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鋼線壹條沒收。
事 實
一、戊○○為乙○○之大姐林佳美之夫,與乙○○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戊○○因與林佳美感情不睦,且不願與林佳美簽立載有如雙方分居六個月後,仍無法取得共識及諒解,任何一方可以依此協議書自行辦理離婚,其另一方不得有異議,須尊重對方的權益等條件之分居協議書,及因林佳美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家出走,乃為報復林佳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凌晨三時許,進入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二樓乙○○之房間,持不詳刀械抵住乙○○之脖子,強逼乙○○喝下不明之液體,並以鋼線綁住乙○○之手腳、以膠帶蒙住其眼睛、嘴巴、鼻子等處,使其無法掙扎、出聲,再以刀猛力割向乙○○之脖子,並來回抽動數次,致乙○○受有頸部深度裂傷合併氣管破裂等傷害。戊○○並稱:這樣你就會死了等語後隨即離去。乙○○於戊○○離去後掙脫鋼線、膠帶,緊急報警,並向同樓不同房而正在睡覺之父親甲○○求救,經送醫後始獲救,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之父甲○○告訴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刀殺傷被害人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前往乙○○位於上址之住處,係在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之租屋處睡覺,警方在其家中所扣得已清洗過之牛仔褲,其上之血漬係其於二個星期前,因騎機車摔倒被玻璃片扎到而殘留的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被告為被害人之姐夫,其等有熟識,是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肯定於被害當時確係看到被告等情,應無誤認之虞。
(二)又警方據報後,隨即前往被告居住之上開租屋處,經被告同意後進入實施臨檢,當場扣得之沾有血跡之濕的牛仔褲一條,經採取被告及被害人之血球後,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DNA型別鑑定結果,牛仔褲上之血跡與被害人乙○○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十的負十次方分之一˙六七,有該局(八八)刑醫字第八三三一九號鑑驗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苟如被告前述所辯該牛仔褲上之血跡係其於二星期前因騎車受傷所沾,則該牛仔褲上血跡之DNA型別鑑定應係與被告相符才是,豈有與被害人相符之理?再被告復辯稱其於羈押期間內,前開套房租賃期限屆滿,其乃委請其兄長前去套房收拾衣物,當時其特別叮嚀兄長其尚有一件款式與警方扣案相同之牛仔褲請其代為尋找,嗣後,其兄長表示並無找到被告所說之牛仔褲。且因林佳美離家時,其身上仍留有前開套房之鑰匙,故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鑑定之牛仔褲,應是被告所失竊之牛仔褲,其上之血跡應是告訴人事後為栽贓而沾上去的云云,惟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案發當日前往被告租屋處實施臨檢並當場扣押送驗之牛仔褲之台中縣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送鑑定之牛仔褲即扣案之牛仔褲等語無訛,又該名警員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可能於案發後故將被害人之血跡沾於扣案之牛仔褲上,而與告訴人共謀陷害被告入罪。且扣案之牛仔褲既經警方扣押,被害人即無再予接觸之機會,是該牛仔褲上之血跡亦無可能係被害人嗣後沾上去的,被告妄自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已在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後之二十八天)方行文送請鑑定牛仔褲上之血跡,推論該件沾有被害人血液之牛仔褲係被害人所偽造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質疑警方以扣案之濕的牛仔褲因送驗須陰乾為由,而將牛仔褲上沾有血跡之部分剪下,未將整件牛仔褲送驗,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本件偵辦員警丙○○係因見該扣案之牛仔褲中有明顯可疑沾有血跡處,因若將整件牛仔褲送驗,刑事局承辦人員無法查知係需鑑驗何處,遂將牛仔褲沾有血跡部份剪下後陰乾送驗,且拍照存證,有警員丙○○之報告書一紙及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承辦員警因該牛仔褲於查獲前遭被告洗滌過而呈潮濕狀態,基於保存證物送驗之必要,且因該牛仔褲上明顯即可視出沾有血跡部分之所在,遂將該部分剪下,待陰乾後再行送驗,並無何不妥,且符合微物證據保全之程序。再該牛仔褲經裁剪後所剩餘之部分,已退還台中縣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然因該所將之放置地下室內,嗣因九二一地震,致使地下室置放物品倒塌淩亂不堪,經多次清潔整理後,疏於注意而致該條牛仔褲去向不明,有該所警員陳明德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該牛仔褲雖已無法尋獲,然因前已完成證據之採集,對該證據之證明力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本院為就被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以鋼線綁住乙○○的手腳,以膠帶矇住其眼睛、嘴巴、鼻子等處,再持刀猛刺其脖子或乙○○有無故意揑造本案之犯罪事實等情,查明雙方有無說謊,乃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戊○○及被害人乙○○進行測謊鑑定結果,戊○○稱:(1)其未進入乙○○房間;(2)其未傷害乙○○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及乙○○稱:(1)戊○○曾進入其房間;(2)其受戊○○傷害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陸(三)字第8900863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稽,益徵被害人前開指訴情節均非虛妄;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涉犯本案云云,顯係說謊不實。
