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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2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華南

林坤賢朱元宏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靖閔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陳銘釗被 告 丑○○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二三四六九號),及移第一九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銘忱(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琨建設公司,該公司另選任有董事辛○○、癸○○,及監察人陳毓嘉)之負責人,甲○○為執業建築師,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年間,張銘忱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以寶琨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九一之一、三九三、三九

四、三九六、三九七、三七四、四一三、五九五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十一層,地下兩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三五˙三五M,地下為負七˙四五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高度為四五○CM,其餘各層高度為三二○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向外銷售。

二、子○○、丙○○、戊○○基於幫助寶琨建設公司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先由子○○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到五十萬元之費用,介紹可出借牌照之甲級營造廠予納稅義務人張銘忱,子○○乃介紹丙○○,再透過丙○○介紹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良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戊○○即以工程造價○˙六%之費用出租良基營造公司之牌照予寶琨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銘忱,以執行上開建築基地之土木營造部分,戊○○並虛開統一發票予實琨建設公司,作為寶琨建設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全巴黎」總工程造價)因上開金額包含良基營造營造公司應繳之營業稅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致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上開營業稅抵扣其所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稅捐及稅政管理之正確性。戊○○明知良基營造公司並無實際承造上開「金巴黎」社區大樓之工程,竟出借良基營造公司之營業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寶琨建設公司,並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良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名義。而張銘忱明知「金巴黎」係寶琨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丑○○(實際上係丑○○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為土木技師,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業務之人,受聘擔任良基營造公司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主任技師,依建築規則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台灣省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惟丑○○並未至良基營造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而係以每年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且在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簽名於後列之書狀。五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推由戊○○多次蓋用良基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孟孝先之印章,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等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完工後,並由戊○○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丑○○之姓名並蓋用丑○○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黃明煌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三○二五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丙○○與戊○○、丑○○復承前同一概括之犯意,緣有另建商吳敏照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二永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照建設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陳世杰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均實際負責永照建設公司之經營,其等二人於八十年五月間,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二六一地號土地,委託田清益規劃設計建築,經田清益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建築物本體均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結構建築物,並定名為「向陽永照大樓」對外銷售。吳敏照、陳世杰明知永照建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有關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建設公司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謀議決定自行僱請包商動工興建「向陽永照大樓」,而擅自經營永照建設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建物營造業務,並著手於申請建造執照、洽商營造廠租牌及自行招商雇工興建房屋等事宜;並經由以代領建築執照為業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介紹,向良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以結構體造價百分之0.七之代價,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而自行興建「向陽永照大樓」。吳敏照、陳世杰均明知「向陽永照大樓」係永照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丑○○(實際上亦係丑○○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五人亦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推由戊○○多次蓋用良基營造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孟孝先之印章,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等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吳敏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完工後,並由戊○○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丑○○之姓名並蓋用丑○○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屬於吳敏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四四八三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吳敏照、陳世杰二人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八月在案;戊○○部分則因另有與本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上訴最高法院中,詳後論述)。

三、甲○○為本件設計規劃之建築師,於實行建築物設計與監造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安全、耐震規範,及監督營造業依建築設計之圖說為施工,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與品質並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物得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詎Ⅰ於前揭建築設計規劃時

㈠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按依建築圖顯示「金巴黎」之地下一樓樓高五公尺,

格樑狀筏式基礎厚二˙四公尺,基礎底面層一○公分,則其基礎承載層應在地下七˙五公尺下;若考慮一樓樓地板高二五公分,則基礎承載層也應在地下七˙二五公尺下。查鑽探報告之鑽探深度僅及七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無法確認土層之之性質與承載能力。

㈡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之

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及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尤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規劃,平面配置呈L型C型以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立面規劃一樓挑高之開放空間,但又間雜一、二樓間之夾層,立面也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析。本案卻仍依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將結構物受力情形平均化,未顧及「金巴黎」因不規則性致使局部結構之動力特性與靜力模式有極大差異,因而應力集中部位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另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包括①一樓挑高未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五˙九公尺,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一樓三公尺夾層樓二˙九公尺做計算,致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②地下室樓高五公尺,結構計算書卻以四˙三公尺做計算,則有結構勁度(強度)被高估而降低了實際的安全係數。且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金巴黎」結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一樓為開放空間,部分挑高為五˙九公尺),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以五˙九公尺挑高柱與三公尺之一樓柱比較,柱斷面積與主筋數皆相同(惟圍束區相異而已),平面不規則也無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此外本件採剛性樓版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造成預期外的負荷,而結構本身無防備,因此易嚴重崩壞,特別是本案之平面佈置存有許多不規則狀與鋸齒狀,於地震側向力負荷時其樓版局部未有足夠之橫向勁度以提供強勁之橫向支撐,與剛性樓版假設不符。

㈢又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①柱跨距較

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

Ⅱ另甲○○於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建造期間係監造人,原應注意其受委託辦理建築

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而未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確實到場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可發現㈠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一一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四@一○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不平均。

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二四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四@一○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介,間距過大。

⑶於C部分後棟編號C二九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

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一樓柱位卻錯開約一五cm;且該柱於柱頭搭接#一○,搭接長度原設計應為二公尺以上,卻僅有一公尺。

⑷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二○根,與設計不符(應有二二根)。

⑸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二○cm,與設計不符(應為一○cm)。

⑹柱主筋間距不足。

⑺一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

㈡本件建築結構部分柱箍筋,未依工程設計規範為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僅施作為九十度彎曲。

㈢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

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因未依該建築結構係數所設計為施作韌性箍筋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對柱降伏後之強度有嚴重負面影響,造成圍束力與抗勢力不足,致柱抗挫屈與抗壓能力下降;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缺失時,甲○○明知上開情事,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就上開達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監造與現場監工,而未能發現即時予糾正。

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時(下稱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致該建築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五至六樓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號等五戶透天厝,如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八十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此外尚有住戶侯廣華等四十五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均致生公共危險。

五、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該署偵查,及由該金巴黎大樓社區災民自救會代表壬○○、及住戶薛洪海、楊樹森、陳俊鵬、黃玉英、徐婉綾、石保鎮、嘔典廷、蔡慶明、廖鳳月、黃金昌、張中元、葉建勳、紀宗宜、鍾明芳、施志雄、羅鈴鈴等人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雖坦承為執業建築師及於本件受聘寶琨建設公司擔任「金巴黎」住宅大樓之設計及監造工作;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設計不當與監造不實之情事,辯稱:其確有按規定至現場監工,上開建物之所以會倒塌,乃因九二一大地震強度超過原結構糸統設計之耐耐震係數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下列之辯護意旨:

Ⅰ九二一地震所致本案建築物倒塌究為天災或人禍取決標準何在?應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對本案建築耐震力所設規範與九二一地震力作一比對,始符公允。

㈠此次九二一大地震在大里地區所致建築物倒塌及住戶傷亡,除本案外尚有「台

中奇蹟」及「台中王朝」等個案,被告謹在此以至誠之心致上哀悼之意,惟九二一地震所致建築物尤其本案建物倒塌究屬人為疏失之人禍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災,應冷卻激情回歸事件本質,以科學、客觀、求真精神作一深切探討,本於此,被告表示意見如後述。

㈡因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其原因主要可歸納為三大類,其一為地震本身的外力

所造成;其二為建築物所在基地的特性;其三為可能是建築物本身體質的關係,此為行政院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營建組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所製作對外公開之「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之耐震規定」問題手冊(第一輯)於其前言說明所作之歸納,並非被告一己之見。由前述歸納地震所致建築物倒塌之原因可知建

築物倒塌絕非建物本身體質良窳(如有無偷工減料)而已,地震本身所產之外力即震度強弱實為主因,依該手冊所指:「依我國中央氣象局之震度分級,最高等級者為加速度二五○gal(一gal=一cm/sec2)以上的六級烈震,其所產生之震動程度為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陷、地面顯著裂開及建築基礎可能破壞等影響,本次地震部分地區如南投日月潭及名間所測得之水平加速為九八○gal及九二一gal,遠超過建築物設計上之所能抵抗的水平加速度,因此理論上附近建築物遭受破壞誠屬難以避免。」一語道出地震力即水平最大加速度達到二五○gal以上時,其震動強度已足使建築物倒塌,已無關建築物本身體質之良竅,而本案建築物位處大里,依中央氣象局設於大里健民國小之測站,其測得東西向水平最大加速度為四八八˙八六gal、南北為三一二˙六六gal,如依向量取其最大值(公式為四八八˙八六平方+三一二˙六六平方,而後開根號)可得最大加速度為五八○˙二九gal,如再考量本次九二一地震所帶來之垂直加速度計二三○˙五八gal,則本建築物依設計當時政府法令即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究為多少?尤其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地震垂直力之耐震規範於八十六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始增訂,能否足以抗衡此次九二一地震力,容須於后進一步再說明。

㈢根據目前由中央氣象局地震中心所提供資料指出,此次地震力「東西向的最大

地動(即地表)加速度為九八九˙二一gal,威力最為驚人,地球的重力加速度為九八○gal(即一大G,一大G等於九八○gal),而此東西向的地動加速度和在名間測站的最大地動加速度(九八三gal)同時超過重力加速度,創目前世界的地震紀錄」,由此說明可知,九二一地震確為目前全世界上所發生難見之數一數二的烈震,對於建築物之破壞自所難免,尤其建築技術規則對於建築物耐震力規定又明顯不足之下,要求建築物不得倒塌,實屬過苛。茲為進一步說明政府對建築物耐震力所作之規範,以了解原委,有必要先將地震規模及震度作一說明如下:

問:何謂地震規模(magnitude)?答:地震規模是用以描述地震大小的尺度,係依其所釋放的能量而定,為一無

單位的實數。目前世界所適用的地震規模為芮氏規模。以本次集集大地震為例,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地震規模為符氏規模七.三,其所釋放出的能量,大約等於四十個轟炸日本廣島原子彈的能量。地震規模愈大的地震其所釋放的能量也愈大,但其能量釋放,係以波的型式(即地震波)向四方傳播,在傳播途中,能量會因為摩擦、吸收等而衰減,因此傳播的距離越遠,其能量衰退越多,對建築物的破壞力就越低。而距離包括水平距離及垂直距離,因此震源越深的地震,其傳播到地表的距離就愈遠,因此深層地震對於建築物的破壞也就比較小。故地震規模大小與其所造成的災害未必有絕對的關係,必須視其震源的深淺及其震央附近人口數的稠密程度,如果地震規模大,震源深度淺且震央附近人口稠密則其所造成的災害將很大。本次九二一大地震其震源深度為一公里(註:嗣後研究資料指出為七點五公里,但仍屬淺層地震),係屬極淺層地震,以致造戌如此大之災害。

問:何謂震度(ingensity)?答:震度是表示地震時地面上的人所感受到震動的激烈程度,或物體因受震動所遭受的破壞程度,因此震度可以用以表示地震對當地建築物的破壞力。

震度大小可由地震波傳到當地時的水平加速度值來劃分,世界各國的劃分方式並不盡相同。國內中央氣象局將震度分為0至六級,其各級代表之現象與加速度值輕重不同。本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依中央氣象局所測得之震度分別為南投、台中六級,嘉義、新竹、台南、宜蘭五級,台東、屏東、澎湖、高雄、台北四級,花蓮、苗栗三級。

經由上述說明可知,建築物之耐震與地震震度相關,而震度之表示係以水平加速度數值gal表示,此次根據中央氣象局所發佈各地地震儀所觀測本建築物座落如前所述之健民國小測站所測得之東西向最大地表加速度如前所述為四八八˙八六gal,南北向為三一二˙六六gal,垂直向為二三○˙五八gal,不亞於南投縣草屯、水里及南投等地區,同屬六級以上之烈震,而本案建築物依設計當時為七十一年設計規範,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將大里僅列為中震區,而此次九二一地震於大里地區所發生之地震為高於強震之烈震,怎是中震區地震力規範所能抵禦?而縱依八十六最新修正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要求來看,法規僅要求建築物所需承受最大地表加速度亦僅為○˙二三G,基於壹個G等於九八○gal,經換算可得○˙二三乘以九八○等於二二五˙四○gal,此數值與九二一地震在大里災區所發生之地震力相較,仍相差懸殊,因此建築物發生震損,何以不能理解,尤其本案建築物設計當時規範並未要求考量垂直地震力對建築物之破壤,而垂直地震力之觀念也是人類從大自然發生強震於都市化之現代建築物時,始經由日新月異之儀器偵測其成因及其對建築物造成破壞之現象,而後始研擬對策,而此垂直地震力正是發生於美國一九九四年舊金山北嶺大地震及一九九五年日本阪神大地震時所發覺地震震波不止是水平向對建築物發生破壞力,而垂直力亦是重創建築物原因之一,因此我國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正建築技術規則時,始將其納入建築物耐震規範,此從該規則節錄如下內容可證,茲僅引述如下:「問:世界各國我們較熟悉的國家(如美國、日本),其建築物耐震力規定與我國比較如何?答:民國七十一年內政部參照日本一九八一年以後新修訂建築基準法令,美國UBC(Uniform Building Code)耐震規範精神,修訂建築技術規則耐震力有關規定,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另參考美國北嶺地震及日本阪神震災之垂直型式地震與土壤液化後新修訂之耐震相關法規,再修訂建築技術規則之耐震設計條文,因此可以說現行我國耐震條文之規定係與美、日同步。」職故,本案建築物設計當時,人類根本不知垂直地震力對建築物之破壞,尤其在開放空間設計,垂直地震力對開放空問建築物之衝擊有多大(註:此次發生住戶不及逃生之大樓,諸如台北「博士的家」、台中縣「大里王朝」、大里「台中奇蹟」及本案「金巴黎」等皆屬開放空間設計大樓。

