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被 告 酉○○被 告 庚○○被 告 宇○○被 告 地○○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四、二三一六四、二四三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電話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新裝)、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過戶、換號)上偽造之「亥○○」、「甲○○」、「戌○○」、「乙○○」署押及偽造之「亥○○」、「甲○○」、「戌○○」、「乙○○」印章,沒收之。
酉○○、庚○○、宇○○、地○○無罪。
事 實
一、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始,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新銀電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新銀公司)內,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亥○○、甲○○、戌○○、乙○○等人遺失之身分證,偽刻亥○○、甲○○、戌○○、乙○○等人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李佳霙、陳淑貞、地○○及馬蓋先通信有限公司 (下稱馬蓋先通信公司)人員戴怡玲、郭啟堂等為代理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亥○○」、「甲○○」、「戌○○」、「乙○○」之署押,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大量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話之裝機、換號、過戶業務,並刊登「安全電話、特殊轉接、防偵查、全省電話均有」廣告,再以每線電話每月二千至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不法集團使用,以作為規避檢警單位查緝之用,如租用人不續繳租金,即向電信局換號,申○○等計獲利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以上,足以影響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資料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亥○○、甲○○、戌○○、乙○○等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甲○○、戌○○、乙○○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李佳霙、陳淑貞、戴怡玲、郭啟堂指述綦詳,且有附表所示各該電話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亥○○、甲○○、戌○○、乙○○之印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四人名義之署押於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進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係屬偽造私文書罪並加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市內電話業務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李佳霙、陳淑貞、地○○、戴怡玲、郭啟堂持亥○○、甲○○、戌○○、乙○○名義之署押於市內電話裝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之裝機、過戶、換號業務,為間接正犯。其連續多次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屬良好、申請之市內電話係專供出租不法業者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用、利用電信局合法業務賺取利益、租用之電話均無欠繳電話費情事、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附表所示電話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亥○○」、「甲○○」、「戌○○」、「乙○○」等人之署押之署押及偽刻之「亥○○」、「甲○○」、「戌○○」、「乙○○」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申○○、酉○○、庚○○、宇○○、地○○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申○○、酉○○、庚○○等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新銀電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銀公司)內,由申○○以每張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亥○○、甲○○、戌○○、乙○○等人之身分證,並由申○○向不知情之表弟陳其威借得陳其威所有之身分證後,即由宇○○及該公司會計地○○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大量申請電話 (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再以每線電話每月二千至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等集團使用,以作為規避查緝之用,申○○等計獲利三百五十六萬餘元,申○○並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再乘玄○○、B○○、甲○○等急迫情形下,以玄○○、B○○、甲○○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每五千元、每十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得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玄○○、B○○、甲○○等金錢,再乘丁○○、黃○○、D○○、未○○、巳○○、卯○○等等急迫情形下,向丁○○、黃○○、D○○、未○○、巳○○、卯○○等佯稱可貸款給丁○○等,而要求丁○○、黃○○、D○○、未○○、巳○○、卯○○等匯款至黃素幸、B○○、甲○○等之前揭郵局存摺帳戶內,待丁○○、黃○○、D○○、未○○、巳○○、卯○○等匯款至黃素幸、B○○、甲○○等之帳戶內後,申○○等即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丁○○、黃○○、D○○、未○○、巳○○、卯○○等始知受騙,且前揭向申○○等承租電話使用之不詳姓名地下錢莊等集團亦在報上刊登廣告,並以向申○○等承租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再乘癸○○、寅○○、C○○、子○○、己○○、戊○○、壬○○等急迫情形下,以癸○○、寅○○、C○○、子○○、己○○、壬○○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癸○○等金錢,再乘辛○○、A○○、午○○、天○○等急迫情形下,向辛○○、A○○、午○○、天○○等佯稱可貸予款項,而要求辛○○、A○○、午○○、天○○等匯款至癸○○、寅○○、C○○、子○○、己○○、戊○○、壬○○等之前揭郵局存摺帳戶內,待辛○○、A○○、午○○、天○○等匯款至癸○○、寅○○、C○○、子○○、己○○、戊○○、壬○○等之帳戶內後,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等即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辛○○、A○○、午○○、天○○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申○○、酉○○、庚○○、宇○○、地○○等人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詐欺、重利罪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申○○等五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申○○除外)、詐欺、重利、違反電信法罪嫌,無非以被告申○○、酉○○、宇○○、地○○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丁○○、黃○○、D○○、未○○、巳○○、卯○○、玄○○、B○○、甲○○、辛○○、A○○、午○○、天○○等於警訊、調查局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單、匯款執據、開戶申請暨交易明細表、電話申請書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申○○、酉○○、庚○○、宇○○、地○○等人,酉○○對於附表編號所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所附身分證資料及印章係其於八十七年初提供身分證予申○○之用,不知申○○持之作為該電話新裝或過戶、換號之用;庚○○對於其為新銀公司負責人固不否認,且係電話費帳單寄到公司才知道申○○申請許多電話;宇○○對於曾二、三次幫忙送附表所示部分電話至馬蓋先通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亦不否認,地○○對於附表所示部分電話為其所代理申請亦不否認,惟五人均一致否認有何重利、詐欺、違反電信法犯行,申○○、庚○○、宇○○、地○○亦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申○○辯稱:伊僅將附表所示電話出租收取租金而已,而電話租金其亦每月固定至電信公司繳費,並無欠租未有重利、詐欺、違反電信法犯行。酉○○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應其兄申○○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印章,申○○未說明用途,伊係到調查站後才知此事並無公訴人所指任何犯行;庚○○辯稱,新銀公司所在之大樓設有管理員,許多股東、朋友均將公司址作為電信帳單、信用卡帳單等投遞處所,伊未參與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詐欺、違反電信法犯行;宇○○辯稱,其僅單純為申○○送資料至通訊行申請市內電話,並無公訴人所指任何犯行;地○○則辯稱,伊係兼職做會計,申○○有時會找伊幫忙申請市內電話,至銀行刷存摺,伊不知其用途為何,並無公訴人所指任何犯行等語。經查: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認申○○未經乙○○同意,偽造乙○○署押於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 0000000電話使用,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查,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乙○○之印章與附表所示所偽造之乙○○印章顯有不同,而裝機地點亦與附表所示電話顯有不同,且其偽造日期在八十五年九月,與附表所示電話均在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亦相去甚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曾租用上開二支電話,尚難認被告申○○就此二支電話租用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②酉○○固坦承曾同意出借身分證予申○○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自在其授
權範圍內,不生偽造文書情事,另同案被告庚○○供稱,偶而見酉○○與申○○進入公司,其餘被告則未提及見過酉○○之事,申○○前任會計李佳霙、陳淑貞、地○○亦未提及見過酉○○進出新銀公司,馬蓋先通信公司郭啟堂、戴怡玲亦未指稱酉○○曾委請其申裝上述電話,而附表所示電話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亦無酉○○擔任代理人之資料,而各該申請書上均另有代理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酉○○有參與偽造亥○○、戌○○、甲○○、乙○○署押以申請電話之行為,尚難遽認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③地○○固坦承在申○○處兼職,承申○○之命代為申請附表部分電話之裝機、過
