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梁宵良吳國聖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丑○○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係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予壬○○,由壬○○陸續以該筆資金利用其本人及借用人頭戶柯志忠、吳貴煌、劉建德、蔡翼謀、賴碧華、林炎鏢、林安邦、簡美滿、黃錦松及寅○○等十一人名義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川飛公司股票計達四千餘張(千股),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丁○○因川飛公司股價下跌,為保障債權,乃與壬○○協議,將壬○○以其本人及前述人頭戶名義所持有之四千餘張川飛公司上市股票併同上開戶頭之證券存摺、交割股款之行庫存摺及相關印鑑直接移轉予丁○○作為抵償之用,惟因前述四千餘張川飛公司股票在當時集中交易市場中僅值約一億一千萬元,丁○○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竟意圖拉抬川飛公司股價以攤平損失,由丁○○出資,利用前述壬○○等十一人之帳戶及辛○○於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並夥同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乙名,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七日間,以由該名男子直接以電話委託買賣,或由丁○○指示川飛公司股務人員寅○○以電話委託買賣之方式,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台證證券)、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豐源證券)、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寶證券)等證券公司,連續於集中交易市場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使該川飛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股價由三一‧五元上漲至四0‧八元,漲幅達百分之二九‧五二,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指數由九七‧一六點下跌至九三‧二二點,跌幅達百分之四‧0五,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三二七‧四六點下跌至六二六一‧四六點,跌幅達百分一‧0四,而在成交量方面,上開期間該股日平均成交量為七四二張(千股),較前一月(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七月七日)增加百分之一四六‧五一,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之日平均成交量則較前一月減少百分之三0‧0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則較前一月減少百分之三五‧一九,不成比例,而川飛公司股票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七日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漲幅達百分之二七‧六三。其中最為明顯之炒作情形如下:
㈠經查核發現壬○○等十二名人頭戶對川飛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進
,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其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十三日、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八月二日等十九日,各日買賣之成交量占川飛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賴碧華、簡美滿及林炎鏢等人頭戶,以拉尾盤方式用漲停價三十三元價位買進一七二張,使成交價由三一‧二元上漲至三十三元作收。
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林炎鏢、簡美滿及林安邦等人頭戶於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
,以漲停價三五‧三元價位買進七十五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三元上漲至三四‧七元作收。
㈣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出資炒作川飛公司股票期間,總計於集中
交易市場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三四七一張、賣出七七九四張,賣超四三二三張,與壬○○移轉予丁○○抵充借款用之股數約略吻合。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借款予壬○○購買川飛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由壬○○以上述股票連同人頭戶移轉予被告丁○○以供抵償,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間有委託他人操作股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時間內川飛公司股票並無任何異常波動情形,自無連續高價買進之炒作犯行,且其並未指示川飛公司股務人員寅○○買賣股票,僅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七日指示寅○○賣出而已,另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即與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顧)簽訂為期一年之投資顧問契約書,委託日盛投顧代客操作,雖僅支付第一季之顧問費,但由於與日盛集團高層熟識,故日盛投顧仍繼續為其操作,且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七月二十日並不在國內,伊既因無暇操作股票而委託專家代為操作,自係信賴專家,當無可能參與共同炒作股票云云。
二、按所謂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酌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不能刻意擇取股價波動幅度較小之時期,而忽略其中股價波動較鉅之期間;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中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僅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以果生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中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必要,合先敘明。經查川飛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間,集中交易市場股價由三一‧五元上漲至四0‧八元,漲幅達百分之二九‧五二,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指數由九七‧一六點下跌至九三‧二二點,跌幅達百分之四‧0五,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三二七‧四六點下跌至六二六一‧四六點,跌幅達百分一‧0四,而在成交量方面,上開期間該股日平均成交量為七四二張(千股),較前一月(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七月七日)增加百分之一四六‧五一,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之日平均成交量則較前一月減少百分之三0‧0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則較前一月減少百分之三五‧一九,不成比例,而川飛公司股票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七日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漲幅達百分之二七‧六三之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證密字第二一八四一號函所附監視報告(下稱監視報告)在卷可參(監視報告第四頁),則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間川飛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有異常波動之事實甚明。