㈣政府於建築技術規則將全國區域劃分強震區、中震區及弱震區各自規定其耐震

系數,既然政府法規就建築物耐震分設級數標準,論建築物倒塌或損壞自應審酌法規對建築物所設定之耐震力為何,地震力超過法規標準時,建築物發生倒塌或損壞乃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此亦即何以前營建署長蔡兆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身分在立法院質詢時回答稱:在大地震倒塌的建築物是因為震幅大於耐震係數的關係,「絕大部份與天災有關,因此該倒的就應該會倒」。此外,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召開之「九二一災後不動產市場經營策略座談會」,於召集消基會、建投公會及學者等代表所舉行座談,與會產官學界代表亦獲致九二一大地震大部份責任為天災,小部份責任為人禍之結論。職故,本案建築物發生震損實是因為大里所發生之地震力遠超過法規對建築物耐震規定使然,並非推諉之詞。茲再進一步引經據典加以說明,本案建築物之設計時間時點,應依七十一年建築技術規則計算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有之地震力,即地表加速度應為若干及到底地表加速度大到什麼程度則會使本建築物發生崩塌,前者稱之為設計地表加速度,後者稱之為崩塌地表加速度,介於二者之問之數值即為塑性區域;淺顯的說法是,地震力小於設計地表加速度時,房屋不容許任何破壞,大於崩塌地表加速度時,房屋會因韌性容量飽和而發生倒塌,介於二者之間即建築物會發生韌性到塑性現象而有或輕或重程度破壞,此數值需經由專業結構技師根據法規及建築物設計加以分析即可得知,關此數值,被告日前委由專家依據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規範規定最小設計總橫力(V=ZKCIW=0.4346W,T=0.86sec,Z=0.8,K=1.0,C=0.134,I=1.0)所換算求得之設計地表崩塌加速度約為四二六gal,與健民國小測站如前所述低過八○四gal以下仍有相當懸殊,同時若換算其承受之東西向實際地表加速度則約為八○四gal,此即本案建築物何以會倒塌之原因。再者,如前述本案建築物於設計當時,結構設計規範並未要求考量到垂直地震力,然而此次九二一地震如前所述屬淺層地震,故垂直地震力特強,如再將垂直力納入考量,本建築物原設計耐震力更無法抵禦此次九二一地震於大里所帶來之地震力,尤其,此次九二一地震在東西向、南北向及垂直向三個力量根據測站所測得地震加速度歷時譜,可知地震力之尖峰幾乎在同時發生,代表三方向的地震力在瞬間合而為一,因此根據向量計算地震合力可再分析出代表水平力之東西向及南北向之地表加速度為如前述,再加上垂直地表加速度力遠超過當時建築物所設計之耐震標準甚多。職故,建築物倒塌並非無因。

㈤其次,此次位於大里之本案建築物,地震垂直力高達二三○˙五八gal時,對

本案建築物所受衝擊有多大,亦難估算,惟基於重力加速度之觀念,即F(Force)=M(Mass)xA(Acceleration),也就是說體積愈重而重力加速度愈大時,大樓所承受之力量也愈大,試想整棟大樓被地震垂直力舉起而後向下摔落時,其力道有多強?尤其本案建築物所倒塌之處皆屬開放空間之長柱部份,試問當長柱承、受其上大樓重量隨著地震水平力向左右搖擺而傾斜時,若此又逢地震垂直力將、建築物抬起而後摔下,此時已非成垂直之長柱,依其原有設計柱子所應有之承、受軸力及彎矩,能否承受此瞬間之力道,誠令人懷疑,被告亦深信此相當有可能是本案大樓倒塌之原因,茲再進一步縷陳其中原委,第查開放空間係從無地震之新加坡所引進,然而台灣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由於”板塊“之交互作用,使得台灣島內斷層比比皆是,地震也因此相當頻繁激烈,在此先天與新加坡不同之情形下,政府鼓勵開放空間設計,並予以獎勵,根本是始作俑者之禍首,此次九二一大地震傷亡如此嚴重,與「騎樓」及「頂蓋型開放空間」的設置幾乎劃上等號。尤其是「街角」設騎樓者,高樓底層完全開放者,更是雪上加霜(如前所述,台北「博士的家」及「台中奇蹟」、「台中王朝」、本件「金巴黎」等案即可找出其共通性)。依台灣省騎樓設置標準規定,只要道路超過一定寬度即需設置騎樓,並有淨高規定。而頂蓋型開放空間更從舊法令的「淨高五公尺以上」提高到「淨高六公尺以上」,並規定立面淨開口面積需達二分之一以上。這種「規範」造成挑高底層相對於其他樓層在勁度上明顯不足,相對地挑高底層的側移也會大於其他樓層很多。如果此挑高底層上的樓層數愈多,或此樓層相對於其他樓層高差距愈大,則相對勁度比值差異亦愈大。所以柱所受到彎矩及軸力就遠大於其他樓層,一旦遇到超過規範五級以上的大地震時,底層就會先破壞,柱一斷樓也塌了。這就是為什麼建築物破壞的順序不是牆、樑、柱,反而是柱先斷,以致於本大樓發生崩塌。因此,本案建築物倒塌除了地震力超越法規規範太多之外,法令上在強震區准許為開放空間之設計亦是敗筆,政府實不應將責任一昧歸咎於建築師之被告。

㈥或許本院質疑何以在災區仍有其他建築物未倒塌或損壞,坊間這種說法相當殘

忍,按地震屬震波,震波經由土地傳遞有時會因地質及地形及建築物本身與其方位而對地震產生不同反應,尤其地震震波會與建築物產生共振,此如同行走吊橋,行走時有時會搖晃強烈(如震力重壘),有時減弱(如震力相抵消)。再者,震波除波速外,更有頻率,高低不同頻率時,高層或低層建築物之破壞力亦不盡相同,此涉及地震工程學專業知識,被告不便多說,但被告深信九二一地震力超過法規耐震標準,依日本政府處理阪神大地震之經驗為日本政府向其國人致歉,並以天災處理,且未追究營建業者責任,而我國現行建築技術規劃的耐震設計標準只有日本的二分之一,且九二一地震力超過日本阪神地震,在此之下,追究營建業者責任合理嗎?無怪乎中央研究院長李遠哲亦提出同樣批評,在此之下仍追究被告身為建築師之責任,實在相當不公。

㈦此次九二一地震於中部地區各縣市所致建築物毀損情形不計其數,由此數字已

足以說明建築物倒塌原因來自於地震,而與偷工減料不見得有其因果關係存在,第查烈震之下總有建築物遭震損,同時亦有建築物安然無恙(譬如被告建築師設計監造位於埔里之十三樓高集合住宅),發生於美、日前述大地震時亦然,倒的房子未必是差,不倒的房子未必是好,以本案建物為例,倒塌C部份之前棟與其他各棟為同一施工水平,前棟固倒塌然而其他各棟則安然無恙,難道前棟柱子的施工水準較其他各棟柱子較差使然嗎?相信絕非如此,地震工程專家也未必能給予肯定答案,畢竟人類對於地震之認知仍屬有限,對於地震震波對建築物破壞情形仍在探索之中(諸如地震垂直力於九○年代始為人類所知悉),為此,本於刑法之適用應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此次九二一地震為台灣百年來所遭遇最大地震浩劫,如果說全世界公認之天災還不足以認定是天災,真不知地震力要強到什麼程度政府才願接受其為天災呢?Ⅱ起訴書所述本案建築物施工工程各項缺失並不足以令本大樓倒塌,其理由如下:

㈠本案建築物倒塌部位為C部份後棟編號N棟開放空間部份樑柱斷裂致使該棟建

築物向南方崩塌,進而拉扯編號M棟建物垂直傾倒,此為鑑定者同意檢方於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職故本案建築物倒塌起因於後棟編號N棟部份樑柱斷裂,因此檢方以後棟編號C二九樑柱放樣未為垂直而有偏心一五公分,姑不論屬實與否,應與本案建築物倒塌無關,尤其該被指為偏心之柱子於現場仍昂首站立未為倒塌,由此亦足証後棟編號C二九樑柱偏心與否,與本案建築物倒塌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也就是說倒塌建築物並非後棟編號C二九樑柱偏心所造成,蓋C二九柱本身下端並未破壞倒塌,合先敘明。

㈡第查,起訴書另指前棟編號C一一樑柱及後棟編號C二四樑柱有箍筋不平均及

間距過大,然查此部份箍筋施作縱有瑕疵亦非屬偷工減料,蓋工料並不可能因間距不平均而有所節省,再者箍筋間距不平均或過大固然會造成耐震力之減弱,但其減弱程度與原設計耐震力相較,絕對有限,可能僅為百分之二或三,而此次九二一地震力強度大於原設計耐震力可能為數倍,在此數值比較之下,自可了解箍筋間距不均絕非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再者本案工區相當龐大,工人素質不一,要求建築師就整個工區負「監造」責任至綑筋綁紮之箍筋間距是否洽如其分,恐亦屬強人所難,尤其樑柱交接之處通常為鋼筋交錯密佈之處,箍筋施作不平均有時也是因鋼筋緊密縱橫其間而不易施作使然,而非屬偷工減料。

㈢次查,箝筋施作是否必須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施作,依照起造當時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其中第二節品質要求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另依起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可知,當K等於一時則無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箍筋免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可見箝筋圓彎並非必需有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不可,正因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不夠明確,當時業界皆能接受箍筋以九十度而非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施作。再者,縱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施作,然其對地震抗剪力減弱程度與此次九二一地震力相較仍屬懸殊,亦不見得具有因果關係,此此從本案建築物尚有A及B部份數棟建築物在同樣水平之施工方式下安然無恙即可為適例。

Ⅲ另者公訴意旨所稱本件建築結構部份,於大樓C部份後棟C二九樑柱之地下室柱位與一樓柱位錯開,導致大樓於地震時倒塌云云,亦有誤會。茲分項述之:

㈠公訴人所指稱「金巴黎」社區C部份後棟編號C二九樑柱之地下室柱位與一樓

柱位錯開約十五公分,致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下基礎層之主柱,為致使大樓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惟查本件於偵查中,經公訴人委請具公信力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就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倒塌之原因作成鑑定報告,於該報告中並無隻字提及上開情形為導致倒塌原因之一,實乃本件公訴人全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為認定,公訴人上開所指已乏依據。又依理論言之,若大樓C部份後棟編號C二九柱之地下室柱位與一樓柱位錯開為大樓倒塌之原因者,則該主柱應自底部破壞斷裂傾倒,且其傾倒方向應與大樓倒塌方向一致。然而本件狀況並非如此,該C二九柱並無自底部破壞傾倒之情形,是以該主柱之施工狀況與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倒塌、人員死傷之結果問並無因果關係。

㈡至於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報告結論所稱「原設計之建築結構為韌

性構架,但事實上存在之圍牆、女兒牆、隔間牆、外牆等皆有可能改變原設計之假設條件,以致令力之分佈與原設計不符,進而導致破壞提早發生」一節,亦非被告設計與監造之問題。蓋所謂「韌性構架」乃指純構架而言,亦即僅有樑柱結構。但事實上一棟建築物不可能僅有樑柱,而無隔間牆、圍牆等設計者。而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設計之當時(本件非以韌性立體剛構設計,而係以一般韌性構架設計),甚至於目前為止亦同,於進行建築物結構程式計算時,因受限於彼時電腦軟、硬體之限制,非結構牆的因素由於計算相當繁複,一般都未列入考慮,雖然學術界對此已有檢討,然而此部份於目前仍為無法完全解決的問題。再者自理論以觀,在地震發生之最初期,會因這些二樓以上非結構牆的作用,造成該建築物的震動週期變小,而使其所承受之地震總橫力較原設計時增加約十倍之多,造成柱子也會承受較原設計時更大的拉力破壞(力之分佈與原設計不符),造成其內之鋼筋拉長變形,混凝土也因拉力變形而斷裂,此時柱子已破壞到無法承受任何方向之力量,若再加上建築物自重因垂直地震力產生的向下慣性,乃進而發生爆裂壓碎破壞,此時建築物在沒有完好的柱子可支撐之下即應聲倒地,特別是位於柱頭的部份,因承受的建築物重量最大,當然所產生的破壞也最嚴重。不過於韌性構架增加隔問牆、圍牆等,應該可以增加建物之勁性,反而有時對其後續耐震性能有所幫助(此可由大樓係自一樓頂部破壞,而非自設有隔間牆、圍牆等建物上層部份開始破壞可知),又惟因建築物囿於我國國民居住習慣,喜愛門庭寬闊,公共設施齊全;一般建商基於商業考量,以增加樓地板面積;以及法令上鼓勵基地整體合併建築使用及設置公益性開放性設施,並訂定鼓勵辦法(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一條之一,以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才廢止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鼓勵設計「開放空間」等因素之故,造成一樓頂層相對於其他樓層於勁度上之不足以及反曲點的上昇,其側移亦大於其他樓層,造成剛性不平衡,所以剪力、彎矩大於其他樓層。加之一樓頂層上之樓層多,一樓之高度亦較高,再加上垂直加速度作用,其所受軸力亦遠大於其他樓層。因而發生軟弱底層之結果,大樓因而於大地震時倒塌。此實為頂蓋型開放空間建築物先天之點,即使被告完全依照當時法規要求設計與監造,在如此強大之低頻地震力作用之下,本件十一層之建築物因承擔遠超過預期之地震力,其韌性瞬間用盡而難免於倒塌之厄運。是以上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報告結論亦稱「破壞始點在其中一棟頂蓋式開放空間之挑角柱頂部,整棟建物最脆弱之處亦在此」,足見被告所辯並非虛假。

