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邱華南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劉惠娟
林開福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未○○所經營之晟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翔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案外人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等十五人購得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地號第八九、九一、七七─三、七九─二、九0、九二、七八─二、七八─三號等筆土地,以胡啟豐、謝碧惠、張麗華、周賢煒、陳芳信、未○○等六人為起造人,委託卯○○、壬○○建築師就上開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部分為挑高設計,建築物至屋頂高度為39.95m(不含屋頂突出物),地下為-6.55m(不含筏基及水箱),採用筏式基礎,分為
A、B、C三棟,為屬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性建築物,名為臺中大里王朝社區;壬○○、卯○○委託案外人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進行地質鑽探;晟翔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以工建字第九五四號核准建築後,未○○為圖取不法利益,就該大樓營造之部分,乃向許水波(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之牌照,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執行上開建築基地之土木營造部分,正倫公司委由其公司之土木技師己○○從事營造部分之監工事務。
二、卯○○、壬○○建築師為本大樓之規劃設計者,依建築法之規定,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建築法第十八條),在施工過程中應監督承造人按圖施工,若有施工上之問題亦須加以發現並解決之,以預防地震時建築物倒塌危險之發生;未○○為晟翔公司負責人,向正倫公司借牌,自行發小包承造,實際從事營造、工地監工等工作,對系爭工程之營建,實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監督施工廠商依設計圖說施工,並貫徹各細部工程之施工規範,不得擅自節省工料,以防止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己○○係本大樓興建期間正倫公司之土木技師,明知正倫公司從事借牌予自行起造之人,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印鑑章交予正倫公司保管,預見正倫公司會使用其印章於正倫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工程之相關事項,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而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然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以上各人分別係從事建築設計、監造、查驗、監工業務之人。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需鑽探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二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點五倍或二倍。未○○、壬○○、卯○○三人明知該建築基地面積將近四千平方公尺,大樓寬度六十公尺,共計應鑽探七孔,每孔深度達九十公尺(依該大樓寬度六十公尺之一點五倍計算之),惟鑽探費用昂貴,未○○、卯○○、壬○○為節省鑽探費用,竟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實際僅委託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鑽探四孔,深度為十五公尺及七公尺二種深度,然中南公司之陳育琦(另案審理中)並未實際為鑽探前開受委託之深度,竟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填載為十五公尺與七公尺二種深度之鑽探內容,並依據其目視現場狀況後將(1)深度十五公尺部分:0.三0公尺灰棕壤土、一.六0公尺棕色沉泥質細沙含礫石、一.六0公尺至一五公尺卵礫石夾沉泥砂;(2)深度七公尺部分:0.五0灰棕色壤土、一.五0公尺棕色沉泥質細砂含礫石、一.五0公尺至七.00公尺卵礫石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鑽探試驗報告書,再交付與卯○○、壬○○,由卯○○、壬○○檢附於建照執造申請書內,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以為行使職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對上開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因該不實之鑽探報告既無從對該建築基地之地質為詳細調查,以查知該建築基地地質,藉以查悉地質對建築後建築構造物所得以承受力量之多寡。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說之設計,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綁紮施工內容理應如下:
(一)混凝土強度部分:
1、混凝土材質應達原設計圖說之抗壓強度。
2、混凝土之水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符合規定壓力之強度。
(二)鋼筋配置、綁紮施工部分:
