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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中簡上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因其為同案被告乙○○(業經判決確定)原所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因故離職,同案被告乙○○急需另行僱用外籍勞工,被告甲○○明知另案被告劉誠鋒(非法媒介連續犯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係媒介非法外籍勞工之人,其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媒介同案被告乙○○乙○○與另案被告劉誠鋒聯絡,而經由另案被告劉誠鋒之媒介,使明知上情之同案被告乙○○未經許可即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聘僱菲律賓國籍勞工TALBO MARIA CATALINA(中文名達麗娜,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入境、惟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離開原工作處所)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巷○弄○○○號六樓家中從事照顧小孩等監護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外籍勞工達麗娜在台北市○○區○○路及漢中街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查獲地點為臺中市○○路上址),始循線察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劉誠鋒於偵查中所為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公訴人所指提供另案被告劉誠鋒之電話號碼予同案被告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並辯稱:外籍勞工之聘僱,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聘僱申請,經許可後再行引進外籍勞工一途外,另可就他人原所申請聘僱之外籍勞工,於一定要件下,向勞委會提出接續聘僱之申請,伊因於某次外勞仲介同業聚會中偶遇另案被告劉誠鋒,知悉另案被告劉誠鋒入行較早,並有較多可供接續聘僱之外籍勞工可資運用,嗣因伊為同案被告乙○○原所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因故離職,同案被告乙○○急需另行僱用外籍勞工,伊當時復無可供接續聘僱之外籍勞工可資運用,始交付另案被告劉誠鋒之電話號碼予同案被告乙○○,由同案被告乙○○自行與另案被告劉誠鋒連絡,伊不知另案被告劉誠鋒竟提供非法之逃逸外籍勞工達麗娜予同案被告乙○○聘僱等語。經查:

(一)按申請聘僱外國人,應由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又雇主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召募,應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第二天起,在國內新聞紙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天,自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翌日起滿七日,如確實無法獲得所需勞工者,經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具求才證明書後,始得就國內招募勞工不足部分提出申請聘僱外國人。另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一 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 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 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接續聘僱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廿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合法外籍勞工之聘僱,除申請聘僱之方式外,另有就已在國內之外籍勞工以「接續聘僱」之方式聘僱。

(二)次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原經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仲介之外籍勞工因故離職,伊乃急需新聘外籍勞工,惟上訴人即被告何妙觀表示無法於短期內仲介外籍勞工予伊,乃提供另案被告劉誠鋒之電話號碼予伊,由伊直接與另案被告劉誠鋒連絡,上訴人即被告甲○○當時僅表示另案被告劉誠鋒經營規模較大,能運用之外籍勞工人數較多,並未提及另案被告劉誠鋒係經營非法外籍勞工之仲介等語。又另案被告劉誠鋒於偵

查中固證稱:上訴人即被告甲○○知悉伊在從事非法外籍勞工之仲介。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我在開仲介會議時曾遞名片給她(指被告何妙觀)。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幫傭,我在跑單幫,都是外籍勞工自己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忙找工作,有部分逃跑或逾期外籍勞工會找我,我在一星期內帶外籍勞工去乙○○那裡,我沒有告訴雇主那些外勞是非法外勞...本件是乙○○自己打電話給我,我不知被告甲○○是屬何家公司...同業都知道我在做非法,我以為甲○○、乙○○透過別人也應知道,所以偵查中筆錄才記載她們都知道,實際上我和她見面的那次會議並未告訴她我這裡有非法外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據此觀之,同案被告乙○○所非法聘僱之外籍勞工達麗娜,乃係同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劉誠鋒連繫後,由另案被告劉誠鋒直接仲介予同案被告乙○○僱用,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有提供另案被告劉誠鋒之電話號碼予同案被告乙○○之行為,惟參酌同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劉誠鋒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上開證詞內容,就上訴人即被告甲○○是否確知另案被告劉誠鋒專門從事非法外籍勞工仲介一節?尚有可疑之處,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據另案被告劉誠鋒個人臆測判斷之詞,遽為上訴人即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再參諸前述二種合法外籍勞工之聘雇方式等情,則被告何妙觀上開辯解,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或原審判決所認定與另案被告劉誠鋒彼此間有共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罪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因原審所行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瑕疵,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夏 一 峯法 官 郭 妙 俐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