三、次查,上述柯志忠、吳貴煌、劉建德、蔡翼謀、賴碧華、林炎鏢、林安邦、簡美滿、黃錦松、寅○○等十人之帳戶為受壬○○之託而開立,並交由壬○○支配運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壬○○、柯志忠、吳貴煌、劉建德、蔡翼謀、賴碧華、林炎鏢、林安邦及黃錦松於調查局調查時證明屬實,而上述十人併同壬○○計十一人之帳戶內四千餘張川飛公司上市股票併同上開戶頭之證券存摺、交割股款之行庫存摺及相關印鑑經壬○○移轉予被告丁○○以抵償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亦為被告丁○○所承認,核與證人壬○○之證詞相符,另壬○○、簡美滿等十一人及辛○○共計十二位人頭戶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相關資料,為被告丁○○所支配運用,業經被告丁○○所坦承,亦與證人壬○○、寅○○、癸○○及建弘證券營業員子○○、豐源證券營業員戊○○、台證證券營業員卯○○、日盛證券營業員乙○○及金鼎證券營業員甲○○等人之證詞相符,堪予認定。
四、復查,上開監視報告及所附相關資料經查核後發現:㈠壬○○等十二名人頭戶對川飛股票有於同一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
賣出」之情事,其中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十三日、七月十五日至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八月二日等十九日,各日買賣之成交量占川飛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㈡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賴碧華、簡美滿及林炎鏢等人頭戶,以拉尾盤方式用漲停價三十三元價位買進一七二張,使成交價由三一‧二元上漲至三十三元作收。
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林炎鏢、簡美滿及林安邦等人頭戶於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
以漲停價三五‧三元價位買進七十五張,使成交價由三十三元上漲至三四‧七元作收。
㈣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出資炒作川飛公司股票期間,總計於集中
交易市場買入川飛公司股票三四七一張、賣出七七九四張,賣超四三二三張,與壬○○移轉予丁○○抵充借款用之股數約略吻合。
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聯絡、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之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由上開人頭戶內如附表一所示經常進行沖洗買賣,及經常以漲停價叫進之操作手法觀之,其不按合理投資方式購買川飛公司股票,意圖影響川飛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價格,至為灼然。
五、再查,證人寅○○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川飛公司董事長丁○○在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川飛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期間係透過日盛投顧公司丑○○及我本人運用前述辛○○等人戶頭進行川飛公司股票買賣,…我本人部分,係丁○○於交易日前一日或當日由丁○○親自書寫交易資料(內容包括川飛公司股票之買進或賣出、交易時間、單價、張數、證券公司名稱)交予我,指示我依照交易資料以電話委託方式,聯絡營業員下單買賣,…營業員會依照指示在集中市場進行下單買賣,當日收盤後營業員會以傳真方式將當日成交買賣記錄傳真予我,再由我交予丁○○。」「至於股票交割之股款及各人頭戶資金調撥,丁○○會指示董事長室助理癸○○至各相關行庫辦理提匯等手續。」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核與證人建弘證券營業員子○○、豐源證券營業員戊○○、台證證券營業員卯○○、日盛證券營業員乙○○、癸○○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子○○、乙○○、卯○○、甲○○及癸○○於偵查中之證詞(寅○○有以電話下單買賣部分,請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第二十八頁背面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證人子○○、卯○○、甲○○(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戊○○、癸○○(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傳真至川飛公司及資金調撥部分)相符,雖證人寅○○、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期間內寅○○僅下過賣出單,與被告丁○○之供詞相符,然查被告丁○○既只利用前述十二位人頭戶買賣川飛股票,且如被告丁○○所供稱另行亦委託日盛投顧諮詢或代客操作,衡情不可能被告丁○○僅有賣出,而所有買進單均為被告丁○○所委託之人所下之理,上述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飾詞迴護被告丁○○,自不足採。綜觀上述證人證言,被告丁○○開盤前指示該公司股務人員寅○○下單買賣,收盤後又要求營業員立刻傳真至川飛公司,再由該公司董事長室助理癸○○提匯資金至各該人頭戶辦理交割,其直接介入操作行為甚為顯然,雖期間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七月二十日出國,但既有另名共犯共同操作,且亦可以電話聯絡寅○○操作,不足為其不可能參與操作之認定。
六、末查,川飛公司雖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即與日盛投顧簽訂為期一年之投資顧問契約書,委託日盛投顧代客操作,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但川飛公司僅支付第一季之顧問費,為被告丁○○所坦承,亦有統一發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附卷足參,被告丁○○雖稱由於與日盛集團高層熟識,故日盛投顧仍繼續為其操作云云,但此業經當時日盛集團總裁庚○○、日盛投顧董事長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否認,按日盛投顧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一般公司,若確係於上開時間內仍為被告丁○○或川飛公司提供服務,衡情應無可能迄今數年內均未向川飛公司或被告丁○○請求給付顧問費用,故同案被告丑○○稱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終止服務之情,應屬可信。另證人寅○○、子○○、乙○○、卯○○、甲○○及戊○○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除寅○○外另有一名成年男子曾獲授權得利用上開人頭戶買賣川飛股票等語,雖該名男子之身分難以查明(詳見丑○○無罪部分論述),但可得知除寅○○外,確有一名成年男子參與操作川飛股票,手法如前所述係以人為手段影響川飛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該名男子既獲被告丁○○授權,且操作結果均於當日回報被告丁○○以利資金調度,衡諸被告丁○○屢次指示寅○○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被告丁○○一再辯稱曾委託他人代客操作,顯見其並非不關心川飛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之人,被告丁○○對該名男子之操作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且兩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丁○○一方面透過寅○○直接炒作川飛股票,一方面亦委託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下單炒作川飛股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炒作買賣之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被告丁○○以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川飛公司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縱股票價格,使一般投資大眾湧入買賣該股票,再趁機拋售持股圖利。