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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票號O三二四七九號,廖財照為發票人票面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乙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區○○路○○號對面之廟宇,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夬廖財照之同意,擅自以廖財照之名義偽造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為032479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於同日交付與不知情之胡清風交付與甲○○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嗣因甲○○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廖財照以本票非其所簽發,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甲○○敗訴,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票影本一紙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按被告所言本金尚不足八百萬元,而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指述,被告雖偽卜告有何証券之犯行已甚明確,被告誤觸重典,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薄懲,偽造之票號0三二四七九號廖財照為發票人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張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陸 炎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