Ⅳ建築師依建築法所應負之監造責任與刑法第一九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構成要件中之監工責任不應等同視之。

㈠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

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九三條規定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人限於「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而建築師依法所負之設計監造責任並不該當於監工人,此從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略謂:「查刑法第一九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必須其結果發生公共危險者始克成立。本件吳○○、陳○○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已難以該罪相繩」等語,亦即認為「監造人」與「監工人」兩者,於概念上並非相同。

㈡再者,建築師為建築基地之空間創造者,其職責在於美化人類居住環境,因此

建築設計稱為藝術設計一環並不為過,至於大樓結構安全之設計須委諸結構技師為之,工程施工品質自委由營造廠之主任技師通常為土木技師所負責,要求建築師對於工地現場施作每一環節盡到監工責任,是誤解建築師之職責,建築師依建築法所負責之監造責任,首在督導建築設計圖說如何經由營造而具體展現,非在監督或指導每一施工環節,職故監造絕非等於監工,懇請鈞院本於經驗法則而論,要求建築師就整個建物營造施作負全部監工責任,實際上可能嗎?如國際知名建築師貝聿銘在台灣設計建築物時,要求其為所設計之建築物負監工(註:非監造)責任,勢將貽笑大方,且查內政部六十三年一月廿二日台內營字第五六三一○五號函稱:「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証十一),亦指明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施工勘驗責任非屬建築師監造範圍,而所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係指五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即屬之,而非所謂戲院、百貨公司等供公眾進出場所之建築物。職故本案建築物施工勘驗責任不應推由建築師承擔。

㈢又查「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本部六二、七、九台內地

字第五四六九○七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均有明文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時,自應依上開有關法規規定負其監造責任」,內政部六六、五、一七台內營字第七三七五八二號函敘述甚詳。前開函示所稱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經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九日核定後,又分別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一七七二一四號函(下稱第一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以及七十五年八月廿二日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修正(下稱第二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於第一次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規定:「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⑴監督營造業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⑵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尺寸及強度是否與圖說規定相符。

⑶檢查施工安全。

⑷審查及核定承造人根據設計圖繪出之現場大樣圖並指導施工方法。

⑸建築師發現營造業不按圖樣施工時應即糾正,如營造業不聽糾正時,應即以書面報告委託人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⑹工程所有應付款項,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負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之責,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與營造業。

⑺工程上所有一切建築設備應由建築師綜理一切,如委託人自行另聘專家擔任設計時,應通知建築師以便隨時聯繫及配合。

⑻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

造業間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與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

其所規定建築師監造責任凡共八大項,舉凡監督營造業依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施工安全、指導施工方法等均有焉。惟於第二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即對現場監造事項之範圍大幅修改,除將原有第二至五款、第七款刪除外,並增列第二項規定為「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亦即於第二次修正之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將營造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排除於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內;換言之,即監造之建築師對於營造業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並無注意之義務。

㈣此外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在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係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⑶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

⑷指導施工方法。

⑸檢查施工安全。

但該條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修正時,將原第三款修正為:「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原第四、五款則刪除。依其修正意旨,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不負查核之責,此參酌建築師法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五點:「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份,以利建築師之監督。」即將原由建築師監造時所應負責之事項,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再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業工程人員一人以上;第十九條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規定,足見於工程實務上,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負責查核督導;建築師雖為法令上之監造人,然而建築師並非承攬工程之監工人,建築師所謂之「監造」責任,實應侷限於隨施工進度做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之查核,此外則為建築材料之選擇及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美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消防水電工程等之統合與協調,而與刑法第一九三條所欲規範之「監工人」有別。

㈤另外營造管理規則第廿二條規定,營造業所承攬之工程,其主要部份應自已負

責施工,不得轉包;但專業工程部份得分包有關之專業廠商承辦,並在施工前將分包合約副本送請起造人備查。且依據一般營造業慣例,營造業均將一部份工程分包于所謂「土木包工業」施作。而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土木包工業有承欖工程減省工料因而發生危險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註銷其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九條第一、二款並規定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有不依核定圖說施工者,或擅自減省工料者,主管機關除依法令處理外,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處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並記載於工程記載手冊。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木包業負責人應連帶其責任。亦即依法言之,營造業將工程分包予土木包工業者,該營造業專業工程人員對於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等項目應確實要求。此外於實際作業上,建築師與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之間並無契約上關係,亦無從要求指揮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從業人員之施工行為。是以自整體營建行為觀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建築師各司其職,各負其責,不應僅因建築師為法令上之監造人,即謂建築師對於整體營建行為各個層次所生之問題,均應負責。

㈥再者,從外國之法例中比較UBC和加州建築師法的規定可以知道,就建築物興

建中之「實地勘驗」與「監造」二者不僅名稱不同,工作內容與範圍亦不同,前者係由政府機關為之,其目的在於施工現場勘驗施工中按圖施工,並有配套措施諸如建照執照許可之施工者應負責通知建築機關應勘驗之工程已經完成可供勘驗…建造執照申請人應負責使營管人員能順利進入工地現場,並應負責使應勘驗之工程部份無遮阻地呈現以供勘驗(It shall be the duty of theperson doing the work authoriged by a permit to notify the buildingoffical that such work is ready for inspection...It shall be theduty of the permit applicant to cause the work to remain accessibleandexposed for inspection purpose)否則將面臨停工命令(stop permit)及拆除已完成工程以供勘驗等,而 UBC並無規定建築師應負起實地勘驗責任,僅在加州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的監造(costraction observation service)工作為:「監造」意指定期觀察材料和已完成之工程,以確認工程整體而言符合圖說、報告或其他文件之要求。但是,「監造」不是對於施工方法、過程、工地現場狀況或工地內、或工地周邊環境的安全維護。本節所稱「定期觀察」是指建築師或其代理人至工地現場訪視。"Construction observationservices "means periodic of completed work to determine generalcompliance with the plans, specifications, reports, or othercontract documents. However, "construction observation services"does not mean the superintendent of construction processes, siteconditions. operations, equipment,or personnel, or the maintenacnce

of a sale place to workor any safety in, on or about the site.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division, "periodic observation" meansvisits by architect or his or her agent,to the site of work ofimprovment,在我國如要求建築師所負監造責任,應等同於美國前述應由政府主管機關應為之實地勘驗責任,那麼不免令人要質問那一條規範要求起造人或承造人對於那些施工項目必須通知建築師到場,並由建築師勘驗認可後始能繼續施工,建築師總不能如同工人般駐守工地隨時查驗。再者,如起造人或承造人故意或疏失不為通知建築師進行所謂必要項目之勘驗時,建築師又有何公權力被授與而可得行使用以強制起造人或承造人拆除已完成工程以供勘驗,否則處以停工命令呢?了解建築師被賦予「監造」之責,但未賦予行使公權力等配套措施後,要求建築師一肩挑起建築物施工監工責任,無異緣木求魚。再者,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固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份,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然這裏所謂之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之規範制度,承造人應於何時及如何會同監造人並無明文,如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份時,除依法免設主任技師得由承造人出具證明者外,應先由承造人主任技師出具證明,確實依照核准範圍施工之證明書送請監造人查驗無訛方得施工」之條文作解釋,建築師監造職責僅建立在審核承造人主任技師出具之證明書而非在實地勘驗,此印證於前述建築法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修正後之第十八條所謂建築師監造範圍並不應及於施工方法及工程技術等查核,其道理互為吻合,尤其建築主管機關依法仍負有勘驗責任,此觀之前述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外,同法第五十八條亦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結構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建築物在施工,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主管建築機關處理。」甚明,然徵諸於前述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但書規定謂:「但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監造人出具証明書後,由承造人報請工務局派員複驗,合格後方准繼續施工。」,並非可任由建築主管機關將實地勘驗責任推由建築師一人負責,如有權者(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無責,有責者(建築師)無權,如何能落實真正實地勘驗。尤其莫忘了建築師之設計是受業主即起造人之委託,建築師與業主之問有非常明顯的商業利益關係存在,如要求建築師在設計完成後拿了業主報酬之後要搖身一變成為監督業主之工程品質,以保障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這根本是有利益衝突存在,而違背了利益迴避原則制度設計,在 UBC中縱有特殊規範須由專業人士處理,亦委由與本案建築師無關之其他專業人士負責,因此整個制度上要求無公權力又有利益衝突之建築師負起建築物施工工程中必要勘驗之責任,是不合情理且行不通的。Ⅴ此外,對於起訴書所指本建物各項施工缺失,由於被告認為監造責任並非實地勘

驗,更非監工人,將此缺失作為起訴建築師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依據,十分不合理。再者,被告深信工程施工上縱有起訴書所指之缺失或瑕疵,然此皆導因於工人之素質,而無關於偷工減料,更無主觀上為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蓋專業分、包制度下,工料錢並不會如起訴書所指各項缺失存在,而得以節省成本,且據被告所信,縱有起訴書所指各項缺失存在,其耐震力或許較原有設計強度會減弱一些,例如百分之二或三不等,但此次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於大里所帶來之地震力遠大於原設計耐震強度數倍以上,二者相較之下,是非自明。此次九二一地震發生適逢國、內總統大選,為選票因素,輿論被相當誤導,而無法使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規定不足因應九二一地震之本質突顯,尤其九二一震損建築物不僅供人使用之房屋而已,公共建築物諸如機關、學校、寺廟、橋樑震壞者也不計其數,然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諸如學校等公共建築物其耐震強度因其I值(即用途係數)為一般建築物之一點五倍,也就是前述公共設施其耐震程度為一般住家之一點五倍,然九二一偵辦案件中絕大多數指向一般建築物,因為一般建築物有災民、有選票,公共建築物則否,因此公共建築物受損可免於刑事追究,更可接受慈濟等脤災單位救濟,因此偵辦九二一建築物震損案件,自有選擇性辦案之嫌而令被告難以心服,此從閱卷中可知檢方對於受損大樓建築物列管由專責檢察官負責偵辦,但對於耐震力強度應較大樓高一.五倍之學校、機關等公共建築物則視若無睹未分案偵辦可以為證。本件實應正視九二一為烈震之本質,及暸解人類對於地震知識有限,且其應變能力尚在學習階段並非充足,在地震強度遠超法規設計強度之時,實不應過於苛責才是。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有因子○○告知張銘忱委託子○○介紹擁有甲級營造廠牌之廠商要興建本件「金巴黎」大樓建物一情,於是經由伊聯絡良基營造公司之乙○○,並良基營造公司派戊○○與張銘忱接洽,嗣張銘忱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亦確有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營造廠牌照,執行上開建築基地之土木營造部分等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仲介寶琨建設公司向良基營造公司借牌之情事。

辯稱:「我有介紹,但不知道有借牌,當時是子○○向我提到寶琨公司要找營造商來蓋房子,我就介紹良基公司之乙○○與寶琨建設公司聯絡,良基公司就派戊○○接洽這個工程,至於他們接洽之過程我不清楚,接洽之過程我未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僅介紹良基營造公司與寶琨建設公司相識,至於該二家公司如何接洽,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均為丙○○無法知悉。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案寶琨建設公司以良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該府尚須實質審查後,始予登載核發執照,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積極作為犯及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是縱使良基營造公司有借牌予寶琨建設公司情事,亦未予以積極作為達到逃漏稅捐之結果,實務上類此借牌案件,均認未有偽造文書或逃漏稅捐情事,而判決無罪。本件被告丙○○僅為工程施工目的介紹良基營造公司予寶琨建設公司,其均不知該二公司如何處理彼此關係,亦未與該二公司人員有犯意連絡情事,且單純借牌亦不成立偽造文書與逃漏稅捐,被告實均毋庸負此等之罪責。

