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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右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場所之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號岳揚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揚公司)之負責人。岳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火災,經台灣省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實施檢查結果發現該廠所及所有設備已因火災全部燒燬,不堪使用,台中市政府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社勞字第三五六五三號函停工處分在案。八十八年八月間,岳揚公司將毀損設備重新整修重建完成後,竟未依空氣「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及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之「其他酯類化學製造程序」規定取得操作許可,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逕行操作,嗣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中市空污處字第五二九四號處分命令停工。詎該公司仍不遵行該停工之命令,繼續運轉操作。嗣該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取得「酯類化學製造程序」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操作許可,復繼續運轉操作,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中市空污處字第五三0六號處分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中市空污處字稽00一號處分書命令停工。惟該公司仍拒不遵行該停工之命令,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再度被查獲違規運轉操作。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所經營之岳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毀損之設備重新整修後,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逕行操作等情不諱,惟否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已取得設置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申請復工並檢具試車計劃書,詎台中市政府遲未審查核准試車,是其執行法令顯有可議,並且恣意違反法令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甲○○所經營之岳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火災之故,該廠原有設備已因火災全部燒燬,不堪使用,台中市政府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府社勞字第三五六五三號函停工處分,嗣八十八年八月間,岳揚公司將毀損設備重新整修重建完成後,未依空氣「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及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中之「其他酯類化學製造程序」規定取得操作許可,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逕行操作,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中市空污處字第五二九四號命令停工,詎該公司仍未遵行該停工之命令,繼續運轉操作。嗣該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取得「酯類化學製造程序」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操作許可,復繼續運轉操作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中市空污處字第五二九四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中市空污處字第五三0六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中市空污處字稽00一號命令停工處分書三份及台中市政府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條例案件處分書影本八份、空氣污染稽查記錄工作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所辯情節,屬行政救濟範籌,與本案違反情節,並不相涉,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命令停工,仍拒不遵行,核其所為,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收受停工之處分通知後,仍未停工,繼續運轉操作,係一接續行為,應屬同一事實,為接續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空氣品質造成重大之影響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運轉操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