戶等事宜,並至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刷存摺交付申○○之事實;申○○亦供稱,地○○係在安鉅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鉅公司)上班,因係合署辦公,故找其兼職,幫忙申請電話及刷存摺等工作,地○○問亥○○等人事時,告知係人頭,以每張二萬元買受,未告知電話換號頻繁原因等;同案被告宇○○則稱未見地○○等語;同案被告庚○○供稱,地○○係擔任安鉅公司助理,僅工作一個月即離職,參酌申○○前任會計李佳霙、陳淑貞均係兼職會計,擔任同樣工作,於接獲申○○通知時始前往辦理電話申請及刷存摺工作、且不常在新銀公司出入等事實,如係知情申○○偽造私文書工作,應非僅兼職,賺取數千元之工待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④庚○○固坦承其為新銀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宇○○、申○○幫忙,新銀公司業務
主要為針孔攝影機、遠程監控、秘錄、無線監聽等業務,其不知申○○申請附表所示電話出租賺取租金之事,至該等電話賈帳單寄至其公司,係因該公司所在大樓設有管理員,信件收受方便而已。惟查,庚○○公司信箱內有酉○○、林俊彥、陳朝印、莫耐華、宙○○、賴順森、莫建益等人電話費帳單、宇○○之信用卡帳單,上開人員或為其朋友、公司股東、員工、員工之親戚、朋友之朋友等人,以新銀公司所在大樓設有管理員收信方便,尚屬可採;又代理申○○申請電話之兼職會計李佳霙、陳淑貞、地○○或通訊公司之郭啟堂、戴怡玲,均未提及庚○○有交待或親自申請附表所示電話,參酌庚○○亦自行刊登「電話反監聽」「針孔攝影機」等廣告招徠客人等情及上開被告、員工之供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⑤宇○○對於曾替申○○至馬蓋先通信公司取回證件及受僱於庚○○之事實,固不
否認,惟辯稱:伊僅係幫忙申○○跑腿而已,未參與偽造文書云云。經查,申○○所雇用之兼職會計李佳霙供稱,宇○○是跟在申○○身旁的助理,專門替申○○跑腿,有時還會負責新裝電話拉線轉接,也是至其家中收受其替申○○登載之電話出租帳冊,參酌馬蓋先電信公司之郭啟堂、戴怡玲供稱,宇○○係至該公司取回證件之人等語。僅足以證明宇○○確有幫忙申○○取回人頭證件及帳冊,尚不足以證明宇○○確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二)違反電信法部分被告申○○固坦承其以亥○○、甲○○、戌○○、乙○○等人頭之名義申請附表之電話,並將電話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二千至五千元不等之租金,惟其並未欠繳電話費用,伊未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玄○○、B○○、甲○○等人,亦未向丁○○、黃○○、D○○、未○○、高燕春、卯○○佯稱貸款,誘使彼等匯款至玄○○、B○○、甲○○等人郵局帳戶,而其不知向其承租電話之人經營地下錢莊對癸○○等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知向其承租電話之人以放款為名,詐騙辛○○等人錢財等語。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係以該電信設備業經他人合法申請,未經申請人同意私自盜接、拷貝其電話加以盜用為其構成要件,如該電話確係本人申請,無論其係以自己名義或以他人名義申請,實際上係自己使用,雖以人頭名義申請後自己使用,亦不生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行。本件被告申○○雖未經亥○○、甲○○、戌○○、乙○○等人同意,偽造彼等署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表所示電話出租營業,惟其既係確以上開人頭名義申請供自己出租使用,公訴人又認其餘被告與申○○間有共同之犯意連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申○○等人自不生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
(三)重利罪部分公訴人認申○○並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再乘黃素幸、B○○、甲○○等急迫情形下,以玄○○、B○○、甲○○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每五千元、每十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得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玄○○、B○○、甲○○等金錢;且前揭向申○○等承租電話使用之不詳姓名地下錢莊等集團亦在報上刊登廣告,並以向申○○等承租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再乘癸○○、寅○○、C○○、子○○、己○○、戊○○、壬○○等急迫情形下,以癸○○、寅○○、C○○、子○○、己○○、壬○○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涉有重利犯行云云。
惟查:
①玄○○於本院及調查站訊問時,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底以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向自稱陳小姐之人連絡借款五千元,每十五日利息五百元,並交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有一名男子出面交付五千元,曾匯利息五百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命玄○○指認,對於在庭之五名被告,並無一人為其所稱之男子;另被告申○○供稱,上開00-0000000曾出租予自稱王志中男子,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租,該王志中之人所立之租約,其上指紋經送內政部刑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與丙○○之男子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六○五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卷二十四頁以下可稽;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郭嘉文,亦非被告之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申○○等人曾對玄○○有何重利犯行。