三、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對張銘忱曾委託伊介紹擁有甲級營造廠牌廠商,於是經伊介紹丙○○,再透過丙○○聯絡良基營造公司之乙○○,並由良基營造公司派戊○○與張銘忱接洽,嗣張銘忱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亦確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營造廠牌照,執行上開建築基地之土木營造部分等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仲介寶琨建設公司向良基營造公司借牌之情事;辯稱:當初寶琨建設公司要蓋這些房子時問伊有沒有認識甲級營造廠,伊就告訴丙○○,丙○○就去找良基營造公司,伊不認識良基營造公司,至於良基營造公司如何與寶琨建設公司談,伊不清楚等語。至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子○○是否犯罪,其關鍵點乃在被告子○○是否參與寶琨建設公司之借牌行為。按被告固有介紹寶琨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張銘忱與丙○○認識,惟此乃純粹因寶琨建設公司需甲級營造資格之營造廠,被告因知丙○○認識較多之營造廠,因而予以介紹,如此而已。至於日後寶琨建設公司是否有借牌?由何家營造廠承建?被告則未予過問。

直至本案建物請領使用執照時,方由寶琨建設公司委任申領使用執照,而被告子○○向寶琨建設公司請款之金額亦為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之費用,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乃有所誤解。且本案經本院訊問良基營造公司之戊○○、乙○○;寶琨建設公司之職員;以及介紹人丙○○等對案情知悉之人,均未指稱被告子○○有涉及借牌行為。本案實際上緣起寶琨建設公司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欲報開工,曾詢及被告子○○有無認識之甲級營造廠商?被告因無所認識,乃轉詢同為辦理跑照業務之丙○○,並提及業主為寶琨建設公司。至於其後之事實發展,被告則一無所知;故有關寶琨建設公司是否向良基營造公司租用牌照乙事,被告子○○完全不清楚,遑論與丙○○、戊○○、張銘忱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更勿庸論如何幫助戊○○借牌給寶琨建設公司。被告子○○與寶琨建設公司間唯一之關連,僅為系爭「金巴黎大樓」建築完工後,受該公司委任申請開工、查驗及「使用執照」而已。

四、被告丑○○部分:訊據被告丑○○,對其確有將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掛名擔任主任技師,然於本件並未實際執行土木技師之職務,及在寶琨建設公司對外向有關單位申請執照等之相關資料上亦以伊之名義簽章為之等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良基營造公司並未曾通知伊前往工地現場勘查工程結構及施工狀況,也未告知伊良基營造公司有此案件,關於「金巴黎」大樓使用執造,如何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伊亦毫不知情,伊也未在該使用執造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語。

五、經查Ⅰ㈠緣有建商張銘忱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寶琨建設公司(該公

司另選任有董事辛○○、癸○○,及監察人陳毓嘉)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執業建築師,均係從事一定營建管理、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之人。於八十年間,張銘忱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以寶琨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委託被告甲○○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九一之一、三九三、三九四、三九六、三九

七、三七四、四一三、五九五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地上十一層,地下兩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自地面至屋頂層高度為三五˙三五M,地下為負七˙四五M,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高度為四五○CM,其餘各層高度為三二○CM,全部建築物分為A、B、C三部分,其中A部分略成L型連棟式高樓,B部分略成S型,C部分成C型,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合住宅大樓,並取名為「金巴黎」向外銷售。復以寶琨建設公司之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住管機關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取得八○工建字第三○二五號建造執照。而該建築基地之土木營建工程,因寶琨建設公司張銘忱等人並無合於相關法令規定之甲級營造廠牌造;乃透過被告子○○、丙○○與戊○○等人之輾轉仲介,由被告戊○○以工程造價○˙六%之費用出租良基營造公司之牌照予寶琨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銘忱,由寶琨建設公司張銘忱等人執行上開建築基地之土木營造部分,戊○○並虛開統一發票予實琨建設公司,作為寶琨建設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全巴黎」總工程造價)因上開金額包含良基營造營造公司應繳之營業稅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致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上開營業稅抵扣其所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之情事;除據上開「金巴黎」大樓住戶代表壬○○等於偵查中到庭指稱明確外,並為被告甲○○、子○○、丙○○、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大樓建築案之工程建造執照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上情堪為認定。

㈡右上開「金巴黎」大樓於興建完成交由購買戶使用後,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

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時,上開建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五至六樓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段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號等五戶透天厝,致如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八十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因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另住戶侯廣華等四十五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等情。除已經該系爭大樓社區自救會代表壬○○於偵查中到庭指訴甚詳外,並據被害人即住戶薛洪海等人委託代理人洪永叡律師具狀告訴無訛,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八十紙、驗傷診斷書四十五紙等附卷可據;是上揭所述該建築物為被告甲○○所規劃設計,後由張銘忱所經營之寶琨建設公司向良基營造公司租借牌造而自行興建,建築案施工中原應由被告丑○○為現場監工、及該建築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中所造成上揭多數人死傷等情事,亦堪為認定。

Ⅱ㈠又被告甲○○辯稱執業建築師雖有監造責任,惟依專業分工,監造並非監工。

就前棟編號C一一樑柱及後棟編號C二四樑柱有箍筋不平均及間距過大之情狀,縱有瑕疵亦非屬偷工減料,蓋工料並不可能因間距不平均而有所節省,再者箍筋間距不平均或過大固然會造成耐震力之減弱,但其減弱程度與原設計耐震力相較,絕對有限,可能僅為百分之二或三,而此次九二一地震力強度大於原設計耐震力可能為數倍,在此數值比較之下,自可了解箍筋間距不均絕非造成大樓倒塌之原因;再者本案工區相當龐大,工人素質不一,要求建築師就整個工區負「監造」責任至綑筋綁紮之箍筋間距是否洽如其分,恐亦屬強人所難,尤其樑柱交接之處通常為鋼筋交錯密佈之處,箍筋施作不平均有時也是因鋼筋緊密縱橫其間而不易施作使然,而非屬偷工減料。另關於箝筋之施作是否必須以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為之,依照起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章混凝土構造,其中第二節品質要求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另依起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百零七條規定可知,當K等於一時則無須符合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箍筋免施作一百三十五度彎鉤,可見箝筋圓彎並非必需有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不可,正因為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不夠明確,當時業界皆能接受箍筋以九十度而非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施作。再者,縱未有一百三十五度圓彎施作,然其對地震抗剪力減弱程度與此次九二一地震力相較仍屬懸殊,亦不見得具有因果關係,此此從本案建築物尚有A及B部份數棟建築物在同樣水平之施工方式下安然無恙即可為適例。另公訴意旨所稱本件建築結構部份,於大樓C部份後棟C二九樑柱之地下室柱位與一樓柱位錯開,導致大樓於地震時倒塌,亦有誤會,此由本件於偵查中,經公訴人委請具公信力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就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倒塌之原因作成鑑定報告,於該報告中並無隻字提及上開情形為導致倒塌原因之一,即可見公訴人上開所指已乏依據;又依理論言之,若大樓C部份後棟編號C二九柱之地下室柱位與一樓柱位錯開為大樓倒塌之原因者,則該主柱應自底部破壞斷裂傾倒,且其傾倒方向應與大樓倒塌方向一致。然而本件狀況並非如此,該C二九柱並無自底部破壞傾倒之情形,是以該主柱之施工狀況與本件「金巴黎」社區大樓倒塌、人員死傷之結果問並無因果關係。且縱此為本件大樓倒塌之原因,然此等缺失亦非其所應監工之範圍等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承攬工程人係指完成工作之人,因上揭人員知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危險性,及其可虞之後果,而有遵守之義務。且按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而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定。被告甲○○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親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供稱其無法全部都看到,其只能就看到部分要求加以檢驗等語);且本件有本項下列Ⅴ㈡所示之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處(詳如后述);而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身為監造人,自應監督依核准圖說施工,豈可在未能確實查核是否全部與核准圖說相符時,即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報告已確按圖施工,使得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被告甲○○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即時發現上開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其行為顯有過失,自屬無疑。另再觀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中地基調查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所規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於第五章第一節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監造人應負責並聘請專業人員辦理查驗,詳細記載查驗事項,並剔除不合格部分,其在工廠施工部分,亦須同樣查驗,所有查驗及剔除之記錄,均應由監造人與檢查人簽認後報備存查」、於第六章第一節第三百三十五條所規定「前項各項查驗(指混凝土),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第五章第二節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定「粒徑最大粒徑,不得大於倆板模間最小間距五分之一,或樓版厚之三分之一,....但如能確認施工良好,不致於有空隙或巢蜂現象發生,經監造人同意得予以變更」等就混凝土、鋼筋設備、地基調查各項建築事項均規定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單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故被告甲○○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之情甚明,對於本件倒塌大樓於混凝土澆置、鋼筋配置、地基調查事項均應為實質審查無訛,是被告甲○○所辯稱其身為建築師僅為監造而非監工人等云云,自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丑○○辯稱:伊係將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掛名擔任主任技師

,然於本件並未實際執行土木技師之職務,良基營造公司亦未曾通知伊前往工地現場勘查工程結構及施工狀況,也未告知伊良基營造公司有此案件,關於「金巴黎」大樓使用執造,如何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伊均毫不知情,伊也未在該使用執造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等語。此參以被告戊○○所供稱本件良基營造公司確未曾參與工程之施作等語。固足認本件乃一典型借牌之個案,依其性質,事實上其並未實際負責本件工地現場之監工,尚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所指之「監工人」,應無疑問,是對本件上開施工之缺失,無從有所認識及發現上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施工不當及不當減料等之情事。然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以年薪二十五萬元受僱於良基營造公司,並以其土木技師執照供良基營造公司使用,復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等語,其既係從事建築營造監造等業務之人,且受聘擔任良基營造公司主任技師,明知營造廠主任技師,依建築規則第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台灣省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營造廠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查驗營造廠確實依設計圖施工,始可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惟丑○○並未至良基營造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而係以每年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且在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概括授權良基營造公司或向良基營造公司借牌之廠商,以其名義簽名於相關之申請書表。包括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任由戊○○多次蓋用「丑○○」之印章,及簽署「丑○○」之署名於本件金巴黎大樓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後於金巴黎大樓工程完工後,復由戊○○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丑○○」之姓名並蓋用「丑○○」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黃明煌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三○二五號之使用執照。此外又因另建商即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二之永照建設公司董事長吳敏照與總經理陳世杰二人於八十年五月間,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六○、二六一地號土地,委託田清益規劃設計建築,經田清益設計後為三棟建築體,建築物本體均為地上十二層樓、地下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樑柱韌性結構建築物,並定名為「向陽永照大樓」對外銷售。而吳敏照、陳世杰因永照建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有關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投資興闢都市計劃範圍內公共設施」等,並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惟為獲取更大利潤,乃向良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以結構體造價百分之0.七之代價,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而自行興建「向陽永照大樓」。即「向陽永照大樓」實係永照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惟當時名義上為良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丑○○,亦於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於八十一年間某日,推由戊○○多次蓋用「丑○○」之印章,及簽署「丑○○」之署名於「向陽永照大樓」建築工程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吳敏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並亦於該大樓工程完工後,任由戊○○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代簽署「丑○○」之署名與蓋用「丑○○」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屬於吳敏照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公務員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四四八三號之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二建物之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訛,並為被告丑○○、戊○○於偵查中所坦認;而被告丑○○等上開所為,依前揭之相關法令規定,顯皆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亦至為明確,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已足以證明。

Ⅲ㈠再者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係由被告甲○○委託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由該公

司之庚○○負責鑽探業務,而庚○○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僅為七公尺深度計九孔之施作,並係依據其目視現場狀況後而為─卵礫石夾砂內容之記載之情,有上開中南公司地質鑽探報告書附該件之建造執照卷可稽;該份地質鑽探資料既為庚○○以目視方式所為,而非為實際為施作,對於該建築大樓基地地質自無法為明確計算並探知其實際地質狀況,嗣庚○○為地質鑽探報告撰寫時又係以經驗、目視方式為之,庚○○所製作之地質鑽探內容自屬不實,而庚○○竟仍將之填載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自係對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㈡又「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

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如為椿基或墩基時,至少應達預計椿長加三公尺。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建築監造人對於該地基鑽探資料應為實質之審查」,此於最建築技術規則(七十九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建築案之建築基地面積達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此有本建築案申請建築執照現場平面圖在卷可據,是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鑽孔數、及鑽孔深度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及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孔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至二倍,而被告甲○○對於地質鑽探之部分委託中南公司之庚○○為九孔數之鑽探,依上開基地之長、寬度計算,乘一.五或二倍,應至少八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深度,然中南公司並未實際為鑽探至上開八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規定之深度,而於鑽探試驗報告書內,皆為七公尺深度之鑽探內容,與其中一孔鑽探深度應為其中各孔一.五至二倍規定有所不符。按地質鑽探係為探知、分析土質樣本,用以推算基土支承力及沉陷量,並調查當地及鄰近之地層情形與所用基土支承力、當地地面下各層之軟硬程度及地下水等資料,此於同上規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等亦定有明文已如上述,則本件於地質鑽探之部分,既僅為七公尺深度之鑽探,又何得以鑽探至水層部分以查知地下水層分佈、及各地下泥層軟硬分佈情況?再依本件建築圖顯示「金巴黎」大樓之地下一樓樓高五公尺,格樑狀筏式基礎厚二˙四公尺,基礎底面層一○公分,則其基礎承載層應在地下

