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蕭鴻堅等人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益全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益全億公司),蕭鴻堅以益全億公司負責人乙○○向其購買超高壓清洗泵浦及零配件一批之貨款遲未給付完畢為由,欲將上開機具載走,益全億公司之員工周伸騰見狀,乃速通知乙○○返回公司處理,乙○○駕車返回後,見蕭鴻堅、甲○○等人尚未離去,乃報警處理,並將車橫停於道路,以阻止蕭鴻堅、甲○○等人離開,蕭鴻堅即與乙○○發生爭執,甲○○竟獨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拳毆打乙○○之鼻部,致乙○○因此受有鼻部挫傷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與乙○○發生拉扯,並未出拳毆打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在場證人周伸騰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所具之上訴狀內亦載明有揮拳致被害人流血情事,雖另辯以其因被害人不法攔路侵害在先,故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其目的只在防衛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案被害人以車輛故意阻止被告離去,縱有不當或不法,被告得以「正當防衛」排除,但所要排除者,亦只在於要如何以自力之方式,將被害人擋住出路之車輛移開,使被告之座車可以開出,而被告竟係出拳毆打被害人,其目的顯為傷害被害人洩憤,並非在「正當防衛」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培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繼 先
法 官 黃 家 慧法 官 王 國 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