②B○○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
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每月利息以五百元計算,該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其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曾匯息五百元一次,並指認酉○○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經本院當庭命B○○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
③甲○○於本院指稱,其於八十六年曾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向自稱王先生、陳先生之人先後借款各五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第一次共還約八至十萬元才還清,第二次因無力支付,二人要求伊交付身分證正本,並指認申○○口卡為陳先生、宇○○口卡為王先生之人。經本院命甲○○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無其所稱陳先生、王先生之人。
④至公訴人以向申○○等承租電話使用之不詳姓名地下錢莊等集團亦在報上刊登廣
告,並以向申○○等承租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再乘癸○○、寅○○、C○○、子○○、己○○、戊○○、壬○○等急迫情形下,以癸○○、寅○○、C○○、子○○、己○○、壬○○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等人涉有重利犯行。惟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除上開地下錢莊之電話係向申○○租用外,癸○○稱其係見報上應徵轎車司機廣告而向「沈大哥」之人應徵,沈大哥未見過,與其接洽之人亦無在庭之被告,伊並未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情事;壬○○雖稱八十六年間向自稱莊先生者借款五千元,利息每十日為一千元,錢已還清,該莊先生極似口卡上之申○○,經本院命當庭指認,則稱在庭之五名被告,並無自稱莊先生之人;子○○則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曾向地上錢莊借款一萬元,迄未返還本息,而經本院命子○○當庭指認,在庭之五名被告並無借錢予伊之人;戊○○供稱,其於八十年間在桃園服役時,曾見報紙貸款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既係八十年間所借款項,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其於八十六年五、六月與一自稱「阿忠」之人合作做郵購生意而交付身分證件,該阿忠之人亦非庭上任一被告;證人C○○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打電話借款,僅係八十六年身分證不見備案而已;被害人寅○○於偵查中與被告五人在庭,並未指認被告何人係借款予伊之人;至己○○未於調查店訊問,亦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己○○曾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公訴人顯有誤會。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等人知悉租用上開電話之人,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既未知悉租用電話之人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自無犯意之連絡,亦不生共犯情事,亦無重利罪成立餘地。
(四)詐欺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乘丁○○、黃○○、D○○、未○○、巳○○、卯○○等人急迫情形下,向丁○○、黃○○、D○○、未○○、巳○○、卯○○等佯稱可貸款給丁○○等,而要求丁○○、黃○○、D○○、未○○、巳○○、卯○○等匯款至玄○○、B○○、甲○○等之前揭郵局存摺帳戶內,待丁○○、黃○○、D○○、未○○、巳○○、卯○○等匯款至玄○○、B○○、甲○○等之帳戶內後,申○○等即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又前開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以向被告申○○租用之電話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乘辛○○、A○○、午○○、天○○等急迫情形下,向辛○○、A○○、午○○、天○○等佯稱可貸予款項,而要求辛○○、A○○、午○○、天○○等匯款至癸○○、寅○○、C○○、子○○、己○○、戊○○、壬○○等之前揭郵局存摺帳戶內,待辛○○、A○○、午○○、天○○等匯款至癸○○、寅○○、C○○、子○○、己○○、戊○○、壬○○等之帳戶後,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即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認被告申○○等人涉有詐欺罪嫌,然查:
①丁○○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於自由時報上見貸款廣告
,以電話0000-000000與一自稱陳小姐之人連絡,欲借五十萬元,陳小姐稱手續費約需三萬元,至台中之後再打電話00-0000000連絡,其依陳小姐指示匯入二萬二千元入玄○○郵局帳戶後,再行連絡即無法連絡。惟如前所述,玄○○於八十七年四月底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連絡向自稱陳小姐之人借款五千元並交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一名男子,而該男子經命玄○○當庭指認在庭五名被告,並無一人為其所稱之男子;另被告申○○供稱,上開00-0000000曾出租予自稱王志中男子,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租,該王志中之人所立之租約,其上指紋經送內政部刑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與丙○○之男子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六○五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偵卷二十四頁以下可稽;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郭嘉文,亦非被告之一,尚難遽以此認定詐騙丁○○者為被告等人。
