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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鐘登科洪明儒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與案外人甲○○間,因金錢糾紛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涉訟,丁○○並對甲○○(即田水柳)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三號案件審理,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證稱:伊見到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被告丁○○云云,丁○○明知乙○○○所證內容並無虛偽陳述,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偽證告發,嗣經該署檢察官對乙○○○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0五二號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渠並未向案外人甲○○借款,而係因參加合會,曾向田女借標,直至會款繳清後,甲○○猶堅稱渠尚有十萬元款項未付清,迭經催索,迄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甲○○至渠辦公處所催討,在辦公室吵鬧不休,甚至夥同其子將渠強拉至臺中市○○路○段○○○號二樓,強迫渠簽發一紙八十萬元之本票,並未再向田女借款二十萬元,當時乙○○○在場,告訴人乙○○○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見到甲○○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被告丁○○確係偽證,且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對話,並加以錄音,告訴人已承認甲○○並未借錢給被告,且證人甲○○曾寫信給臺中工務段段長,信中曾表示八十萬元係會款,沒有二十萬元之現金借款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與案外人甲○○確有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復有本院八十

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另案外人即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中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證人曾素粉證稱甲○○的會說要讓與盧秀玲,第一次盧女就標到,這會共四十八人,是外標,一會一萬元,盧秀玲標三千一百五十元,只繳了一會款,經催討後又繳了一次,渠找甲○○,田女答應代繳,後來即繳清,先前渠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交會款四十七萬予盧秀玲等語,而案外人即上開案件之被告甲○○於上開案件中亦指訴稱被告盧秀玲向渠借四十六萬會錢均未還,後來又向渠借二十萬,才叫其簽八十萬元之本票出來,八十萬元係包括先前四十六萬元等語,有本院簡易庭八十六年中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至多可認被告盧秀玲確有積欠甲○○會款四十六萬元,而非六十萬四千九百元,另案外人即上開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證人陳武安於上開案件證稱八十三年十月甲○○在我們那裡看護,甲○○有在找本票,渠說沒看到,田某表示其掉了本票,後來也沒找到本票,丁○○常至我那裡兼差,常找甲○○,本票如何丟的,渠也不清楚等語,其證述完全未提及有關八十萬元本票內容原因關係為何,顯非如公訴人所述「被告確實積欠甲○○六十萬四千九百元之會款,加上二十萬元之借款,共計八十萬四千九百元等情,業據甲○○、曾素粉、陳武安於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三號案件陳述及證述明確」,至多可認被告盧秀玲與案外人甲○○確有債務糾葛而已。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甲○○間金錢糾紛渠並不太了解,但甲○

○前後有五、六次至建國路辦公室找被告盧秀玲,有在辦公室外看到二次,有三次在辦公室內,最後一次有見到甲○○將被告拉出門,門外另有一男子,當日早上就有來吵過,渠有報警處理,當時雙方爭吵內容是田女表示被告盧秀玲欠她錢未還,被告盧秀玲在場都不講話,當日係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渠因負責開支票,所以對發生之日期記憶印象深刻等語,另案外人即本院八十六年中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確認本票不存在案件證人余珠於該案證稱渠與盧女係鐵路局同事,甲○○常至辦公室找丁○○,渠等好像是為了會錢常吵架,不知誰欠誰,渠聽盧女說甲○○是會首,甲○○有帶二個男生來找盧女,很大聲在吵架,渠並未見到田女帶人架盧女出去,有看到甲○○在辦公室內對丁○○跟來跟去,後來就去會客室吵的大聲,一、二個月前二人在辦公室大門口拉拉扯扯,渠在打電話,他們三個人在拉丁○○,不知要去哪裡,渠有看到警察來等語,有該案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二時五十五分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證人甲○○為解決是項債務糾紛除與被告迭有激烈爭執,且田某猶至被告任職處所爭吵拉扯,甚至有請警方到場等情,足徵二人間為欠款事宜已嫌隙甚深。告訴人乙○○○雖稱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二百七十號二樓安養院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云云,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二號偽證案件中稱渠在甲○○設於臺中市○○路之吉祥如意安老院工作,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盧秀玲打電話找甲○○,要向田某借錢,電話是渠接的,田某說要到月底才能把錢借給被告盧秀玲,渠有看到甲○○把借錢給盧秀玲云云,惟被告既與甲○○因債務糾葛爭執甚烈,在田某認前債未清且為索款有激烈爭執之形下,竟又再借款二十萬元予被告,顯與常情乖違。

⑶案外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致書被告任職之臺中工務段段長載明:

「‧‧‧事情是這樣,貴段部署打字員盧秀玲小姐,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因臨時急需用錢,向本人借得如隨函所附上的本人所有會單標下,並立簽借單與本票,更言明按月按時償還,不料卻食言,迄今會款函會款利息總共新臺幣捌拾萬元整,全部無意償還,經再三求償還是無效,此本可立即向法院提起告訴,乃因多方顧慮及其為公務人員,恐訴之法律對其增加無謂傷害與困擾,這並非我所樂見,因此如今才冒昧想段長大人能以愛護關照部屬之心,更動之以其上司之情,奉勸她還錢,相信是有絕對的效果‧‧‧晚田水柳敬上86年3月29日於臺中」,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上開書信載明被告借其會單標會,所欠會款及利息共八十萬元等情,其借標時間、原由、金額均於書信中明確記載,尚難認其記載只是籠統之表示,而其內容完全未提及二十萬元借款一事,足徵上開八十萬元係被告向案外人甲○○借僄及利息。

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二號乙○○○偽證案件中

,表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曾錄下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並提出錄音帶為證,經該署檢察官將錄音帶、錄音機及當庭錄下告訴人之聲音,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談話對象聲音微弱,可供鑑定語句不足,欠難作聲音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二三一五七號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於該卷內可稽。雖被告再提出所謂「消除雜音」之錄音帶,並要求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然法務部調查局既認原錄音帶係「可供鑑定語句不足」,而非錄音帶有「雜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已無再鑑定之必要甚明。惟該錄音帶即無從鑑定,自難據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諸情,被告提出乙○○○偽證告發尚非全然無據,揆諸首揭判例說明,尚難以被告告發乙○○○偽證經不起訴處分此即予反面認定被告盧秀玲指述告訴人乙○○○犯行確係出於虛構、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