(四)再查,警方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案發當日前往被告租屋處實施臨檢並拍攝照片,有照片十六幀附於偵查卷可稽,惟其中有十幀之拍攝日期顯示為「1.8.99」,而另六幀則為「7.10.99」,是辯護人以為該十幀照片係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所拍攝,認該有大灘鮮紅血跡之照片係被害人所指被殺傷時間之相隔二十二日之後,因而推論該照片證據是偽造的云云,惟查照片上之拍攝日期登載為「7.10.99」,其所表示之意乃指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是「1.8.99」即意謂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是辯護人對之應有誤解;再該十六幀照片應係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所拍攝,有證人即台中縣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陳明德及丁○○到庭結證稱該十六幀照片是同一天兩部相機所拍攝,而日期之所以不同乃因其中一部相機之日期有誤所致等語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顯不足採。
(五)復依卷附之十六幀照片以觀,被害人在被殺害後出血甚多,且在屋內多處留有血跡,倘其被殺害之第一現場非在被害人住處,應無可能呈現如照片所示之景況;再依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及大量出血情況以觀,若其係在外遭人殺害,應係馬上為他人所發現,並將之送醫,無可能獨自負傷,再返回家中,甘冒失血過多之生命危險而故為栽贓被告,是被告逕自揣測係乙○○於當日凌晨在外遭人殺傷,被告之岳父甲○○及小舅子乙○○即利用其遭殺傷之狀況,故意誣指是被告所為,使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判以達訴請裁判離婚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並以前開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方行拍攝之大灘鮮紅血跡之照片為佐證,據以辯稱本案是被害人故意誣指被告云云,顯無足採。
(六)又被告之妻即被害人之姐林佳美雖於偵查中稱陳:「(問:他可否拿到妳家鑰匙?)不可以,我5.27日離開時,有把我家的鑰匙離開,他無法進入我家。」等語,惟此話僅能證明被告無法持林佳美之鑰匙進入被害人家中,至被告是否以其他方法得以進入則非林佳美所能得知,是其謂被告無法進入一語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
(七)再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天曾拿黑色藥水叫其喝下,其喝下後又吐出來,覺得嘴巴麻麻的,又拿出白色液體叫其喝,其也喝一點點,喝完就沒有力氣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經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詢乙○○經送醫院診斷時,有無如起訴書所載遭強逼喝下不明藥物之反應一事,獲該院函覆結果:「林員為頸部深度裂傷合併氣管破裂,術後第二日開始進食(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血液生化檢查無特殊異常,無不明藥物反應,門診追蹤亦無異常。」,是被害人所述被強迫喝下不明液體,而上述之身體反應,恐係因被害人在該緊張、恐懼之狀態下,所產生之錯覺,且該二種液體縱會使人感覺不適,亦不必然即含有藥物成份在內,故被害人之血液經化驗結果並無不明藥物反應,亦無足奇。
(八)復查,被害人乙○○係因遭被告殺害而受有頸部深度裂傷合併氣管破裂等傷害,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稽,且其手、腳因鋼線綑綁所致之傷害,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台灣省立台中醫院診斷結果,仍留有右手腕、左手腕各二條皮膚色素沉著痕跡、左右踝各一條皮膚色素沉著痕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指述其手、腳均有遭綑綁及其頸部亦遭被告持刀殺害而致受傷一情,堪予認定。查人身之頸部屬要害部位,以刀器猛力割傷人之頸部,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觀之乙○○所受傷之部位係屬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幸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倘有延誤,結果恐有致死之虞。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初即有殺人犯意甚明。
(九)此外,復有在被告住處扣得沾有與乙○○血跡型別相符之牛仔褲一條、鋼線一條及現場照片十六幀等物足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刀殺害乙○○,嗣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被害人乙○○於案發時係屬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殺人未遂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姊林佳美感情不睦,即前往被害人家中欲置其於死地,嚴重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並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前揭之傷害,且事件發生後已逾年餘,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鋼線一條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不詳刀械、膠帶,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