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乙○○涉違反檢肅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於交付感化之聲請駁回裁定確定前及確定後未經依法釋放,計羈押肆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羈押人乙○○(民國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係聲請人甲○○之父,受羈押人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匪諜案件,自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被治安機關逮捕羈押起,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駁回交付感化,迄至四十二年五月四日開釋止,計受羈押四百零六日,現受羈押人已死亡,聲請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所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冤獄賠償,請按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二百零三萬元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係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
三、再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受害人即受羈押人乙○○業已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甲○○係乙○○之子,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是聲請人得聲請冤獄賠償,合先敘明。又查,受害人即受羈押人乙○○前因涉嫌違反檢肅匪諜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現裁撤併入軍管區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羈押偵辦,並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事法庭認無通諜事証,而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一八八裁定交付感化之聲請駁回在案,並於四十二年五月四日交保開釋,受害人合計被羈押四百零六日等情,有卷附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七九號函所附受刑人乙○○之羈押紀錄資料及裁定書等影本資料可稽。則受害人乙○○因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事由,經裁定駁回交付感化之聲請確定前,及裁定確定後釋放前,即自四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迄四十二年五月四日止,所受羈押日數共計四百零六日之部分,核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揭示,其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之情形無異,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聲請,復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公布日起之二年聲請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受羈押時係國小教員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共計四百零六日,共應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至逾此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覆議於司法院覆議委員會(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