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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附民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О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前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視聽公司)董事兼總

經理,因欲與包括原告在內之該公司股東另籌設台昇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有線電視公司),而於八十三年五月至十月間,收受原告投資籌設台昇電視公司之投資款四百二十五萬元,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台昇視聽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及原告之利益,而將前開投資款轉用於台昇視聽公司之開支,為違背前開投資款應專用於籌設台昇有線電視公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提起公訴。

㈡被告以犯罪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且本件之回復原狀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