1、柱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2、柱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3、柱主筋之搭接,包括搭接長度及搭接處,應符合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4、樑主筋之配置,兩端應皆屬連續配筋,應符合原設計圖說。
5、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
五、未○○在施工過程中,理應注意若未按圖施工,於天災地變來臨時將造成人員之傷亡,其能注意卻未注意,竟為節省鋼筋加工及圍束綁紮之勞務費用,故意違背上述之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說施作,並偷工減料,未○○之實際施工內容並造成之缺點分述如下:
(一)混凝土強度部分: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施工後,未能達到本件混凝土強度所設計規劃之fc≧235KGF/c㎡之強度,經測試後所得結果強度為178.4KGF/c㎡至327.8KGF/c㎡等不平均強度。
(二)鋼筋配置施工部分:
1、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
2、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內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3、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4、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5、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錠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而掉落之情形。
6、鋼筋搭接處為互相重疊,致始鋼筋密度過大,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之間,致始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有間隙及蜂巢現象,造成混凝土提供之握裹強度不足,在柱頭發生握裹失敗。
六、壬○○、卯○○、己○○等人依渠等之職務,理應依前開所述,確實盡到監工責任,及時糾正未○○上開未按圖施作之行為,卻疏未注意詳實監工,並督導未○○之施作,致使未○○有機會未按圖施作,本工程C棟建物完工後,因有上述缺失之情形,致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該棟大樓因無法抵抗地震力,以致在地震力作用下,使該建築基地部分往下沉陷三十至五十公分,致該建築物使用編號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分向傾倒,再拉扯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一、二室之建築物,再因其上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何孟釗等二十九人(如附表一所示)死亡,並有宙○○等二十七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如附表二所示)。
七、案經寅○○、丁○○、酉○○、午○○、戴妤庭、戴妤真、玄○○、申○○、丑○○、庚○○、亥○○、卲茹琳、陳耀煌、巳○○、辰○○、子○○、乙○○、宙○○、天○○、地○○、陳彥、宇○○、陳寰、癸○○、戌○○、戊○○等人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未○○部分:
一、被告未○○矢口否認向許水波借用正倫公司之牌造從事本建築物結構體營造部分施工,以及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或偷工減料之犯行,辯稱:對於建商而言,不論包工包料或包工不包料,皆以總價計算承攬價金,根本不可能受有偷工減料之利益,且未實際從事系爭工程之營造業務。惟查:
(一)正倫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許水波,自七十七年起實際上係由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人經營,係以牌照借予實際承包工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從中抽取借牌費為業,並未實際從事承包工程之業務,亦無任何機具、設備與工人等情,業據證人劉盛亮、林惠玲、林雅玲、陳燕姿等人證述屬實,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吳麗玲、吳麗惠、吳麗玫等人就上開出借正倫公司牌造予實際為營造行為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而涉犯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據。足認正倫公司自七十七年間起,即由吳麗惠、吳麗玲、吳麗玫等人從事出借牌照予實際承包工程之廠商或個人起造業主。
(二)本件臺中縣大里王朝社區大樓興建案係於七十九年間規劃設計,而於八十年間興建完成,且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上皆登載係由正倫公司所營造,有開工證明、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未○○就該前開大樓營造部分,係借用正倫公司之牌照而自行僱工完成,該大樓並非被告未○○委託正倫公司為營造之情甚明,是被告未○○並非單純出資興建並從事銷售業務之之建商,而係實際從事工程營造及監督之人,對於系爭工程自應負起監工之責。
二、又前開被告未○○在施工過程中,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減料之情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教授、建築師及大樓住戶代表等相關人員共同勘驗屬實,有原設計圖說、鋼筋配置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現場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在勘驗過程中,針對混凝土強度及鋼筋配置施工部分加以檢測,檢測結果發現:
(一)混凝土強度部分:
1、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2、本件建築結構混凝土之強度所設計規劃之強度為fc≧235KGF/c㎡,已如上述;而於混凝土強度部分,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就該大樓為現場鑽心採樣鑑驗(此有原起訴檢察官現場採驗會勘記錄及現場相片二十二紙附卷可據)之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3、鑑定結果發現,編號第2─1號、第2─3號二顆試體,其強度相差近一倍;編號第2─1號、與第4─1號二者之強度,相差近150Kg/c㎡之強度;同一採樣區即「編號第1─1號與第1─3號」、「編號第2─1號與第2─3號」、「編號第3─2號與第3─3號」、「編號第4─1號與第4─3號」,其強度均有50Kg/c㎡強度以上參差不齊而有相當之差距。顯見於混凝土施工上具有缺失,且與上揭法規所定混凝土之水泥與粒料配合成份及其施工,須儘量使其依強度試驗之平均強度,不低於規定壓力強度、混凝土成份配比,須依試驗記錄配比或試驗配比法選定,使能達到最大空氣量及塌度,並能超過規定壓力強度之規定有所不符。
(二)鋼筋配置之施工部分:
1、柱主筋之配置:
(1)編號C柱1原設計配置主筋32枝8#(鋼筋號數),實際施作28枝8#,短少4枝8#主筋。
(2)編號C柱3原設計配置主筋28枝8#,實際施作24枝8#,短少4枝8#主筋。
(3)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主筋40支8#,實際施作27支8#,短少13枝8#主筋。
(4)編號C柱5原設計配置主筋36支8#,而僅施作26支8#,短少10枝8#主筋。
2、柱箍筋之配置:
(1)編號C柱1原設計配置3#@10cm(代表每十公分應施作一箍筋),實際施作3#@13cm,增加3cm之間距。
(2)編號C柱3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5cm,增加5cm之間距。
(3)編號C柱4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3cm,增加3cm之間距。
(4)編號C柱5原設計配置3#@10cm,實際施作3#@17cm,增加7cm之間距。
(5)編號C柱1、C柱3、C柱4、C柱5原設計配置六箍內箍筋(即繫筋),橫向與縱向各三條,實際施作卻完全沒有內箍筋。
(6)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為九十度,遠較設計圖說之一百三十五度為小。
3、混凝土保護層設計:
(1)編號C柱1原設計4cm,實際施作1cm,短少3cm之厚度。
(2)編號C柱3原設計4cm,實際施作主筋偏離中心10cm。
(3)編號C柱4原設計4cm,實際施作2cm,短少2cm之厚度
(4)編號C柱5原設計4cm,實際施作2.5cm,短少1.5cm厚?。
4、樑主筋、箍筋之配置:
(1)編號1B51號部分:
a、樑主筋並未實際搭接,其箍筋間距亦過大。
b、樑柱第一箍筋至柱面原設計距離為5cm,實際施作為第一箍筋至柱?距離為30cm,有25cm之差距。
c、箍筋綁紮圍束之彎折角度原設計一百三十五度,實際施作九十度。
d、混凝土保護層原設計4cm,實際施作不足4cm。
(2)編號1B2號部分:小梁主筋未搭接,鋼筋未施作錨定至支撐樑。
5、平行鋼筋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厘,平行鋼筋須疊放兩層以上時,須上下對齊,不得錯開,層間淨距不得小於二五公厘、鋼筋搭接處不得互相重疊,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然本建築結構體各層柱底處進行搭接,且鋼筋密度過大,致使混凝土澆置時,粒徑較大之
粒料無法通過鋼筋,使混凝土填充不確實,而於各層柱體柱底混凝土部分有間隙及蜂巢現象等。
(三)軸壓強度短少部分:
1、「軸壓強度」之計算公式:P。=0.85fc’(Ag-Ast)+fyAst(P。─軸壓強度;fc’─混凝土強度;Ag─總斷面積;Ast─主
筋總斷面積;fy─鋼筋降伏強度)
2、本件混凝土強度設計:fc’=235KGF/c㎡=0.235T/c㎡本件鋼筋降伏強度設計:
fy=4200KGF/c㎡=4.2T/c㎡#8主筋之單一斷面積為5.07c㎡
3、其中編號「王朝1─1、1─2、1─3」三混凝土試體雖其強度合於?心試驗強度規定,惟如與短少鋼筋數為計算結果:
(1)編號C柱1部分:(斷面積為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32X5.07)+4.2X(32X5.07)=1808.55t(噸)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8X5.07)+4.2X(28X5.07)=1551.65t
c、二者數據比較:1551.65/1808.55=86%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4%
(2)編號C柱3部分:(斷面積為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28X5.07)+4.2X(28X5.07)=1691.47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4X5.07)+4.2X(24X5.07)=1470.01t
c、二者之數據比較為:1470.01t/1691.47t=87%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3%
(3)編號C柱4部分:(斷面積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40X5.07)+4.2X(40X5.07)=1934.84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7X5.07)+4.2X(27X5.07)=1531.24t
c、二者數據之比較為:1531.24t/1934.84t=78%亦即軸壓強度短少22%
(4)編號C柱5部分:(斷面積75X75cm)
a、原設計強度為:
0.85X0.235(75x75-36X5.07)+4.2X?36X5.07)=1853.t
