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宋永詳律師
陳芝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一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面積零點一三四三公頃)土地,原屬「公業福德爺」所有,而公業福德爺於日據時代明治四十四年間即已存在,為日據時代大里庄(現大里市)塗城村居民所組織之神明會。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七日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將上開土地及基地建物出售點交予告訴人庚○○管理使用迄今,被告查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於公業福德爺名義下,而公業福德爺之會員早已星散或亡故,且該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管理人何文忠已死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八年間,偽稱被告為該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為由,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登記發給會員證明,嗣為告訴人發覺提出異議而未得逞。復被告於七十六年間成立「聖明宮」後,明知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並無關係,竟虛構聖明宮沿革稱:「聖明宮原名公業福德爺建立於清朝末年,鑒於當地居民感於闢蕪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置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一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原供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因當時不暗登記手續,登記為『公業福德爺』迄今,公業福德爺與本宮確係同一主體屬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於同年四月十日登記在案,並於八十二年間,以主祀神為朱府千歲為由補辦登記。繼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編聖明宮沿革登記經過及土地清冊,以聖明宮不動產仍登記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文忠,與寺廟登記不符為由,向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轉請台中縣政府公告,企圖以此將公業福德爺名下土地變更登記為聖明宮名下,使聖明宮取得土地所有權,經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被告之意圖終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訊之被告坦承於右揭時間以公業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登記發給會員證明,並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及補辦登記,嗣以上開土地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其所有人名稱與聖明宮之登記不符為由,聲請台中縣政府公告,圖使聖明宮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為聖明宮主任委員,被告係根據聖明宮會員丙○○提議將前開土地變更為聖明宮所有,並無詐欺之主觀意圖;又本件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是否同一主體,尚待訴訟確認,被告並無明知其二者非同一主體之故意;況被告所書聖明宮沿革係根據置於聖明宮內之木匾內容一字不差所製作,亦無主觀犯意;且公業福德爺為日據時代大里庄塗城村居民所組神明會,六十八、九年間於神明面前執乂決定始定名為聖明宮,二者確為同一主體等語。經查:(一)聖明宮會員丙○○於六十幾年時即聽聞地方耆老談及前開土地為聖明宮所有,丙○○有鑑於聖明宮前廣場狹窄,休憩老者活動範圍太小,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聖明宮第三屆第十一次委員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提議將前開土地變更為聖明宮所有,告訴人占有部分點交與告訴人,並經全體委員表決通過等情,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聯席會議簽到簿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申請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轉請台中縣政府將前開土地變更登記為聖明宮所有乙事,確係依據聖明宮會議決議內容所為。(二)又立於聖明宮內之木匾記載「大里聖明宮由來一、本宮建立於清朝末年,供奉主神福德爺,以宣導信徒向善為宗旨。於民國前一年,由於當地居民感於闢蕪懇荒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買座○○里鄉○○段○○○○號土地一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供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因當時不諳登記手續登記為『公業福德爺』迄今。
二、爾後多年,本宮供奉之另尊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之教義,最近幾十年來,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主神迄今。」核與被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時所提出之台中縣大里市聖明宮沿革登記經過及土地清冊之內容雷同,有前開木匾之相片及該沿革經過文件附卷可憑。又該木匾係六十
七、八年時前主委林坤泉時代所立,早在五十幾年時祭祀福德爺之處所為土角厝,嗣土角厝拆除並在原地建鐵棚,林坤泉決定將置放福德爺處命為聖明宮,該木匾內容為林坤泉及一些年紀較大者決定,因當時林坤泉等人已七、八十歲,對聖明宮沿革較了解,聖明宮奉祀之福德爺係自土角厝時即存在等事實,經證人己○○、丁○○、乙○○及甲○○到庭結證明確,可見前開木匾早於前主委林坤泉時即已存在,被告抗辯其係根據該木匾內容撰寫聖明宮沿革等語,堪以採信。(三)另前開塗城段三0四地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一三四三公頃,被告所提出臺灣省台中縣寺廟登記表上記載聖明宮所占基地面積為零點零七公頃,有該寺廟登記表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又告訴人與何文忠於五十六年二月七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本件房屋之基地係福德爺所有由乙方(即何文忠)擔任管理人茲因乙方所有房屋出賣與甲方(即告訴人)故甲方(應為乙方之誤)願將其管理使用中坐○○里鄉○○段參零肆號土地全部(集會所公共用地及林錦明林錦清已建築房屋使用之基地外乙方使用中土地全部)連同樹木等一切地上物讓與甲方任意使用....。」何文忠出賣基地之範圍依契約書記載為該三0四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於契約書之買賣範圍圖示可憑,再告訴人所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內繳稅面積記載為四九三點八六平方公尺,有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按,是告訴人向何文忠買受之地非全部而為一部分無誤。查該寺廟登記表係要求記載「本廟」之基地及建物面積,是被告據以記聖明宮所占之面積,難指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被告若有以聖明宮為名詐騙該土地,何以僅記載零點零七公頃﹖另不論何文忠以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名義出賣前開部分土地與告訴人之買賣行為是否有效,何文忠出賣之土地僅一部分,又依丙○○於前述會議提議內容,欲將告訴人所占土地點交與告訴人,是被告將本廟面積記錄為零點零七公頃,自不得執此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行為。(四)按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神明會。蓋在前清時期,凡民眾組織之團體,無論組織之目的為何,均奉祀神明,為團體團結之要素。迨至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因此凡此團體殆以神明之名登記為業主名義。神明會中亦有建設廟宇者,從會廟(即私廟)演變成公廟者,此類神明會實係具有財團法人性格之神明會。光復之初,神明會之活動殆已停頓。迨至社會漸趨安定,經濟逐漸發展,始漸重新整頓而恢復活動。整頓之方法係由管理人召開會員大會,重新選舉管理人或回復以前管理人地位,使其管理財產;決定頭家爐主,以辦理祭祀。其會員離散者,則公告催促其登記,或同時聲請鄉鎮區公所之會員證明,確認其會份。就會本身言,在當時,捨此途之外,實無從認定會員之身分(臺灣省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0五至六0八頁及第六六九頁參照)。查上開塗城段三0四地號土地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管理人為何文忠,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又該土地非私人而係公產,經何文忠之子何世安、何政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王正山及乙○○證述稱:聖明宮所在處為公地,原本係集會所,平日供村民辦理廟會、祭祀、社團活動之用,嗣於七十年間成立聖明宮籌建委員會,整建後欲登記時,始知該處登記為公業福德業所有等語相符。是上開土地登記為神明福德爺所有,然實係神明會所有。查前開土地既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公業,奉祀福德爺之地方居民為其奉祀之福德爺搭建廟宇,並組籌建委員會,該籌建委員會以其所奉祀之福德爺即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指福德爺為由而成立聖明宮,可見被告申請寺廟登記、申請將該土地變更為聖明宮所有,均係延續自籌建委員會以來奉祀福德爺之會員對該筆土地即所供奉之福德爺所有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意圖及行為。是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該筆土地為公業福德爺之神明會與聖明宮究是否同一主體,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綜上而陳,被告所為核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