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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5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 任辯護人 洪崇欽被 告 丙○○

戊○○右二人共 同選 任辯護人 邢俊文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一九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豐原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豐原市公所辦理該市第十之十四號(豐陽路)都市○○道路新闢工程期間,豐原市民丙○○因渠父林阿塗所有之豐原市○○段○○○號土地及座落建築物,係屬前述計畫道路用地徵收補償範圍,而渠用以經營輪業汽車修配廠之前述土地上乙棟鐵架造臨時建築物,依豐原市公所通知必須於八十年九月前自行無償拆除,致使該汽車修配廠不能續行營業將損失每月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營業收益,丙○○乃先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非屬前述第十之十四號計畫道路開闢範圍之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僱工建築乙棟二層鋼架造違章建築物,並於八十年三月遷廠續行經營前述汽車修配業務,八十年五、六月間,丙○○恐該棟違章建物遭查報拆除無法續行營業,乃前往豐原市公所向乙○○請託協助取得該棟違章建物之合法建物使用證明,乙○○於接受丙○○請託後,即由丙○○陪同至前述違章建物座落之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進行現地勘查,渠二人依現地狀況討論,認依循建築法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物補照作業,將先被罰處自行建築及使用之罰款,並立即被勒令停止使用,且須先拆除不合規定之建物,再依補照程序委請建築師依規定設計、製圖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將使渠目前使用之修配廠營業面積減縮為不足三坪,該工廠將無法續行經營,且拆除重建費用將損失甚鉅,而委請建築師另行設計申請補照亦將曠費時日,所造成之營業損失不貲,丙○○乃要求乙○○另尋最有利之解決方式,取得前述違章建物之合法使用證明,乙○○認為可藉前述第十之十四號道路闢建機會,以建物基地相連接方式,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號土地就地整建乙棟二層鋼架造建物,並認為依就地整建方式可避免丙○○前述損失,經渠二人達成前述以就地整建方式為該棟違章建物取得合法使用證明,俾利丙○○續行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共識後,丙○○即以五萬元代價,委請由乙○○介紹之代書戊○○負責本件申請案作業,戊○○亦明知豐原市○○段○○○號土地已建有乙棟二層鋼架造違章建物且與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之二棟建物,並不符前述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卻仍接受丙○○出資委任,配合丙○○依前述乙○○所教方式,補製該棟違章建物之建築圖及檢附前述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證,捏稱該棟違章建物為前述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分,據以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就地整建,嗣乙○○即基於圖利丙○○之意圖,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受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案後,雖明知領有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明之建物並不適用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且亦知悉座落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之違章建物並非因公共工程開闢拆除合法建物之剩餘部分,卻仍依事前與丙○○之合意,將本件申請案捏稱為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相連接基地之合法建物,因前述十之十四號道路開闢遭拆除後所剩餘部分建物,並虛偽審查在渠所製作之本案建造執照審查表「現地勘查欄」內偽填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相符,並無先行動工等不實審查意見,而簽由時任課長之杜榮仁核發八十、七、卅一第八號就地整建許可,另於八十年八月間指導戊○○及丙○○拆除該違章建物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戊○○拍攝完工照片供乙○○據以填製本案使用執照審查表,捏稱該棟建物為全新完工建物,再簽由課長杜榮仁核發完工證明。丙○○並因乙○○及戊○○之協助使渠座落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一棟二層違章建物,得以取得八十、九、二建都使字第六號完工證明,據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免因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遭裁罰、拆除及勒令停用而損失六百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被告丙○○、戊○○等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及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從七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止,雖有兼辦違章建物之查報工作,然豐原市公所辦理之都市○○道路第十之十四號(豐陽路)並非伊所徵收之業務,係因為丙○○向伊訊問關於就地整建之問題,伊乃給他一些須知及申請書,伊並沒有陪同他至博愛段一七六號現場,博愛段一七六號確係空地,在該空地上所整建之係爭二層建物是合法之建物,由伊簽辦,課長核准,當時一切資料是合法的,伊在調查站受到疲勞訊問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於八十年八月以前均沒有任何建築物,是空地,但是在博愛段二三二地號上有一棟鐵皮房屋臨時建物,是在民國七十年蓋的,現在之一七六地號是由二三二地號分割出來的,原來的地號是六○三之四地號,因為重劃才分割,上開二棟建物距離約十公尺左右,原來的建物土地現已成為道路,而空地亦可適用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以前係擔任建築師的繪圖人員,因他人介紹而接此案件,伊有幫忙繪圖及送件,本件之完工證明下來後,伊才向丙○○收費,博愛段一七六號本來是一個空地,伊當時繪圖沒有定樁及建築線,伊是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來畫線,當時有申請核准建築執照及完工證明書,因為就地整建沒有使用執照,而依正常程序申請出之使用執照,就是合法之建築物,係爭鐵架係在八十年七、八月蓋的,九月完工等語。

