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庚○○、壬○○(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七九0號合併審理中)一同經營設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號之「河畔咖啡館」,而以丁○○登記為負責人,且由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為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件,該公司遂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當時每筆信用卡消費之安全控管,乃憑藉每筆交易之授權號碼,此授權號碼則來自發卡銀行,一般正常情況下,該授權號碼係於交易當時,經特約商店透過刷卡設備(即電子結帳終端機)刷卡連線發卡銀行所索取,取得此授權號碼後,電子結帳終端機將直接列印出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以完成交易。惟於信用卡已被發卡銀行列管時,即無法直接以上述方式取得授權號碼,此時特約商店即須依上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五條「交易核准號碼」之約定,以電話與賓旭公司聯繫,由賓旭公司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後轉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再將此六位數之授權碼以交易補登方式人工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待列印出有此授權號碼之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以完成交易。乃丁○○與庚○○、壬○○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偽造之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此卡為柯昭嘉遭人冒名申請,以下簡稱為A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為B卡,此卡真正之申辦人為甲○○,由其兄乙○○持用,關於甲○○、乙○○部分,本院另予無罪之判決,詳見後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為C卡,真正之持用人為戊○○,亦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有如後述)各一枚,而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詳於如附件五所示標記有「X」符號之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時間,持以在河畔咖啡館內插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中行使,當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無法直接以刷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給與之授權號碼後,其等即以不正方法任意編造虛偽之六位數授權號碼,將此項用以表示該次交易業據河畔咖啡館依與賓旭公司間「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賓旭公司聯繫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電磁紀錄證明,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跳脫應向賓旭公司查詢,由賓旭公司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再轉知給河畔咖啡館方面補登之程序,偽造上開五十九筆交易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憑以向不知情之賓旭公司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足生損害於賓旭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柯昭嘉、甲○○、戊○○等人。嗣因賓旭公司獲發卡銀行告知丁○○據以向該公司請款者係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且此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號碼也非發卡銀行所提供,賓旭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賓旭公司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經本院訊問後,雖供述她的確登記為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但矢口否前揭犯行,辯稱此咖啡館實為庚○○、壬○○所共同經營,她受劉、鄭二人之陷害成為人頭,對於河畔咖啡館內發生前開犯行,俱不知情。經查:
㈠告訴人賓旭公司指稱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位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號由
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訂立「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件,河畔咖啡館因而成為該公司之特約商店(編號A0000000),該公司並提供機台號碼為0000000號之電子結帳終端機(即刷卡機)及空白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等情節,業已提出上述「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影本一件、河畔咖啡館方面當初為與告訴人締結上開契約所出具與告訴人之被告丁○○正、反面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河畔咖啡館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之相關資料等為證(見偵查卷第三三-三六頁),而核與上開指訴相符。且依上述「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之記載,告訴人付款予河畔咖啡館之方式,乃利用匯款方式匯入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故儘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她不知河畔咖啡館向告訴人申請成為該公司特約商店之事(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頁正面第九-十行),但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河畔咖啡館的確有與告訴人締約,而向告訴人取得電子結帳終端機等電腦及相關設備使用,絕無疑義。