②黃○○於審理中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中,見報紙廣告,打電話至鴻福投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貸款,自稱黃先生之人同意出借五十萬元,先後依黃先生及陳副總者之指示,匯款十萬元、五萬七千元入黃美珠、B○○等帳戶後,至台中尋找該公司未著等語。被害人未具體指明所打電話號碼,而B○○前開郵局帳戶,如前所述,係B○○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在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並指認酉○○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經本院當庭命B○○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該帳戶顯係自稱「陳先生」者之集團所為;再黃○○所指稱黃美珠帳號未具体提供其帳號名稱,而又無黃美珠者之確實年籍以資審認,尚難遽謂黃○○受騙之金錢係遭被告等人所詐騙。
③被害人D○○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其接獲一自稱劉小姐與其連絡,告知該集
團可出貸五十萬元,惟須支付佣金二萬六千元,並留下00-0000000之電話,其依約匯款至B○○前開郵局帳戶後,始發現受騙。而前開00-0000000電話非被告等人所申請租用,而B○○前開郵局帳戶,如前所述,係B○○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在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並指認酉○○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經本院當庭命B○○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顯係另一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人所為詐騙行為。
④被害人未○○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見報紙廣告「和益地產公司」電話
00-0000000、0000000,與自稱「李志服」先生、陳先生及另一名小姐連絡,欲借款一百萬元,對方告知手續費六千元及頭期利息三萬四千元,伊依約匯入B○○帳戶後,始發現受騙等語。惟上開00-0000000電話固係被告申○○偽造乙○○署押所申請使用,00-0000000電話則無被告等人申請資料,且B○○前開郵局帳戶,如前所述,係B○○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在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並指認酉○○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經本院當庭命B○○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顯係向被告申○○租用電話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人所為詐騙行為。
⑤被害人巳○○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見報紙廣告「合益地產」,打電話
00-0000000、0000000與劉小姐連絡,告知可出貸二百萬元,但須先匯九萬五千餘元之手續費,其依約匯入上開款項至B○○帳號,即無法連絡上該公司,始知受騙等語。惟上開00-0000000、0000000電話固係被告申○○偽造亥○○署押所申請使用,且B○○前開郵局帳戶,如前所述,係B○○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在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並指認酉○○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經本院當庭命B○○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顯係向被告申○○租用電話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人所為詐騙行為。
⑥被害人卯○○指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見跳蚤市場第二十四期月刊,見「
公司房屋個人提供擔保」、電話00-0000000之廣告,伊即打該電話與自稱「鄭金源」者連絡,對方願提供鄭玉櫻名下房地為伊購車之房保,但而支付五萬元費用,並請伊朋友丑○○、辰○○南下台中與鄭金源連絡,並指認申○○口卡認似自稱鄭金源者。被害人既未與鄭金源見面,其指認被告申○○為鄭金源尚無可採,而到台中與鄭金源之人接洽之辰○○到院證稱,其未見到鄭金源,在庭之被告均不識。而連絡電話00-0000000係申○○偽造甲○○署押所申請之電話,當係向被告申○○租用電話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為。
⑦至公訴人認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以向被告申○○租用之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詐騙辛○○、A○○、午○○、天○○等人之金錢部分,上開電話固係申○○偽造乙○○、亥○○等人署押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電話,其中A○○所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租用人為廖錦綠、林石定,午○○所打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租用人為吳麗濱、李龍儒、子○○,有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北台中、南台中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北服字第88c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中信南服 (88)字第三○七○號函附卷可稽,至其餘電話固係向被告申○○所租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等人知悉租用上開電話之人,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既未知悉租用電話之人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自無犯意之連絡,亦不生共犯情事,尚難以被告申○○知悉租用電話之人均從事不法事業,遽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罪。
