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酒類及五糧液包裝紙盒肆佰個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酒類、金門特級高梁酒包裝盒壹佰伍拾個、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壹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酒類、五糧液包裝紙盒肆佰個、如附表二所示之酒類、金門特級高梁酒包裝盒壹佰伍拾個、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壹拾貳個,均沒收。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三多利商標包裝紙箱玖佰玖拾捌個、仿冒三多利酒肆拾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錢鑫商行之負責人,㈠、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起,連續三次向孫明田以低價販入如附表一所示未貼專賣憑證走私進口之大陸酒類約三百瓶,並各以高約二成半至三成之代價出售給不特定之客戶;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連續三次向不詳姓名之「陳先生」,在臺中市○○○○道旁以低價販入偽造之國產大、小茅台酒、清香高梁酒、大武醇等酒類販賣,復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向陳德添連續購入,陳德添所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O‧七五公升、O‧六公升、O‧三公升),金門大高梁、馬祖陳年高梁、馬祖精選高梁、金門精選高梁、金門陳年高梁等偽酒,前後共有三次,每次各約五十箱;另又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在臺中市區旁偏僻處連續以低價向陳德添販入陳德添所偽造商標、瓶類、紙箱之日本三多利酒,每次約販進二十至三十箱,每瓶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前後共販進八次,前揭酒類均再以高約二成半至三成之代價,販賣給陷於錯誤之不特定多數人。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在前揭錢鑫商行內為警配合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人員,查獲乙○○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走私大陸酒類、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酒、五糧液包裝紙盒四百個、金門特級高梁酒包裝盒一百五十個、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十二個、往來帳冊資料五十五本。
二、己○○係址設台中市○○○街○○○號瀛方貿易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三多利商標酒瓶,復委由不知情之丙○○製作三多利包裝外箱三千個,丙○○隨之轉託不知情之丁○○,丁○○再轉託不知情甲○○,甲○○再轉託不知情之戊○○製作(以上三人均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並分三次製作完成交給己○○,己○○即連續用以偽冒三多利酒類,販售給陷於錯誤之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調查員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戊○○經營之宇翎紙器公司內,查獲仿冒之三多利商標包裝紙箱三個、三多利角瓶鑄模三張,在台中縣○○鄉○○路○○○號丁○○處查獲仿冒之三多利商標包裝紙箱九百九十五個,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號瀛方貿易公司查獲仿冒之三多利酒四十瓶。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販賣走私大陸酒類、偽造高梁及三多利等酒類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並非事先明知為假酒而蓄意販入售出,而是販入後發現是假酒,不甘損失,乃意圖將庫存之假酒出清云云;另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之三多利假酒是向其購買真酒之不詳姓名綽號「阿忠」者,於辦桌完後所退回來的,並非其所偽造用來販賣的,且其未委託丙○○製作三多利之紙箱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販賣走私大陸酒類、偽造高梁及三多利等酒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陳德添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表一份、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三酒類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計十三份、金門高梁酒包裝盒三份、金門高梁酒商品標籤四份、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酒類可資佐證,而附表二所示之酒類均係假酒,亦經鑑定屬實,有化驗報告書影本五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㈡、被告己○○為警調人員在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之瀛方貿易公司,查獲四十瓶三多利威士忌假酒,依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該批仿冒酒係客戶購買後退貨夾雜在其中一併退回的」、「(你是否知道係何人將該批仿冒酒夾雜在真品酒中退回?)