㈡又告訴人稱當時之信用卡交易流程為:收單行(即告訴人)提供電子結帳終
端機(即刷卡設備)給特約商店,使特約商店得以接受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持卡人簽帳消費後,特約商店將簽帳資料交由收單行透過聯合信用卡清算中心向發卡銀行再向持卡人請款,收單行依照當時巿場慣例,於次工作日先行墊付帳款給特約商店,其後收到聯合信用卡清算中心轉來帳款再予以歸墊(見偵查卷第八五頁之告訴意旨狀所載);除已提出附件一之信用卡交易流程圖為憑外(見偵查卷第九一-九二頁),也合於前揭「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等契約內之約款,應屬實可採。
㈢再者,告訴人主張:「每筆帳之安全控管憑藉的是每一筆交易之授權號碼,
由發卡銀行在每筆交易確認無誤,在交易日當時所給予。茲詳述如下:即每次刷卡交易必須取得有發卡銀行認證之核准密碼(亦稱授權號碼),該授權號碼之產生係交易當時,特約商店透過刷卡設備(即電子結帳終端機)刷卡連線發卡銀行所索取,取得此授權碼後,電子結帳終端機將直接列印出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交易才算完成。但在遇到信用卡已被列管之情況下,無法直接由電子結帳終端機取得授權密碼,此時特約商店即必須用電話與收單行授權中心聯繫,經與發卡銀行查核卡片無問題後方給予授權碼。特約商店才將此授權碼以交易補登方式人工輸入於刷卡機(即電子結帳終端機)內,此時刷卡機會列印出有此授權碼之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即完成一筆信用卡交易。上述交易補登之方式為『VISA\MASTERCARD國際組織』認定許可,且各收單行皆可執行之功能」等情節(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觀前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五條「交易核准號碼」(見偵查卷第三三頁)約定,即可知告訴人上開主張非虛。
㈣既然依前述關於交易核准號碼之說明,可知為控管每筆信用卡交易之安全,
必須仰賴發卡銀行所認證之授權號碼,而授權號碼之取得非僅一途,可能直接透過電子結帳終端機等電腦及相關設備從發卡銀行而來,也可能以右開交易補登之方式為之;故告訴人陳述該公司授權記錄及信用卡授權流程,區分成左列之正常授權及異常授權處理(見偵查卷第八六-八八頁),本院認為可採:
⒈正常授權記錄表(如附件二):
⑴欄位說明:
「TX DATE」:交易日期。
「TIME」:交易時間。
「CARD NUMBER」:信用卡號碼。
「AMOUNT」:交易金額(新台幣)。
「AUTH」:授權碼(六位數),空白即表示未取得授權。
「TY」:交易類別(01:一般交易\08:電話授權\11:交易補登)。
「M」:輸入卡號方式(1:刷卡機直接讀取信用卡資料\2:人工補登)(關於授權代碼解釋詳見附件三)。
「MERCHANT NO」:商店代號。
⑵正常授權記錄流程如下:一般交易直接經由刷卡機取得授權碼之交易,
其交易完成之代碼共一套一行,即「TY」:01,「M」:1,「AUTH」:六位數授權碼。
⒉異常授權時,當信用卡已被管制,而刷卡時無法直接透過刷卡設備取得授
權碼之交易,其交易完成之代碼共一套四行如左(如附件四),缺一不可:
第一行:「TY」:01,「M」:1,「AUTH」:空白;上開代碼
表示此卡已被發卡銀行管制,特約商店需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授權中心查詢。
第二行:「TY」:08,「M」:2,「AUTH」:空白;表示特約
商店打電話至告訴人公司授權中心要求授權,然該公司授權中心於人工方式輸入信用卡號仍無法由電腦直接取得授權碼,電腦並同時顯示與發卡銀行連絡之訊息。
第三行:「TY」:11,「M」:2,「AUTH」:六位數授權碼;
表示告訴人公司與發卡銀行查核持卡人資料後取得授權碼,並以交易補登方式將授權碼以人工輸入於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系統中。
第四行:「TY」:11,「M」:1,「AUTH」:六位數授權碼;
表示商店將上述照會後取得之授權,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將授權碼以人工輸入於刷卡機中。
此時,刷卡機列印出附有上述授權碼之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即完成一筆信用卡交易。
㈤告訴人與河畔咖啡館方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締約後,自同年十月十九日起
迄同年十一月三日止之刷卡交易金額共計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平均每日刷卡量為一萬二千餘元;而同年十一月四日至十日之刷卡交易金額暴增為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等情節,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附卷可查。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十日止之交易紀錄中,河畔咖啡館方面未按前開㈣之⒉異常授權之方式取得授權號碼,即逕自任意輸入六位數授權碼至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中,製作交易紀錄,而取得告訴人先行墊款者,計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五之授權紀錄表中所示「X」符號者五十九筆,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上述金額業經壬○○提現乙節,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敘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第六-七行),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聯銀中字第二七一號函所檢送蓋有被告丁○○印鑑章之取款憑影本五紙在卷可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丁○○告訴庚○○、壬○○詐欺案之偵查卷第九九-一0二頁)。基於上述事證,可以斷定告訴人確實遭人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之六位數授權碼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完成信用卡交易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向告訴人取得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
