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O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台中縣○○鄉○○路○○○號矩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矩坤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仍不知悔改,以後將矩坤公司易名億豐欣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豐公司),由被告丙○○為名義之負責人,僅領薪水,由被告乙○○出資,並負責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二人均明知「555」商標圖樣,係煌裕汽車材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裕公司)所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意圖欺騙他人,接受印尼廠商等之訂購,未經煌裕公司合法授權使用之上開註冊商標,自八十七年中起,非法擅自製造標示有煌裕公司「555」註冊商標(如附表)之汽車零作及包裝盒、貼紙,對外銷售。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為煌裕公司負責人甲○○會同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在矩坤公司查獲並扣得如仿冒商標之汽車零件包裝盒三百二十個、商標貼紙二千張及訂購單一張;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億豐公司,再查獲仿冒「555」商標拉桿(成品)一萬九千五百支、方向機(零件)二千五百個、球頭(零件)八千六百五十個、方向機插梢(零件)八百個、大上蓋(零件)三千九百個、小上蓋(零件)四千六百五十個、薄片五千三百個、長拉桿三支、標籤二千五百個、標緻寶獅標籤三千個及DAIHATSU長拉桿(成品)三千個、拉桿接頭三個與億豐公司銷貨明細表、出貨單各一冊,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罪行,無非以扣案之證物及被害人煌裕公司之「555」商標註冊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將矩坤公司轉讓給丙○○,並未經營億豐公司,其未參與本件仿冒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仿冒本件汽車零件之行為,惟辯稱:仿冒的零件都打上日本製造,是要仿冒日本「555」商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業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中縣○○鄉○○路○○○號開設『矩坤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以後迄今,則易名為『億豐欣業有限公司』,均從事專業製造汽車方向橢桿、正副機等零件之公司行號,我均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另被告丙○○亦於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我與乙○○係多年好友,乙○○曾經營矩坤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矩坤公司經營不善,由我擔任負責人,乙○○雖出資,惟以渠子女黃曉君等四人擔任股東,乙○○平日並不出面,而係輔導公司業務,..」、「億豐欣業公司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但實際出資負責人為乙○○,我並未出資,僅支領薪水,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仍由乙○○負全責。」等語,渠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億豐公司除董事登記為被告丙○○外,其餘股東分別為「黃曉君、黃莉紋、黃佳婷、黃莉珊」,均為被告乙○○之女兒,乙○○對外交涉之名片亦印有「億豐欣業有限公司(原矩坤)」之字樣,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名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依被告乙○○提出之共同經營合約書,亦係表明「共同經營」,且該合約書第二點約定為「乙方(即乙○○)以現有設備、機械、零配件材料庫存,以四百萬元計價,另出資一百萬元作為週轉之用」,被告丙○○未有任何金錢出資,又依扣案之出貨單所示,「有四張森申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之傳真訂單,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訂單均載明矩坤公司」,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按,顯然被告乙○○確係億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本件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查獲汽車零件包裝盒三百二十個、商標貼紙二千張,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再查獲拉桿(成品)一萬九千五百支、方向機(零件)二千五百個、球頭(零件)八千六百五十個、方向機插梢(零件)八百個、大上蓋(零件)三千九百個、小上蓋(零件)四千六百五十個、薄片五千三百個、長拉桿三支、標籤二千五百個等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上開證物經本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勘驗筆錄摘要),除方向機零件、球頭零件、方向機插梢零件外,其餘拉桿成品、大上蓋零件、小上蓋零件、薄片、包裝盒等物品,均印有「MADE IN JAPAN」之字樣,而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如附表)於五十五年已在日本國登錄,且七十三年台灣地區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名錄內已載有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商品,此有商標公報影本一份、台灣地區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名錄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依證人李正誼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案件中證稱:「(查扣的555..在台有無註冊?)是日本知名廠牌,但在台灣已被煌裕搶先註冊了」、「(這商標在日本是否知名廠商?)汽車界算是」等語,足見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應係日本著名之商標。本件查扣之證物係印尼之貿易商向億豐公司所下之訂單,此據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件扣案之汽車零件中雖有部分未標識有「MADE IN JAPAN」字樣,惟既係同一貿易商所下之訂單及同時生產,堪認被告二人係要仿冒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之汽車零件,而非煌裕公司之「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允無疑義。

㈢、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我國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發生及存續係採註冊主義,煌裕公司之「555」商標業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嗣延展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雖為日本者名之商標,惟並未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因商標評定事件,先後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顯然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並未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復按故意之內涵包含「認識」與「意欲」或「容忍」,本件被告二人既係在仿冒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汽車零件,即難認有仿冒煌裕公司「555」商標汽車零件之故意,要屬當然之理。惟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既不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被告二人雖有仿冒其商標汽車零件之行為,仍不構成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既係在仿冒日本國「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尚難認渠等有侵害被害人煌裕公司之商標,自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載有台中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標緻寶獅」標籤三千個及DAIHATSU長拉桿(成品)三千個、拉桿接頭三個等物云云,惟查:該起訴書並未載有被告乙○○、丙○○仿冒「標緻寶獅」、「DAIHATSU」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偵查卷內亦未附有「標緻寶獅」、「DAIHATSU」商標註冊證,難認公訴人就被告乙○○、丙○○涉嫌仿冒「標緻寶獅」、「DAIHATSU」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乙○○、丙○○仿冒煌裕公司「555」商標商品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部分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即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件】:勘驗筆錄摘要

一、零件及成品部分:

㈠、扣押物編號壹之拉桿成品三支:於包裝上均標印有三五商標,及「TIE ROD END;SANKEI INDUSTRY CO.,LTD. JAPPAN;MADE AND PRINTED IN JAPAN」字樣;該等成品內係以塑膠袋封裝,塑膠袋亦印有三五商標及「THREE FIVE;AUTOMOBILE PARTS;MADE IN JAPAN」字樣;另該等成品上亦印有三五商標及「THREE FIVE;MADE IN JAPAN」字樣。

㈡、扣押物編號貳之方向機零件三個:該等零件上均印有三五商標。

㈢、扣押物編號叁之球頭零件三個:該等零件上均印有三五商標,並印有「YN80,F」字樣。

㈣、扣押物編號肆之方向機插梢零件三個:該等零件上均印有三五商標,並印有「KB20」字樣。

㈤、扣押物編號伍之大上蓋零件三個:該等零件上均印有三五商標及「THREE FIVE;MADE IN JAPAN」字樣。

㈥、扣押物編號陸之小上蓋零件三個:該等零件上均印有三五商標及「THREE FIVE;MADE IN JAPAN」字樣。

㈦、扣押物編號柒之薄片三個:該等薄片上均印有三五商標及「THREE FIVE;MADE IN JAPAN」字樣。

㈧、扣押物編號捌之大發(DAIHATSU)長拉桿成品三個:該等成品均印有大發之商標。

㈨、扣押物編號拾壹之長拉桿三支:該等零件上均印有三五商標及「THREE FIVE;MADE IN JAPAN」字樣。

㈩、扣押物編號拾貳之大發(DAIHATSU)拉桿接頭三個:該等零件均印有大發之商標。

二、包裝盒部分包裝盒上均印有三五商標,及「AUTO MOBILE PARTS」、「PITMAN ARM」、「THR

EE FIVE」、「自動車優良部品,推奬,日本自動車部品協會」字樣。【附表】:

煌裕公司之「555」商標日本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之「555」商標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