四、經查:

(甲)圖利罪部分:

(一)按系爭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八十年六月之前確實沒有任何建築物。查告發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告發狀第二點載稱:被告丙○○之父林阿塗除有坐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一筆並於其上蓋有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四週作為菜園及果園外,另於隔鄰亦有坐落同段一七六號土地一筆則全部種植果樹及蔬菜,「並無建築物」‧‧‧等語及於同年三月九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亦陳稱:‧‧‧該汽車修理廠係為以鋼架搭建之乙層樓,廠房建物(高度約在三點五公尺以下),林阿塗於前述博愛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上除蓋有汽車修理廠外,該廠四週係作菜園及果園,另該土地之隔鄰下南杭段六○三之三四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編訂為豐原市○○段○○○號),則全部種植果樹及蔬菜,「並無建築物」‧‧‧(偵查卷第二十九、第三十頁參照),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審理時亦陳稱:一七六號土地原來是空地如伊告訴狀所載,而目前一七六地號之輪業汽車修理廠是在八十年十一月即在伊母親過世之前就蓋好了,在蓋屋之前是為「空地及一些菜園」。由上陳述可知,告發人自始即認為系爭博愛段一七六號確為空地,核與證人戊○○於調查站接受訊問時陳稱:八十年六月間丙○○帶伊至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現址,伊當時所見確實係空地無誤及丙○○實際上並未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前,於前述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先行施工興建建物(偵查卷十九頁參照)之證述情節相符。至被告乙○○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陳稱:伊與丙○○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已搭建完成一棟二層鐵架違章建築及該違章建築於八十年三月完工一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乙○○所為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已搭建完成一棟二層鐵架違章建築及該違章建築於八十年三月完工此部份事實之供述,不惟與告發人甲○○於告發狀及於調查站訊問、本院審理中多次之指述不符,且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亦有不同。再者,此部份之事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博愛段一七六號當時確有違章建築存在,究不能即以其於調查站之自白為唯一認定事實之基礎。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確係空地,尚非不足採信。

(二)告發人甲○○於告發狀內載稱:按「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下稱就地整建辦法),應係指因興辦公共工程(如本案開闢道路)徵收土地,而須拆除徵收土地上之部分合法建築物,主管單位依該辦法於地主就賸餘部分就地整建時,可核發完工證明,使其賸餘部分仍為合法建築。但主管單位依前揭辦法發給完工證明,前提須被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及「拆除後尚有賸餘」,始有其適用,若徵收之土地上根本無建築物,或建築物已全部拆除,則根本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圖利罪罪嫌,係以被告乙○○基於圖利丙○○之意圖,藉第十之十四號道路闢建機會,以建物基地相連接方式,依前揭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先經由被告戊○○補製博愛段一七六號上違章建物之建築圖及檢附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證,捏稱該棟「違章建物」為博愛段二三二號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分,再持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號土地就地整建乙棟二層鋼架造建物,依此可避免丙○○之汽車修配廠營業面積減縮為不足三坪、該工廠將無法續行經營且拆除重建費用等損失。嗣被告乙○○乃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受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案後,雖明知領有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明之建物並不適用前揭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且亦知悉坐落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之「違章建物」並非因公共工程開闢拆除合法建物之剩餘部分,卻仍依事前與丙○○之合意,將本件申請案捏稱為坐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相連接基地之合法建物,因前述第十之十四號道路開闢遭拆除後所剩餘部分建物,並虛偽審查在渠所製作之本案建造執照審查表「現地勘查欄」內偽填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相符,並無先行動工等不實審查意見,而簽由時任課長之案外人杜榮仁核發八十、七、卅一第八號就地整建許可等語。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須先係以博愛段一七六號上「確有先行動工之違章建物存在」為前提,而該土地上並無法證明確有違章建物存在已如前述(一)所載,縱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確有負責台中市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工作,然博愛段一七六號既查無確有違章建物存在,即無法進而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而認渠有圖利被告丙○○之主觀意圖與客觀犯罪事實存在。次按,告發人陳稱:依前揭就地整建辦法發給完工證明,前提須被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既被告丙○○領有博愛段二三二號七十建都管字第一三八八號之臨時使用執照,經本院函查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函覆認: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物使用辦法」核發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為「合法建物」,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工建字第四五五八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按,依此,博愛段二三二號既為合法建物即得適用前揭辦法之規定就地整建,而告發人及公訴意旨所指領有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明之建物並不適用前揭就地整建辦法規定,且座落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之違章建物並非因公共工程開闢拆除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等語即有誤會。再按,依前揭就地整建辦法第六條規定:就地整建之基地內如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如本案博愛段二三二號),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由當地政府通知限期自行無條件拆除‧‧‧。查本案博愛段二三二號與一七六號於土地重劃前均包含在下行南段六○三之四號地內,後增加六○三之三四號即土地重劃後編訂之博愛段一七六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現場位置圖一紙、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益足徵係爭博愛段一七六號與二三二號土地雖為不同地號,然二土地原為同一塊基地之相鄰土地,此有卷附之地籍圖謄本一紙在卷可參,現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博愛段二三二號既已闢為第十之十四道路,博愛段一七六號即可依前揭辦法就地整建。

