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春生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庚○○、丙○○○與寅○、癸○○、壬○○、子○○、辛○○、甲○○、辰○○、丑○○、卯○○等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合夥出資購買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九等地號土地約十公頃,並約定將上開土地分別以寅○、庚○○之兒子己○○、丙○○○之夫戊○○等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其中同小段九七七號、九七七-六一號二筆土地即以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詎丙○○○、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並無實際買賣己○○名下之上開二筆土地之事實,但為達將上開持有之二筆土地該易為自己所有之目的,另外復與知情無買賣事實之己○○(另案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處,認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其不知情之子乙○○(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無罪)為名義上承買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林秋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持填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買賣價款總金額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並於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對上開二筆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合夥人寅○、癸○○、壬○○、子○○、辛○○、甲○○、辰○○等人之權益,並將上開二筆土地侵占入己。
二、案經寅○、癸○○、壬○○、子○○、辛○○、甲○○、辰○○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庚○○、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丙○○○均矢口否認有使臺中縣清水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二筆土地不實之買賣資料,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行為,被告庚○○辯稱:伊自八十五年起陸陸續續向被告丙○○○借錢,總金額約一千多萬,後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伊將坐落在臺中縣○○鎮○○○街的四棟房子賣給她抵償債務,該四棟房子的名義人是伊兒子己○○,被告丙○○○後有向伊提及,要一起將上開九七七號及九七七之六一號土地移轉給丙○○○之兒子乙○○,至於用什麼名義過戶伊不清楚,但該二筆土地沒有買賣,土地會移轉是因為有會議決議,該土地歸丙○○○所有,所以才會過戶,告訴人他們說伊債務很重,所以又在伊分配到的三筆土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云云;被告丙○○○辯稱:臺中縣○○鎮○○○段埔子小段九八五之九地號土地,是伊與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購買五十筆土地之其中一筆,該五十筆土地有包含同段九七七號、九七七之四號土地,而同段九七七之六一號土地是從同段九七七之四號土地分割出來的,該土地是私設巷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告訴人與伊有開協調會要來分配土地,協議結果其中上開九七七號土地分配給伊,至於同段九七七之六一因是私設巷道,決議要的人可以自行使用,但要負擔增值稅,而該協調會內容是由癸○○紀錄的,後來被告庚○○要將其兒子己○○名下之四棟房屋抵償給伊,要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所以一併請代書將該二筆土地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於伊兒子乙○○,至於代書為何以買賣辦過戶伊也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丁○○、林秋美,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買賣為原因,買賣價款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元,並於俟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將此不實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簿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寅○、癸○○、壬○○等人指訴明確,並提出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並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清地一字第一六一六五號函附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憑。又被告丙○○○與七位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投資事宜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證人即受任辦理上開移轉登記之代書丁○○及其妻林秋美亦證稱:本件過戶係丙○○○、庚○○委託辦理,因上開二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係己○○,伊有告知渠二人需己○○出面表示同意始可辦理,嗣己○○出面表示上開二筆土地要過戶予丙○○○指定之人,且其有於辦理過戶時在場,而以買賣為原因及其價款交付方法均係庚○○、丙○○○雙方約定,買賣土土也契約書上買賣總金額一千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元是根據公告現值計算的,是他們自己結算,但沒有在伊那裡交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卷宗內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可知該二筆土地以買賣方式作為辦理過戶之原因是由被告二人所約定,再由代書丁○○依其之指示辦理。被告丙○○○、庚○○亦均供承並未實際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既未有買賣之事實,則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填載內容即有不實。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被告二人向戶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戶政機關即就其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就形式上加以審查,至於雙方是否確有買賣之事實,並未涉及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庚○○及丙○○○與知情之己○○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丁○○、林秋美,填製不實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致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於上開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同一之擔保責任,故共有物之分割係準買賣行為,則於移轉登記時,其原因登載為買賣,尚非不實云云。