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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余銀德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暨聲請併案辦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之發票人利于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金額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利于新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金額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共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利于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于新公司)之原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之代價,將利于新公司之廠房、設備、股權賣給林永郎,林永郎亦隨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變更利于新公司之股東登記,以股東王秋香任負責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點交完畢,詎丙○○為清償利于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間,向甲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鋼公司)購貨未償之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利于新公司之授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①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利于新公司(當時丙○○因處理私務尚未搬離),以未移交之利于新公司印鑑及所申請之支票,偽造發票人利于新公司(除蓋利于新公司之印鑑外並蓋自身印章以示代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七十九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甲鋼公司,以換回未兌現之其他票據,②八十七年一月初,在利于新公司,簽發發票人、金額均與前揭支票相同、付款人合作金庫沙鹿支庫、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五日、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一張,交予甲鋼公司償債。嗣因甲鋼公司向利于新公司訴請給付票款遭駁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鋼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簽發右揭二紙支票予甲鋼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之行為,辯稱:事實①之支票,係在利于新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即已簽發,事實②之支票雖係變更登記後才簽發,惟簽發前有與王秋香之夫甲○○、甲鋼公司之負責人丁○○取得協議,由伊以利于新公司之名義開票給甲鋼公司,且由甲○○每個月匯款三萬元予甲鋼公司至清償完畢止,此有甲○○之匯款單數紙及參與協調人乙○○可證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鋼公司之代理人暨實際負責人戊○○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前述支票影本二紙、利于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林永郎提出之利于新公司讓與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甲○○證稱「被告開票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和他沒有做該協議,但因為他有暗股在我這邊,我為了幫被告償還以前積欠甲鋼公司的貨款,有答應每月替他償還三萬元,後來甲鋼公司告我太太,又不是我太太積欠,所以我就不還了」,林永郎結稱「公司變更登記後,我們馬上就接手經營,我並沒有同意丙○○可以利于新公司名義使用支票,而且當時我問他銀行帳戶有否在使用,他說沒有在使用,所以我就沒有去注意」(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乙○○陳稱「我是龍井鄉調解委員會的委員,被告曾私人拜託我調解他和甲○○間的債務問題,調解後沒有結果,他們之間是否有其他協議我完全不知情」(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戊○○稱「這兩張票的實際簽發日,是票載發票日前的三、四個月,都是換以前沒兌現的票而開的,兩張票款沒有重疊,:::我是在給付票款案出庭時,才知道利于新公司賣給王秋香,所以根本沒和被告做過任何協議,丁○○只是掛名負責人,對此事全不明瞭」(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再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載「本人係甲鋼公司名義負責人,一切公司作業皆由弟弟戊○○處理,本人沒經手或與利于新公司或丙○○有任何協議」,足徵被告所謂業經協議之說並不實在,另被告簽給甲鋼公司之票既為給付貨款,何有實際發票日與可兌現日相距近一年之久,此與常情亦有違逆,是其辯稱事實①之支票係在變更前簽發之詞,亦不可取。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既非利于新公司之負責人,且未得該公司之授權,當無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之權利,是其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交給甲鋼公司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為清償利于新公司之債務而為本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該二張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意旨略稱:被告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前揭利于新公司之名義簽發⑴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金額五萬四千元、票據號碼AK0000000,⑵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金額四萬三千二百元、票據號碼AK0000000,⑶前述論罪科刑之支票(二張),共四張,向他人借款或交易,致利于新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⑴⑵部分之支票,被告辯稱係利于新公司賣給林永郎前,因向鹿港工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港公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而由當時的會計小姐陳淑惠同時簽發支付本金及利息之支票數張予該公司,且甲○○及陳淑惠也有在本金部分之支票背書,這二張支票係利息票等語。經查,證人陳淑惠稱「⑴⑵的票是我在八十五年底時開的,那時我任利于新公司的會計,我開那兩張票時,也有開其他本金的票,那些都是向鹿港公司借款為支付本金、利息的票,所有票都是一起開的,我也有背書」(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提出利于新公司簽交給鹿港公司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張附卷並稱「這二張支票上的背書,是被告向鹿港公司借款時,我背書的,那時公司還沒有賣,這些錢我現在都還了,⑴⑵這二張票是我還了一百五十萬元後,向鹿港公司一併要回的」,而勘驗甲○○所提出之二張支票影本背面,確均有陳淑惠及甲○○之背書,又鹿港公司之副總經理洪義恭結稱「被告在八十五年底左右,向鹿港公司借了一百五十萬元,他共開了十張票給我們,其中兩張是本金,另外八張是利息,利息票中有三張跳票,⑴⑵是其中二張,本金的票也沒有兌現,後來由林永郎、甲○○在八十七年八月初償還我們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並將跳票的三張利息票帶回去,被告應該是同時交給我們該十張票,但因時間太久了,我也不能百分之百確定」(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按支付本金的票其期限既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則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⑴⑵支票,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與常情尚無不合,且一般人為方便計,亦確常有一次交付數張票據由持有人按期提領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於使會計小姐簽發⑴⑵支票時,既猶為利于新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當無偽造之問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起訴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至⑶部分之支票二張,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