b、以上開短少工料數據計算:
0.85X0.205(75X75-26X5.07)+4.2X26X5.07)=1510t
c、二者之數據比較為:1510t/1853.5t=81‧5%亦即軸壓強度短少18.5%
4、顯見軸壓強度平均短少百分之十六以上。
三、被告未○○於該建築結構鋼筋配筋施工時,(1)柱主筋之配置,數量遠較原設計所要求之鋼筋量短少;(2)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說為大,甚至柱體無任何內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3)於樑與柱及樑與樑交接處,其鋼筋亦未確實施作通過至支撐梁(或柱)之錨定物處,致使錨定力量不足;(4)鋼筋間隙未適當排列而有所不足、鋼筋搭接處重疊,致使混凝土無法通過鋼筋間隙,導致混凝土有間隙與蜂巢現象;(5)該短少鋼筋主筋與混凝土未為確實澆置,軸壓強度平均短少達16%以上。是從本大樓上開之柱主筋之配置、柱箍筋之配置、鋼筋之搭接、樑主筋之配置及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加以綜合觀察,該工程之施作確與建築技術規則及設計圖說不相符合,導致本棟建物於完工後,無法達到應有之耐震能力。再參酌本件之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亦皆同此認定,有上開單位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是未○○在施工過程中,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未按原設計圖施作,偷工減料之情事自是明確。被告未○○因前開未按圖施作,致使本建築結構未符合原結構系統設計之抗壓與耐震強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得以預知事後發生地震將對該建築物發生危害,並對住居於該建築物內之人員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而仍不注意,致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集集大地震後,購買該建築物使用人之使用編號O、P、Q、R、S、L、M等建築物一樓柱體斷裂嚴重倒塌,建築物之五至六樓處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編號O、P、Q號建築物,向排水溝分向傾倒,再扯動編號N號建築物,由二、三樓間解體墜落,編號L、M二號建築物倒塌時壓向編號R、S二號建築物,再往排水溝方向傾倒,陷入地下一、二室之建築物,再因其上五至十二樓建築物往下重壓而毀損變形,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何孟釗等二十九人(如附表一所示)死亡,並有宙○○等二十七人(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二十九份、驗傷診斷書二十七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未○○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卯○○、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坦承受晟翔公司之委託從事大里王朝社區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同意被告卯○○共同在本建築案之建築圖說上用印、簽章,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壬○○二人共同設計監造,辯稱:本件設計及監造係由卯○○為之,因伊剛開業,為打開市場知名度以便擴展業務,卯○○請伊配合掛名,故伊於系爭工程中僅係掛名建築師,提供建築師牌照供被告卯○○為聲請建築及使用執照等使用,從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因伊於該工程僅係掛名建築師,故伊於本建築案之法定設計費,除保留伊因掛名簽證預計需繳交所得稅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外,其餘法定設計費九百五十九萬元均由被告卯○○取得。經查:
(一)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系爭工程確係由其本身所設計、監造,被告壬○○與其則為合夥關係;被告壬○○亦自承其於系爭工程之掛名建築師,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建築物請領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之卷宗內,均有被告壬○○、卯○○二人之簽名,以示負責,且卯○○亦供述其與壬○○係合夥關係,係屬共同設計之建築師,共同受被告未○○之委託為辦理相關建築事項申辦業務,此有該建築卷宗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紀呈賢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應認被告卯○○、壬○○確為系爭工程之共同設計建築師。
(二)按建築師受委託建築物之設計,應符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且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營造業應按其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以確保建物之結構安全及施工品質。又建管單位要求建築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建築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被告壬○○身為建築師,理應知悉於工程之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上簽名,對於該工程應負相當之監造及設計責任,並確保該工程之品質,自應負起監造及設計之責。是被告壬○○於本建築案中負有共同設計及監造之責任。至於被告卯○○、壬○○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如何分配,並不影響被告壬○○就系爭工程所應負之設計、監造責任。
