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瀋陽路口,拾獲改造手槍五枝、制式子彈一顆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十七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為警當場在機車之腳踏板處查獲前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遺失物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係以:1、被告己○○於警訊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初次偵訊中之自白。2、扣案之前開槍彈。3、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及持有前開槍彈之犯行,辯稱其友人張振嘉將呼叫器交給伊保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賴宏銘打丁○○之呼叫器,伊依呼叫器上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代為回電,庚○○在電話中說要當金子,叫伊拿身分證到台中市○○路○段阿水茶坊,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賴宏銘,只有綽號「阿聰」及另一個男的在場,後來阿聰坐計程車先離開,被告與另一個男的在茶坊等,該名男子叫被告載伊去台中市○○路附近之勝將保齡球舘,被告即載該名男子到勝將保齡球舘,該男子將一包東西放在被告機車上要被告在外面等候後,即進入保齡球館內,後來警察就來了並在被告機車之腳踏板上扣到一包東西,該包東西並非被告撿到予以侵占之物,被告亦不知該包東西係槍彈,被告是遭賴宏銘等人誣陷等語。
三、經查:(一)、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是被告之自白如與事實不符者,即失其證據力,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先予敍明。經查,本件被告己○○雖於警訊及初次偵訊中供稱扣案之槍彈係其拾獲後予以侵占持有等語,惟被告在警訊中係供稱:「我持有該批槍械是做為防身之用,右述槍械於二十八日上午三點左右,在台中市○○路與瀋陽口旁邊路樹下拾獲。....」、「我今天剛好騎著TAH-二六九號輕機車到崇德路與瀋陽路附近逛,忽然發現路樹下有一包東西,我好奇打開看,結果看到裏面有五把手槍,我便順手帶走。」、「我知道是違法的,我是因為常被欺侮,所以想佔為己有做為防身之用。」等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初次偵訊中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在台中市○○路與瀋陽路口之樹下撿到的(指扣案槍彈)」等語,核與被告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係宏銘約他到阿水茶坊,結果是宏銘友人「阿聰」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在該茶坊等候,後來阿聰坐計程車到保齡球館,被告騎機車帶其友人到保齡球,該友人丟下一包東西在被告機車腳踏板上就進入保齡球館內,過不到一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並不相符,其自白先後不符,並非全無瑕疵。況扣案槍枝多達五枝,子彈多達數十顆,價值不貲且為違禁物,所有人必當謹慎保管以免遭人發現負擔刑責,而依前開被告供稱拾獲地點為市區○路旁,並非杳無人跡荒涼之處,如扣案槍彈所有人欲棄置,當尋不易為人查覺之地,焉有隨意丟棄在市區容易招人囑目之處,且依被告所供其係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左右拾獲,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等候朋友時為警查獲,有筆錄可稽,如該物確係被告拾獲,依該物之性質及價值,被告如有予以侵占之意圖,自當快速離開拾獲地返回住處或其他隱密地點將該批槍彈藏置於安全不易使人發現之處,豈有仍在附近逗留半小時餘,而竟不怕失主及警察巡邏盤查之理。再,被告於被查獲時曾提及他不知機車上之包裝盒內是何物,看被告之表情亦好像不知包裝盒內是槍彈且無法交待該物等情,亦據案發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壬○○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綜上所述,被告在警訊及初次偵訊之供稱既有瑕疵,又與常情有違,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二)、再查,案發前因被告友人丁○○要前往彰化,為便於回台中時呼叫被告出來,乃將其所有之呼叫器交給被告,並交待被告除了丁○○呼叫外不要回電,丁○○則只帶行動電話前往彰化,詎當天有人打丁○○之呼叫器,被告竟予以回電,丁○○曾勸被告不要赴約,被告不聽仍然赴約,才會出事,事後丁○○與賴宏銘聊天時,聽賴宏銘說他因為販毒被警查獲,警訊中警方要他交出槍械,伊乃叫綽號「阿忠」之男子準備槍並呼叫丁○○出來充當人頭,詎當日因丁○○將呼叫器交給被告,始由被告頂替赴約而被查獲,事後丁○○有帶賴宏銘到被告家中將上情告訴被告父母,並由被告父母暗中錄音等情,業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姐姐戊○○在本院供稱:「我去警察局時己○○將丁○○的手機0000000000號碼給我,我回家後就與他聯絡,剛開始時他沒有回電,之後他看到手機上的號碼,才回電,問我是何人,我告訴他我是被告的姐姐,他就說槍與我弟弟沒有關係,他有說要請他朋友出來幫忙,二十八日中午就與他聯絡上,下午他就來我家,...」、「我弟弟(指被告)被抓的那個星期六他(指賴宏銘)有到我家,...」等語、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碧梅、嬸嬸丙○○、被告大伯母甲○○、被告阿姨乙○○在本院證稱其於賴宏銘與丁○○前往被告家中時有在場聽到賴宏銘要被告為其頂罪,其會照顧被告家人等語相符,並有被告父母暗中錄下與賴宏銘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一份在卷為憑,被告辯稱上開槍彈係由案外人賴宏銘所有並交待「阿聰」者放置在被告機車上一節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雖辯稱係警員要求賴宏銘交出槍枝及人頭以交換不追究賴宏銘之販毒罪嫌等語,惟業經查獲本案之承辦警員壬○○所否認,本院亦查無賴宏銘於本件案發同時亦遭警查獲販毒或施用毒品有因涉案而與警員交換條件之證據,自難認被告辯稱係警員教唆賴宏銘所為等語為真實,惟不影響本件係賴宏銘因不詳原因而指示「阿聰」者將槍彈丟置在被告機車上致被告為警查獲之事實。綜上各述,本件被告於警訊及初次偵訊之自白既與常情有違且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且有如上之證人及物證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賴宏銘者所誣陷等語堪可採信,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扣案之槍彈係他人之遺失物及被告於獲知該包物品係槍彈後仍予以侵占入己而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情形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賢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