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一三五四一號、票號第AA一三三九五號之支票壹張,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尚未執行完畢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街五四之一號二樓甲○○住處,在甲○○之女己○○之房間內床頭櫃抽屜中,竊取己○○所有之金戒指三只及豬公型之撲滿一個(內有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己○○於同日晚上二十時許返家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某時,在台中市○區○○○○路二十六之八號前,竊取丙○○所有置於自用小客車上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第九九四五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只,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將前開竊得之丙○○所有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劉曉慧,委託其代為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並載劉曉慧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劉曉慧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以丙○○之名義,填載該分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及盜用丙○○印章而盜蓋印文一枚後,持之向承辦之銀行行員辦理提款,使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十七萬八千元交付予劉曉慧,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劉曉慧並將該現金交由某不知情之受僱於丙○○之會計人員轉交予乙○○,乙○○得手後,即供己花用殆盡,而利用劉曉慧偽造取款憑條以詐領財物。嗣經丙○○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欲用該帳戶提款卡領錢時,始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

(三)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其雇主丁○○之辦公室內,竊取丁○○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一三五四一號、票號第AA一三三九五號之空白支票一張後,並擅自盜用丁○○置於該辦公桌上之印章,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印文一枚,並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為三萬七千元,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乙○○復於該支票後面背書後,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三樓,持該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劉佳惠,以資抵付積欠之債務。嗣因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現上述支票失竊辦理止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取丙○○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後交付予劉曉慧委託其代為提領帳戶內之現金,及擅自取走丁○○所有之上開支票並交付予劉佳惠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己○○之財物,伊與甲○○同居,時常進出己○○之房間,係因伊與甲○○分手,她才出面告伊;另伊係受僱丁○○看管賭場,該支票是預備交給賭客的,伊告知丁○○須簽發三萬餘元之支票,丁○○遂將支票開好置於桌上,惟還未交予伊,伊就取走先行挪用,但伊並未偽造支票,只有在背面背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丙○○、丁○○及證人甲○○、劉曉慧、劉佳惠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一三五四一號、票號第AA一三三九五號之支票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又被告乙○○亦自承伊曾進入己○○房間等情,雖其辯稱係為尋找遺失之觀音玉墜項鍊,然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親眼看見乙○○從伊房間經過陽台進入己○○房間搜翻東西等情,且被害人己○○係於當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時許返家後即發現財物失竊並立即報警處理,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二時偵訊筆錄可考,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竊盜犯行無疑。另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該支票遺失時係空白支票等情,又觀諸上開票號第AA一三三九五號支票所載內容,其上填載之日期、金額等字跡之筆劃分明,顯係經過填載人刻意變更平日之書寫習慣而改以工整筆跡所為,再經比對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命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以觀,二者關於「仟」、「元」之下半部分、「整」之上半部分、「6」及「8」之寫法均極為相似,足認上開支票應係被告竊取後並加以偽造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曉慧偽造取款憑條並詐領財物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且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罪(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偽造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一三五四一號、票號第AA一三三九五號之支票一張,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上開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光分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崔 玲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