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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交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雙十路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興進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而撞及丙○○之車,致乙○○受有左顴部、左胸部、右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右膝部一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丙○○於肇事後,旋即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闖紅燈,伊才煞車不及,而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在紀錄表內承認當時闖紅燈,係因事後就可交保險公司處理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核與證人甲○○(即當時與告訴人同向行進,且在場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並協助救助之人)、江文仁(即當時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影本二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以及照片五幀在卷可稽。

(二)次查,被告於肇事當時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伊闖紅燈,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斷無為袒護告訴人之過失而自陷不利之地位,即使其未於當時承認自身闖紅燈,亦可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其車損修復事宜,並無因承認闖紅燈與否,保險公司即有處理或不處理之理由。而被告之過失與否,僅影響賠償被告之保險公司是否有代位請求權,是否得向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亦即僅係保險公司與告訴人之間損害賠償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害人直接向被告之保險人請求賠償之爭議,其在肇事現場所為闖紅燈之供稱,並無法為其獲得任何利益,其上開辨詞,實與常情不合。且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又三十分鐘所為之供述,其記憶尚屬深刻而真實,則其於警訊中所述行車速度與肇事經過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即事發當時坐於被告車右前座之ROSITA證稱:當時通過路口時是綠燈,發現有車子自右邊衝過來云云,因係被告同車之友人,其所為之證言疑有偏頗,應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號誌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之指示,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於本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據,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仍留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對其是否闖紅燈之情事前後翻異其詞之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陳 淑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