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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二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執業代書,受乾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坤鼎公司)負責人何公偉(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之委託,就⑴、乾坤鼎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六六地號(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同地號六六六之十二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二八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一之十二號之房地(上揭不動產虛偽登記於乙○○名下,乙○○因此偽造文書案件,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出售予告訴人丁○○;及⑵、乾坤鼎公司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十四分之一)、同地號六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三一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巷一之一號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丙○○之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丁○○、丙○○與乾坤鼎公司均約定買受上開房地時,不承受乾坤鼎公司向寶島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甲○○竟與何公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連續為不實記載「八七年收件號○八九二五○號抵押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八百二十六萬元正承買人(即丁○○)願意承受」及「八七年收件號九五二九○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正承買人(即丙○○)願意承受」,再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抵押權移轉予顏朝朝、丙○○承受,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連續使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丙○○、乙○○三人之權利,因認被告與何公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丁○○、乙○○、丙○○指訴綦詳,且被告既為專業之土地代書,豈有不查看雙方買賣契約即書寫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理?被告又如何知悉買賣雙方有不塗銷抵押權之約定?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乙○○為人頭戶,豈有不知抵押權未塗銷前,告訴人乙○○即仍為債務人,抵押借款債務及利息均仍由告訴人乙○○負擔,使告訴人乙○○處於不利之狀況,在此不利之狀況下,告訴人乙○○豈會不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何公偉及告訴人丁○○、丙○○、乙○○等人之委託,就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在上述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八七年收件號○八九二五○號抵押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八百二十六萬元正承買人願意承受」、「八七年收件號九五二九○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正承買人願意承受」等詞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轉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受何公偉之委託辦理乾坤鼎公司與告訴人丁○○、丙○○間之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移轉登記前,伊並無看過渠等之不動產買賣「私契」,何公偉與告訴人買賣雙方交給伊的資料,只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並未交給伊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相關資料,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其等亦未提及是否要塗銷抵押權之事,伊僅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受託辦理扺押權塗銷登記。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伊之所以載明:抵押權負擔承買人願意承受,乃因當事人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抵押權設定已經存在,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人員依內政部函文規定,要求伊要註明抵押權承受問題,始能辦理。況且本案辦理移轉登記時,抵押權既已設定存在,載明上述詞句,係抵押權追及效力之當然結果,並不影響當事人私權結果,伊並無何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⑴、乾坤鼎公司負責人何公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六六六地號、六六六之一

二地號土地及其上門○○○鎮○○路○○○巷一之十二號房屋虛偽移轉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原非被告甲○○所辦理。嗣何公偉將上揭不動產出售予告訴人丁○○,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即一般所稱之私契)後,被告始受何公偉之委託,將原登記予乙○○名下之上述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丁○○。被告受託後,告訴人乙○○係由何公偉之妻連絡後,由被告直接至乙○○住處,就上述移轉契約由乙○○用印、蓋章。告訴人丁○○與被告則另在不動產所在地點辦理移轉過戶用印事宜。嗣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被告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何公偉及告訴人乙○○、丁○○等人,均無人交付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寶島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丁○○供稱:我只是要代書幫忙辦過戶,代書他沒有提到陳某(指乙○○)有表示什麼,我沒有拿私契給張某(被告)看,私契是我與何公偉簽訂的,代書不在場(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偵訊筆錄);我只是把印鑑章等資料拿給被告,我想被告會照我與何某所訂契約來辦過戶(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我與被告接洽過一次,蓋印章,直到過戶時,才發現抵押權未塗銷,五百五十萬已全部付清(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等情節相符合,並有土地、建物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可憑。另乾坤鼎公司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六六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鎮○○路○○○巷一之一號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丙○○乙節,係何公偉以乾坤鼎公司之名義,直接出售予告訴人丙○○,而其等如何付款,被告於事前,亦並不知情,且在受託辦理過戶時,亦未見及其等之買賣契約書,係至告訴人丙○○在台中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辦勞工貸款核准後,就原抵押權塗銷一事,因何公偉未能妥善處理,告訴人丙○○找被告索取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始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予被告,而依契約所載,買賣契約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簽訂,第二期款三百萬元約定在同年月十一日給付,告訴人丙○○於翌日即十二日即以台灣郵政大甲郵局同面額支票支付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丙○○於審理中供述:是登記下來後,我才拿買賣契約書給被告看,我是買清的,並不承受抵押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詞相符,並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依此以言,被告既僅受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辦理過戶手續時,買賣契約雙方,復無人提供清償證明予被告,其自無從一併辦抵押權塗銷登記,自屬當然,先予敘明。

