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事實欄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辛○○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為興建房屋而先後二次向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實際出資人均為戊○○之母乙○),並約明俟房屋興建完成後清償。嗣因辛○○為順利向銀行取得貸款,乃在取得戊○○同意後,將其就上開合建後分配登記在其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二○八之四號土地上之一、二、六、七層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一、
二、六、七樓)辦理移轉登記於丁○○及庚○○名下。俟辛○○因無法依約還清上開借款,而戊○○復要求須丁○○及庚○○亦擔保上開借款,辛○○竟明知其未經丁○○及庚○○同意、授權,即在渠二人不知情下,接續以丁○○、庚○○二人名義偽造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分別在該二張本票上偽造指印各二枚,旋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將該二張票同時持交予戊○○供作擔保。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右揭以丁○○、庚○○名義簽發本票各一張及交予戊○○供作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簽發上開二張本票前,均曾先以電話取得丁○○、庚○○二人之同意云云。惟查,被告自白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於審理中陳稱:、「..,房子蓋好,辛○○說他沒有辦法貸款,因要登記庚○○、丁○○名義,所以我要她簽這二人之本票,我有同意,..。」、「..,後我說她本人沒有辦法辦貸款,用何人名字我不管,她房子蓋好,登記的人要做保證,後(因)用庚○○、丁○○名字,..,我(乃)向辛○○要她們二人之本票,..。」等語相符。次查,庚○○於偵查中證稱:上揭本票非伊簽發,伊直至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傳票後,質之許麗如,許麗如始告知以伊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稱:伊並未同意辛○○以伊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參以被告辛○○迄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已積欠丁○○五百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再向丁○○借款三百萬元等節,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截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被告辛○○以丁○○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為止,被告辛○○已積欠丁○○八百萬元,則在被告辛○○前債未清前,丁○○豈有再同意被告辛○○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之理。又證人庚○○於審理中雖改稱:伊事前確有授權辛○○用伊名義簽發前開本票云云,惟庚○○與辛○○為同胞姐妹,本有迴護被告辛○○之虞,況乙○以上開庚○○名義之本票聲請本票執行時,庚○○即以該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抗告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三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庚○○於審理翻異之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辛○○之詞,尚難採信。未查,右開本票二紙係被告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甲○○寫立保證書時,當場交予戊○○乙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直到八十五年十月才寫保證書?)是的」等語屬實,核與戊○○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該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辛○○嗣於審理中改稱:該二張支票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前,即八十五年七月第二次借款時交予戊○○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分,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庚○○與丁○○之本票各一張,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偽造「丁○○」名義有價證券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偽造之上揭「庚○○」、「丁○○」上開本票各一紙,均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辛○○在上開二張本票上偽造之指印計四枚,則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透過戊○○向戊○○之母乙○借貸新台幣三百萬元,佯稱與他人合建房屋急需資金週轉給付土地增值稅,將以合建後分配登記辛○○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一、二、六、七樓房屋(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號一、二、
六、七樓)辦理銀行貸款以清償債務云云,及隱瞞先前已積欠案外人丁○○近二百萬元債務,且將再向丁○○借款三百萬元(亦是以繳納土地增殖稅為由借款),及移轉登記上開一、二樓房屋於丁○○名下,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致乙○陷於錯誤而付款。且被告甲○○與被告辛○○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被告甲○○並涉有共同偽造有證證券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後實施詐欺之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者,始克相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辛○○、甲○○二人固均坦承右揭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意圖,均辯稱:渠等係透過戊○○胞兄丙○○之介紹,而先後向戊○○各借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時並未見到乙○,且伊於第一次向戊○○借二百萬元時,即同時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作擔保,嗣伊亦確有以上開房屋去貸款,但貸得金額在償還第四信用合作社之一千一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營建費用後,所剩之錢已不多,才無法依約還錢,但伊有繳利息,並無何詐欺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二人係透過告訴人乙○之子丙○○介紹而與戊○○接觸談妥借款相關事宜,再由乙○充當金主出資借款,被告確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借款當時並已向戊○○表明合建房地將信託登記予他人,戊○○並曾請人鑑價及查證上開房地所有權,嗣被告並有償還借款至少約八十八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戊○○於偵查中陳稱:「乙○借被告二人三百萬元,原先他們有提供本件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表示他們以這些土地與建商合建,建商反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故我們同意塗銷,後來才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簽立保證書。」