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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何孟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乙○○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大型螺絲起子參支、油壓剪壹支、鐵撬壹支、小型螺絲起子參支、美工刀壹支、無線電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十九年間分別有竊盜、盜匪犯行,其中七十九年九月之盜匪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另乙○○曾有多次竊盜、槍砲、麻藥、贓物、賭博、煙毒等犯行,其中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因沈迷電動玩具,花費甚鉅,甲○○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持不詳工具至台中市○○路四五三之八號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破壞門窗後,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電話卡一百張、中友百貨禮券四十張、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星辰手錶二只、中國石油公司高級汽油單五十張、鑰匙三支。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由甲○○(承上開犯意)電話邀由乙○○作案,二人遂與尹貴源(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尹貴源、乙○○二人沿路尋找作案對象,於當日凌晨三時許,鎖定目標後,即前往台中市○○路○○○號七樓之一寶泰旅行社,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堪為兇器之大型鐵撬、大型螺絲起子、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撬開大門外之電動鐵門開關,尹貴源、乙○○則在門外擔任把風工作,由甲○○打開鐵門後潛入辦公室內,竊取照相機一台、石頭印章一枚及陳錄琳名義護照M本,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得手後三人復承上開之犯意,前往同大樓五樓之九芬蒂貿易公司,由甲○○以上開工具撬開大門入內搜尋財物,乙○○則攜帶裝有上開工具之袋子入內隨侍在旁,擔任警戒及把風工作,尹貴源在外擔任把風工作,甲○○竊得黃金十兩、金項鍊五條、金戒指二十只、金手鐲八只、金幣四枚、金鎖片二只、耳環一對、現金二萬元,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得手後,甲○○、乙○○遂取部分黃金持往台中市○○路丁○○○典當,乙○○共分得二萬七千元,並供作賭玩電動玩具之用,其餘均由甲○○取去。甲○○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凌晨某時許,單獨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天恩至德文教基金會內,以同一手法破壞鐵門、鋁門窗、保險櫃、辦公桌抽屜後,竊取中國石油公司高級汽油單面額二百元及四百元等共值一萬五千四百元、子○○名義太平洋第七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現金六千三百五十元、柯尼卡照相機一台。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五時許,甲○○駕駛X2─549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甘肅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車內查獲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失竊之鑰匙三支(書有OH─一五0九號鑰匙二支、書有NT─七五二九號鑰匙一支)、天恩至德文教基金會失竊之高級汽油單六張,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作案工具手套一雙、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油壓剪一支、鐵撬一支、小型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及無線電二台,並通知乙○○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尹貴源及綽號「小陳」之人結夥竊盜二次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甲○○有參與結夥竊盜之犯行,被告甲○○則自始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在伊車內扣得之鑰匙三支乃乙○○乘坐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龍園遊藝場賭玩電動玩具完畢後,送乙○○返回住處時所遺留,伊曾提醒乙○○鑰匙忘記拿,但乙○○說沒關係,故該鑰匙非伊所有,另油單是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與萬忠孝,萬忠孝牽還時並未交付租金,即以上開油單抵償做為租金用,至扣案之手套一雙、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油壓剪一支、鐵撬一支、小型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均係伊前任職唐鼎鍋爐工程公司時工作所需,並非供作犯罪用途云云。經查:

㈠右開被告二人與已亡之尹貴源如何結夥持兇器行竊寶泰旅行社及芬蒂貿易公司內

財物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嗣後除改稱甲○○未參與外,其餘均同)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寶泰旅行社負責人戊○○、芬蒂貿易公司負責人癸○○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作案工具手套一雙、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油壓剪一支、鐵撬一支、小型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無線電二台可證。至乙○○於檢察官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甲○○涉案,反直指係綽號「小陳」之人與尹貴源共同參與行竊,然甲○○自始即否認有上開犯行,並極力要求欲與被告乙○○對質,於羈押看守所期間,仍不無想盡辦法串證,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函附報告及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之字條各一紙可參,而於警方訊問時乃採取隔離訊問,乙○○屢經警方借訊,亦均供承係與甲○○共同行竊,並未提及有綽號「小陳」之人參與,直至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二人均同時出庭應訊,又未採取隔離措施,被告乙○○始改口甲○○並未參與,於本院審理時甚而直承在甲○○車內所扣得之鑰匙三支經伊事後回憶確實為伊遺漏於車內等情(參後述),參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應認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詞較為可採,況被告乙○○如有陷害甲○○之理,儘可推諉由甲○○一人承擔,何需自承犯行,令自己身限囹圄,遭受法律訴追之危險,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乙○○事後改稱甲○○未參與行竊乙節為無可採。

