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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3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廖慶祥(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歿)前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深夜,在台中市○○路○○○號自宅,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當時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現裁撤併入軍管區司令部)羈押偵辦,迄四十二年三月始行判決無罪釋放,計遭羈押二十七個月。爰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所受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廖慶祥係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以廖慶祥明知古瑞明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判處廖慶祥有期徒刑二年〔(四二)審三字第○○二號〕,並經國防部以廉龐字第一一七四號核定在案,嗣經執行,業於四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刑滿開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函調相關建檔卡片、押票回證、判決書及釋放函各一份,核閱屬實,聲請人之配偶廖慶祥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且自其四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遭羈押時起,至四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刑期期滿而於翌日(二十日)釋放為止,並未逾二年之刑期,其後復未再受非法羈押,核與前開受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規定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四二)審三字第○○二號判決之審判是否不當,可否另行請求補償,宜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救濟,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對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