七˙五公尺下;若考慮一樓樓地板高二五公分,則基礎承載層也應在地下七˙二五公尺下,然該鑽探報告之鑽探深度僅及七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亦無法確認土層之之性質與承載能力。甚者於同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亦為明定:「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益徵被告甲○○本建築師之專業身分為本件大樓之建築設計時,對於庚○○所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應為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與審查該鑽探報告內容,且該鑽探深度及應鑽探調查事項均於法規中所明定,被告甲○○其既為專業之建築師,對於上開法令規定自應為其所明知,且於鑽探試驗報告交由其辦理結構工程部分設計時,更應閱悉其內容而得知與法令所規定應鑽探深度不符,顯見於庚○○為不實地質鑽探而為製作業務不實之文書時,被告甲○○與庚○○間具有犯意之連絡而仍共同為之,是就本件地質鑽探既已於法令規定其應鑽探之相當深度,被告甲○○本於對地質鑽探重要性之認知,自應依據法令督促中南公司為規定深度之鑽探,而其等僅為七公尺之深度鑽探,自未依法令之規定為執行地質鑽探甚明。

Ⅳ本案被告甲○○所選任之辯護人,另提出諸多工程學及地震學之專業著述或報告為被告辯護。就此部分,本院分論如后:

㈠參照工程學界及業界之專業書籍。於觀念上,所謂「建築物損壞」或「建築物

破壞」係指建築物的一部份開始改變其原來之態樣,並且開始變形以發揮其強度,例如牆面開始出現寬裂縫、樑柱接頭處混凝土塊掉落、樑底或樑腹出現混凝土裂縫甚至可見及樑筋、柱保護層崩裂,主筋外露等,此情下建築物雖有毀損,但強度仍存在未消失,仍保有或大致保有其區格之空間動線而可供人員逃離,一般情形下重大傷害不致發生;至於「建築物倒塌」或「建築物崩塌」則指建築物一部份或大部分毀損劇烈,其原先區格之空間動線不復存在,原先在內部的人員無暇或無法逃離,一般情形下將發生重大甚或致命傷害。又所謂「建築結構保持彈性」-乃指建築結構受力 (如風力地震力等等)產生變形,亦即結構各部藉由變形產生抗力來抵禦外力,外力移除則結構回復原狀,在此保持彈性階段中,結構不會有任何損傷或質變;而所謂「建築結構進入塑性」-則指建築結構受力產生變形,超出彈性極限而產生大量變形,大量變形也吸收外部破壞能量,進入此塑性階段的結構將發生質變,其變形為永久,外力移除也不能回覆原狀;另所謂「建築結構耐震性」-係指運用工程、力學及之知識與技術,及利用結構材料之韌性,提供隔震 (隔離地震力之輸入)、減震 (消減地震力之輸入)或耐震 (提高建築結構的地震耐受力)等防災措施或機制,尤以超出設計值或規範值的地震外力為考量,在此泛稱耐震性。

㈡台灣地區因位於歐亞大陸板塊與菲律賓板塊之交界處,國人從未期待大地震不

會來,此為不爭之事實,如同吾人不應心存僥倖以為不會面臨火災風災,而應居安思危做好預防以待萬一。火災風災可由民眾依己力自行加強防範,但建築結構對於震災之防範,民眾既無知識也無技術更無能力來增加一二,完全須仰賴建築專業人員,包含產官學界提供足夠的建築耐震性,供國人大眾安全居住及使用。此種專業分工各盡所能各盡其份互相信任的精神是今日文明社會之基本義理,也是社會進步的基石。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危害之烈為眾所周知,其地震力在中部許多地區已超出規範地震力也為事實。地震力超出規範規定可能造成建築結構開始損壞,此點雖無庸置疑,但亦不能忽視規範地震力是為訂定地震防範之最低標準,在此之下之地震,建物保持彈性,超出規範值,建物可以產生大幅變形進入塑性,耐震性開始發揮,此時建築應仍然安全。地震力大雖為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但地震力大不必然造成建築物倒塌,建築物倒塌也不必然全由於地震力大,尚須檢驗建築結構之耐震性是否足夠,亦即,巨大的天災來臨,本即是對人為防災措施之考驗;大地震來臨,建築業者包括規劃設計監造施工等依法規提供之耐震性是否足夠?是否有效的發揮作用來保護民眾?民眾因建物崩塌而有生命財產之傷亡甚或損失,此崩塌之預先防範有否因人為疏失而減損?此方為本案應釐清之重點。

㈢本案「金巴黎」大樓在九二一大地震中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被告等雖引中

央氣象局所製作之震度加速度對照建物破壞來說明「金巴黎」大樓倒塌之合理性,但中央氣象局已於八十九年更新該對照圖;不同於法令規定之不溯及既往,自然科學應是新說更貼近真實而勝於舊說;依新對照圖而論,加速度達400gal尚不致造成建物倒塌,超出400gal亦只是有些建物開始倒塌。被告等依前開舊資料,引學界之研究結果來論證,縱能對地震現象產生宏觀之了解,然並無法對本件個案做確實之驗證。此包括被告等指稱本建案引據之七十一年建築技術規則並未特別規定垂直地震力,以致耐震力不足,但查證該規則設計需要強度之規定,其中載重因子與強度折減因數均與建築物垂直抗力有關。如載重因子1.4DL+1.7LL或0.75(1.4DL+1.7LL+1.87EQ)( DL為靜載重,LL為活載重,EQ為地震橫力),結構之強度折減因數為0.9到0.7,亦即,若純以垂直向而言,1.4G之垂直力使非理想品質狀態的結構柱受力尚在彈性極限內而尚未發揮韌性,若直接以被告等所引之測站數據垂直震度 230.58gal,則垂直向為

1.235G,單論垂直向尚難謂其已超出彈性極限。況且技術規則與規範乃是訂定最低標準供業者依循,並未限制業者提供更高標準之建物,已如前所論述。被告等將建築物倒塌歸因於規則不夠完備,不僅悖於事實,誠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被告等雖引台中縣大里市健民國小測站數據來說明本案因地震力太大,致系爭建物因不可抗力而崩塌毀壞;但查證中央大學應用地質所所提供)之九二一震區圖,健民國小距斷層約六百公尺,「金巴黎」大樓距斷層卻將近三公里,以地震波隨著距離斷層 (或震央)之遠近而衰減,引健民國小測站數據推測「金巴黎」大樓所在地點之震度實已過度誇大。若大里市面臨毀滅性之地震,則該區域之建築物應皆難以倖存,然事實上大里市建築物倒塌者甚少,此反足以推論此次地震並非到不可抗力之地步。亦即,關鍵不在於地震有多大,而是建物是如何倒的。

㈣如上開之論述,本件「金巴黎」大樓各棟中只一棟全毀、二棟倒塌,而大里市

○○路、仁化路一帶甚至整個大里市區之高樓 (八樓以上)於九二一地震後屹立未倒者所在多有,反倒塌、崩塌者寥寥可數,甚至有結構安全無損者;而「金巴黎」樓高約三十五、三十六公尺,在大里市區如此之高度並不特別。同一地區受同一地震,樓高相同,長短相位相同,而結果有如此大之差異,則有細察是否有人為疏失造成此差異之必要。再比較「金巴黎」大樓中與倒塌棟平行而未倒之其他棟,各棟互相平行,長短相位一致,所以地震波對「金巴黎」之倒塌態樣並未呈現明顯之弱軸破壞,而是在結構弱點產生劇烈之破壞及倒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M'N棟破壞倒塌之方向為南方,與結構弱軸方向及地震波之主波方向皆不符,故弱軸因素斷非倒塌之主因,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弱點才是倒塌之主因;綜上所述,結構物本身力學上之差異方是其倒塌與否之關鍵,已甚為明顯。

㈤再從結構破壞,是由臨界點開始;建物崩塌,是由破壞最烈點開始之論點分析

。結構臨界點乃結構受力與結構強度之相對而言,若結構在受外力負荷的情形下,某一點可能臨界或超出其強度極限而其他點尚在可耐受程度中,則此點稱為臨界點。結構破壞,必由臨界點開始,若結構強度均勻,則此點必為受力最大點;若結構受力相同,則此點必為強度最弱點。以經良好設計與施做之鋼筋混凝土而言,結構在預期之模式下開始破壞,則該點仍然保有原來強度,仍然能傳遞力量與能量,直到該點韌性用盡而破壞殆盡為止。建物崩塌,是由於結構由原先之靜不定狀態進入到靜定而後進入到不穩定狀態,亦即結構的靜不定度數因破壞點過多而大量降低,形成不穩定而崩塌。本件依台中縣政府核准「金巴黎」之建造執照八○工管建字第三○二五號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結構平面圖 (未見配筋圖)、結構計算書及鑽探報告書,於前開相關學理與經驗法則上,顯有下列之諸多謬誤及疏失:

⑴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按如前所論述,依本件建築圖顯示「金巴黎」之地

下一樓樓高五公尺,格樑狀筏式基礎厚二˙四公尺,基礎底面層一○公分,則其基礎承載層應在地下七˙五公尺下;若考慮一樓樓地板高二五公分,則基礎承載層也應在地下七˙二五公尺下。然查本件鑽探報告之鑽探深度僅及七公尺,未及基礎承載層,無法確認土層之之性質與承載能力。

⑵未依法令配合結構技師做精確之結構分析,致使應力集中處被忽視,應力大

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構造物形狀及不規則,或相鄰兩樓層間之橫向勁度差異甚大,或有其他不規則之結構徵象,橫力之分配應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尤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規劃,平面配置呈L型C型以及間雜鋸齒狀等,屬平面極不規則;立面規劃一樓挑高之開放空間,但又間雜一、二樓間之夾層,立面也屬極不規則,依法令規定,均應做構造物於地震時之動力分析。本案卻仍依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將結構物受力情形平均化,未顧及「金巴黎」因不規則性致使局部結構之動力特性與靜力模式有極大差異,因而應力集中部位被忽視,應力大之受力點被低估而失真,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依據建築法,建築師為唯一之建築設計人,對建築規劃設計有完全之主導權;「金巴黎」大樓被規劃成極不規則之住宅大樓而竟未考慮結構物於地震時之動力特性,被告甲○○於此顯有重大疏失。雖其辯稱當時之建築法規「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鼓勵開放空間設計導致結構不耐震,固非全然無據,惟被告為國家核考授證之建築結構專業人士,應無不能發現不規則性對結構安全危害之理。事前未依法令及專業做完整之分析與設計並做足夠之補強,此與嗣該棟大樓部分在九二一地震時崩塌,有明顯之因果關係。

⑶另結構計算書與實際不符而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安全係數:包括①一樓挑高未

有夾層部分之樓高為五˙九公尺,結構計算書卻概括以一樓三公尺夾層樓二˙九公尺做計算,致使結構勁度被高估而應力被低估,韌性容量有提前用罄之虞。若再考慮地震時之動力特性,則由軸力-位移效應衍生之彎矩將使此過失產生之危害嚴重化。②地下室樓高五公尺,結構計算書卻以四˙三公尺做計算,則有結構勁度(強度)被高估而降低了實際的安全係數。此等設計之缺失皆屬可得避免,被告甲○○卻均未注意避免。

⑷又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於設計上有下列明顯之結構弱點:如①柱跨距

較大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跨距僅約六公尺左右),②底部做開放空間而有較長之柱高達五˙九公尺(一般住宅柱高約三公尺左右),③平面配置規劃極不規則而有許多缺角,易造成應力集中,④由缺角所形成之各結構分區,柱個數太少,如四柱結構體六柱結構體等,易形成一柱破壞全部破壞結果(一般住宅結構體柱數類似大型貨卡車之輪胎數,有高度靜不定的規劃設計,亦即以較多之個數來避免少數的破壞影響到整體安全。若靜不定度低,則放大每一支樑或柱的重要性,也同時放大每一個工程缺失的危害性)。因上述四點有別於一般住宅大樓,致金巴黎之結構柱其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

⑸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使結構本身無足夠強度「金巴黎」結

構規劃有極明顯之平面不規則與立面不規則(一樓為開放空間,部分挑高為

五˙九公尺),但卻無對應之補強設計。以五˙九公尺挑高柱與三公尺之一樓柱比較,柱斷面積與主筋數皆相同(惟圍束區相異而已),平面不規則也無特別考量及對應之補強設計。此外本件採剛性樓版之假設模式與實際不符,造成預期外的負荷,而結構本身無防備,因此易嚴重崩壞,特別是本案之平面佈置存有許多不規則狀與鋸齒狀,於地震側向力負荷時其樓版局部未有足夠之橫向勁度以提供強勁之橫向支撐,與剛性樓版假設不符。尤以C部分後棟之M、N棟為例,此錯誤假設與倒塌之因果關係如下:①地震時,矩形高樓結構受側向負荷時之動態反應,第一振態為弱軸上之振動(一般單調矩形大樓可忽略動力偏心與扭矩效應),第一振態如稻禾隨風擺動般,樓層之側向位移隨樓高增加而增加。(振態的顯要性隨振頻增大而降低,亦即振態編號增加而降低,第一振態大於第二振態大於第三振態大於˙˙˙˙)。②M棟與N棟相位相差九○度,亦即M棟之強軸方向(長向)為N棟之弱軸方向(短向),M棟之弱軸方向(短向)為N棟之強軸方向(長向),因此M棟與N棟因相位相差九○度故其振態也近似相差九○度。③地震時,因M棟與N棟第一振態近似相差九○度,使M棟與N棟之間的板樑因不一致的本性位移而受平面應力拉扯,其應力隨樓高增加而增大;連接M棟與N棟的樑B