㈡至被告甲○○行竊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及天恩至德文教基金會所有財物等犯行

,業據其等負責人己○○、蘇永壽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有各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有查獲日在甲○○車輛所扣得之長文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所有鑰匙三支(書有OH─一五0九號鑰匙二支、書有NT─七五二九號鑰匙一支)及天恩至德文教基金會所有計一千八百元油單可證,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按。被告甲○○雖辯稱:扣得之鑰匙乃乙○○所遺留,然為被告乙○○自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堅決否認,而於被告乙○○據予否認後,被告甲○○始改稱:乙○○曾說該鑰匙是壬○○的,亦為乙○○所否認,經檢察官提訊在監執行之壬○○也否認有看過該鑰匙,亦未曾交付鑰匙與乙○○或甲○○後,乙○○移審至本院時,始與前㈠均改異其詞,稱:該鑰匙確實是伊遺忘於甲○○車內,然依上開案重初供法理,仍應認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詞為可採信,況該鑰匙分別經被害人李長文書有車牌號碼,而乙○○與甲○○相識已久,對於乙○○持有上開車牌號碼不同之鑰匙均未為聞問,甚或返還,亦有違常情。再者,扣得之油單乃天恩至德文教基金會所失竊,已據被害人負責人蘇永壽陳明屬實,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油單乃出租車輛與辛○○之對價,並舉證人即其妻丙○為相同證詞,然被告甲○○於警訊時供陳:扣案油單係伊於查獲前一星期某日晚上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附近某家新開張之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所購買,張數為十張,至今尚未使用等語,經警方告以油單共六張(四百元三張、二百元三張),出售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後,被告甲○○方又改稱:可能有些油單為伊妻丙○拿去使用,購買日期也不清楚等詞,其前後供詞已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迥然有別,且丙○先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去年九、十月間,甲○○曾將三菱車子租給朋友一天收一千五百元,某日甲○○不在,他說小萬會開車回來,要伊收現金,但小萬沒有給伊現金,只拿一些票給伊,伊就將它放在盒內,伊沒有看有多少油票,我根本也不知道那是什樣票等詞,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又證述:甲○○事先有說小萬會來拿車,叫伊將車交給小萬使用,費用是甲○○與小萬會算的,小萬還車子時,有拿一個信封給伊叫伊交給甲○○,伊不知信封內裝何東西等情,其前後證詞亦有差異,況證人辛○○證稱當時情況為:伊係向丙○承租,當初有說租二天,事前先給丙○一千多元現金及二千元油票,共三千三百多元,油票是朋友吳方中積欠伊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底除償還伊現金三千元外,另以二千元油票償還,因伊有用掉二百元油票,剩下一千八百元油票就連同現金給丙○,因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受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才出戒治所,故油票未用畢,才拿來抵債等情,觀證人辛○○與丙○對於究於何時給付租車費用,及有無以現金給付等節證述不一,自難採信,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亦無可信,被告甲○○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等與已亡之尹貴源持大型鐵撬、大型螺絲起子、油壓剪、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該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取人性命、傷人身體,為兇器無訛,被告甲○○於凌晨或夜間時分或撬開門窗、或撬開大門、鐵窗、辦公桌抽屜及保險櫃後入屋竊取財物,再由被告乙○○與尹貴源擔任把風、警戒工作,彼此間有犯意聯絡,並分擔竊盜之實施行為,是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甲○○另單獨犯同條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被告甲○○先後四次犯行、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罪質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麻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佐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多項前科,被告甲○○仍在假釋期間,復行再犯,且攜帶大型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行竊,造成周遭環境人心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惡性重大,惟被告乙○○尚能坦承犯行,初並供出被告甲○○多項犯行,有助於案情釐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甲○○自始矢口否認犯行,期間並圖串供,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顯毫無悔改之意,暨考其等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套一雙、大型螺絲起子三支、油壓剪一支、鐵撬一支、小型螺絲起子三支、美工刀一支均為被告甲○○供作竊盜所用之器具,被告甲○○雖稱該等工具乃伊先前任職唐鼎鍋爐工程公司時工作所需,然其並無法舉出唐鼎鍋爐工程公司住址及電話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至無線電二台則為其聯絡犯案所用之物,以上各物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為:被告二人與尹貴源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侵入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新福光塗裝公司,以自備作案工具手套、大小型螺絲起子、大型鐵撬、小型油壓剪等物,竊取保險櫃內財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並未行竊等詞,而觀公訴人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指述案發當日曾遭行竊,及外勞SAEWPHUT AWAENG(沙丸)、蘇察等人見證當日看見三男一女進入該公司,並當場抄錄X2─549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等節為據,然被告係與已亡之尹貴源共同作案,並未發現有女子參與,然見證之外勞卻證述曾看見一名女子,則該三名男子是否即為被告與已亡之尹貴源,並非無疑,雖被告尹貴源對於案發當時有無駕駛該車乙節前後供詞不一,先稱不知有無借人,後稱係借予鍾仕煥與許添琮(亦為許添琮所否認),固有可疑,然本件除被害人庚○○僅證稱遭竊事實之指訴,及外勞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未查到被告持有竊得財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即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