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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1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戊○○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己○○、庚○○、丁○○(以上三人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係台中縣新社鄉大南斷番社嶺小段第二二五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使用區分係山坡地保育區,戊○○持分五分之二,己○○持分五分之二,庚○○持分十分之一,丁○○持分十分之一。且該土地於戊○○、己○○、庚○○、丁○○四人繼承前,即已分管,戊○○之父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下葬於戊○○分管之上揭土地,戊○○之母亦於七十八年間,下葬於戊○○分管之土地上;另戊○○之伯父母,亦於不詳時間,葬於戊○○分管之土地。戊○○於七十八年間取得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前述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山坡地保育區,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不得違反管制使用,於八十二年起,除因進行撿骨之便,陸續改建重新翻修現有四座墳墓外,於八十七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變更土地使用限制,竟提供前述已分管之土地,供案外人乙○○、甲○○設置墳墓,並僱用不知情之張昆智為造墓工人,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從事整地及造墓之工作。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四度為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派員查獲,台中縣政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二五五六七號函,通知戊○○於文到後三個月內自行排除,恢復土地原狀,惟戊○○均置之不理,不依限拆除墳墓,恢復土地原狀。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述伊所共有分管之土地上,有其父母、伯父母及案外人甲○○、乙○○所建造之親人墳墓,且於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派員查獲後,台中縣政府即發函通知伊限期拆除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案外人甲○○及乙○○他們的墓園是七十幾年間葬的,並不是最近葬的,伊曾經向來掃墓的人說,請其等拆除該墳墓,但是他們不拆;甲○○及乙○○他們新的墳墓重新撿骨施工時,伊有叫他們停工;且施工的工人伊都不認識;本件違法情事,是警察機關通知伊時,伊才知道,且本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伊無罪確定云云。惟查:

⑴、被告戊○○所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二五之一地號土地,

已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省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農水字第二○八○二八號函附之台灣省山坡地範圍表足資參酌。且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處分通知回復,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二五五六七號函在卷可憑。

⑵、又被告戊○○提供前開土地,供自己及案外人甲○○、乙○○設置祖先、親人之

墳墓等情,已經被告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案件中所不否認,復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且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時,受僱於被告戊○○之墳墓興建工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戊○○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僱請他幫忙整地,整地是要興建家族墓,工資每天一千二百元,整地面積大約十五坪左右,目前已興建到家族墓外觀已完成」等語;證人甲○○於警訊中亦供稱:該地是戊○○免費提供我興建的;是我委託戊○○幫我僱工興建,由我支付工資等語;而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因甲○○告知我他叔叔過世,需要土地興建墓園,我就提供該土地給他興建」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卷宗九至十三頁)。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中復供稱:所有這些墓地,都是由我本人同意他們做的,都沒有提出申請許可等語。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警訊中亦稱:是地主戊○○叫我前去工作,每日工資一千元,由戊○○給付,該地原是墓地,我們是將舊墓翻修等語(見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五號卷宗十五頁、二十一頁)。且台中縣新社鄉公所為此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勘查,並以被告劉松福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開挖整地建造墳墓為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七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第十條之規定參照),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所造墳墓三個月內自行拆除、遷葬(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之。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之罰鍰參照),亦有台中縣新社鄉公所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制止通知書三份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依此事證以言,於八十七年間,被告所有上揭土地新增墳墓之設置,顯然經過被告之同意始設置。故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外人甲○○及乙○○他們新的墳墓重新撿骨施工時,伊有叫他們停工;施工的工人伊都不認識;本件違法情事是警察機關通知,伊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認被告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理由係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以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而行為人不依限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為其成立要件。被告在該土地上私行設置墳墓,雖有違反土地管制規定,但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在該案件中,並未就此情形,為限期令被告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處分,為其未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依據。然而,本案台中縣政府於上述案件判決之前,即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知被告稱:「首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據內政部訂頒『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不得作墳墓使用,請台端於文到後三個月內,自行排除,逾期未排除,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七府地用字第三二五五六七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早已收受台中縣政府限期排除之函文。因而,台中縣政府事後已經踐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期令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處分之要件。是以,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與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不同,法定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已非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辯,亦有誤會,應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事後所辯,顯不足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未依台中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區域計畫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二十二條之法定刑由「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亦即刪除得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處斷。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於前揭土地上,先後自行整修家族墳墓,或同意案外人乙○○、甲○○等人整修墳墓,於台中縣新社鄉公所及台中縣政府查緝後,仍置之不理,繼續整修墳墓,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峻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