(三)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佈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圖施工;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前之建築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在鋼筋混泥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勘驗配筋,並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勘驗,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卯○○、壬○○應負設計及監造之責任,殆無疑義。
二、被告卯○○、壬○○身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負有監造之責,即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實質監督的責任,且應積極確實督造,並應於得以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審核,亦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施作,使工程之安全與品質維持原設計及法令要求之標準;再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致生前揭損害,顯有過失;此外,依被告壬○○所辯其僅為掛名之建築師等語,更可徵其並未盡其注意之義務。是被告卯○○、壬○○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自承擔任正倫公司之土木技師一職,並有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及臺灣省技師職業登記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年一月才到正倫公司擔任土木技師,該大樓於七十九年三月就核准動工,開始挖地基、作擋土牆、防水措施,該段期間伊並未參與技師之工作;劉盛亮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伊於八十一年一月接替劉盛亮的工作,伊接任後並未到臺中王朝大樓現場,亦未作任何文件之批示;正倫公司係借牌的,系爭工程是由建設公司自行興建,開工報告伊也沒有簽名,建照建物完成使用申請書上之伊的簽名是由伊當時的職務人陳燕姿所代簽。經查:
(一)按「營造業之技師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蓋章,並負施工責任」;又「申請查驗單是每一層樓主模與鋼筋綁紮完成後灌漿前,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又建管單位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上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正倫公司雖將營建牌照出借給晟翔公司,由晟翔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營造業務,然被告己○○為正倫公司之土木技師,應熟知正倫公司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僅從事出租營建牌照而賺取利潤之行為,被告林培華理應知悉其對於正倫公司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應負起監造之責,是被告己○○對該工程自負有監造之責。
(三)營建工程之土木技師對於工程之監造,係就整體工程之施作而予以監督,縱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一月始任職於正倫公司,雖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基礎結構部分,然對於系爭工程之整體營建亦應負監造之責。
(四)被告己○○身為本工程之土木技師,負有監造之責,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實質監督的責任,確保工程安全與品質,其於工程進行中應於得以有效審查工程品質之時點進行確實之審核,亦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實際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己○○竟對於正倫公司將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不聞不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致被告未○○有機會未按圖施作,致生本件之損害,顯徵其有過失;此外,依被告己○○所辯其未曾到系爭工程之現場,亦未簽署任何相關文件,更足證其就該系爭工程未盡土木技師之監造責任,豈可以其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營建等語置辯。是被告己○○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肆、被告未○○、壬○○、卯○○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壬○○、卯○○坦承本件地質鑽探工程,係由被告卯○○委託案外人中南公司負責人陳育琦進行鑽探業務,然矢口否認對於前揭地質鑽探部分有何違背建築技術規則及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告未○○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是系爭工程之鑽探工作係由建築師與中南公司相互配合,伊僅為投資興建之起造人,且對於地質鑽探並無專業知識」;被告卯○○辯稱:「基地開挖中,伊曾前往現場勘驗,目視所及開挖裸露之土體與鑽探報告中所述者大致符合」;被告壬○○則辯稱:「伊僅為系爭工程之掛名建築師,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亦未參與地質鑽探部分」。經查:
(一)按「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椿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椿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建築技術規則(七十九年修正版)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建築案之建築基地面積為約四千平方公尺,此有本建築案申請建築執照現場平面圖在卷可據,是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共計應鑽探七孔,每孔深度達九十公尺(依該大樓寬度六十公尺之一點五倍計算之)。然被告卯○○竟僅委託中南公司之陳育琦鑽探深度七公尺及十五公尺各二孔,顯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有違。
(二)又「地質鑽探係為探知、分析土質樣本,用以推算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並調查當地及鄰近之地層情形與所用基土支承力、當地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及地下水等資料。」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僅卯○○委託中南公司鑽探十五公尺與七公尺之深度各二孔,又如何得以鑽探至水層部分以查知地下水層分佈,以及當地地面下各層軟硬程度?顯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有違。
(三)復按「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卯○○、壬○○二人為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於該工程建築設計時,應監督陳育琦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該鑽探報告內容。被告卯○○、壬○○二人為專業建築師,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應為渠等所明知,且於鑽探試驗報告交由被告卯○○、壬○○辦理結構工程部分設計時,被告卯○○、壬○○更應閱悉其內容而得知與法令規定之應鑽探深度、孔數不符;再者,被告未○○雖非建築設計人,鑽探業務非其專業知識所及,然鑽探費用昂貴,且係由被告未○○所支付,衡諸常情,建築師即被告卯○○、壬○○豈有為被告未○○節省鑽探費用而故意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理。顯見陳育琦為不實地質鑽探而為製作業務不實之文書時,被告卯○○、壬○○、未○○等與陳育琦間具有犯意之連絡而共同為之,是被告未○○、卯○○、壬○○等人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伍、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未○○部分:被告未○○係晟翔公司負責人,自行僱工承造「大里王朝」營建工程,對該工程之營建負責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應成立: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未○○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釗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宙○○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製作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被告未○○、卯○○、壬○○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案外人陳育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未○○、卯○○、壬○○等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未○○所犯上開(一)、(二)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且與其所犯上開(三)部分之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並罰。
二、被告卯○○、壬○○部分:被告卯○○、壬○○為建築師,負責「大里王朝」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應成立: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卯○○、壬○○二人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釗等二十九人死亡、被害人宙○○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製作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又被告未○○、卯○○、壬○○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案外人陳育琦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未○○、卯○○、壬○○等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所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卯○○、壬○○二人所犯上開(一)、(二)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且與其所犯上開(三)部分之罪,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並罰。