(三)又告發人陳稱及公訴意旨所認:若徵收之土地上根本無建築物,或建築物已全部拆除,則根本無適用該辦法之餘地等語及座落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之違章建物並非因公共工程開闢拆除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等語,因認博愛段一七六號為一空地,並無前揭就地整建辦法之適用。按前揭就地整建辦法並未明確規定是否僅就拆除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土地」始得就地整建,惟法律之適用,不宜逕依字面之文字而為解釋適用,仍應查其立法意旨及目的以為適用時之指導準則,本案所指「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就辦法之字面意義而言,似以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始得申請就地整建,然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七四)建四字第一七五八○號函所示:‧‧‧因興辦公共工程拆除全部建築物,得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就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合併整建‧‧‧等語,足證該辦法之適用對象並非以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為限,縱為空地,若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條件,揆其立法目的係在達地盡其利之效益,從而,縱為空地亦得適用之。

(四)另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於八十年八月間指導被告戊○○及丙○○拆除該「違章建物」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戊○○拍攝完工照片供乙○○據以填製本案使用執照審查表,捏稱該棟建物為全新完工建物,再簽由課長杜榮仁核發完工證明一節,按本案既查無違章建物之存在及有何先行動工之情形,則被告乙○○即無指導被告戊○○及丙○○拆除該「違章建物」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戊○○拍攝完工照片供乙○○據以填製本案使用執照審查表,捏稱該棟建物為全新完工建物,再簽由課長杜榮仁核發完工證明之犯罪事實可言。故被告乙○○之指導施工應係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並未違法。

(五)另就圖利罪之主觀意圖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故不已圖利公務員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出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戊○○及丙○○之範圍,應僅限於偽造文書之部分,不及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而無共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戊○○亦明知豐原市○○段○○○號土地已建有乙棟二層鋼架造違章建物且與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之二棟建物,並不符前述合法建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卻仍接受丙○○出資委任,配合丙○○依前述乙○○所教方式,補製該棟違章建物之建築圖及檢附前述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證,捏稱該棟違章建物為前述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分,據以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就地整建等語。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乃係由他人介紹幫被告丙○○繪圖,並非係由被告乙○○介紹等語,核與證人張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陳稱:當時戊○○在伊住所附近工作‧‧‧住在伊住所五樓‧‧‧,丙○○是伊鄰居,到伊住所聊天時,看到戊○○會繪圖,問伊之後,丙○○說有一塊地要繪圖,伊就介紹戊○○跟他繪圖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先行取得與乙○○俾利丙○○續行經營汽車修配場之共識及明知博愛段一七六號上有違章建築等語,應堪採信。

(二)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乙○○取得偽造文書之共識已如上述,此外,本案既查無有何違章建築,則被告戊○○、丙○○乃係依法申請就地整建,據以取得八

十、九、二建都使字第六號完工證明,並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登記合法房屋稅籍及申請修理廠合法營業使用,既無「偽造文書」之存在,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可言。

五、綜合上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稱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直接圖利被告丙○○及與被告戊○○、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直接圖利他人之犯行及與被告戊○○、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蕭 志 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