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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居住於台中縣○○鄉○○路○段○○○號,與居住同段一七八號之丙○○相互毗鄰,兩家居住之房舍原為加強磚造一樓平房。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甲○○未經建築設計圖說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於其前開一樓磚造平房頂樓,以搭蓋簡易輕鋼架之方式加建二樓房舍,僱請水泥工人於丙○○住宅之平房屋頂上,指示監督水泥工以八吋磚違法加蓋長度十一點五公尺、寬度二十二公分、高度二百七十九公分之獨立磚牆。前開獨立磚牆與輕鋼架二樓房舍銜接處,則以直接跨疊之方式搭建,並且僅將H型鋼柱緊靠獨立磚牆面向甲○○之內側,而未設置支撐柱包含於磚牆中或以混凝土將該獨立磚牆與H型鋼柱結為一體,並於加強柱間以鋼筋混凝土基腳連成一體成倒T字狀,以求穩固及支撐牆面結構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南投縣集集地區發生地震,前該獨立磚牆因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牆身最小厚度、最大長度、高度與加強柱設置之相關規定,在長度超出標準規定五公尺外及獨立牆身中間並未設置任何支撐柱之情形下突然倒塌,獨立牆面之部分磚牆攔腰斷裂,直接掉落緊鄰之丙○○住宅臥房內,當場壓死熟睡中之丙○○妻子湯昌秀月及乙○○之子唐子宸。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違法加蓋獨立磚牆,嗣因九二一地震倒塌,致使牆身斷裂掉落於丙○○之住宅臥房內,造成湯昌秀月、唐子宸死亡之事實供認無訛,惟辯稱前開倒塌之獨立磚牆,對於被告加建之二樓房舍本無實益,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丙○○兩家毗鄰而居,向為隔音問題所擾,故於八十年間由兩方協議增蓋八吋隔音磚牆,並決定由被告僱人施工,告訴人丙○○亦負擔部分工程費用。惟因被告未諳建築專業知能,相關工程均係逕由建築工人進行,難以建築技術成規之專業監督義務要求被告。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丙○○原本約定同時加蓋二樓房舍,被告於八十年間獨立磚牆竣工後,多次請求告訴人丙○○儘速完成屋頂二樓搭建,旋經雙方協議共同使用獨立磚牆,並訂有協議書。然因告訴人丙○○歷經數載仍未加蓋,以致遭此不幸。此外,前開獨立磚牆於八十年間完成,逾八年仍未傾倒,顯見建築結構堅固,符合安全標準,惟因突逢九二一大地震,此一罕見天災,實非被告興建獨立磚牆所得預見,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指示施工過程有何瑕疪。尤其被告於案發後即已表明願意賠償,並無卸責等語。經查:

①衡諸現時建築實務,民間鳩工興建房屋修繕加建,均由業主指示僱請之建築工

人依其需求興建,要與經由建築師設計圖說、規劃及申請建築執照發包施工之情形不同,二者責任歸責本即有異。民間鳩工興建,施工人員既聽命於僱用人之指示,則其有關施工方法、結構安全等,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核發照,故其興建過程即由業主負責監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房子何時加蓋的?)八十年左右」「(加蓋有無申請建照?)無」「(你們自己加蓋的?)僱人來加蓋的」「(當時有無設計圖?)無」「(有無鋼筋?)無。都是磚造的」「(就是加蓋的牆倒下來?)對」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參照),足見被告於台中縣○○鄉○○路○段○○○號二樓房舍加蓋時,並無設計圖說,亦未申請建築執照。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中證稱:「當初是丙○○在被告蓋房子之前有來問過我,他表示不想讓被告蓋...之後再來找我時,是雙方己經同意,找我當見證人,中間相隔多久我記不得了」「(磚牆是被告自己蓋的還是雙方合蓋的?)我所瞭解的應該是被告自己蓋的」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增建隔牆雙方協議書」中記載:「...增建八吋磚牆隔音良好而決議由乙方(即被告)聘請工人施工,甲方(即告訴人丙○○)補貼乙方的方式定議...」一節可知,前開違法加蓋之獨立磚牆,係由被告僱工完成,告訴人僅係補貼費用。顯見被告確為監工之地位,其雖辯稱本身欠缺建築專業知識,無法期待被告依循建築技術成規云云,實難採信。

②按分間牆其牆身最小厚度應為十一公分,而牆身最大長度或高度應為三十倍牆

厚;又加強磚造之基腳,應依牆腳承載之重量及由於橫力所加之載重,依牆基腳設計之。加強柱間均須用鋼筋混凝土基腳連成一體成倒T狀(參照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被告對於前開獨立磚牆之與建居於監工者之地位,則其自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殊免釀成公共危險。詎料被告於八十年間僱工興建前開獨立磚牆時,厚度僅為二十二公分,長度則為十一點五公尺等情,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參照),業已超出建築技術規則計算所得之牆身最大容許長度六公尺六十公分(即牆寬二十二公分乘以三十等於六百六十公分)之安全限制(超出達四公尺九十公分)。再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會同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結構專家現場履勘時發現:

Ⅰ、被告所築之磚牆係獨立牆面,未與房舍之樑柱銜接。

Ⅱ、未見任何支撐柱置含於磚牆中間,僅以H型鋼柱緊靠該獨立磚牆面向被告房舍之內側,惟該H型鋼柱並未與該獨立磚牆有任銜接咬合,亦未以混凝土將該獨立磚牆與H型鋼柱結為一體。

Ⅲ、該獨立磚牆乃以被告一樓樓頂牆壁上端為底,在未為任何補強措施下,直接以磚塊疊造而成,係二次施工;且該牆之上下並無鋼筋混凝土加強樑或基腳,且左右亦無鋼筋混凝土加強柱。有上開履勘現場筆錄與現場照片十六幀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建築規則及勘驗筆錄,被告指示建築工人興建前開獨立磚牆時,未依建築技術成規興建,以致牆身超過最高容許之安全長度,易受外部應力影響而倒塌;復未設支撐柱包含於磚牆中間,或以混凝土將該獨立磚牆與其所架設之H型鋼柱結為一體,並於加強柱間均用鋼筋混凝土基腳連成一體成倒T狀,以增強磚牆抗力程度,補救牆面結構之安全,終致該獨立磚牆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強裂外部應力下倒塌。此外就該獨立磚牆倒塌之原因,亦於偵查中送請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認定被告興建獨立磚牆長度已超越五公尺,中間未以柱子支撐,不符建築技術規定標準,亦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是故本案被告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指示建築工人興建獨立磚牆,致生公共危險,當無疑義;被告所為辯解,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二、被告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造成獨立磚牆倒塌壓死被害人湯昌秀月、唐子宸,業據告訴人丙○○、唐育民指述歷歷,復有照片二幀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本案被告鳩工興建獨立磚牆,應注意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範,避免因不諳規範而產生施工上之瑕疪,導致人員傷亡;依被告當時起造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而擅自指示建築工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興建獨立磚牆,致使被害人二人死亡,其具有過失,自無疑義。被害人二人之死亡係直接肇因於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害人二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非出於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同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湯昌秀月、唐子宸二人死亡,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並非至惡,且其興建磚牆時亦獲告訴人丙○○之同意,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升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