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發票人為乙○○、邱得富、面額新臺幣拾貳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未載到期日本票壹紙內偽造發票人為邱得富名義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乙○○於第二會即委託邱得富代為標得會款,詎乙○○於第十四次繳交會款後,即不正常繳交會款,因欠六期會款未繳,為甲○○追索甚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乙○○為甲○○遇見,無法推託,遂至台中縣○○鎮 ○里○○街石山巷二二號甲○○家中商量解決債務問題,其明知未得邱得富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以其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上擅自偽簽邱得富姓名,並按捺指印一枚,將之列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以行使交付予甲○○以為債務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邱得富。嗣甲○○追索無著,因對乙○○、甲○○提出詐欺告訴(詐欺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寫邱得富之姓名並捺指印一枚,並交付該紙本票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應告訴人之要求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寫邱得富之姓名並捺指印,伊並無以邱得富為共同發票人之意云云。然查:右揭被告為解決會款問題,以其及邱得富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其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乙○○拜託邱得富來標的,我說邱得富也要簽,乙○○才在上面簽名捺指印等語,而証人邱得富於偵查中亦明白証稱不知道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本件會款與伊無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簽發本票並未受到告訴人脅迫等各節,足認被告確係未經邱得富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簽發本票。而於票據上簽名者,應負票據責任,此為最基本之票據常識,被告既供承知道簽發的是本票,且簽發該紙本票之目的在於解決積欠會款問題,則其於本票發票人欄處擅簽邱得富之姓名並捺指印,其意在以邱得富為共同發票人彰彰甚明,是其辯稱無偽造之意,顯無足採。此外,本案復有上開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証,而該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確有被告之指印,且未比對出邱得富之指印,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局紋字第七0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偽簽邱得富之名及捺指印與之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就其偽造發票人為邱得富名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以資為債務之擔保,其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邱得富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按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查本件被告標會係因其子死亡,須辦理喪葬事宜,又因有幼孫須其扶養,致無力償還會款,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件其自行以邱得富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原為告訴人所明知,並非惡意隱瞞告訴人,是其惡性尚非重大,犯罪情節堪可憫恕,如量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明知本件會款與邱得富無關,卻未經邱得富許可擅自以其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致邱得富無端受累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上開本票一紙其內發票人為邱得富名義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邱得富之簽名及署押各一枚,係屬偽造該部分本票之一部分,已因諭知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