查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已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新、舊法本罪之法定最高刑度雖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舊法法定刑尚有拘役、罰金或併科罰金,新法僅有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處罰,即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被告丁○○與受其委託炒作股票之不知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丁○○之前揭犯行應不再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素行尚佳,本案係為填補借款損失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投入資金、期間等手段,對股市正常運作之負面影響及對股市投資大眾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上開炒作川飛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因認被告丁○○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而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兩款規定相互對照,即知第二款所規範者為買賣之證券所有權屬同一人所有,第三款之規範對象則為買賣之證券所有權不屬同一人所有而言。查上述壬○○、辛○○等十二名人頭戶之帳戶均為被告丁○○所有,已如前述,亦為公訴人所肯認,則上述人頭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事,僅為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尚無涉及與他人通謀而偽作買賣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丁○○利用林安邦等人頭戶炒作川飛股票時,有偽作買賣不為實際所有權之移轉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惟被告丁○○犯罪後,上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時廢除,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丁○○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丑○○部分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係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顧問,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間,受被告丁○○之委託代客操作,而以電話委託買賣方式,向金鼎證券、建弘證券、日盛證券、台證證券、豐源證券及國寶證券等證券公司,連續於集中交易市場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以抬高川飛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因認被告丑○○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卯○○、子○○、甲○○、寅○○、癸○○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證(八五)密字第二一八四一號函所附監視報告及相關買賣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內於日盛投顧任職,且日盛投顧確與川飛公司簽有投資顧問契約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期間係擔任編輯職務,負責有關股票市場之分析與諮詢,並到各地去演講;上開投資顧問契約書中並未包含代客操作項目,而川飛公司僅支付第一季五十萬元顧問費,契約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自行中止,伊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間有代客操作之行為;況同案被告丁○○及證人甲○○人於審理中陳稱上開時間內已非廖先生而係「張先生」,而其餘證人並不能確認是否該名「廖先生」確為被告丑○○,另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五日間出國等語。經查:
㈠日盛投顧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應已終止與川飛公司之投資顧問契約,已如前述,被告丑○○自無繼續為川飛公司或被告丁○○服務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同案被告丁○○於雖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被告丑○○為其操作川飛
股票,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應係另名日盛投顧員工丙○○代其操作,而非被告丑○○,參諸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丁○○與丑○○為日盛投顧是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期間,繼續為川飛公司或被告丁○○服務互有爭論,衡情並無曲詞迴被告護丑○○之理,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詞,洵屬可信。
㈢雖證人乙○○、卯○○、子○○、甲○○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有一名「廖先生」參與操作,惟亦均於偵查中稱只聽聲音不認得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無法辨識被告丑○○是否為該名「廖先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該名廖先生即為被告丑○○,然亦陳稱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間,「廖先生」並未下單。一般以電話下單方式進行之股票買賣,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通常無法認得下單之人,事隔數年之後,欲憑聲音辨認是否為電話中下單之人,更屬不易,故上述證人之證言,難以為認定該名「廖先生」即為被告丑○○之依據。
㈣川飛公司股票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七日連續六個營業日累積收盤價漲幅
達百分之二七‧六三,值此操作股票之關鍵階段,被告丑○○卻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五日間出國,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竟信昌字第八八四七六號函所附出入境紀錄可按,顯與常情有違,自亦難認被告丑○○於上開川飛股票交易異常期間,擔任操作川飛股票之工作。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丑○○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丑○○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丑○○利用林安邦等人頭戶炒作川飛股票時,有偽作買賣不為實際所有權之移轉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惟被告丑○○犯罪後,上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時廢除,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丑○○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許 月 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