一、B四與G一八將因而產生極大之應力,並傳遞至連結其上之柱C二二、C二五樑B一五、B一七,造成預期外之負荷。④以M棟的樑B一五、N棟的樑B一七為例,原結構設計所忽略之負荷,隨樓高增加而增大,並施加於樑的側面(弱軸),造成彎矩破壞;此破壞為預期外,破壞模式應為混凝土先壓碎之壓力破壞,並進而造成由上而下之瞬間崩塌,證諸卷附「金巴黎」M棟與N棟崩塌現場照片,與被害人等於偵查中所陳述崩塌時之情景,均與此破壞模式之推論相符合。⑤被告甲○○與證人己○○結構技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基於建築結構專業,M、N棟間之不規則鋸齒狀應加設過樑,而不規則處結構也應特別補強。然過樑應加設而未加設,不規則處之結構應補強而未足夠補強,則被告設計上之缺失使結構穩定性明顯降低,並形成地震崩塌之主因之一,已是不容否認之事實。

⑹就上開所論列之各項謬誤與疏失,身為原始設計者之被告甲○○如能依法令

規定(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均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應由建築師交由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確實執行監造工作,則在監造過程本於其所具之專業知識與良心,上述諸多設計錯誤,皆有機會在執行過程中被發現異常或不合理處,並加以改正。然此再參諸後列各項關於施工缺失之論述,顯可推斷被告甲○○於監造工作並未確實執行。

Ⅴ㈠又本件於鋼筋配筋部分,依原核准之建造執照結構設計圖圖號S0-4圖序114-4

柱配筋標準圖中明白表示,柱緊密箍筋與輔助緊密箍筋須以一三五度及九○度加工各一端點,並以一三五度與九○度交錯穿插方式繫住主筋。然依卷附九二一地震後所拍攝之倒塌現場照片顯示,部分柱箍筋未為一三五度彎鉤之施作,該情復為被告甲○○所不爭,且其自承本建築箍筋彎鉤只施做九○度彎鉤,並辯稱九○度彎鉤已符合所需。而依被告甲○○所陳,與其他相關現場照片推斷,九○度彎鉤應不僅存在部分柱箍筋,而是全面性地存在於本建築甚明。就此部分未實際依圖施做,被告甲○○雖另引未倒之A棟、B棟為例,指該二棟亦均如此施做;並稱本建築設計時之組構係數K為一,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可不必為一三五度彎鉤云云。惟查,依本案之結構計算書,其原始設計之K值雖確實為一,然因本件「金巴黎」住宅大樓之建築規劃有前述之明顯結構弱點存在,其結構柱之強度顯然需要較一般為高,此已如前所論述。復依建築法第六十條第二款關於「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關於「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關於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者」等之法令規定,未依規定圖說施工致生損失,承造人、監造人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均須負責。參以建築技術規則與規範乃是訂定最低標準供業者依循,並不一定是最適切之基準;若建築物有其特殊性而形成較高之結構安全顧慮,如大跨度軟弱底層不規則與低靜不定數等,而技術規則並無適當之對應參數供選擇,則建築與結構設計者應以其專業,在符合技術規則與規範之基準上提供更適切之圖說作為施工依據。監造人與承造人自應依法令規定依設計圖說監督施工與施工,豈可違背法令與專業要求,僅停留在最低基準,而為不符原設計強度需求之施作,致使耐震強度不足?況就柱箍筋肢端一三五度彎鉤於結構耐震之重要性,美國混凝土學會從ACI-七七(美國混凝土學會一九七七年規範與解說)即已開始明確強調;國內除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耐震設計必須採用該一三五度彎鉤外,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版之鋼筋混凝土建築設計規範(土木四○一八○規範,民國八十年)也明述:結構柱於超出降伏強度的極限負荷時九○度彎鉤即失效,須依靠一三五度彎鉤發揮側向支撐力以維持柱心圍束作用而不致爆開。本建築案之結構設計者己○○結構技師也證稱:九○度彎鉤當「遇到比規範還強的地震力時,其計算強度只達一三五度彎鉤的三分之一」。綜上得知,本建築之箍筋顯需為一三五度彎鉤而未為,卻僅以九○度彎鉤代之,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本建築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金巴黎」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的主要原因。證諸卷附「金巴黎」C棟前棟即(I棟)崩塌現場照片,呈現結構柱與樑柱爆裂態樣,與上述破壞模式之推論完全相合,及更為顯然。

㈡而本件建築大樓於倒塌後經現場會勘之結果,另有⑴於C部分前棟編號C一一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四@一○cm,然其箍筋實際間距並不平均。

⑵於C部分後棟編號C二四樑柱:上下端、中央端及樑柱接頭箍筋間距,原設計均為#四@一○cm,然於樑柱接頭箍筋部介,間距過大。

⑶於C部分後棟編號C二九樑柱:原施工設計圖,該柱由基礎層到屋頂層均為垂

直無偏配置,然其地下室柱位和一樓柱位卻錯開約一五cm;且該柱於柱頭搭接#一○,搭接長度原設計應為二公尺以上,卻僅有一公尺。

⑷如附圖編號A棟柱主筋僅二○根,與設計不符(應有二二根)。

⑸柱圍束區箍筋間距達二○cm,與設計不符(應為一○cm)。

⑹柱主筋間距不足。

⑺一樓柱疑似有嚴重蜂窩修補痕跡。

⑻部分樑柱上之箍筋已遭截斷。

等現象導致建築結構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且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復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該棟大樓結構技師己○○所製作之報告書一本等在卷可據;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大樓倒塌原因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為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且認本件建築物於建造過程關於上開部分並未依圖確實施工、監造,而有相當施工與監工法上之缺失;此有上開大學鑑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就上開因施工上所明顯具有之缺失,被告甲○○於監造過程本其專業知識與技術實甚易查覺,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就上開達反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事項為確實監造,而未能發現即時予糾正,被告甲○○自具有過失犯行,且因該過失情事導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級地震時(下稱九二一大地震),上開建物因設計與施工時上述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缺失,該建築物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N棟之建築物,在一樓柱頭處斷裂,建築物之五至六樓陷入地下室一、二樓內,而向南方嚴重傾倒,並對建築物的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進而拉扯使用如附圖編號M棟之建築物,導致該編號M棟建築物解體墜落;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棟之建築物,亦向南方瞬間垂直傾倒,並壓毀位於大里市○○街○段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三、八十五、八十七號等五戶透天厝,如附表一所示「金巴黎」及五戶透天厝住戶共八十人因而逃避不及,而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外傷性休克或缺氧窒息死亡,此外尚有住戶侯廣華等四十五人分別受有輕重傷。其餘未倒塌之建物亦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為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之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Ⅵ被告丙○○、子○○部分:

被告丙○○、子○○二人與被告戊○○皆為專門代理建設與營造業者負責向相關主管機關跑照之人員,此為該三人所自承。而本件乃肇因寶琨建設公司張銘忱委託子○○介紹可出借牌照之甲級營造廠,於是經被告子○○介紹被告丙○○,再透過被告丙○○向被告戊○○轉介,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營造廠牌照,執行上開「金巴黎」建築基地之土木營造工程;及吳敏照、陳世杰為獲取更大利潤,而經由上揭以代領建築執照為業之丙○○介紹,向良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以結構體造價百分之0.七之代價,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甲級營造廠牌照,而自行興建「向陽永照大樓」等之情事,業據被告丙○○、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等附建造執照卷可考。雖被告丙○○辯稱:伊雖有介紹,但不知道有借牌,當時是子○○向伊提到寶琨公司要找營造商來蓋房子,伊就介紹良基公司之乙○○與寶琨建設公司聯絡,良基公司就派戊○○接洽這個工程,至於他們接洽之過程伊未參與亦不清楚等語;另被告子○○則辯稱:當初寶琨建設公司要蓋這些房子時問伊有沒有認識甲級營造廠,伊就告訴丙○○,丙○○就去找良基營造公司,伊不認識良基營造公司,至於良基營造公司如何與寶琨建設公司談,伊不清楚等語。然查,良基營造公司具甲級營造廠牌照,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專以從事實際營造工程為業,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底間,實際負責良基營造公司經營之被告戊○○(當時乙○○任該公司經理,而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曾經戊○○、乙○○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乙○○介紹之張偉德,並辦理變更登記將該公司遷址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一樓,但約定於轉讓後一年內為限,該公司業務實際仍由戊○○在高雄市○○街○○○號協助指導),與該公司張偉德、乙○○等基於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良基營造公司並無承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事實,竟共同出借該公司營業牌照予如附表二所示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除向借牌之建商收取營業稅五%之外,並收取定額之佣金(即服務費),其計價方式有三種:㈠包工包料案件,則抽取工程造價○.八%至三%不等的佣金;㈡包工不包料案件,則抽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中之○.八%至二.五%不等的佣金;㈢變更承造人案件,係抽取工程造價約二%不等的佣金牟利。戊○○、乙○○明知彼等並未分別承造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建造工程,實際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建造工程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承建,竟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共同謀議以不實之事項取得建造執照,使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得以順利承建工程,乃分別連續填寫不實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或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並分別向台南市、南投縣、屏東縣、台中市、花蓮縣、嘉義縣、新竹市、台北縣政府等建設局或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申請建築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再分別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承造人,持之完成所承建之工程後,再持虛偽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各上開有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使用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附表所示之起造人等之情事,業據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約談時供述「良基公司於七十六年成立,七十八年初即開始從事出租牌照給建商及個體承造人作為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用途,良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上是我姐夫孟孝先,但實際上有關良基營造有限公司業務均由我負責,並利用我的住宅高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工作為良基營造有限公司的辦公處所。」、「良基公司之員工實際上僅有詹碧惠、丁○○、呂秋珠、黃淑蓮等四人,另向土木技師丑○○借牌年薪四十五萬元,建築技師王定南借牌年薪四十五萬元,水電技師王昭借牌年薪十五萬元,此外並無其他員工」、「良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是我負責,但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我將良基公司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乙○○介紹之張偉德,故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偉德,及遷址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一樓,但我曾答應協助張偉德來完成未完工所有案件,惟以一年為限。」、「良基公司雖遷址至台南市,但實際業務仍在高雄市○○街○○○號處理,故良基公司之人事、經費及借牌予廠商及個體戶之事宜,實際上仍是由我負責處理。」、「良基公司借牌之計價方式,原本除收取營業稅五%之外,另收取工程造價○‧八%的佣金,但目前已提高佣金費用為二‧五%。」、「居間介紹者人數很多,我不太記得,而他們的佣金是直接與業主談,我不清楚。調查站依法扣押物品編號⒐⒒⒔⒈等確係良基公司出借牌照給建商及個體承造人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並開立發票給借牌之客戶,且由公司會計記載所有向良基公司借牌客戶資料,據以收取借牌費用及向借牌客戶對帳之用。調查站扣押物編號5証物,良基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工資表員工多達數千人及七十八年度良基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之扣繳憑單約三百份,均係向良基公司借牌之建商客戶所提供,良基公司再向稅捐單位填報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扣繳。」等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第三─六頁);及證人詹碧惠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我係自八十年十二月間進入良基公司,負責簽發良基公司對外開立之發票及與承包商簽訂工程合約書業務,::::良基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為借牌予承建廠商或個人:::良基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偉德,但實際上有關業務係由戊○○與張偉德負責,借牌有一定之計算方式,分包工不包料及包工包料二種,包工不包料按工程造價三成計價,以合約為準,:::工程若已告一段落收完工款,千分之八計算代工部分,至於包工包料計價則按工程造價全額計價,額外收營造費百分之二‧五至百分之三」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卷十九─二十頁);良基營造公司顯屬從事借牌予無牌照建商及個體戶,藉以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從中收取工程造價一定比例之借牌費用無訛等情,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本件「金巴黎」、「向陽永照」社區大樓均係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規劃設計,而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興建完成,顯見於前開大樓營造部分,乃分係張銘忱、吳敏照借用良基營造公司之牌照而自行僱工完戌,各該大樓皆並非良基營造公司為實際營造之情甚明。況就上開「向陽永照大樓」對外向營造廠借牌營建一事,確係由吳敏照指示陳世杰辦理,陳世杰乃經由丙○○之介紹向戊○○借用良基營造公司甲級營造廠牌照,良基營造公司事實上並不經營營建業務,實際係由陳世杰將相關資料送至丙○○辦公室,再由戊○○前往丙○○的辦公室簽名蓋章後,復由丙○○轉交給被告陳世杰等情,業據陳世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過失致死一案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於該案偵查中所證:「(問:在良基營造任何職務?)孟孝先是掛名負責人,我是良基公司實際負責人」、「(問:有無承造向陽永照大樓?)沒有,我只是把牌照借給永照公司,是丙○○介紹永照公司要蓋房子,叫我借牌給他們,代價是以建造上結構體之造價之百分之零點七」、「永照大樓之牌照是我借給他們的」、「我不認識陳世杰,我都是去丙○○的辦公室簽名蓋章,資料是永照公司準備的,工程到一定程度,他們會把電話打到我辦公室來,叫我把發票開好寄到丙○○辦公室,再由林某過濾轉交給陳世杰,我們實際上未從事營造工作」等語;被告丙○○於該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問:有介紹戊○○借牌給永照公司?)有,我有把戊○○介紹給永照公司總經理陳世杰,...是八十年間陳世杰說要蓋房子,要借營造廠之牌,地點是在台中縣政府建管課」、「陳某(陳世杰)會把要請照的資料放在我在台中縣政府旁租的辦公室,我再聯絡戊○○來簽名蓋章」、「我介紹陳世杰與戊○○認識,...戊○○同意將良基營造公司的牌照借給永照公司,借牌的資料是透過我辦理,當時永照公司將所有資料送到我辦公室,而戊○○到我處蓋章、簽名...沒看過良基蓋的房子」等語明確。被告丙○○、子○○確有上開之犯行,應足以證明,其等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應非實情,尚不足採信。

