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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件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甲○○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丙○○於一定之期限內將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四之四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台中市○○街○○○號房屋出售,並約定買賣價金超出銀行貸款本金、利息總額部分歸丙○○取得。後丙○○介紹丁○○購買上開房地,經丁○○同意後,丙○○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甲○○名義與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公證,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由丙○○委由乙○○代為申請辦理,並旋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二日)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申報契稅。嗣於八十七年十二間,因甲○○委託丙○○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之期間已過,上開房地尚未完成買賣手續,甲○○欲取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丙○○竟未經丁○○之同意,在尚未填載買賣雙方及標的物等資料之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上,分別偽造「丁○○」之印文各二枚後,將上揭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交乙○○,囑不知情之乙○○在其上填載丁○○之住址等資料、並偽造丁○○之署押各乙枚,偽造丁○○名義之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各乙份,委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偽造之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提出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而行使之,使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依其申請註銷契稅申報,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接獲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准予撤銷契稅申報之函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撤銷契稅申報係因繳納期限已過,丁○○無力繳交並怕被罰款,故才申請撤銷申報,印章是丁○○自己蓋的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土地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公證書、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函送之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足稽,而上開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上「丁○○」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上開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上「丁○○」之印文,與丁○○、甲○○申報契稅時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印鑑證明書上之「丁○○」印文及告訴人所提出印章實物所蓋印文確均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一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⑵被告將上開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持交當時為其所聘僱之代

書乙○○以辦理撤銷契稅之申報時,上開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上,已蓋妥告訴人之印文,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撤銷契稅申報案子是丙○○印章弄好才交給我的,申請書是我寫的,詹把申請書交我時印章已蓋好了,是詹跟我說要撤銷買賣」甚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為何由乙○○去辦申報撤銷?」時,供稱:「我人當時不舒服才請他去,我東西都準備好才交代她去辦。」等語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就告訴人蓋用印文之經過供稱:「印章不是我刻的,印是他自己去蓋的,撤銷契稅申請書上丁○○與甲○○自己蓋,丁○○的章是我將申請書放信箱叫他自己蓋,蓋好再通知我」、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丁○○叫我把撤銷契稅申請書放在我的信箱中,即大同街六十八號二樓我住處信箱,他會來蓋好章後再放回信箱,我再拿去辦理撤銷契稅」云云,查,被告係執業代書,八十七年間告訴人在被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任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本案茍係因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欲撤銷契稅之申報,則由告訴人在被告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中用印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先由被告將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置放於住處信箱,由告訴人前去蓋章後再放回信箱?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均係被告僱用之人員持至甲○○處,由王女親自用印,則被告就在其事務所任職之告訴人部分,何以竟不願以簡代繁,請告訴人於其事務所中當場用印即可?被告前開所辯已悖常理,況依前開乙○○所述,被告交付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時,其上僅有告訴人印文,並未填載任何資料,然一般人要無任意於空白申請書上蓋章之理,況係空白之買賣解除合約書,是被告前開所辯各詞,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交乙○○,利用不知情之乙○○在其上填載資料並偽造「丁○○」之署押各乙枚,以偽造成丁○○名義之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偽刻丁○○名義之印章蓋用於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上之方式,偽造丁○○名義之印文,指被告另犯偽造印章罪,惟細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偽刻丁○○名義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並不以偽造印章蓋用為唯一之方法,是公訴人指被告另有偽刻丁○○名義印章部分之犯行,乃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前開論罪刻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同時偽造丁○○名義之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乃以接續數行為以遂其單一之犯意,為單純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同時行使偽造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既屬單純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件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乙枚、印文二枚及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乙枚、印文二枚,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撤銷契稅申報申請書及建物買賣解除合約書各一份因已行使交付他人,非被告所有,爰不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