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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賠字第 7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玖佰柒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捌拾玖萬貳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間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十九年度安澄字第二八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復因在軍人監獄服刑期間,抄寫獄方提供閱讀之書籍片段,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傳到,並於當日被收押,並於四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四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號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裁定交付感化,因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國防部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四十七年度覆抗普晶字第六二號裁定發回更審後,再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二月四日以四十八年度警審更字第七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四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聲請人被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五十二年二月二日始被釋放,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六月七日至四十九年二月四日感化裁定確定前被羈押達九百七十三日,未能折抵感化期間,為此爰依法聲請以每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原係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開條文因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權利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立法院乃參照前開解釋意旨,將該條例第六條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第六條第一項),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另本次修正同時增訂第六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是本次修正及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雖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等亦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本次修正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於四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該部以四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化,因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國防部於四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四十七年度覆抗普晶字第六二號裁定發回更審後,再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於四十九年二月四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確定,四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聲請人被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至五十二年二月二日始被釋放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六慮剛字第一五三九號書函、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安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聲請書、四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國防部四十七年度覆抗普晶字第六二號裁定、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四十八年度警審更字第七號裁定、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 (均影本)可證。又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查詢,經該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七七號書函答覆結果為:本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而依其函送之現存資料,並無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記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六安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聲請書影本,已載明聲請人係於四十六年六月七日受羈押,再從聲請人提出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一號裁定、國防部四十七年度覆抗普晶字第六二號裁定、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四十八年度警審更字第七號裁定 (均影本)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受裁定時均係在押,綜合上開情況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自四十六年六月七日至四十九年二月四日感化裁定前,均係受羈押無疑,是聲請人在四十九年二月四日受感化裁定前被羈押日數應為九百七十三日。因其羈押日數未能折抵感化教育期間,顯屬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其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元。至聲請人聲請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四千元部分,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長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