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核發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二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前均有效力(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八一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甲○○明知有上開暫時保護令存在,,竟仍基於違反該暫時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午、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起訴書誤載為三九巷)一弄十四號住處,因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爭吵後,分別以腳踢乙○○之左小腿及徒手毆打乙○○臉部之方式,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左下額、左小腿瘀傷之傷害。甲○○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時,因金錢問題與乙○○發生爭吵,甲○○又出手毆打乙○○頭部而對乙○○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乙○○互起爭執,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下額、左小腿瘀傷之傷害,並有霧峰澄清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普德字第一四五0五號診斷書一份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毆打告訴人時,尚不知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於警局受訊時坦承知悉告訴人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發生爭吵後,告訴人有至派出報案,聲請核發保護令之事,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即已取閱保護令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辯稱伊不知情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足採。另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踢傷告訴人之左小腿,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訴甚明,是公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同時受有左下額、左小腿瘀傷乙節容有所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此外,本案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暫護字第一一二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踢傷告訴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一再對其妻為暴力行為,犯後仍未積極改善家庭關係,惟坦承部分犯行,並當庭表示不會再毆打其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被告住處,因金錢問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左下額、左小腿瘀傷之傷害(惟如上所述,被告實係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在此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幸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