㈥河畔咖啡館為獨資商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
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庚○○、壬○○被訴偽造文書乙案卷內臺中巿稅捐稽徵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巿稅商字第六八一三八號函所檢送該咖啡館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卷第六八-七四頁),審閱無誤。再參見右開已經得證之事實,前述「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之締約人為河畔咖啡館之丁○○;「特約商店合約書」內所載河畔咖啡館方面接受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也是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丁○○之帳戶。則被告丁○○既身為河畔咖啡之負責人,關於告訴人於前㈤所遭人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而製作交易紀錄,而損失二百六十餘萬元之財產犯罪,推定被告丁○○即為行為人,應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㈦被告丁○○雖辯解她僅掛名為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乃庚○○及
壬○○,且於不知利害關係下提供前述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給劉、鄭等人使用,絕無前開犯行。但依前開各項所累砌之事證,及參照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演繹之結果,被告丁○○應是行為人,已見前述。故非有特殊、具體之事證可認被告丁○○確僅單純同意登記為負責人,而毫未參與河畔咖啡館之經營,當無從再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況查河畔咖啡館應為被告丁○○、庚○○及壬○○所共同經營,關於前開告訴人所遭受之財產犯罪,厥為其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所為,被告丁○○否認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理由如左:
⒈河畔咖啡館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登記為丁○○前,原由辛○○經營,後轉
讓與被告丁○○,此有讓渡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五頁)。關於其間轉讓營業之過程,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庚○○、壬○○涉嫌詐欺乙案中則證稱:「(問:河畔咖啡館是妳經營的?)是我的,是由庚○○打電話給我談頂讓的條件,簽約時丁○○與庚○○都在場,在河畔咖啡廳簽的,付訂金時就是簽約時,之後都由我到咖啡館拿現金,由店裡的人拿給我,不固定是誰拿。其中庚○○拿給我錢共有二次(連簽約時)。我搞不清楚店到底誰在經營,因人很多」、「(問:到底誰經營的?)我不曉得,簽約時丁○○、壬○○、庚○○都在一起,後來店裡的刷卡機也一併移轉給他們,刷卡機是美商美銀賓旭公司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第四-十一行、第五二頁正面第七-十行)。證人所謂商談頂讓之條件,無非是雙方達成交易前,對於河畔咖啡館內原來生財器具、資產受讓範圍及價格之蹉商,此對於受讓者之一方於初期應投入之成本及將來營業規模、固定資產生有直接影響,不言可諭。而依辛○○之證詞,庚○○不僅與之商定轉讓條件,還曾二度交付轉讓金額給她,與被告丁○○及壬○○於簽約時均在場。顯然,在外觀上,庚○○於事前即有實際經營者為經營準備之行為表現。
⒉其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受雇於被告丁○○,於夜間在河
畔咖啡館任職,月薪一萬五千元,前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二百餘萬元之取款條,皆為他前往領現後,將現金交給被告丁○○;復稱顧客在該咖
啡館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應由店方保存之簽帳單一聯,由於被告紀妙玲並未要求他保留下來,故未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第一五八頁)。換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結帳終端機」等電腦及相關設備,證人壬○○確有實際操作,以之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⒊河畔咖啡館後來由被告丁○○轉讓給己○○,此有卷附之「讓渡契約書」
影本一件可憑(見本件偵查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上開受讓過程,據證人己○○在檢察官偵查庚○○、壬○○涉嫌詐欺乙案中證述,乃:「(問:妳是否受讓河畔咖啡館?)是的。我路過看到要頂讓廣告,就依廣告上電話打給壬○○,但實際接洽頂讓事宜是向庚○○接洽的,庚○○說還有一位負責人紀小姐,我和庚○○第一次見面只是去看店面(是壬○○帶我去看店面,而我有在二樓辦公室看到庚○○),第二次就直接到二樓辦公室簽約,當時有房東及房東女兒、壬○○、庚○○,丁○○是在我將錢及支票交給庚○○才出現,庚○○說丁○○亦是負責人之一,但頂讓書上僅寫丁○○一人的名字。頂讓書上丁○○的名字已經簽好了,我只與紀妙玲點個頭沒有講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六九頁背面)。
至此已足見被告丁○○所辯解河畔咖啡館為庚○○、壬○○所共同經營之語,僅部分為真;實際上應為其三人所共同經營,壬○○並非受雇者。⒋復查河畔咖啡館位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號,屋主為張叔齊,而據張叔齊
證述被告丁○○親自與他簽約承租,他並至該咖啡館內向店員收取房租;其後交還房屋時,被告丁○○及證人庚○○、壬○○都在場,他看過房子,一、二樓可通,二樓設置烹煮設備,一樓則為咖啡館營業區(見前開他字卷第五二頁正面第一-三行、同頁背面第七-十行)。再一次地,其三人共同處理因河畔咖啡館所衍生之事務。
⒌小結前述,被告丁○○、庚○○、壬○○既共同經營河畔咖啡館,又由鄭
孟霖在場負責為持信用卡之顧客辦理刷卡結帳,則告訴人提供給河畔咖啡館使用之電子結帳終端機設備,遭人連續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之六位數授
權碼,製作完成信用卡交易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向告訴人取得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者,顯即係其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