六、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則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其他學術機構或專業單位重新鑑定,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為建築師,負責「金巴黎」大樓建築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有前開設計與監督之過失並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及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⑴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其此部分,以一過失行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八十人死亡、被害人侯廣華等四十五人受傷,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又其所犯上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核被告丙○○明知良基營造公司並未承造前揭「金巴黎」與「向陽永照」之房屋建造工程,被告子○○明知良基營造公司並未承造前揭「金巴黎」之房屋建造工程,實際均係由建商即張銘忱與吳敏照等實際雇工自行承建,竟基於幫助張銘忱與吳敏照分別以良基營造公司名義為工程承造人,填寫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有關建管機關申請,使建管機關公務人員予以登載於申請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有關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皆係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丙○○、子○○以此不實之行為,使寶琨建設公司張銘忱與永照建設公司吳敏照等因此免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係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丙○○、子○○就前開幫助寶琨建設公司張銘忱犯行,二人彼此與戊○○間;被告丙○○就幫助永照建設公司吳敏照犯行部分,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多次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丙○○、子○○乃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前揭之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丑○○亦明知良基營造公司並未承造前揭「金巴黎」與「向陽永照」之房屋建造工程,實際均係由建商即張銘忱與吳敏照等實際雇工自行承建,其自身亦皆未實際前往各該工程之工地監督工程之施作,竟任由戊○○分別以良基營造公司名義為工程承造人,填寫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向有關建管機關申請,使建管機關公務人員予以登載於申請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有關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丑○○與張銘忱、吳敏照、陳世杰、被告戊○○等間就上開所犯,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被告丙○○、丑○○就前開永照建設公司向良基營造公司租借牌照興建「向陽永照」大樓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提起公訴,然分別與其等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均得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金巴黎」倒塌,致使八十人死亡、多人受傷,眾多住戶家破人亡,屬全台之最,而由上開所述倒塌原因可知,係因整個建築物自請照、設計、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扣之人為重大過失所致,茲審酌:

㈠被告甲○○具有專業建築師之身分,負責本案之設計、監造,並受有相當之報酬

,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能確實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然其僅圖報酬,卻未盡其應盡之義務,未確實現場勘驗監督營造者按圖施工,違背其職務,於偵查中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旨,然卻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丙○○、子○○,配合戊○○主導整個借牌、幫助逃漏稅捐,導致本件工程

品質欠佳,復藉此而獲利,不顧國家關於建築物安全管理所設之完備法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規避法令之管理,及其等二人於事發後,猶互相推諉責任,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丑○○身為執業土木技師,本應依法善盡其相關工程監工之責,卻為圖酬金

,而以出借專業證照之方式,規避國家相關之營建法規,肇致本件工程無人為適當之監工,品質因而欠佳,及其犯罪後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

參、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與丙○○、子○○基於幫助寶琨建設公司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先由子○○以四十萬到五十萬元之費用,介紹可出借牌照之甲級營造廠予納稅義務人張銘忱,子○○乃介紹丙○○,再透過丙○○介紹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戊○○,被告戊○○即以工程造價○˙六%之費用出租良基營造公司之牌照予寶琨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銘忱,以執行上開「金巴黎」建築基地之土木營造部分,被告戊○○並虛開統一發票予實琨建設公司,作為寶琨建設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因上開金額包含良基營造公司應繳之營業稅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致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上開營業稅抵扣其所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稅捐及稅政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戊○○明知良基營造公司並無承造上開「金巴黎」社區大樓之工程,竟出借良基營造公司之營業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寶琨建設公司,並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良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名義,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黃明煌登載於職務執掌之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工建使字第三○二五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等之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戊○○與乙○○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在高雄市共同向案外人阮瑞平(另案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洽商承受阮瑞平實際負責經營之瑞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得營造公司),並約由被告戊○○出資一百萬元、乙○○擔任其餘買賣價金之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將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以賴傳旺(已判決確定)為負責人,乙○○並向戊○○承諾所出資之一百萬元,將以瑞得營造公司之營業牌照供戊○○出借給建商或個體承造戶使用所應收取代價中扣還,嗣戊○○與乙○○及賴傳旺基於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瑞得營造公司並無承造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之事實,竟共同出借該公司營造牌照及發票予如附表三所示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即實際承造人)。此外被告戊○○自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底間,原係實際負責良基營造公司之經營者,該公司另股東乙○○任經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將良基公司以九百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乙○○介紹之張偉德,並辦理變更登記將該公司遷址至台南市○○區○○路三段五十八號一樓,但約定於轉讓後一年內為限,該公司業務實際仍由戊○○在高雄市○○街○○○號協助指導,被告戊○○、乙○○與張偉德等於上開經營良基營造公司期間,即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基於共同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良基營造公司並無承造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之事實,竟共同出借該公司營業牌照予如附表二所示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建商或個人。良基營造公司、瑞得營造公司借牌予附表二、三所示之未具合法營造公司,除向借牌之建商收取營業稅五%之外,並收取定額之佣金(即服務費),其計價方式有三種:①包工包料案件,則抽取工程造價○.八%至三%不等的佣金;②包工不包料案件,則抽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三十中之○.八%至二.五%不等的佣金;③變更承造人案件,係抽取工程造價約二%不等的佣金牟利。戊○○、賴傳旺、乙○○明知彼等並未分別承造附表二、三所示之房屋建造工程,實際上附表二、三所示之房屋建造工程係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際承造人承建,竟分別與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共同謀議以不實之事項取得建造執照,使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際承造人得以順利承建工程,乃分別推由賴傳旺以瑞得營造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張偉德以良基營造公司名義為工程之承造人,分別連續填寫不實之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或變更承造人申請書,並分別向台南市、南投縣、屏東縣、台中市、花蓮縣、嘉義縣、新竹市、台北縣政府等建設局或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於申請建築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建造執照予賴傳旺、張偉德等人,再由賴傳旺、張偉德等人分別轉交予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際承造人,持之完成所承建之工程後,再持虛偽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各上開有關建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使上開建管機關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使用執照名冊等文件內,並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予附表所示之起造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建管機關對建築管理之正確性(各工程地點、起造人、名義上承造人及實際承造人,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際承造人既有營業行為,依法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因未具名承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程,毋庸開具收據或發票予起造人,亦不必申報該年度進項憑證,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據以課徵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際承造人以此詐術逃漏稅捐,總計瑞得營造公司因此幫助逃漏營業稅二億四千零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印花稅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良基營造公司因此幫助逃漏營業稅三億四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印花稅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號提起公訴,並先後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本件被告戊○○與丙○○、子○○基於幫助寶琨建設公司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先

由子○○以四十萬到五十萬元之費用,介紹可出借牌照之甲級營造廠予納稅義務人張銘忱,子○○乃介紹丙○○,再透過丙○○介紹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良基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戊○○即以工程造價○˙六%之費用出租良基營造公司之牌照予寶琨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銘忱,以執行上開建築基地之土木營造部分,戊○○並虛開統一發票予實琨建設公司,作為寶琨建設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二億五千八百四十九萬元因上開金額包含良基營造營造公司應繳之營業稅一千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致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上開營業稅抵扣其所應繳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稅捐及稅政管理之正確性。戊○○明知良基營造公司並無實際承造上開「金巴黎」社區大樓之工程,竟出借良基營造公司之營業牌照予未具合法營造公司資格之寶琨建設公司,並使寶琨建設公司得以良基營造公司為承造人名義。而張銘忱明知「金巴黎」係寶琨建設公司自行興建,並未委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且名義上為良基營造公司所僱用之主任技師丑○○(實際上係丑○○將土木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使用,並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且丑○○並未至良基營造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亦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而係以每年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將其技師牌照出租予良基營造公司,復在未確實至施工現場勘驗之情形下,簽名於後列之書狀。五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推由戊○○多次蓋用良基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孟孝先之印章,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等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營造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完工後,並由戊○○在承造人欄上蓋用「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並代簽孟孝先之姓名,及在主任技師簽章欄上簽署丑○○之姓名並蓋用丑○○之印章之方式,將承造人為良基營造公司(負責人為孟孝先)、主任技師為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屬於張銘忱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再利用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持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黃明煌誤以為上開大樓確由良基營造公司承造完成,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營造廠名稱」(承造人)欄內,並據以核發(八十)工建使字第三○二五號之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工務機關對於建築管理及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等事實,則據本院於前揭關於共犯丙○○、子○○、丑○○犯行部分論述綦詳,堪信屬實。

㈢觀諸被告戊○○於本件與如附表二、三所為之犯行,時間部分重疊,大部分均相

隔並非長久,手段復均相同,又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再參以被告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地區給乎遍佈全台,足徵其先後所犯本件與如附表三、二所示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至明。

㈣被告戊○○本件之犯行,既與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屬

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復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就先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戊○○本件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二(良基公司借牌部分)┌──┬──────┬────┬──────┬──────┬────┬───┐│編號│工 程 地 點 │ 起造人 │名義上承造人│實際上承造人│包工方式│負責人│├──┼──────┼────┼──────┼──────┼────┼───┤│ 一 ○○里鎮○○段│章新昌 │良基公司(使│不詳 │自購材料│張偉德││ │三三二、三三│ │用執照申請書│ │雇工興建│

││ │三號 │ │) │ │ │

│├──┼──────┼────┼──────┼──────┼────┼───┤│ 二 ○○○鎮○○段│吳國載 │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同右

││ │一七二九一號│ │ │ │雇工興建│

│├──┼──────┼────┼──────┼──────┼────┼───┤│ 三 │同右段一七二│吳國載 │同右 │不詳 │不詳 │

││ │九之二號 │林慶 │ │ │ │

││ │ │ │ │ │ │

│├──┼──────┼────┼──────┼──────┼────┼───┤│ 四 │不詳 │鄭英武 │同右 │不詳 │同右 │

││ │ │ │ │ │ │

│├──┼──────┼────┼──────┼──────┼────┼───┤│ 五 │草屯鎮六六0│吳茂林 │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張偉德││ │-四0號 │ │ │ │雇工興建│

│└──┴──────┴────┴──────┴──────┴────┴───┘附表三(瑞得公司借牌部分)┌──┬──────┬────┬──────┬──────┬────┬───┬────┐│編號│工 程 地 點 │ 起造人 │名義上承造人│實際上承造人│包工方式│負責人│備 註│├──┼──────┼────┼──────┼──────┼────┼───┼────┤│ 一 │高雄市苓雅區│陳玉娟 │瑞得公司 │不詳 │不詳 │賴傳旺│ ││ │五塊厝段二0│ │(使用執照)│ │ │

│ ││ │二九號 │ │ │ │ │

│ │├──┼──────┼────┼──────┼──────┼────┼───┼────┤│ 二 │高雄市三民區│源偉建設│瑞得公司 │不詳 │不詳 │賴傳旺│ ││ │建興段七六八│股份有限│(使用執照)│ │ │

│ ││ │、九七之一地│公司 │ │ │ │

│ ││ │號 │歐朝宗 │ │ │ │

│ │├──┼──────┼────┼──────┼──────┼────┼───┼────┤│ 三 │花蓮縣吉安鄉│羅金榮 │瑞得公司 │台雄建設公司│包工包料│賴傳旺│ ││ │宜安段七四五│ │ │ │ │

│ ││ │、七0四、七│ │ │ │ │

│ ││ │0五地號 │ │ │ │ │

│ │├──┼──────┼────┼──────┼──────┼────┼───┼────┤│ 四 │花蓮縣吉安鄉│劉秋明 │瑞得公司 │同右 │同右 │賴傳旺│ ││ │宜安段七八0│ │ │ │ │

│ ││ │、七八一地號│ │ │ │ │

│ │├──┼──────┼────┼──────┼──────┼────┼───┼────┤│ 五 │花蓮縣吉安鄉│賴水閣 │瑞得公司 │台雄建設公司│包工包料│賴傳旺│ ││ │宜安段七八0│吳美女 │ │ │ │