核被告申○○被訴違反電信法、常業詐欺罪、重利罪部分之犯行,依上所述,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酉○○、庚○○、宇○○、地○○被訴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罪、常業詐欺罪、重利罪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併辦意旨略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酉○○受申○○之託持乙○○之身分證、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宙○○名下之電話00-0000000過戶予乙○○,認申○○上開未經乙○○同意而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上開電話過戶至乙○○名下,因認被告酉○○與被告申○○就00-0000000電話部分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酉○○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及申○○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經查,酉○○上開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之部分與之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並為敘明;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申○○承租附表所示電話出租他人供他人詐欺之用而涉有詐欺罪嫌,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已言之,被告申○○詐欺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亦應退回原檢察官依法處理,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
法 官 陳 學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表內各該電話區域號碼均為04├──┬────┬─────┬───┬────┬─────┬───────│編號│電話號碼│原電話號碼│名義人│原名義人│申請時間 │ 備註├──┼────┼─────┼───┼────┼─────┼───────│一 │0000000 │ │亥○○│ │861027 │ 新裝├──┼────┼─────┼───┼────┼─────┼───────│二 │0000000 │0000000 │同右 │亥○○ │861127 │ 換號├──┼────┼─────┼───┼────┼─────┼───────│三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09 │ 換號├──┼────┼─────┼───┼────┼─────┼───────│四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23 │ 換號├──┼────┼─────┼───┼────┼─────┼───────│五 │0000000 │ │亥○○│ │860923 │ 新裝├──┼────┼─────┼───┼────┼─────┼───────│六 │0000000 │0000000 │同右 │亥○○ │861115 │ 換號├──┼────┼─────┼───┼────┼─────┼───────│七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17 │ 換號├──┼────┼─────┼───┼────┼─────┼───────│八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22 │ 換號├──┼────┼─────┼───┼────┼─────┼───────│九 │0000000 │ │亥○○│ │860821 │ 新裝├──┼────┼─────┼───┼────┼─────┼───────│十 │0000000 │0000000 │同右 │亥○○ │861218 │ 換號├──┼────┼─────┼───┼────┼─────┼───────│十一│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30 │ 換號├──┼────┼─────┼───┼────┼─────┼───────│十二│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13 │ 換號├──┼────┼─────┼───┼────┼─────┼───────│十三│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27 │ 換號├──┼────┼─────┼───┼────┼─────┼───────│十四│0000000 │ │亥○○│ │860923 │ 新裝├──┼────┼─────┼───┼────┼─────┼───────│十五│0000000 │0000000 │同右 │亥○○ │871212 │ 換號├──┼────┼─────┼───┼────┼─────┼───────│十六│0000000 │ │亥○○│ │8609 │ 新裝├──┼────┼─────┼───┼────┼─────┼───────│十七│0000000 │0000000 │同右 │亥○○ │ │ 換號├──┼────┼─────┼───┼────┼─────┼───────│十八│0000000 │ │亥○○│ │ │ 新裝├──┼────┼─────┼───┼────┼─────┼───────│十九│0000000 │0000000 │同右 │亥○○ │870102 │ 