⑵、另查自八十二年間起,地政機關為因應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上需要,釐清權義

關係,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以其所有權一部設定抵押權後,將所有權一部移轉與一人或數人,或將所有權全部移轉與數人,涉及新所有權人是否承受原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負擔,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請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倘未載明,登記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但有左列情形,得由登記機關依序逕行認定抵押權負擔承受人,辦理登記。...②以往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或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由移轉後所有權人共同承受抵押權負擔辦理登記之案件,登記機關依前項1、2原則可逕行認定抵押權負擔承受人者,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否則,應由當事人檢附協議書或承諾書敘明抵押權負擔關係,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四六○九號函在卷可憑。本件上述不動產,原即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上所述,相關當事人並未提出清償證明書交予被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依前揭函示,被告須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惟抵押權負擔之承受,乃抵押權追及性之當然結果,本無庸註記。但因實施電腦化作業,列印出之登記簿謄本資料,均為最新之資料,過去舊有之權義變化情形,如無特別註記,將無法列印在電腦化登記簿謄本上,內政部上開行政命令,即是要補正此種缺失而為之處置。於同一情況,被告申請本件之所有轉移轉登記時,台中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因地籍資料電腦化之結要求,為求慎重,亦要求被告須載明「抵押權負擔承受關係」,且如未載明,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亦將由買受人承受等情,亦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承辦人員柯秀嬡到庭供述屬實,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⑶、承上所述,內政部八十二年發佈之行政命令,係為配合電腦化作業之處置,「抵

押權『負擔』承受」之註記,本非『抵押債務』之承擔,於法只是抵押權追及性之重申,於行政登記業務上,係原有他項權利部分登記資料之轉載,對私權並不生任何影響。本件被告受託辦理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既無人提出清償證明以供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受託後,為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任務,於土地、建物移轉契約上註記:「八十七年收件號○八九二五○號抵押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八百二十萬元承買人願意承受。」、「八十七年收件號九五二八○號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承買人願意承受。」等字樣,係依承辦地政人員之要求及前揭內政部行政命令而為,且其內容僅就抵押權存在之『既成事實』加以宣示,縱令被告未為上揭註記,抵押權在本質上具有追及性,在未為塗銷登記之前,買受人依法亦須承受該抵押權設定之負擔,不因被告宣示性之註記而使其發生,自亦不足生損害於受讓人。依此以言,被告辦理上揭移轉登記,而為前述文字註記,既依承辦人員之要求而為,於主觀上,已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在客觀上,因抵押權未塗銷前,當然發生追及之效力,亦不因此事實之重申,而使當事人受有損害,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⑷、又如前述,地政機關就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動產,於其所有權移轉時,須為抵

押權負擔之承受聲明,然此並非抵押債務之承受。被告於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申辦時,依地政事務之要求,為前開之聲明,既已載明某收件文號、抵押權人某家銀行、多少金額之抵押權等字樣,在在均表明係『抵押權』,而非『抵押債務』。換言之,並不因被告為此聲明之記載,而發生抵押債務『承擔』之效果,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聲稱因被告為此聲明,使之背負抵押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⑸、公訴人雖為前述質疑,惟查:①、被告受託辦理過戶,只須出賣人交付權狀、印

鑑證明,向地政事務所領取登記簿謄本,依其上所載之土地『公告現值』製作買賣『公契』,用以申報增值稅,即可辦理,根本無須買賣『私契』。況被告受託辦理過戶手續,事前確未看過私契,亦據告訴人丁○○、丙○○陳明在卷。因此,公訴人質疑被告為專業代書,豈有不查看雙方買賣契約書,即書寫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之理云云,顯有誤會。②、另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與原設抵押權之塗銷,本為兩事,並無先後之必然關係,被告在受託辦理過戶手續時,登記簿謄本上既記載有抵押權之設定,是在移轉登記申請之當時,抵押權並未塗銷,且如上所述,契約相關當事人,亦未委託塗銷抵押權或交付銀行之清償證明,被告憑此客觀狀態認知,於辦理移轉當時,而為上揭註記,係所有權移轉時之客觀狀態,與私契上之記載無關,公訴人質疑被告如何知悉買賣雙方有不塗銷抵押權之約定云云,亦應有誤。③、告訴人乙○○如前所述,既係人頭,而自願為抵押貸款之債務人,一切風險告訴人乙○○本應負擔,即告訴人乙○○其真有不塗銷抵押權即不過戶之表示,亦應向借用人頭之何公偉或乾坤鼎公司主張,且亦應提出銀行清償證明,始可辦理。公訴人以此質疑告訴人乙○○豈會同意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云云,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有誤解。

⑹、綜上所述,被告僅係受當事人之委託、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本件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私契),被告並未經手,而被告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抵押權既已設定存在,載明上述詞句,係抵押權追及效力之當然結果,並不影響當事人私權結果。因此,被告所辯情節,自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何公偉有何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峻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