我不知道」、「我知道該批仿冒酒不得販售,因而我有將該批酒集中放於一旁」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參照),則被告己○○對於該批假冒酒究係由何人退回?理應知之甚詳,殊無答以不知之可能;嗣於偵查中則稱:「我之前賣給別人,被退回來,我放在旁邊,是賣給辦酒席者,叫阿忠,不知詳細姓名」、「(阿忠退貨給你有無憑證?)沒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訂貨明細單及退貨明細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自難採信。而被告己○○確有委託丙○○製作三千個三多利紙箱,丙○○再轉託丁○○,丁○○又轉託甲○○,甲○○復轉託戊○○製作等情,迭據丙○○、丁○○、甲○○、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仿冒三多利商標包裝紙箱九百九十八個可資佐證,被告己○○確有偽冒三多利酒類販售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查被告乙○○、己○○販售假酒獲取利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為犯行嚴重威脅國民之身體健康、被告乙○○現有正當職業及須扶養家庭,此有任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類,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五糧液包裝紙盒四百個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三至十三之酒類,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所販賣之商品,三多利商標包裝紙箱九百九十八個、三多利酒四十瓶,分別為被告己○○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製造、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芧台酒、金門特級高梁酒包裝盒一百五十個、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十二個,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有之往來帳冊資料五十五本,其中亦有部分之記載為真品酒類之帳目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販賣偽造之大芧台酒O.五公升裝二百六十一瓶、小芧台酒O.三公升裝三十八瓶,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查芧台酒商標註冊並未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準,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八公業字第二二四二一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乙○○販賣偽造之芧台酒,自難認符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 源 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酒 類 │ 數量(瓶) │├──┼────────┼──────┤│一、│ 綿竹大麴 │ 十八 │├──┼────────┼──────┤│二、│ 貴州醇 │ 六十一 │├──┼────────┼──────┤│三、│ 孔府家酒 │ 十一 │├──┼────────┼──────┤│四、│ 瀘州老窖 │ 三十五 │├──┼────────┼──────┤│五、│ 玉醇 │ 十一 │├──┼────────┼──────┤│六、│ 酒鬼 │ 八 │├──┼────────┼──────┤│七、│ 大陸陳年高梁 │ 十 │├──┼────────┼──────┤│八、│ 塞外芧台 │ 二 │├──┼────────┼──────┤│九、│ 廈門高梁 │ 八 │├──┼────────┼──────┤│十、│ 綿竹大麴扁瓶 │ 五 ││ │ O.五公升裝 │ │├──┼────────┼──────┤│十一│ 魏王貢酒 │ 三 │├──┼────────┼──────┤│十二│ 酒神 │ 一 │├──┼────────┼──────┤│十三│ 漣江醇 │ 一 │├──┼────────┼──────┤│十四│ 鬼王聖酒 │ 四 │├──┼────────┼──────┤│十五│ 貴妃御酒 │ 二 │├──┼────────┼──────┤│十六│ 大紅高梁 │ 二 │├──┼────────┼──────┤│十七│ 五糧液 │ 八 │└──┴────────┴──────┘附表二:
┌──┬─────────────┬──────┐│編號│ 酒 類 │ 數量(瓶) │├──┼─────────────┼──────┤│一、│大芧台O.五公升裝 │ 二百六十一│├──┼─────────────┼──────┤│二、│小芧台O.三公升裝 │ 三十八 │├──┼─────────────┼──────┤│三、│清香高梁酒 │ 二百三十六 │├──┼─────────────┼──────┤│四、│大武醇 │ 五十七 │├──┼─────────────┼──────┤│五、│金門特級高梁O.七五公升裝│ 三百九十八 │├──┼─────────────┼──────┤│六、│金門特級高梁O.六公升裝 │ 一百三十四 │├──┼─────────────┼──────┤│七、│金門特級高梁O.三公升裝 │ 四百九十八 │├──┼─────────────┼──────┤│八、│金門大高梁O.五公升裝 │ 十二 │├──┼─────────────┼──────┤│九、│馬祖陳年高梁 │ 四十 │├──┼─────────────┼──────┤│十、│馬祖精選高梁 │ 十八 │├──┼─────────────┼──────┤│十一│金門精選高梁 │ 六 │├──┼─────────────┼──────┤│十二│金門陳年高梁 │ 一 │├──┼─────────────┼──────┤│十三│三多利酒O.七公升裝 │三百十八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