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六號
原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丙○○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足生損害於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未生損害於原告,是本件因被告犯罪而受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非因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而受有損害之人,其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至被告被訴另牽連犯侵占罪部分,則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