜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始足當之,而本件僅係被告子○○以「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讓妳吃一顆子彈。」及「你要不要試一顆看看。」等惡害通知於被害人乙○○及卯○○,致被害人二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未以前述強暴等手段致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是被告子○○所為,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子○○所涉係該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子○○部分,於所犯法條中雖未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敘及「辰○○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自然風采酒店上班時,拾獲丁○○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丁○○身分證乙張交給子○○使用。」,是被告子○○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究。又被告子○○對被害人乙○○及卯○○二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罪該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子○○所犯前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伊持收受自被告辰○○所交付之被害人丁○○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台中市○○路○○○號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才門市部,以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伊叫辰○○偽造丁○○署押,惟此部分不論係被告子○○本人冒名申請或係教唆他人冒名申請,均屬被告子○○於收受贓物後另行起意之犯行,尚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子○○強迫被害人乙○○簽發本票係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查被告子○○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致被害人乙○○及楊贊生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已如前述,且其要被害人乙○○簽發前開本票之犯行,應包括於其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內,尚不得就其恐嚇取財行為中之一部分行為再論以強制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認識之被害人乙○○佯稱要買停車位,而相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天龍泡沫紅茶店見面,乙○○乃委請友人即被害人卯○○開車載乙○○前往,被告子○○佯與乙○○商議並簽定停車位買賣契約後,被告子○○、甲○○隨即露出猙獰面目,向乙○○及卯○○自稱,其等係討債公司,受人之託前來要債,不管如何一定要拿到錢,如果拿不到錢,就要讓乙○○、卯○○吃一顆子彈,並自其等所攜帶之皮包內,作出欲拿出東西之勢,使乙○○、卯○○以為其等皮包裡面有槍,而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而交付乙○○所有之財物現金二萬四千七百元、乙○○身分證乙張及車位使用權狀乙張等物,並且又共同強行取走無關之第三人卯○○身上所有之財物金項鍊乙條重一兩、勞力士手錶乙只及現金二萬一千元等物;復又強迫喝令乙○○簽發每張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共計十張,並簽名捺印,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子○○、甲○○二人並聲稱限乙○○三天內解決,隨即揚長而去。而被告子○○、甲○○二人將所強盜得現金朋分花用,而金項鍊則交由不知情之林智平持向台中市○○路○段○○○號裕豐當舖典當八千元花用。迨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被告子○○、甲○○二人再度駕車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二十四之二號乙○○住處「討取債務」時,為警當場查獲子○○,並起出前開乙○○身分證乙張、乙○○之九十四萬元本票十張、停車位合約書兩張、勞力士手錶乙只、典當金項鍊之當票乙張等物以及子○○所侵占之丑○○○身分證乙張和辰○○所侵占並交給子○○使用之丁○○身分證乙張等物;另被告甲○○見狀則駕車加速逃逸。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與被告子○○共同至天龍泡沫紅茶店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被告子○○同至被害人乙○○住處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告子○○係同事,因伊家住天龍泡沫紅茶店附近,伊是搭乙○○之便車過去,到泡沫紅茶店,伊喝了涼水就走,不知道他們之事,亦不知有寫本票之事;第二次是伊老闆叫伊跟子○○去把車子開回來,到現場之後,伊在外面吃麵,不久就看到很多人抓子○○,來到伊車子旁邊並且要開槍,伊就趕快走等語。經查被告甲○○固有與被告子○○至前開天龍泡沫紅茶店,惟並未有任何言與或動作恐嚇被害人乙○○及卯○○交出財物,且僅在泡沫紅茶店旁邊走來走去,沒有參與談買賣車位及對帳之事,僅稍停留即離開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及卯○○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被害人之財物亦確係交予被告子○○並非交予被告甲○○,此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且被害人交付財物當時被告甲○○已不在現場,僅被告子○○及被害人乙○○、卯○○三人在場,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該泡沫紅茶店之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中證人己○○之證詞),是就前開被害人二人、被告子○○及證人己○○所言觀之,被告甲○○辯稱伊至泡沫紅茶店僅喝一下涼水即離開,並未對被害人有何恐嚇之行為,亦不知有寫本票之事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甲○○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載被告子○○至被害人乙○○住宅前,惟僅被告子○○與被害人乙○○見面,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本件恐赫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被告子○○共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實難僅因被告甲○○曾短暫出現在被告子○○恐嚇取財之現場即遽推論被告甲○○亦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