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陳芳俞
(原名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陳芳俞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受原告甲○○之委託查詢關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二樓房地移轉稅額,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被害人所交付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於同年月七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許月娥,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擔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承辦檢察官以該案件與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六0號被告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二案在時間上難認為緊接,且被告供承係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所迫,始另行起意犯罪,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者,而由本院將此部分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此有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0六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就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部分,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根據首揭判例意旨,原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