三、被告己○○部分:被告己○○為正倫公司之土木技師,對於「大里王朝」負有監造之責,應對該工程之進行負起實質監督的責任,確保工程安全與品質,為從事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應成立: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己○○之一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何孟釗等二十
九人死亡、被害人宙○○等二十七人受傷,侵害二十九個生命法益及二十七個身體法益,成立二十九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二十七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己○○所犯上開(一)、(二)部分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陸、量刑部分:爰審酌(1)被告未○○以建築為業,並無營造牌照資格,明知營造本非其專長,竟僅為節省支出,貪圖利益,借用營造廠牌照以實際執行營造業務,且於建築工程施工中,又為圖不法利益不顧結構之安全,未按圖施作並大量偷工減料;(2)被告卯○○、壬○○二人為執業建築師,負責本件建築結構體之設計與監造,對於結構如何施作方能維持結構體安全為其專業亦最為了解,復知悉購買戶無從知悉營造之專業知識,自應盡其法定職責,乃其二人對於偷工減料之劣性營造未為確實監造與監工;(3)被告己○○為土木技師,對於土木營造業務亦為其專長,未以其土木營造專長對該建築工程事務為確實督導與監工,致使該建築結構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規劃之強度,而致該建築大樓僅具高樓華麗外觀,任令購買該建築大樓之住戶住居於潛存危險之結構中;而於集集大地震中釀成二十九人死亡、二十七人受傷、諸多家庭破碎、多人財產付諸流水、無家可歸之慘劇,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未○○、卯○○、壬○○三人於偵查中已提供部分資產,供與本件受災戶和解所用,雖與該受災戶間未具體達成和解,尚可見具有處理善後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卯○○、壬○○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 志 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死亡名單)
1、何孟釗、2、康玉芳、3、康玉娟、4、張祐瑄、5、鄭曾鐸
6、鄭羽庭、7、鍾春櫻、8、戴妤芳、9、陳奕寧、10柯柳絲11吳東庭、12陳孟宏、13徐秋松、14汪玉珍、15徐王秀菊16王睿君、17王嘉慶、18江欣燕、19孫若璇、20黃慶銘21林秀惠、22陳慶川、23蕭秀蘭、24張德行、25張瑜文26張瑀芩、27林戴文、28陳淑怡、29吳滄祥。
附表二:(受傷名單)
1、宙○○受有骨盆骨折併陰道裂傷。
2、地○○受有足踝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磨傷及擦傷、第一頸椎骨骨折。
3、酉○○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及第二中掌開放性骨折、左手腕脫臼。
4、午○○受有右足跟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5、戴妤庭受有左足踝骨骨折間格症候群、右足踝肌腱損傷。
6、戴妤真受有左足及左踝開放性骨折。
7、甲○○受有左臂及左前臂挫傷、左外耳道異物沉積。
8、玄○○受有右下肢及左手臂壓碎、肌肉壞死、右下肢截肢。
9、申○○受有左足背撕裂傷七公分、右上肢及左右下肢多處挫傷。10丑○○受有左側橈骨骨折、橫紋肌溶解。
11庚○○受有右足撕裂傷。
12楊坤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13丙○○受有橫結腸破裂。
14亥○○受有雙腿內外側多處擦傷。
15辛○○受有右腳三處擦傷、左腳割傷。
16宇○○受有頭皮縫合傷。
17戊○○受有左大腿、右小腿、兩手臂多處擦傷。
18戌○○受有兩手臂多處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臂部及左大腿擦傷。
19楊坤凌受有多處擦傷。
20陳寰受有頭部及右上手臂縫合傷、右大腿挫傷。
21陳彥受有腦震盪、左手肘關節縫合傷、兩手臂壓傷、左小指關節神經受損。
22天○○受有坐骨挫裂傷、右腳掌及左腳腕裂傷、右手小指挫傷、背部擦傷。
23乙○○受有左大腿、左腳跟撕裂傷。
24子○○受有腳部割傷。
25辰○○受有血尿、腎臟、背痛、睪丸痛。
26巳○○受有腳踝擦傷。
27陳耀煌受有雙膝挫傷。
附表三:
混凝土抗壓強度:
┌───────┬────────────┬────────────┐│編 號 │抗壓強度(Kg/cm2)│平均強度(Kg/cm2)│├───────┼────────────┼────────────┤│大里王朝1─1│230.5 │ │├───────┼────────────┼────────────┤│大里王朝1─2│205.2 │205.3 │├───────┼────────────┼────────────┤│大里王朝1─3│180.1 │ │├───────┼────────────┼────────────┤│大里王朝2─1│178.4 │ │├───────┼────────────┼────────────┤│大里王朝2─2│251.3 │245.2 │├───────┼────────────┼────────────┤│大里王朝2─3│306.0 │ │├───────┼────────────┼────────────┤│大里王朝3─1│262.7 │ │├───────┼────────────┼────────────┤│大里王朝3─2│199.7 │242.4 │├───────┼────────────┼────────────┤│大里王朝3─3│264.8 │ │├───────┼────────────┼────────────┤│大里王朝4─1│327.8 │ │├───────┼────────────┼────────────┤│大里王朝4─2│200.9 │252.7 │├───────┼────────────┼────────────┤│大里王朝4─3│229.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