、「(如何告訴詐欺?)因借錢時被告即有口頭承諾要以此土地房屋貸款還錢。」、「(借錢時)我確實有找人去鑑價,..。」、「..,被告來借錢時提供土地地號給我們,經查證土地確實是辛○○名義,..。」、「辛○○曾表示因他債信有問題,所以要將房屋登記他人,..。」等語;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在借二百萬元時即)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被告)有支付利息,..。」、「利息我媽媽拿四、五十萬元,今年度拿三萬元,之前我經手拿十八萬元。」、「(你借錢予被告時有請人去鑑價房屋?)有請銀行及自己去鑑價過。」、「因那土地已經合建快要完工了,..,鑑價是鑑定其價值能否還我錢,才去鑑價,鑑價完可以償還四信之設定價格,才會借他們」、「..,房子蓋好,辛○○說他沒有辦法貸款,因要登記庚○○、丁○○名義,所以我要她簽這二人之本票,我有同意,..。」、「..,後我說她本人沒有辦法辦貸款,用何人名字我不管,她房子蓋好,登記的人要做保證,後(因)用庚○○、丁○○名字,..,我(乃)向辛○○要她們二人之本票,..。」等語,核與乙○於偵查中陳稱:「(設定抵押時,有無去查房子是何人所有?)..,戊○○有去查。」,及丙○○於審理中結證:被告向戊○○借錢係伊介紹,借款事宜均係戊○○出面,乙○只是出錢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戊○○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呈報狀一紙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又被告向戊○○借款時,戊○○已知被告欠缺資金乙節,亦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無訛。戊○○於審理中虛稱:借錢時伊不知被告等人欠缺資金週轉云云,尚難採信。(二)被告辛○○於審理中供稱:伊曾以票號AK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四張還款,當初係由丙○○派綽號阿鴻之人收走等語後,經本院當場質以戊○○竟陳稱:「沒有收到(這些支票)云云。然查,該四張支票均曾遭人提示,其中AK0000000號至AK0000000號三張支票,雖因遭退票已無資料可查,但於退票後七日內即註銷,且AK0000000號支票係由戊○○交予其同事己○○,委託己○○代為交換提示兌現乙節,業據證人己○○於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彰彰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彰彰字第一七二四號函、上開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被告辛○○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再傳訊戊○○後,戊○○始供承:AK0000000號支票係由伊委請己○○代為提示兌現等語後,猶偽稱:該支票係辛○○親自交予伊云云,惟經質以證人丙○○則結稱:伊認識阿鴻,但不知阿鴻姓名,上開四張支票確係伊請阿鴻去收取,阿鴻將該四張支票收回後,再由伊妻子交予戊○○等語,核與被告辛○○所供情節相符,戊○○此部分指訴要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向戊○○借款當時,戊○○既已知悉被告二人欠資金週轉之事實,且係經過鑑價評估後,始借款予被告,而被告復已還款至少八十八萬元予乙○,則被告二人辯稱:並無詐欺犯意等語堪可採信,告訴代理人戊○○先後數次為右開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經調查結果既均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之保證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寫立右開保證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二張本票,均係辛○○交予戊○○,伊在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之保證書上簽名時,辛○○並無簽發上開二張本票,當時伊並不知上開二張本票是否已填載完成,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一)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之保證書內容,係辛○○保證丁○○與庚○○填發上開二張本票,而甲○○僅為在場之見證人,及甲○○在見證人欄簽名時戊○○亦在場等情,業據戊○○於審理中陳述無訛,核與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二張本票係被告辛○○事先填妥後,親自交予戊○○,且辛○○以庚○○、丁○○二人名義簽發上開二張本票時,甲○○並不在場,甲○○並不知道辛○○以庚○○、丁○○名義簽發該二張本票等節,亦據被告辛○○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戊○○於審理中陳稱:該二張本票係辛○○交予伊,但伊沒有看到辛○○簽發該二張本票,伊並未看見辛○○自何處拿出本票,辛○○並未離開現場,直接就將該二張本票交給伊,當時甲○○與伊均坐在沙發上,僅隔二、三步等語情節相符。又戊○○於審理中雖指稱:伊與辛○○討論辛○○須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供擔保時,被告甲○○亦在場云云,既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不符,而戊○○復稱討論當時僅伊與被告二人在場云云,而無法提供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於審理中復曾提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自難僅憑戊○○片平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從而,本案尚難僅因被告辛○○交付前該二張本票予戊○○時,被告甲○○亦在現場,遽認被告被告甲○○亦有偽造有價證卷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詞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及被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就被告甲○○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既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詐欺犯嫌,原應就其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江 奇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