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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訴緝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五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巫哲銘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盜刻之「己○○」印章壹枚及發票人為己○○、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土地代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經己○○委託,欲以己○○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一九九之七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房屋為擔保,代向民間金主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己○○乃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及填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後交予戊○○,詎戊○○竟違背其受託之任務,逾越己○○之授權範圍,先依授權填載上開空白之抵押登記文件,並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內填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此部分未涉及偽造私文書,詳如後述),再擅自以不詳方法盜刻「己○○」之印章一枚,即偽簽「己○○」之署押,並蓋用該盜刻之「己○○」印章,以己○○之名義偽造發票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交予金主呂浙東為擔保,復囑請其不知情之職員賴淑貞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金主呂浙東。㈡又戊○○曾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經乙○○委託,以乙○○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蔗廓小段二一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段一二二之一一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庚○○,向庚○○(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款一百萬元,借期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其後,乙○○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該筆欠款償還庚○○後,庚○○即持相關文件委由戊○○辦理是項抵押權塗銷登記,詎戊○○因對丙○○代書有欠款未還,竟承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其受託之任務,逾越授權,持上開庚○○所交託之相關文件向丙○○代書稱可將是項抵押權移轉給丙○○代書以抵銷對其之欠款,便由不知情之丙○○代書囑請其不知情之助理甲○○辦理將是項抵押權移轉予丙○○代書之金主丁○○,甲○○乃以丁○○為權利人、庚○○為債務人,以其二人之名義填載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庚○○之印章於其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持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是項抵押權移轉給丁○○,使該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庚○○與地政機關關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因己○○、乙○○、庚○○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己○○確有向伊借款三十萬元,後來又陸續追加一些借款,伊才經由她同意,幫她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後來也是她拿印章授權伊簽發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又伊曾幫乙○○辦理抵押貸款,但對庚○○沒有印象,也不認識丙○○代書及丁○○,未曾經辦該項抵押權塗銷及讓與之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告訴人己○○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請你借多少錢?)三十萬元」、「(結果...,你拿給告訴人多少錢?)二十五萬五千元」、「(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七日有拿三十萬元請你還給金主?)有」、「(這張本票...是否己○○簽名蓋章?)不是,是我代簽名、蓋章的」、「(你擅自超額貸款,將多少的錢私用?)多設定的二十萬元我拿了,也是我自己付利息,後來也是我還這二十萬元給金主」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中山地所四字第一二○九四號函一紙暨所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房地登記簿謄本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該紙本票之發票日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竟在本件債權之存續期限即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後,此顯與債務人簽發本票係用以擔保其債務之旨趣大相逕庭。再者,觀諸該紙本票上之「己○○」署押及印文,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者顯不相同。衡諸常情,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抵押貸款,應會同時簽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用以擔保之本票交予代書處理,而不至於一次使用不同印章於相關文件上。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被害人乙○○、庚○○部分:

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庚○○指證綦詳;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渠以前係擔任丙○○代書之助理,當時丙○○代書將全部資料交渠去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渠便照辦,渠未見過雙方當事人,不清楚其內部之情形等語;且證人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時結證稱:「(有關劉女〔庚○○〕抵押權讓與丁○○是否你辦?)是的」、「(如何辦的?)是劉女把有關資料拿給戊○○,再由張〔永洲〕親自拿給我的」、「(張〔永洲〕拿給你辦時如何說?)因張〔永洲〕有欠我錢,當時張〔永洲〕說他們錢有放出去,這資料作為抵押權移轉給我們,這欠帳抵沖,當時我看到庚○○證件齊全,我才去辦他項權利抵押權讓與」等情。再者,被害人乙○○、庚○○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被告代理申請乙節,有該次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與庚○○、丙○○皆認識,係被告自庚○○處取得相關文件受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乘機將之轉交丙○○改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又本院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原告乙○○與被告庚○○二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本件房地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係被告未經庚○○之同意而委託丙○○辦理,丁○○應予以塗銷乙情,有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地一字第一三六七六號函一紙暨所附上開丁○○、庚○○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故被害人乙○○、庚○○此部分所指,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訴人贅引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害人乙○○、庚○○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甲○○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述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用庚○○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述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背信罪,各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經盜刻之「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而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含其上「己○○」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上開告訴人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竟擅自在其上偽填超額之五十萬元抵押權,持向金主呂浙東借得五十萬元並登記完畢,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實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誤)之罪嫌。經查被告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所填載者,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已如前述,並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根據民間或銀行貸款實務,縱債務人所借款項為定額,亦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本件告訴人縱僅授權被告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三十萬元,然其於先前偵、審時,皆未表示係授權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被告通緝到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即未到庭說明,顯難遽認告訴人僅委託被告設定三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從而被告根據告訴人之授權,代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不違常情,其既為有權制作上開文件之人,即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