⒍至於被告丁○○雖尚辯解:⑴告訴人曾以她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請返還前述代墊款事件,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三號民事事件審理,庚○○因而曾委任黃文崇律師代擬答辯狀,並支出相關費用;⑵上述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前二天左右,在她住處附近,壬○○曾書寫應如何答辯之字條一張交付給她,授意她如何應對。但以上情節縱然屬實,本院仍無法摒棄前開心證,逕為認定被告丁○○為完全不知情、遭到陷害之人頭。
㈧細察如附件五之授權紀錄表中所示五十九筆「X」符號之交易者,實均來自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A卡)、00000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B卡)、0000000000000000號(即前述之C卡)等三張信用卡。上述A卡之持卡名義人為柯昭嘉,然柯昭嘉不僅於警、偵訊時陳明他因另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獲假釋出獄,既無申請該張信用卡使用,也未託人申辦,絕無前往河畔咖啡館刷卡消費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五十頁背面),更有「臺灣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監假證字第一八八五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一五號將柯昭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刑事裁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見本件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可證柯昭嘉所言不假。故上開A卡應為被告丁○○及庚○○、壬○○等人前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所取得偽造之信用卡。而真正之B卡為被告乙○○為其弟即被告甲○○申請後,經被告甲○○同意由被告乙○○持用;真正之C卡則是被告戊○○所申請使用者。由於被告乙○○、甲○○及戊○○經本院審理之結果,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認其等曾經持上開真正之B、C卡至河畔咖啡館消費,或與被告丁○○、證人庚○○、壬○○等人間有何共犯之事證,而均應予無罪之判決(詳細理由參見後述),故本院以為被告丁○○及證人庚○○、壬○○除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A卡外,即連B、C卡也同樣出於偽造,而充為其等犯罪之工具。申言之,不僅該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碼虛偽不實,即該五十九筆交易紀錄也完全出自被告丁○○等人所偽造,此自足生損害於告訴公司、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柯昭嘉、甲○○、戊○○等人。
㈨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證人庚○○、壬○○等人先於不詳
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偽造之A、B、C卡後,連續行使此等偽造之信用卡,因無法於刷卡同時取得發卡銀行之授權碼,遂以不正方法任意編造虛偽之六位數授權碼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用以表示各該次交易業據河畔咖啡館依與告訴人間「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告訴人聯繫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證明,而製作交易完成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向告訴人取得前開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等犯行,足可認定;被告丁○○否認犯行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㈩依告訴人代理人丙○○所言,該公司所提供給河畔咖啡館使用之簽帳單一式
兩聯,一聯交給顧客,一聯由特約商店自行保管,前述未依約取得授權碼之五十九筆交易,該公司當初也有向河畔咖啡館方面要求調閱此等簽帳單,但對方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三頁)。另證人壬○○於本院審時證述:顧客在該咖啡館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應由店方保存之簽帳單一聯,由於被告丁○○並未要求他保留下來,故他未加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已見前述。本件並未扣得前開偽造之A、B、C三張信用卡,顯已滅失,復因壬○○並未保留該五十九筆交易之簽帳單而已滅失,故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丁○○涉有在偽造之A、B、C三張信用卡背面簽寫他人姓名之偽造文書罪嫌,或在簽帳單上簽寫他人姓名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予敘明。
二、查如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AUTH」欄之授權號碼,係由特約商店輸入於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中,用以表示各該次交易業據特約商店依與告訴人間「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告訴人聯繫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此項電磁紀錄應屬準文書性質。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公訴人並未論及上述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尚有未洽。且:
㈠被告丁○○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增訂第二
