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三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九月間止,在位於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二樓之甲○○事務所擔任記帳員,從事代客記帳及繳納稅捐之工作,乃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戊○○於八十五年初,利用為林坤正所經營之荻禮飲料店(起訴書誤載為萩禮飲料店)記帳及代辦歇業之機會,至台○○○區○○○街○○○號四樓之三,向替林坤正處理歇業事宜之張翠娟收取該店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收得之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侵占入己,未持向國稅局繳納。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為百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百邑公司)登記帳目及保管發票之機會,未得該公司之指示,私自將為該公司保管之八十六年三月份、編號GT00000000號空白發票,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開立予富鎮有限公司(下稱富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登錄於電腦磁碟片,以媒體申報之方式持向台中縣稅捐處申報扣抵稅額,使得百邑公司當期溢繳加值型營業稅一萬元,當年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千元,富鎮公司當期減少繳納加值型營業稅一萬元,足生損害於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及百邑公司;而戊○○即利用其為富鎮公司登記帳目,該公司從無查帳之習慣,隱瞞富鎮公司當期可減少繳納加值型營業稅一萬元乙事,致該公司不察,仍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該公司內給付戊○○八十六年一至三月之營業稅,共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戊○○因此詐得該一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百邑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在甲○○事務所上班,擔任為客戶記帳及申報稅捐等工作,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初離開該事務所時,並無任何問題,在該事務所期間,亦僅負責記帳工作,雖曾代客戶保管空白發票,但是否曾保管百邑公司之空白發票,已不復記憶,且縱使有替百邑公司開立空白發票,亦必係按照事務所老闆之指示所為,及並末將富鎮公司及荻禮飲料店之稅款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㈠荻禮飲料店之負責人林坤正供稱:
⒈伊於八十一年間在台中巿美村路一段二三九號地下室開設荻禮飲料店,至八
十四年底結束營業。有關歇業之手續及稅金之結算,均由甲○○事務所代辦。
⒉代該飲料店記帳者為被告戊○○。
⒊該店有關稅金之繳交方式,由於帳冊皆委由甲○○事務所負責,故被告將當
期所需繳交之營業稅及營所稅金額告知林坤正後,林某即拿現金交給被告,但被告向林坤收取稅款後,沒有開立收據。
⒋該飲料店於八十四年底歇業後,被告曾至林某之友人張翠娟處,收取應繳稅額。
⒌八十五年底收獲國稅局罰款通知書,應繳交罰款二十五萬餘元,經持單向被
告查問,但無下文。八十六年中又收到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通知書,再持向該事務所查詢,亦無下文。直到八十六年底該事務所方通知前所繳交的稅金皆為被告所侵占(偵查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㈡證人即受林坤正所託處理歇業事宜之張翠娟供稱:
⒈荻禮飲料店於八十四年底辦理歇業,伊受林坤正之託代為處理,當時係委託甲○○事務所代辦記帳及繳稅,辦理歇業工作,由被告負責。
⒉被告於八十五年初前往其住處,計算所需繳交的款項金額,證人再從林坤正
寄託之金額中取交被告,但被告並無開立收據,雖曾告知正式單據將另行郵寄,但並未接獲(見偵查卷第五二、三頁)。
㈢在甲○○事務所擔任經理,負責有關記帳業務之證人丙○○,就關於荻禮飲料店部分供稱:
⒈「約於八十六年十月左右,荻禮飲料店林坤正來本事務所表示其店於八十四
年底辦理歇業,委由本事務所代辦,亦由戊○○負責,但卻被國稅局以未申報八十四年營所稅為由罰款,連本稅合計三十餘萬元,請本事務所處理,我始知戊○○有侵占荻禮飲料店稅款情事」。
⒉「我獲知上情後曾至國稅局申請查詢荻禮飲料店之營所稅繳款書,但國稅局
回函表示並無八十四年度之繳稅資料,確定戊○○並無替荻禮飲料店申報八十四年度歇業時應繳稅資料。另查該飲料店營所稅部分有暫繳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於國稅局,該年度如申報應再補繳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故應補繳部分未申報,即為戊○○所侵占之數,至於加值型營業稅皆有正常申報無欠繳之情事」。
⒊「(問:戊○○收荻禮飲料店之應繳稅款,有無依貴事務所之程序報繳於你
?)八十四年度之營業稅部分並無繳給我,且當時之申報歇業我亦不知情,否則記帳員交給我之款項與報予稅捐單位之款項不符者,我當時即可對帳知曉,予以補救,不會有事後被追繳或遭裁罰之情事」。
⒋「我於上述事情發生後,曾尋找荻禮飲料店之帳冊,但除八十四年度加值型
營業稅之申報書外,其餘帳冊及傳票等皆不知去向。本事務所對已辦理歇業之案件皆封存後置於倉庫,不知此件為何不見,要問戊○○才知道」(以上見偵查卷第五九、六○頁)。
㈣告訴人百邑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訊中供稱:
⒈百邑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設立,自成立時起即委託甲○○事務所記帳,由被告負責,至八十六年九月由案外人張雅鈴接任。
⒉被告以該公司八十六年三月發票票號GT00000000,以金額二十萬元開給富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造成該公司之損害。
⒊「(問:你如何得知戊○○上述之行為?)八十六年八月甲○○事務所張雅