│ ││ │、七八三地號│ │ │ │ │

│ │├──┼──────┼────┼──────┼──────┼────┼───┼────┤│ 六 │花蓮縣吉安鄉│林景璨 │瑞得公司 │同右 │同右 │賴傳旺│ ││ │宜安段七八一│ │(使用執照)│ │ │

│ ││ │地號 │ │ │ │ │

│ │├──┼──────┼────┼──────┼──────┼────┼───┼────┤│ 七 │新竹市新興區│林敏弘 │瑞得公司 │綽號「阿財」│自購材料│賴傳旺│屏稅密消││ │一五四五地號│ │(使用執照)│者 │顧工興建│

│字第一五││ │ │ │ │ │ │

│四四八號│├──┼──────┼────┼──────┼──────┼────┼───┼────┤│ 八 │新竹市科園龍│詹德盛 │瑞得公司 │林姓工頭 │不詳 │賴傳旺│ ││ │山小段一七二│ │(使用執照)│ │ │

│ ││ │-二三地號 │ │ │ │ │

│ │├──┼──────┼────┼──────┼──────┼────┼───┼────┤│ 九 │新竹市○○段│寶進建設│瑞得公司 │自僱零工姓名│不詳 │賴傳旺│ ││ │六四九、六五│公司 │(使用執照)│不詳 │ │

│ ││ │0地號 │鄭萬杰 │ │ │ │

│ │├──┼──────┼────┼──────┼──────┼────┼───┼────┤│ 十 │新竹市○○段│永盛建設│瑞得公司 │同右 │同右 │賴傳旺│ ││ │三三五、三0│公司 │(使用執照)│ │ │

│ ││ │二七地號 │林進來 │ │ │ │

│ │├──┼──────┼────┼──────┼──────┼────┼───┼────┤│十一│新竹市○○段│偉嵐建設│瑞得公司 │同右 │同右│賴傳旺│ ││ │二六四一八地│公司 │(使用執照)│ │ │

│ ││ │地號 │楊棓淵 │ │ │ │

│ ││ │育賢段一0二│ │ │ │ │

│ ││ │、一0三地號│ │ │ │ │

│ │├──┼──────┼────┼──────┼──────┼────┼───┼────┤│十二│竹山鎮竹圍子│林進來 │瑞得公司 │不詳 │同右 │賴傳旺│ ││ │段硐小段四│ │(開工報告工│ │ │

│ ││ │二八之二號 │ │程合約) │ │ │

│ │├──┼──────┼────┼──────┼──────┼────┼───┼────┤│十三│竹山鎮豬頭棕│陳吉宗 │瑞得公司 │同右 │不詳 │同右

│ ││ │段二二八之一│ │(開工報告工│ │ │

│ ││ │一二一等 │ │程合約) │ │ │

│ │├──┼──────┼────┼──────┼──────┼────┼───┼────┤│十四│竹山圳頭段九│張文正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五二號 │ │ │ │ │

│ │├──┼──────┼────┼──────┼──────┼────┼───┼────┤│十五○○○鎮○○段│王智謀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一八一-二二│ │ │ │ │

│ ││ │號、大坑小段│ │ │ │ │

│ ││ │一八一-三八│ │ │ │ │

│ ││ │號 │ │ │ │ │

│ │├──┼──────┼────┼──────┼──────┼────┼───┼────┤│十六○○○鎮○○段│林清義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六七三之一號│ │ │ │ │

│ ││ │等 │ │ │ │ │

│ │├──┼──────┼────┼──────┼──────┼────┼───┼────┤│十七│埔里鎮忠孝五│黃棠美 │同右 │自購料雇工興│同右 │賴傳旺│ ││ │段五一一號 │ │(使用執照)│建 │ │

│ │├──┼──────┼────┼──────┼──────┼────┼───┼────┤│十八│埔里鎮忠孝五│梁清三 │同右 │同右 │不詳 │賴傳旺│ ││ │段五一一號之│ │ │ │ │

│ ││ │一號 │ │ │ │ │

│ │├──┼──────┼────┼──────┼──────┼────┼───┼────┤│十九│埔里鎮忠孝五│黃棠美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段五一一號之│梁清三 │ │ │ │

│ ││ │一號 │丁富宗 │ │ │ │

│ │├──┼──────┼────┼──────┼──────┼────┼───┼────┤│二十○○○鎮○○段│康錦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六八九號 │ │(開工報告合│ │ │

│ ││ │ │ │約書) │ │ │

│ │├──┼──────┼────┼──────┼──────┼────┼───┼────┤│廿一│高雄市前金區│林憲男 │瑞得公司 │郭士山 │工料全包│賴傳旺│二三九八││ │文東段四四一│ │ │ │ │

│四號 ││ │、四四五號 │ │ │ │ │

│ │├──┼──────┼────┼──────┼──────┼────┼───┼────┤│廿二│高雄市塩程區│陳本興 │同右 │周添丁 │同右 │同右

│ ││ │塩埕段一六七│ │ │黃誠任 │ │

│ ││ │、一七一號 │ │ │ │ │

│ │├──┼──────┼────┼──────┼──────┼────┼───┼────┤│廿三│高雄市前鎮區│李蔡美玉│同右 │不詳 │不詳 │同右

│ ││ │佛公段七五四│ │ │ │ │

│ ││ │-二號 │ │ │ │ │

│ │├──┼──────┼────┼──────┼──────┼────┼───┼────┤│廿四│鳳山市竹子腳│竟泰建設│瑞得公司 │不詳 │不詳 │賴傳旺│ ││ │三五-一一、│有限公司│ │ │ │

│ ││ │四九-三八、│負責人 │ │ │ │

│ ││ │四九-四七、│許宗旺 │ │ │ │

│ ││ │四九-五三、│ │ │ │ │

│ ││ │四九、五五地│ │ │ │ │

│ ││ │號 │ │ │ │ │

│ │├──┼──────┼────┼──────┼──────┼────┼───┼────┤│廿五│台中市上石碑│陳銘民 │瑞得公司 │李世謄 │包工不包│賴傳旺│八二屏稅││ │段五二九、五│ │(開工報告)│ │料 │

│密消字第││ │四四-二五地│ │使用執照 │ │ │

│八一一0││ │號 │ │申請書 │ │ │

│七號 │├──┼──────┼────┼──────┼──────┼────┼───┼────┤│廿六│花蓮吉安鄉南│李清榮 │同右 │鄭宗義 │同右 │賴傳旺│八三屏稅││ │昌村宜案段二│李慶榮 │(使用執照申│ │ │

│密消字第││ │六四號 │賴香枝 │請書) │ │ │

│二二五一││ │ │邱阿城 │ │ │ │

│七號 │├──┼──────┼────┼──────┼──────┼────┼───┼────┤│廿七│花蓮縣壽豐鄉│蔡明常 │同右 │曾順斗 │同右 │賴傳旺│ ││ │豐田段一四五│ │(使用執照申│ │ │

│ ││ │五之一地號 │ │請書) │ │ │

│ │├──┼──────┼────┼──────┼──────┼────┼───┼────┤│廿八│花蓮縣光復鄉│劉豐春 │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賴傳旺│ ││ │富田段一七一│ │(使用執照申│ │雇工興建│

│ ││ │之二地號 │ │請書) │ │ │

│ │├──┼──────┼────┼──────┼──────┼────┼───┼────┤│廿九│花蓮縣吉安鄉│東岡石業│同右 │不詳 │包工包料│賴傳旺│ ││ │南埔段三二五│股分有限│(使用執照申│ │ │

│ ││ │二、三二五三│公司 │請書) │ │ │

│ ││ │三地號 │莊陳春 │ │ │ │

│ │├──┼──────┼────┼──────┼──────┼────┼───┼────┤│ 卅 │花蓮縣光復鄉│黃玉燕 │同右 │不詳 │自雇工 │賴傳旺│ ││ │大安段二四0│ │(使用執照申│ │購料興建│

│ ││ │之三地號 │ │請書) │ │ │

│ │├──┼──────┼────┼──────┼──────┼────┼───┼────┤│卅一│花蓮縣光復鄉│劉美華 │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賴傳旺│ ││ │富安段七八0│ │(使用執照申│ │雇工興建│

│ ││ │、七八三、七│ │請書) │ │ │

│ ││ │八四地號 │ │ │ │ │

│ │├──┼──────┼────┼──────┼──────┼────┼───┼────┤│卅二│台南市○○段│鼎穩建設│瑞得公司 │陳德坤 │包工不包│賴傳旺│八二屏稅││ │一二七二-二│有限公司│(使用執照三│ │料 │

│密消字第││ │、一二七二-│(負責人│張) │ │ │

│七六四九││ │一八至一二七│:方財源│ │ │ │

│六號 ││ │0-廿一、一│) │ │ │ │

│ ││ │二七0-一至│ │ │ │ │

│ ││ │一二七0-八│ │ │ │ │

│ ││ │號「勤穩王朝│ │ │ │ │

│ ││ │」房屋廿七戶│ │ │ │ │

│ │├──┼──────┼────┼──────┼──────┼────┼───┼────┤│卅三│屏東縣內埔鄉│唐儒林 │瑞得公司 │馮生強 │包工包料│賴傳旺│八二屏稅││ │黎頭鑠段二四│ │(使用執照)│ │ │

│潮分一字││ │0之九號 │ │ │ │ │

│第二四七││ │ │ │ │ │ │

│五0號 │├──┼──────┼────┼──────┼──────┼────┼───┼────┤│卅四│高雄縣內門鄉│蕭榮田 │同右 │不詳 │不詳 │賴傳旺│八二屏稅││ │觀音亭段一0│ │(使用執照)│ │ │

│密消字第││ │八-一五地號│ │ │ │ │

│七九一二││ │ │ │ │ │ │

│0號 │├──┼──────┼────┼──────┼──────┼────┼───┼────┤│卅五│高雄縣美濃鎮│藍兆宏 │同右 │楊連和 │包工不包│賴傳旺│ ││ │中壇段三0一│ │(使用執照申│宋連桂 │料 │

│ ││ │三號地號 │ │請書) │ │ │

│ │├──┼──────┼────┼──────┼──────┼────┼───┼────┤│卅六│高雄縣美濃鎮│段盡國 │同右 │不詳 │不詳 │賴傳旺│ ││ │吉祥段七三一│ │(使用執照申│ │ │

│ ││ │之七號 │ │請書) │ │ │

│ │├──┼──────┼────┼──────┼──────┼────┼───┼────┤│卅七│中和市南勢鄉│王遠西 │同右 │不詳 │不詳 │賴傳旺│八二屏稅││ │角段外南勢角│張正嗚 │(使用執照申│ │ │

│密消字第││ │小段一0四-│陳素貞 │請書) │ │ │

│八0七六││ │二五號、一0│陳忠誠 │ │ │ │

│六號 ││ │四-二六號、│ │ │ │ │

│ ││ │一0四-二七│ │ │ │ │

│ ││ │號 │ │ │ ││

│ │├──┼──────┼────┼──────┼──────┼────┼───┼────┤│卅八│板橋市○○段│王赤牛 │瑞德公司 │不詳 │不詳 │賴傳旺│八二屏稅││ │六八八、六八│陳芳冠 │(使用執照)│ │ │

│密消字第││ │九之二號 │王遠西 │ │ │ │

│八0七六││ │ │王遠東 │ │ │ │

│六號 ││ │ │王城基 │ │ │ │

│ │├──┼──────┼────┼──────┼──────┼────┼───┼────┤│卅九│屏東縣麟洛段│正豐化學│同右 │不詳 │包工包料│賴傳旺│八二屏稅││ │九八-九0號│股份有限│(變更承造人│ │ │

│密消字第││ │ │公司 │申請書) │ │ │

│八0六0││ │ │(負責人│使用執照申請│ │ │

│號 ││ │ │陳建維)│書 │ │ │

│ │├──┼──────┼────┼──────┼──────┼────┼───┼────┤│四十│台中市西屯區│東展建設│瑞德公司 │廖明芳 │包工不包│賴傳旺│八二屏稅││ │下石碑段一一│有限公司│(開工報告書│ │料 │

│密消字第││ │七四號 │負責人 │工程合約書)│ │ │

│八一一0││ │ │ │ │ │ │

│七號 │├──┼──────┼────┼──────┼──────┼────┼───┼────┤│四一│高雄市前鎮區│德勝保 │瑞得公司 │不詳 │同右 │賴傳旺│ ││ │林聖段二0六│建設股份│(使用執照申│ │ │

│ ││ │九號 │有限公司│請書) │ │ │

│ ││ │ │呂正勝 │ │ │ │

│ │├──┼──────┼────┼──────┼──────┼────┼───┼────┤│四二│嘉義縣頭榕段│財億製鍍│同右 │不詳 │自購材料│賴傳旺│ ││ │工業小段四七│工業股份│ │ │雇工興建│

│ ││ │地號 │有限公司│ │ │ │

│ ││ │ │蔡宗耀 │ │ │ │

│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