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之信用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並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丁○○行為時係上開條文增訂之前,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本質含有詐欺之目的,故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至少構成詐欺罪,即新法修訂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罪名通常以詐欺罪之型態呈現,修正後之獨立罪名雖與詐欺罪名不同,但因新舊法均認定行使偽造信用卡有罪,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舊法之詐欺罪名其法定刑較新法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丁○○之舊法。本院因而認為被告丁○○所犯乃前述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且公訴人未論及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部分,尚有未洽。
㈡被告丁○○偽造前開授權號碼並出示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庚○○、壬○○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等三罪,各
罪均有先後多次行為,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丁○○所犯三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較重之連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偽造之信用卡,假造交易紀錄,以向告訴人套取墊款,嚴重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由於前開偽造之A、B、C三張信用卡已經滅失,故不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沒收之。另本件五十九筆交易之簽帳單亦已滅失,且無從認定被告丁○○曾在此五十九張簽帳單上偽造他人姓名,自亦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簽帳單上署押之餘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戊○○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以被告甲○○所申請由乙○○使用之前述B卡,及被告戊○○所申請使用之前述C卡,連續在河畔咖啡館內為假消費。因認被告甲○○、乙○○、戊○○均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循。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足明瞭。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乙○○、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是因前述B卡原為被告甲○○所申請供乙○○使用,及前述C卡名義上之持用人為被告戊○○而來。然經訊之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被告甲○○辯稱當初其胞兄乙○○為他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得B卡後,即向他借用,此卡一直在被告乙○○之使用中,且除被告乙○○外,均不識其餘被告,也未曾至河畔咖啡館消費;被告乙○○辯稱他確實為甲○○申辦此張信用卡後借來使用,但僅曾在彰化縣及屏東縣使用,絕無前往河畔咖館消費,亦不識被告丁○○、戊○○等人;被告戊○○則辯稱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日之間,在前省立台東醫院施作採光罩工程,至同年月九日返回高雄住處才發現遺失信用卡,隨即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既不知河畔咖啡館位在何處,更不識其餘同案被告,絕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除前開B、C卡之申辦人或持用者為被告甲○○、乙○○、戊○○等三人外
,公訴人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以證明其等與被告丁○○共犯前開罪嫌。
㈡惟前開B、C卡資料之名義人雖為被告甲○○及戊○○,但邇來常有不法者
透過各種管道,以取得信用卡持卡人之個人資料,進而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甚至也有不肖特約商店以自備之燒錄器,於顧客持卡消費時,擅自側錄該信用卡內之電磁紀錄,再以之偽造相同信用資料之信用卡犯案,此等訊息時有所聞,眾所皆知,前開A卡之名義人柯昭嘉遭人冒用身分申辦,也是一例。因此,被告甲○○、乙○○、戊○○等人所申辦或持用之真正B、C卡,是否也有上述遭人不法偽造之情事,當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既然其等真正之
B、C卡有遭人偽造之可能,則徒以曾有此二張信用卡之消費紀錄,顯然不能使人完全肯定被告甲○○、乙○○、戊○○果真有持真正之B、C卡前往河畔咖啡館消費。亦即,欲嚴格證明被告甲○○、乙○○、戊○○與丁○○具有共犯關係,勢需其他佐證輔助。
㈢然被告丁○○、甲○○、乙○○、戊○○四人,除被告甲○○、乙○○為兄
弟關係外,自其等警訊時起至本院審結時止,彼此一再互陳素未謀面,毫不相識。兼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戊○○與被告丁○○或證人壬○○、庚○○等人間有何利害關聯,則何以住居在屏東縣之被告甲○○、乙○○與住居在高雄縣之被告戊○○會與被告丁○○產生共同犯意之聯絡?又是如何產生?此等問題,一般人均不能無疑。
㈣公訴人更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戊○○確實曾前往河畔咖啡
館消費,或如何將其等所申辦、持用之真正信用卡交給被告丁○○及證人壬○○、庚○○之情節。在缺乏此等佐證之情況下,若前開B、C卡確實遭人偽造使用時,則徒以曾有之交易紀錄即認定被告甲○○、乙○○、戊○○為共犯,豈不寃抑?
五、綜合前述,僅以該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有來自被告甲○○、乙○○、戊○○所申辦、持用之B、C卡者,仍無法使本院完全確信即係其三人與被告丁○○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提供真正之之B、C卡所為。既有疑義,此項疑義之利益當應歸諸被告享有。乃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甲○○、乙○○、戊○○均無罪之判決。
六、末查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按,本件復應諭知均無罪之判決,遂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