鈴向我收取稅款時,我發現金額與我自己所記載的數目不符,所以要求該事務將本公司發票本取回,我自己再自行計算,發覺八十六年三月份之發票本少了一張(即上述GT00000000),存根聯、收執聯及證明聯都不見,要求該事務所查明。事務所事後告知該張發票係開立予富鎮公司,金額為二十萬元,但我表示並未與富鎮公司有往來,且不知有此公司,要求事務所解釋。過後,該事務表示係員工戊○○個人行為,且謝女已離職,公司會負責,但一直無下文,才會提出告訴」。
⒋「(問:戊○○開出上述空白發票予富鎮公司造成貴公司損害若干?)八十
六年三月當期加值型營業稅溢付一萬元,八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溢付三千元,合計造成本公司損害一萬三千元」(以上見偵查卷第三四至三五頁)。
㈤告訴人百邑公司並提出被告前往該公司收取稅款之明細表四張(八十六年三月
至六月份),該等明細表上均有被告戊○○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0頁)。
㈥富鎮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丁○○供稱:
⒈該公司委託甲○○事務所,由被告戊○○記帳,至八十六年八月左右。
⒉證人不知有百邑公司,未曾往來。
⒊「我不曾見過本公司之帳冊資料,本公司將資料交由戊○○後,全權由其登
載,並未見過帳冊,要繳交多少費用,由戊○○告知後,再來本公司收取,並開立明細單給我」。
⒋八十六年一至三月之營業稅,係於八十六年五月被告至該公司向證人收取,共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
⒌證人不知被告曾將百邑金屬有限公司發票號碼GT00000000,自行
開立金額二十萬元作為該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進項憑證,使該公司當期可以減少一萬元之稅額,也未見過該張發票。
⒍該公司與甲○○事務所往來甚久,故證人相信交付被告之金額應即係其繳交稅捐機關之當期稅額。
㈦證人丁○○供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前往該公司收取八十六年一至三月份
之營業稅,共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乙節,有被告簽名之明細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
㈧關於百邑及富鎮公司部分,證人丙○○供稱:
⒈百邑公司及富鎮公司當初均由被告負責記帳。
⒉「86年9.月底乙○○發現其公司之登記帳目與我們記帳有差距,才拿回他們
公司的帳回去查,並將發票存根聯拿回去查,才查出有一張二十萬元發票開給富鎮企業行,但該發票之存根聯卻不在發票本上,我們是自電腦上查出該發票是開給富鎮企業行,進項有該筆二十萬元,但卻沒有發票,富鎮也不知有以該筆進帳,所以富鎮也一樣付原來相同之稅款給戊○○。該月份富鎮交了一萬六千多元稅金給戊○○,如將該發票扣抵則可扣一萬元,只交六千多元就好了,所以富鎮對上開發票應不知情,而戊○○報給稅捐單位也是交了六千多元,則一萬元是戊○○侵占入己,而百邑公司因有此筆發票開出,則須多交一萬三千元稅金‧‧‧」(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㈨此外,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七中縣稅密工字第三三三
號函,檢送百邑公司八十六年三-四進項媒體申報資乙份附卷(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另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中巿資字第00000000函復荻禮飲料店,有關該店申請提供八十四年度營所稅繳款書影本乙案,經查繳款書檔,並無該商號繳款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繳納金額一七、五六五元之繳款資料(偵查卷第七○頁)。
㈩綜合前述證據資料,可見被告當初確有負責為百邑、富鎮公司及荻禮飲料店記
帳,保管百邑公司之空白發票,並收取各該公司、商號之應繳納稅款。又百邑、富鎮公司間不曾往來,堪以認定。從而,以百邑公司名義所開立予富鎮公司之八十六年三月份、編號GT00000000號發票、金額二十萬元,乃遭人偽造乙節,應無疑義。惟當時百邑公司之空白發票既在被告保管中,則推斷此事即係被告所為,應無違背常情。兼之,證人丁○○供稱:其不知富鎮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份之營業稅可減少繳納一萬元,而交付被告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證人丙○○則供稱被告報給稅捐單位也是交了六千多元等語,足以認定被告所以偽造百邑公司之統一發票,顯係意圖不法之利益,並進而利用丁○○信任該事務所,從無查帳之習慣,隱瞞當期可減少繳納加值型營業稅一萬元之事實,詐得一萬元之金額。另被害人林坤正之指訴,與證人張翠娟、丙○○之證詞相符,被告確有收取荻禮飲料店八十四年度之營所稅,惟國稅局台中巿分局並無該飲料店之繳交紀錄,足徵係被告侵占入己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亦屬私文書。被告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其偽造後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處罰偽造會計憑證之規定乃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被告偽造統一發票後,持以行使,並侵佔應退還富鎮有限公司之財物,核其所為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佔罪處斷。至被告侵佔荻禮飲料店應補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項之業務侵佔罪,又此罪與上述之業務侵佔罪,犯罪時間相隔逾一年,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尚難認其有概括之犯意,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二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藉本身從事會計工作之便,從中牟利,不但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亦使委託其代辦會計事務之公司受有相當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侵占之金額非鉅,惡性非大,百邑公司並已獲得賠償,有證人丙○○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案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