換號├──┼────┼─────┼───┼────┼─────┼───────│二十│0000000 │ │亥○○│ │860821 │ 新裝├──┼────┼─────┼───┼────┼─────┼───────│二一│0000000 │0000000 │亥○○│亥○○ │861218 │ 換號├──┼────┼─────┼───┼────┼─────┼───────│二二│0000000 │0000000 │同右 │亥○○ │861230 │ 換號├──┼────┼─────┼───┼────┼─────┼───────│二三│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13 │ 換號├──┼────┼─────┼───┼────┼─────┼───────│二四│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27 │ 換號├──┼────┼─────┼───┼────┼─────┼───────│二五│0000000 │ │亥○○│ │860821 │ 新裝├──┼────┼─────┼───┼────┼─────┼───────│二六│0000000 │0000000 │同右 │亥○○ │860909 │ 換號├──┼────┼─────┼───┼────┼─────┼───────│二七│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18 │ 換號├──┼────┼─────┼───┼────┼─────┼───────│二八│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30 │ 換號├──┼────┼─────┼───┼────┼─────┼───────│二九│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22 │ 換號├──┼────┼─────┼───┼────┼─────┼───────│三○│0000000 │ │甲○○│ │861002 │ 新裝├──┼────┼─────┼───┼────┼─────┼───────│三一│0000000 │0000000 │同右 │甲○○ │861106 │ 換號├──┼────┼─────┼───┼────┼─────┼───────│三二│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119 │ 換號├──┼────┼─────┼───┼────┼─────┼───────│三三│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08 │ 換號├──┼────┼─────┼───┼────┼─────┼───────│三四│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27 │ 換號├──┼────┼─────┼───┼────┼─────┼───────│三五│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203 │ 換號├──┼────┼─────┼───┼────┼─────┼───────│三六│0000000 │ │申○○│甲○○ │870217 │ 過戶├──┼────┼─────┼───┼────┼─────┼───────│三七│0000000 │ │甲○○│ │860717 │ 新裝├──┼────┼─────┼───┼────┼─────┼───────│三八│0000000 │0000000 │同右 │甲○○ │870505 │ 換號├──┼────┼─────┼───┼────┼─────┼───────│三九│0000000 │ │甲○○│ │ │ 新裝├──┼────┼─────┼───┼────┼─────┼───────│四○│0000000 │0000000 │同右 │甲○○ │870207 │ 換號├──┼────┼─────┼───┼────┼─────┼───────│四一│0000000 │ │戌○○│ │861027 │ 新裝├──┼────┼─────┼───┼────┼─────┼───────│四二│0000000 │0000000 │同右 │戌○○ │870428 │ 換號├──┼────┼─────┼───┼────┼─────┼───────│四三│0000000 │ │酉○○│戌○○ │870220 │ 過戶├──┼────┼─────┼───┼────┼─────┼───────│四四│0000000 │ │戌○○│ │861027 │ 新裝├──┼────┼─────┼───┼────┼─────┼───────│四五│0000000 │0000000 │戌○○│戌○○ │870601 │ 換號├──┼────┼─────┼───┼────┼─────┼───────│四六│0000000 │ │陳其威│乙○○ │870218 │ 過戶├──┼────┼─────┼───┼────┼─────┼───────│四七│0000000 │0000000 │宙○○│乙○○ │870626 │ 過戶├──┼────┼─────┼───┼────┼─────┼───────│四八│0000000 │ │宙○○│乙○○ │870601 │ 過戶├──┼────┼─────┼───┼────┼─────┼───────│四九│0000000 │ │乙○○│ │861008 │ 新裝├──┼────┼─────┼───┼────┼─────┼───────│五○│0000000 │0000000 │同右 │乙○○ │ │ 換號├──┼────┼─────┼───┼────┼─────┼───────│五一│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02 │ 換號├──┼────┼─────┼───┼────┼─────┼───────│五二│0000000 │ │宙○○│乙○○ │870601 │ 過戶├──┼────┼─────┼───┼────┼─────┼───────│五三│0000000 │0000000 │乙○○│李國仁 │861013 │ 過戶├──┼────┼─────┼───┼────┼─────┼───────│五四│0000000 │0000000 │同右 │乙○○ │870317 │ 換號├──┼────┼─────┼───┼────┼─────┼───────│五五│0000000 │ │乙○○│ │860930 │ 新裝├──┼────┼─────┼───┼────┼─────┼───────│五六│0000000 │ 0000000 │乙○○│ │861216 │ 換號├──┼────┼─────┼───┼────┼─────┼───────│五七│0000000 │ │乙○○│宙○○ │870513 │ 過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