然上開法條僅係為共有人內部就其所應負之擔保責任之規定,並不表示共有人即與出賣人相同,且九七七號、九七七之六一號二筆土地其辦理分割登記之時間均為六十八年間,共有人分割後再移轉登記之行為,即與分割行為無涉,亦與共有人之擔保責任無關,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即與事實不符,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四)被告雖辯稱:伊二人是依照決議內容為之,上開土地本即分配給被告丙○○○云云,並提出其二人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中市巧合大飯店之會議紀錄為證。惟上開紀錄之討論事項中第一項:「未分配之素地依各人之出資比例過戶持分,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由各人自行負擔,可否?」,其決議為:「照案通過。」,是其內容係就按出資比例來計算應有部分此點達成決議,且告訴人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陳稱:「該紀錄是由我紀錄、簽名的,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的附表二只是一個草案,但大家都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分配。至於討論事項第一點,只是大家決議按比例過戶這一點通過,但分配何地號大家沒有共識,後來有再繼續討論分配的事情,但都沒有決議。」等語,亦可證該次決議並未對本案上開二筆土地分配予被告丙○○○此事達成決議。況上開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亦在巧合大飯店針對被告私自要求被告庚○○將己○○名下土地強行過戶之事,討論如何處理,後達成決議:「所有土地之分配應經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法通過,不得私自要求強行過戶。」,被告庚○○亦在該次紀錄上簽名,設該二筆土地有經合夥人等同意分配予被告丙○○○,則無必要再開會就此部分再達成該項決議,此亦足證明,所有合夥人並無達成協議。再者,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偵查時亦供稱:伊因財務困難,發生退票之事,伊告訴被告丙○○○說,怕該土地因登記在己○○之名下,恐會有牽連,須趕緊登記回去,所以二人才決定登記在丙○○○乙○○名義下等語,亦可證明被告二人之辦理移轉登記,實與該合夥人之決議無關,被告二人確有在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任意將本案之二筆土地移轉予自己而侵占入己之行為。
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犯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庚○○、丙○○○二人就侵占行為,以及其二人與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丁○○、林秋美等為右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二人並非具有業務關係之人,其占有上開土地亦非基於業務關係,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而起訴基本社會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足以損害戶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公正性,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二人之侵占行為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丙○○○、戊○○相互興訟,心有不甘,始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庚○○、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係與被告庚○○、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虛偽買賣為方法,達到侵占上開二筆土地之目的,而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係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辦理土地過戶亦需本人證件、印章等物,且其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豈有不知土地過戶他人之事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的土地現還是立人公司所有,立人公司分配土地之事,伊都沒有參與,七十五年間伊就將公司的業務交給丙○○○處理,且八十七年間伊並沒有至巧合大飯店出席談分配的事情,此從會議記錄都沒有伊之簽名可以證明,且被告庚○○、丙○○○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上開二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事情,均由被告丙○○○、庚○○與共犯己○○共同處理,被告戊○○亦未參與等情,經該三人陳述在卷,而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戊○○有參與上開行為,是可證被告戊○○辯稱: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洵非虛詞。被告戊○○雖與被告丙○○○為夫妻,然其二人已分居多年等情,亦經其二人供述在卷,且丈夫將家中財務交給妻子處理,而其不介入之情形,亦為吾國社會之常態,自不能以其二人是夫妻關係,即擬制推測被告戊○○知情。況本案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係登記為其子乙○○名義,與被告戊○○無關,而上開土地管理事宜均由丙○○○處理,亦是由丙○○○告知其要辦理財產過戶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戊○○並未參與辦理移轉登記之事,自亦無侵占之行為。告訴人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審理雖陳稱:本案二筆土地是合夥購買土地的一部分,八十七年二、三、四月間在談分配的事情,被告戊○○大部分都有出席,只是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都是由丙○○○簽名云云,縱其所言所實,亦與本案之移轉過戶登記行為無關,且其於同日亦答稱:「該兩筆土地過戶的過程與戊○○有何關連,我不清楚,當初我們是告己○○及乙○○。」,是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戊○○有何侵占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被告戊○○之辯解與經驗法則無違,當可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告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普通侵占之行為,其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